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芝

Case No.HCMA 58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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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松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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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31日
裁判日期: 2012年1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被判12 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干犯本控罪,乃違反2009 年7 月9 日法庭頒下之緩刑令,下令兩個月的緩刑令即時執行,並與本案之12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即時執行緩刑令的頒令,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

2.裁斷陳述書敘述本案案情如下:

『本案涉及一般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2005 年中,有一名中間人向上訴人提出若他同意名義上與一名內地的女子(王小姐)結婚,可得到30,000 元酬金。2005 年8 月,在該名中間人的安排下,他到海南參加所謂婚禮,那是他第一次與王小姐見面。其後,他提供個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身份證,和回鄉咭副本,以協助王小姐申請「探親簽註」和到港定居。在2009 至2010 年間,他曾再次去到海南,與有關的內地官員會面,宣稱他與王小姐是真正結婚。王小姐曾憑藉有關的「探親簽註」到訪香港,最後一次的日期為2010 年4 月12 日。2012 年2 月20 日,上訴人在接受入境處調查時,承認以上的安排和細節。』

上訴理由

3.上訴人覺得判刑不公及理由不充份,上訴人力陳,他是在2005 年中已與本案的王麗萍在內地結婚,直至到2012 年2 月中回港途中,被入境處扣留,入境處延至2012 年8 月16 日才正式落案控告他。他指裁判官不應將本案的串謀欺詐罪,計算為在2009 年所判刑的期間犯案,因為本罪行在他2005 年假結婚的儀式後已完結,他並非在2009 年頒下的緩刑期內干犯本案,裁判官錯誤下即時執行緩刑令及將緩刑令加在本控罪判刑之上。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分析。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承認的是串謀欺詐罪,庭上宣讀並經由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他知悉王小姐欲借「假結婚」來港定居,並作出有關的配合。上訴人在「假結婚」後先收取事先同意的報酬港幣9,000 元,餘額港幣21,000 元則在王小姐獲得「單程證」後他才能收取。王小姐在「假結婚」後一直以「探親簽註」來港作短暫停留,而「單程證」仍未到手。固此,上訴人必然會在「假結婚」後繼續配合王小姐處理內地或香港入境處作出的查詢。因此,該控罪是一直申延下去直到東窗事發,或其中一方再不參與在內為止。事實上,王女士至今仍未獲簽發單程證。

5.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若然他不同意案情,應提出抗辯,好讓法庭進行相關的聆訊(Newton Hearing)以作出裁定,但他沒有這樣的要求。根據案情,裁判官有權作出該罪行於2012 年2 月20 日方完結的事實裁定,並就此下令即時執行2 個月緩刑。

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下令即時執行緩刑的命令並無出錯,而上訴人的判刑亦非明顯過重,或有違法律原則,故懇請法庭把是次的上訴駁回。

判決

7.本控罪的罪行詳情清楚指出上訴人與王小姐串謀欺詐香港入境處人員,不誠實地向有關的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訛稱該王小姐來港是為了探望上訴人,致使對方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况下入境香港。

8.此情況所針對的是上訴人的作為,直接令致王小姐取得「探親簽註」。而明顯地案件一天不被揭發,入境處人員仍然以為他倆為真正夫妻,對方仍然有機會以「探親簽註」來港。

9.故此,控罪的干犯日期,並非局限於在内地所舉行的婚禮儀式當天。裁判官正確指出:

『…應由舉行婚禮的日子,即2005 年某一天,延伸至王小姐最後憑籍有關的「探親簽註」訪港的日期,即2010 年4 月12 日。本席固然同意上述的時段乃符合法律的要求;嚴格來說,犯罪日期應該延伸至2012 年2 月20 日,即上訴人首次向入境處人員承認參與「假結婚」的安排。因此,上訴人因干犯本案而違反於2009 年7 月9 日判處的緩刑令。』

10.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