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寶輝

Case No.DCCC 7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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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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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PANG Kam-fai Dickso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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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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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盜竊控罪,合共偷取受害公司二百零三萬五千多元。

2.案情透露:被告人替受害公司工作,任職會計文員,由2001年2月起工作至2011年2月。被告人負責替公司填寫一些支票的資料,再交由老闆審批和簽署。被告人於2009年3月30號至2010年12月23號,合共把公司的三十四張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其中三張支票由老闆預先簽署,另外三十一張支票由被告人假冒老闆的簽名進行簽署。被告人離職後,受害公司發現了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最後被告人就這件事和公司聯絡,也向公司賠償部分盜竊所得的金錢(共七十一萬三千元)。

3.被告人過往没有犯罪紀錄,現年41歲,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人患有甲狀腺方面的病,律師指被告人已經患病五、六年之久。被告人也因為這病而導致他於2011年辭職。律師指被告人一直在會計行業工作,合共工作了二十九年。母親方面,律師指被告人母親最近健康不佳。她入院檢查後發現患有末期肺癌,被告人為此感到傷心。

4.律師指被告人犯下本案的原因是他在內地認識了一名女子,她在按摩院工作,其後兩人共賦同居七、八個月之久。不過,這名女子經常向被告人苛索金錢,利用種種不同理由共索取了二十萬元。律師亦指被告人是過度消費,因而導致他犯下本案的罪行。被告人於2012年2月自行申請破產。

5.本案是嚴重罪行,被告人破壞了僱主對他的信任,而且在二十個月内多次犯下偷竊的罪行。有關這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的指引。根據張美嬌(譯音)一案,偷竊金額一百萬至三百萬,考慮刑期為3至4年監禁。不過,後来吳國榮一案,上訴庭更正了有關的量刑基準。如果翻閱張美嬌一案,每一組的考慮刑期並不涵接。吳國榮一案是將此基準涵接。換言之,如果現在考慮的量刑是三百萬至千五萬,就是5至10年監禁;一百萬至到三百萬,就是3至5年監禁;其他組合的考慮刑期並沒有更改。

6.經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本席是看不見任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可以不依從上級法院對這類罪行所訂下的量刑指引去作出量刑。本案本可以一條控罪去控告被告人偷取二百零三萬五千多元,而本席也會用這個整體情況去考慮,如果按照上訴庭的案例,盜取二百萬的考慮刑期應該是在3至5年監禁這個基準;如果是二百萬的話,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去考慮。

7.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中已歸還七十一萬多元,本席因此將4年監禁減至三年半作考慮。再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一的扣減。有關其他方面的求情,本席看不見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最終的整體刑期是28個月監禁(三年半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8.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偷取了一百五十多萬元,本席以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是監禁28個月。第二項控罪是偷取三十多萬元,本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後為16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是偷取十萬元左右,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6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