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Wing Por 對 曾彭山

Case No.DCEC 153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53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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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WING POR  
答辯人 ZENG PENGSHAN(曾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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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22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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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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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審訊目的是處理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賠償金額事宜。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於2012年4月27日,區域法院法官已就責任問題判申請人勝訴。

答辯人的缺席

3.答辯人缺席本審訊,本席滿意申請人已將有關文件送達給答辯人,原因如下:

(1)  根據一份為申請人擬備的誓章,存檔日期為2012年6月22日,該誓章記載著法援署的法律文員在2012年6月20日收到一位自稱是曾彭山(即答辯人)的來電,並稱有親戚曾看到報章上刊登本案訴訟的答辯人名稱,該曾先生並提供一個詳細地址作文件送達之用,該地址為元朗凹頭楊屋邨惠群路4號,上述法援署文員並通知曾先生須於2012年6月29日出庭應訊,本席獲告知曾先生缺席於2012年6月29日的聆訊;及

(2)  根據另一份為申請人擬備的送達誓章,申請人在2012年10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述地址,並通知答辯人審訊日期,並將審訊文件冊索引、申請人的開案陳詞及法律典據列表一同提供給答辯人,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已作出有效送達,並在答辯人缺席情況下繼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申請人並採納及確認他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黃永波(譯音)於2009年11月起受僱於答辯人曾彭山經營的塑膠廢料回收工場,申請人的工作是要操作一部打包機,把塑膠廢料壓縮成一捆一捆。意外前一個月,即2009年12月,申請人工作了約三十天。根據答辯人提供的紀錄,於200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這十五個工作日內,申請人的收入為港幣5,261元,該文件亦顯示他每天都有工作,雖然申請人沒有紀錄2009年12月16日至31日期間的收入,但是他稱在這段時間每天也工作是可信的,因他在12月上旬,答辯人有紀錄顯示他也是每天工作,因此他在2009年12月的總收入是港幣10,522元,即港幣5,261元的兩倍。此外,申請人亦自行紀錄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間每天製造塑膠廢料捆包的數目及重量,以方便計算應得的工資。根據這紀錄,申請人在這一個月內,即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總工資是港幣10,238元。

5.意外於2010年1月12日發生,在意外中,申請人的左手被打包機的壓板壓著,他的左手掌有多處割傷,及由第二至第五根手指有骨折。他於2010年1月12日起在屯門醫院留醫,直至2010年1月26日出院,期間曾接受三次左手的手術。出院後,由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間,他在屯門醫院接受三十九次物理治療及四十四次職業治療。此外,他也曾於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期間在元朗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了十一次治療,及於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間在屯門醫院日間醫療中心接受了七次治療。他所獲批的病假合共三百五十五天,由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日為止。

6.2011年3月9日,普通評估委員發出評估證明書,評定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37%,他同意及接受評估結果,獲評估的受傷情況如下:左手腕及左手受傷,引致: 

(1)左手腕僵硬;

(2)左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僵硬;

(3)左手腕及前臂結疤;及

(4)左手麻痺。

僱員補償的計算

7.申請人於1949年12月30日出生,於意外發生時60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計算如下:

條例第9條賠償應為:

$10,522 x 48個月x 37 %= $186,870.72。

條例第10條賠償應為:

$10,522 x 355天病假/30x 4/5= $99,607.32。

條例第10A條賠償應為:$5,780。

結論

8.申請人應獲得的僱員補償合共為港幣292,258.04元。答辯人在文件中曾指出,曾經為申請人墊支港幣6,000元,申請人同意從補償中扣除港幣6,000元。所以答辯人須付申請人286,258.04元。

利息

9.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的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利息是法庭所訂下的一半利息,在今天之後直至款項完全支付為止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10.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iss P. LO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