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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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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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潤生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控罪一),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控罪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日期及地點同為2011年12月20日,香港新界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港深西部公路CD0707號燈柱附近。案發時被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EL6246的的士,引致控罪一的三名死者葉銘楷、徐頌文及廖寶基死亡。及對控罪二的四名傷者葉紹基、余瑋、余哲羽及余偉聰身體受嚴重傷害。 2.案發現場位於新界深圳灣口港深西部公路北行路面近燈柱CD0707的位置。距離深圳灣口岸出入境大樓約200米,該段北行路面有三條行車線,行人路是於北行路面右邊行車路及行人路之間種有兩米闊的花草叢分間,該路段的行車速度限速為時速50公里。案發時天氣晴朗,能見度良好,路面乾爽及在良好的維修狀況,交通暢順。 交通意外 3.於2011年12月20日約下午三時許至四時,一輛旅遊巴士車牌MX6244(下稱「巴士」)載有二十名乘客,沿港深西部公路北行路面之第一線(即最左邊的行車線),向出入境大樓方向駛去。當駛近出入境大樓時,巴士司機於由第一線轉入第二線期間,突然見到一團黑色物體,後知為鳥群,在距離車頭擋風玻璃頂部約二至三呎自左至右掠過,巴士司機因扭右呔閃避,導致巴士衝上用以分隔行車路及行人路的花草叢,並將一枝燈柱撞底及壓著,然後打斜停於花草叢及行人路上。巴士雖然有損毀,但沒有任何人因此受傷。巴士乘客於失事後下車,有些乘客沿行人路步行前往出入境大樓,有些乘客則走到北行路面第三行車線靠近花草叢位置等待取回行李。期間被告人駕駛的市區的士EL6246沿北行路面的中線(即第二線)向入境大樓方向駛去。大約在還有約100米才駛到巴士停下的位置時,的士突然切入第三線,在沒有減速下繼駛前,繼而撞向在該行車線上的巴士乘客。 4.的士乘客戴先生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於銅鑼灣登上的士前往深圳灣口岸,上車後戴先生很快便睡著了,醒來時的士已駛過了港深西部公路大橋,以估計約每小時60公里的車速沿第二行車線向深圳灣口岸行駛。此時戴先生看見一群人站在的士前方約100米的第三行車線上,的士突然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由第二線一直打斜駛入第三行線,隨即把人群撞到。於整個過程中,戴先生沒有感覺的士的機件及制動系統有任何不妥,或被告的精神有任何異常。意外發生後,被告於意外現場對戴先生說「我第一次嚟呢度,我唔識路,仲搵緊路,我先至睇唔到前面有班人喺度」。的士是於撞到該群巴士乘客後,在巴士前方約36米緊貼著第三線旁的花草叢的石壆停下。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車頭蓋及bumper嚴重損毀,的士的碎片、被撞傷的巴士乘客及巴士乘客的私人物件飛散在花草叢、行人路及北行路面上。 傷亡情況 5.於是次意外中共有十一名巴士乘客因此受傷或死亡,當中一名73歲的巴士男乘客葉銘楷(第一死者)因傷重過度,當場證實死亡。另外兩名巴士男乘客,38歲的余頌文(第二死者),及41歲的廖寶基(第三死者)因身體多處骨折及嚴重受傷,分別於翌日及第三日(即12月21日及12月23日)於醫院不治死亡。此外四名巴士乘客,即葉紹基先生(即第一死者的兒子),余偉聰先生、余瑋先生及他六個月大的兒子余哲羽亦受了嚴重身體傷害。 6.葉紹基被送抵伊利沙伯醫院後,於2011年12月20日約下午6時接受檢查及治理。醫生發現他的右腳踝部中間及外側有骨折,右腿踝部及足部有擦傷及右踝外側的一處深層撕裂。葉先生於2011年12月22日接受踝部外部固定手術及清險傷口腐肉,於同年12月28日醫生就著他的內外踝骨折進行閉合性復位及內部固定手術。他留醫至2012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仍要接受門診,直至2012年5月16日,他的骨折雖然已癒合,但右足踝仍然腫脹及僵硬。 7.余瑋先生被送抵威爾斯醫院後,於2011年12月20日12月20日約下午5時49分接受檢查及治理時,醫生發現他的右股骨、右脛骨及右篩骨均有骨折。左尾指,雙手及左腳背均有擦傷及裂傷,肺部輕微氣胸。就著他右股骨及右脛骨的傷勢,他於翌日接受緊急性髓內釘手術。他於2012年1月7日被送往大埔醫院,於該院留醫至2012年2月17日才出院。因骨折久未愈合,他於12年5月28日再入院接受右股骨及右脛骨的稀釋增效法,同日出院。出院後仍要接受門診。 8.余偉聰先生被送抵伊利沙伯醫院後,於2011年12月20日約下午5時50分接受檢查及治理時,醫生發現他的腹部受到貫穿性的傷害,頭部受傷,蛛網膜下出血,右肺挫傷及氣胸,右脛骨秤及右近側的腓骨骨折。他留院接受治療至2012年1月11日才出院,出院後仍要接受門診所。於2012年1月30日為他進行的磁力共振顯示他的右膝內的十字靱帶的前後方均有部分撕裂,膝部內副靱帶中間旁邊位置扭傷,及右脛骨坪骨折,需要接受門診部物理治療。 9.余哲羽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後,於2011年12月20日約下午5月51分接受檢查及治理時,發現他的左面擦傷,右眼眶周圍腫脹,左前額腦挫傷,左頂骨蛛網膜下出血,左前額及頭頂骨骨折,由左眼窩中部上方有骨折伸延至腦前窩。他留院至20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後仍要接受門診。 10.警方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於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於警誡下接受警方錄影會面,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案發時正戴著一名乘客前往深圳灣口岸,於被告駛近深圳灣口岸時,被告沿中線行車,視線沒被阻礙,但行駛時他一路留意著路標以免錯過路口。被告聲稱他當時能夠清楚看見一群人在大約八十至九十米前的第三行車線上,於是被告人不再加速,同時亦張望路標,以確定的士入口位置。但轉瞬間他的的士已進入了第三行車線將人群撞到。 11.於2011年12月22日車輛檢驗員對被告的的士作出檢查,的士的轉向、制動及機件均沒有故障,操作正常。 12.於2012年1月5日,法醫科學家黃大偉收到一片光碟,內含閉路電視紀錄,紀錄了2011年12月20日15:50:43時至16:20:44時意外地點的路面情況,及意外過程的一段片段。從該鏡頭顯示的時間,涉及的的士意外是於16:05:22時發生。於2012年1月20日,法醫科學家黃先生再到意外現場以確定閉路電視的偵速率,於2012年4月11日,他再到意外現場就的士於意外發生前的不同時段所處的位置作出量度,從而計算在意外發生時的車速。計算結果顯示車速是每小時73正負7公里。 13.被告人被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被告自1992年取得駕駛執照後,被告是共有兩項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及一項不遵照交通燈號的定額罰款紀錄。不遵照交通標記及第二次超速均是於2011年11月發生,即本案案發前約一個月。 14.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女兒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了一份由精神科專科醫生關家力醫生替被告撰寫的報告。關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因本案而出現抑鬱問題。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現年44歲,他是一名失婚人士,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12月歲的女兒。被告於香港出生,被告的父親是一位郵差。辯方指,被告有一不快樂的童年。被告與母親的關係並不和睦。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畢業後曾從事不同的工作,而自1992年,被告從事會計文員的工作,被告從事會計工作約十六年至2008年。辯方指被告是於1992年取得駕駛執照,但一直以來被告並不是以駕駛汽車維生,他亦沒有擁有私家車。他只會於假日時間中借用朋友的車輛駕駛。辯方指於2008年,被告與妻子離婚,亦離開了他一向從事的會計文員工作。離職原因是因被告與他的上司出現爭拗,自此被告任職散工以支持生計。辯方指,被告本與妻子並無任何經濟困難,二人並聘有家傭照顧女兒。但被告與妻子離異後,被告便與女兒一起搬返父母家中,與父母居住,但被告與母親因被告的離婚問題而發生爭拗。自離婚後,被告曾從事不同的散工工作,而自2011年5月,被告開始任職一私人公司的司機,負責接載公司的客人。而被告並於2011年7月考取了的士車牌。自被告於2011年7月考獲的士牌後,被告以散工形式任職的士司機,至2011年11月,被告才成為全職的士司機。 15.辯方指2011年的兩次定額罰款違例紀錄,是因被告駕駛的士時,因的士乘客趕時間,被告應乘客要求,因而干犯超速的違例事項。辯方指,自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他因情緒問題不能繼續的士司機的工作。於2012年初,經朋友介紹,被告曾從事電腦維修的散工工作,以養育女兒及維持自己的生計。辯方指,本案是一悲劇,被告自案發後,他一直十分後悔,被告亦希望可向傷者、死者家屬致歉。辯方指,案發當天被告是首次駕車至案發路段,辯方承認被告案發時超速,並沒有留意路面的情況而導致案中的意外,被告亦因此感到非常內疚,他明白他應得到適當的懲罰。案發之後,被告人的精神、情緒低落,需向精神科醫生求助。辯方指,被告因受情緒影響,常於女兒面前哭泣,被告是不懂得處理他的情緒問題。至本年8月,被告更需向心理專家求助,經心理專家轉介,再向案中的精神科醫生求助。辯方指被告犯下無可補償過錯,於本年6月,被告因本案關係將女兒交予前妻照顧,希望將事件對女兒的影響減到最低。 16.辯方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他過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辯方指,被告是一時間沒有留意當時的路面狀況,及於超速的情況下犯下案中的錯誤。辯方指,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一直以低劣的態度駕駛。辯方亦呈遞了共七宗案例,即辯方案例文件夾中的一:R v Cooksley。二:潘永基。三:劉倩婷。四:陳國輝。五:陳水華。六:R v Noble。七:羅兆權(譯音)七宗案件。辯方綜合本案案情及辯方呈遞的案例,於陳詞指出,於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 17.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CAAR 6/2007)一案,引述了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一案所引用Cooksley判決的相關部分(判詞12段)。此外上訴庭(香港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8.於Cooksley一案,法庭於判詞第11段重申危險駕駛是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或態度是遠遜於合格和小心司機所應有的駕駛水平及態度。法庭亦指出,通常犯案者是會清楚明白他駕駛的方式是危險的,亦因此應得到適當的刑罰。法庭亦於判詞第11段引述Lord Taylor of Gosforth CJ於R v Shepherd、R v Wernet兩案中所說監禁刑罰的長短是無法使死者復生,而生命的價值亦並非是可由刑罰的長短反映出來。法庭亦指出對犯罪者判出多少年、多少月的刑罰亦無法補償死者家人的損失及傷痛。法庭於判詞第13及第14段指出,於考慮有關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刑罰時,犯罪者的罪責較諸案中對人命造成傷亡是更為重要,刑責是首要的考慮。而法庭亦是Cooksley中舉出一系列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亦列舉一些可被視為減刑的原因。 19.最後法庭指出,就著沒有加重刑責的個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至18個月監禁;就著中度罪疚的案件,二至三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就著高度罪疚的個案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至五年監禁;對於那些屬極高罪疚的案件,量刑應高於6年監禁。 20.本庭於案中觀看了有關的光碟影象(即證物P1及P2),法庭亦考慮了案中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從案情撮要中可見,被告於不同時段就著事件作出了不同的解釋。被告於意外發生後向的士乘客表示「我第一次嚟呢度,我唔識路,仲搵緊路,我先至睇唔到前面有班人喺度」。但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卻表示他當時能夠清楚看見一群人在大約八十至九十米前的第三行車線上。法庭從證物P1的影像,是可判定被告的的士出現於事發路段時,被告是可清楚看見旅遊巴橫臥於花草叢上,及當時是有人群於右線聚集及前行。被告是不可能如他向的士乘客所說,看不見前面有人群。 21.從證物P1所見,案發前被的士撞到的人群佔用右線約一半的闊度,而按證物P2,人群佔用第三線,即右線約三分一範圍的闊度。按當時的情況,被告一直是於中線行車,就是被告在找尋適當的落客地點,或在留意路標,於當時的情況下,被告亦不可能將他的的士自中線切進右線前行。再者,從P1所見,被告的的士從中線進入右線後,的士的行車方向根本是直接撞向人群所在的地點,而並非是按右線向前行車。從證物P1所見,被告的的士從中線進入右線後,他根本並不是在使用右線人群外餘下的空間前行。從的士的行車方向,就是的士進入右線後沒有撞到人群,的士亦會撞進花草叢,法庭認為從光碟所見,被告於中線行車時,他看見旅遊巴橫臥於花草叢上,當時被告因分心,再加上他沒有好好控制的士的呔盤,而使的士溜進右線,並撞向當時在右線聚集的人群。 22.法庭認為構成本案危險駕駛的行為故然是被告案發時他沒有好好留意現場的路面情況,但當時被告明顯地是可清楚看見旅遊巴橫臥於花草叢,及於旅遊巴前有群聚集及前行。但被告卻因過份留意旅遊巴的情況而沒有好好控制他的呔盤,而使的士自中線駛進右線,並撞向當時於巴士附近聚集的人群。本案亦存在著Cooksley一案所指的加重刑罰的因素,案中存在著一些因被告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需負更高刑責的考慮。如案情撮要指出,法證專家的證據報告顯示,案發時被告的車速是每小時73正負7公里,現場限速為50公里時速,換言之被告當時的車速應是六十六至八十公里時速,超速約十六至三十公里時速。法庭認為按被告所說,他是不熟悉有關的路段,他當時在找尋適當的路標或讓乘客下車的地點,但被告仍以超速駕駛,被告的超速問題可等同嚴重超速,亦構成了加重刑責的因素。 23.案中亦存在著一定程度如Cooksley一案所指的慣常已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的問題,被告人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被告人任職全職的士司機只有數月時間,被告已累積一次超速的定額罰款,及一次不依照交通標誌的定額罰款紀錄。辯方於庭上的解釋是被告當時是因乘客趕時間,他應乘客的要求而超速,這完全是表現出被告是缺乏駕駛者駕駛時應以安全車速行車的意識。 24.被告本案的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十一名巴士乘客死傷,包括控罪一的三名死者及控罪二的四名傷者。 25.法庭接受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亦沒有就著交通罪行的定罪前科,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亦接受被告人於事件中是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26.綜合本案案情、席前資料,被告案發時他不熟悉案發現場的道路情況,但仍以高於限速的車速行車,雖然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向警員表示他當時看見人群於大約八十至九十米前的第三行車線上,於是他不再加速。問題是被告不再加速,他的車速仍達每小時73正負7公里,於此之前,被告的車速之快是可想而知。被告看見人群時,被告的連速仍是高於時速限制50公里。如前述,法庭認為當時被告是分心留意旅遊巴,但卻沒有好好控制他的呔盤,使的士於超速的情況下自中線進入了右線,並衝向包括死傷者在內的人群。如前述,被告的罪疚程度是判刑時的首要考慮。刑罰於某程度上應起了撫平死傷者家屬傷痛的作用。如Cooksley一案指出,怎樣的判刑亦無法使死者復生,且生命無價,死者的生命亦不能以刑罰長短量度反映。判刑雖無法可使死者復生、傷者康服,但判刑於某程度上應使死者家人的傷痛得到一定程度的撫平。刑罰對於被告所犯的罪行亦應起了一定程度的懲罰作用,被告應因他的罪行而得到適當的懲處,法庭清楚明白被告於案中,他從沒有意圖奪去死者的生命及使傷者重傷,刑罰的出發點亦並不是要以眼還眼,刑罰應是對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作出懲罰,這亦是被告人對死傷者及死傷者家人的一交代。 27.法庭亦認為案中的刑罰亦應對後來者起了一定程度的阻嚇作用,車輛既是交通工具,可為人帶來方便,但若不好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車輛亦可成為殺人的凶器。職業司機(如的士司機)駕車時除顧及生計外,亦應緊記他們亦負有一定的社會責任,他是兼負起照顧乘客的安全責任,他亦需對別的道路使用者(包括路人)的安全負上責任。判刑應對後來者起一定的阻嚇作用,使所有司機明白危險駕駛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以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 28.就著被告人更生改過的考慮,法庭認為就著危險駕駛造成他人死亡的判刑,判刑不應使犯罪者無法重過新生,法庭亦希望被告人能有機會於服刑完畢後可重投社會,重過新的生活,補償他的過錯。 29.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與女兒的求情信,法庭認為被告人因本案服刑與女兒及女朋友分離一段時間,這只屬生離,離別之苦遠不及案中三名死者與死者家人失去至親的死別之痛。被告服刑完畢後仍有與女兒、女友相聚的機會,但死者家人及他的朋友,他們此後再沒有機會與死者相聚。被告人想到女兒及女友時,亦應想到他的行為對傷者、死者造成的後果。法庭認為本案是屬Cooksley一案中的高度罪疚的類別,被告除危險駕駛,即他沒有留意路面的情況及控制好他的呔盤,而使車輛自中線切進右線外,被告案發時亦是以超速駕駛,加上當時被告人不熟悉現場的路段,超速更加重了案中的危險程度。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對案中巴士乘客造成十一人死傷的嚴重後果,如前述,被告亦有超速的前科。 30.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按Cooksley的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並無任何犯罪交通定罪前科,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刑罰寬減,將刑罰自5年監禁下調至三年零四個月,即40個月監禁。此外法庭認為案中的情況,法庭必須長時間吊銷被告的駕駛執照,而按本案的情況,控罪一適當的停牌期應是6年,法庭指令法庭需吊銷被告的駕駛執照,為期6年。法庭亦指令被告人必須通過重新的測試,方能於通過測試後取回他的駕駛執照。 31.而控罪二,法庭認為Cooksley一案的考慮同樣適用於控罪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案情其嚴重性,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他認罪,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自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法庭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法庭認為為了保障公眾安全,法庭應吊銷被告的駕駛執照,為期3年,法庭亦指令被告人必須通過重新測試,通過測試後才可取回他的駕駛執照。法庭認為被告於案中的駕駛技術,包括他未能控制他的呔盤,完全反映被告人是一不稱職的司機,若被告人不能通過測試,他根本不應於路面上再駕駛車輛。 3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緣於同一交通事故,於考慮控罪一的刑罰時,法庭亦已考慮了控罪二傷者的傷害,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以至停牌令均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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