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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5306號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6日、27日及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 16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曾以合夥人形式經營棋藝學院,被告人是有限公司亦是經營棋藝學院。原告人指被告於人違反合併備忘錄所載的基本條件,要求撤銷合併備忘錄, 並賠償合併時注入的資產共港幣240,110.66元。被告人否認指控,指稱有關合併備忘錄並非正式協議,合併仍未生效,不過,如果已經生效,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基本條款在先,被告人接受原告人的違約,宣告取消合併,解除對被告人的約束力,並向原告人反申索港幣116,178.10元的損失,指這些金額是被告人為原告人代支的。 雙方案情簡略 2.根據原告人代表馮先生說,原告人共5名合夥人於2005年5月5日開始在上水經營棋藝學校,被告人亦是經營同類型的生意,於2006年2月1日雙方簽署合併備忘錄,之後,被告人以原告人在上水的原址繼續經營,並稱之為被告人的上水分校(“上水分校”)。馮先生指稱上水分校一切營運由被告人管理,他指原告人把一批工具、傢俬、帳目等共港幣240,110.66元逐步轉移給被告人,但他不否認被告人曾數次注資處理上水分校的營運開支。 3.馮先生指2006年9月開始,被告人開始不繳交上水分校的租金,11月法庭查封上水分校,並將上水分校的財產拍賣。2006年12月2日被告人發律師信單方撕毀合併備忘錄,被告人始終沒有按合併備忘錄發給原告人股東15股股份。本席要求馮先生澄清他現時的申索是歸還轉移了的資產價值,還是要求被告人根據合併備忘錄發出股權,馮先生確認是前者。 4.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
原告人可否提訴 5.被告人的第一項抗辯是馮先生不能以原告人名義提訴。馮先生稱聲自己代表原告人,他是原告的其中一名合顆人,他以原告人商號提出訴訟,但卻未能提供其他合夥人的授權,根據法庭紀錄,被告人曾於2011年8月23日發出傳票,以此為理由,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撤銷有關訴訟。雷聆案官經聆聽後,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但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1號命令,頒令馮先生支付港幣50,000元以保障其他不願意參與訴訟的合夥人在這訴訟中的可能產生的訟費責任。 6.審訊期間, 本席發現馮先生以商號名義提訴遇到另一項困難。《區域法院規則》 第81 (1) 號命令有如下的規例:
7.根據這規例,馮先生的困難是原告人於2006年5月1日結業,馮先生指這是因為合併後不再以原告人名義或其合夥人形式在上水繼續經營,而是受被告人指示執行任務,業務全都由被告人管理,約於2006年4月亦得到被告人方的指示毋須為原告人的商業登記續期,馮先生指就是否為原告人續期,他當時的關注是有些內地老師是由原告人引入的,因此如果原告人連商業登記都沒有,他怕會影響他們繼續逗留在香港替被告人工作,不過,他指收到的指示是毋須續期。馮先生向法庭指出文件夾中第39-42頁是原告人的商業登記,內容指原告人的開業日期是2005年5月5日,原來有5名為合夥人,其中一位於2006年1月13日退出,剩下4位,之後原告人於2006年5月1日結業。本席接納馮先生的說法是合夥人關係在簽署合併備忘錄(2006年2月1日)後,即不復存在,而終止商業登記更是一項強烈的證明。根據馮先生的案情及證供,他聲稱被告人違約的行為發生在合併後,最明顯是2006年12月,即是說,當訴訟因由產生時,原告人已經不復存在,因此,他提出的訴訟,未能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81(1)號命令的要求。 8.基於這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身份提出訴訟,申索應被撤銷。 被告人可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9.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但被告人同樣在程序上出現問題,被告人代表曾小姐同意當她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的時候,她已經知道原告人早已停止經營,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應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1號命令第3規則向每一名合夥人分別送達她的反申索書。在庭上,她承認沒有向其他合夥人送達反申索書,她指因為她根本不想起訴其他合夥人,一直以來,不合作的是馮先生,其他的合夥人,亦已經離開香港,她不會追究其他的合夥人。本席接納曾小姐的解釋,第3(3) 規則有如下訂明:
本席認為反申索已被妥為送達給馮先生,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被人尋求使其須在該宗訴訟中負法律責任的人,因而符合了法例的要求。 事實裁決 10.如果本席在程序的裁決犯了錯誤,以下是本席就雙方的案情作出的分析及事實裁決。 爭議點 11.根據雙方的案情,雙方的爭議點如下:-
a.雙方是否在簽署合併備忘錄時達成了合併協議 12.根據原告人馮先生的說法, 合併協議在簽署備忘錄時已然生效。被告人代表曾小姐聲稱合併備忘錄並未生效,因為原告人未能達成其中的先決條件,先決條件是原告人所有的合夥人及員工包括棋藝老師必需與被告人重新簽署聘用合約,合併才正式生效。此外,合併備忘錄並沒有寫下合併完成日期,即表示合併備忘錄有一隱含條款,規定原告人必須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有關資產轉讓及安排其僱員與被告人的公司另訂合約。由於原告人方面一直拒絕促成被告人與其舊員工簽署聘用合約,因此合併並未執行。 13.本席查看合併備忘錄, 看見職員名單包括新股東(即原告人的合夥人)及受聘條款都被臚列出來,又寫明被告人會與他們另訂合約,但從沒有提及成功轉聘是“先決條件”,亦沒有訂明雙方協議將會以正式合約為準,亦沒有訂下簽署正式合約的任何條款;合併備忘錄的第2段更加訂明對新股東的約束即時生效:-
14.馮先生更指在行為上,被告人已經開始接管經營原告人的生意,例如,被告人於2006年4月1日在商業登記署以原告人上水校址註冊為被告人所經營的分行業務、發出廣告單張稱原告人在上水的舊址為被告人上水分校、要求原告人定時呈交上水分校的帳目、在上水校址掛上被告人招牌、及以被告人的名義發出學費收據等,又存入款項到原告人的戶口作營運資金,期間又繳付上水分校的租金、又支付原來由原告人聘用的員工薪金、亦支付現金退學費,他指這證明合併備忘錄已經生效。被告人則指這些行為都只是為協助原告人作出的,並不指向合併已經生效。 15.本席考慮過終審庭在The World Food Fair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Wealth State Investment Limited) and Another v Hong Kong Island Development Limited FACV No 6 of 2006的分析,指不宜以一方的行為證明一項協議是否已生效,因當中的推論存在著遁環性,意義不大,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某些行為本身不能作結論性的指標,例如某些行為是為了進行商討正式協議而作出的,不足證明雙方已經達成了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終審庭認為在該案的背景下,要裁定案中的協議是否已然生效,法庭必須探討該項協議的條文,確定協議是否包括了所有必須的條款,讓雙方可以執行[1]。 16.就本案而言,在合併備忘錄內包含了基本的條款,例如雙方的身份,交易的性質,雙方需付出的代價及責任,雖然沒有寫明合併日期,卻清楚寫明對新股東的約束即時生效。本席認為這已是一份包涵了足夠條款約束雙方的合約,經雙方簽署便即生效。再者,本席不接納曾小姐所指,被告人的行為都是為協助原告人作出的,例如為上水校址註冊作被告人,要求以被告人名義收學費及發收據,便是一些例子。本席的結論是合併備忘錄經雙方簽訂便即時生效。 b.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毀約性 17.馮先生向本席指出,被告人的違約行為在於單方面撕毀合併備忘錄,未有發出15股,他指這破壞了最基本的協定,他要求廢除合併被忘錄。曾小姐她的證供主要是在合併備忘錄上並沒有訂明發出股權的日期,計劃是當被告人與各位導師簽署了新僱佣協議後便到律師樓正式簽署合併協議及發出股權。 18.關於發出股權,合併備忘錄的第1段有如下的訂明:-
19.這條款沒有指明發行股權的日期,因此,應該是合理時間之內。合併備忘錄於2006年2月1日簽署,本席接納曾小姐說計劃是當聘用合約辦妥後會再到律師樓簽署協議並發股權。雖然本席不接納這是先決條件,但就發出股份的合理時間而言,這安排並非不合理。曾小姐指稱合作開始後,便遇到困難,最重要的是原告人拒絕轉移業務及帳戶,其合夥人及其他員工拒絕與被告人簽署聘用合約,又拒絕接受工作安排,到最後發展至上水分校被查封,原告人的所有合夥人都離開,合併跟本不能執行,所以向原告人的合夥人發律師信宣布取消合併,保留追討賠償權利。本席會逐一處理曾小姐的指控。 c.原告人的行為是否毀約性 (i) 拒絕業務轉移,提供客戶詳情 20.曾小姐在這方面提供的事實背景與證據都不多,但根據文件冊第159頁的一份清單,表面上,原告人曾提供了客戶資料,至於是否需要披露更詳細的資料,被告沒有清楚說明,再者,後來相方失去互信,很難會有進一步溝通,但不能否認的是原告人已於2006年2月1日向被告人提供了一份客戶名單;本席認為這項指控不成立。 (ii)原告的合夥人及其他員工拒絕與被告人簽署聘用合約 21.曾小姐指出師資是被告人決定合併的最重要考慮,被告人不愁學生來源,卻被原告人的師資吸引,特別是其中三名合夥人,包括馮先生。因此特意在合併備忘錄中詳細臚列了所有在原告人聘用下的棋藝老師包括合顆人 (或是與合顆人有連系的)、在棋壇享負盛名的,協議這些重要人士轉由被告人聘用,以致被告人的生意可因這些人士加盟,得著更理想的發展,而原告的合顆人亦透過成為股東,享受成果,合併亦解決了他們在經營上遇到的困難。不過其中兩名合夥人,馮先生及梁國明先生,在簽訂合併備忘錄後一直推搪不願簽署聘用合約,更拒絕根據被告人的安排,出任棋班導師;曾小姐又指馮先生及梁先生教唆其他導師,不與被告人簽署聘用合約。 22.馮先生指他不能勉強導師與被告人簽署聘用合約,其中一些導師在香港沒有居留權,情況更加複雜,他承認自己沒有簽約的事實,但指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並指自己因為沒有簽署聘用合約所以有權選擇工作,他又指自己由始至終反對合併,他亦確認於8月份左右曾經向被告人方的胡先生表示會離開香港,返回大陸發展。 23.本席認為馮先生的證供支持了曾小姐的說法指合併協議未能順利執行,包括簽署聘用合約及安排工作。本席接納馮先生所指,與個別人士簽署聘用合約是個人的事,不可能由其他人代為達成協議,除非有明確的授權,因此,個別導師不與被告人簽約被告人不能萎過於原告人。不過,本席接納曾小姐所說,主要的人物,即新股東(包括馮先生、梁先生)或其親屬(鄧女士),都不肯簽署合約,即使鄧女士也在半年間離職而沒有簽約,(鄧女士是原告人其中一名合夥人的妻子,於簽署合併備忘錄後,任職行政主任,沒有簽署合約,並於2006年8月離職。)本席亦不接納馮先生指被告人方沒有要求他簽約的事。本席認為在本席面前的證供,被告人方感到難以執行合併是可理解的,本席認為從這一點,原告人的兩名合伙人拒絕簽署聘用合約確是違反了一項基礎性的條款。 (iii)原告人拒絕交出代收學費 24.曾小姐的說法在2006年10月左右,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繳交上水分校的租金,曾小姐知道仍有一銀行戶口在原告人名下,內有存款約港幣16,000元,她寄出支票到上水分校用作繳付租金,同時要求原告人名下戶口的存款,轉到被告人支票戶口,凑足應付金額,但卻未得到回應,因此支票不能使用,出現了被業主入稟申請封租,最後上水分校遭封租,資產被拍賣。 25.馮先生的說法是合併已然生效,交租的責任在於被告人,馮先生不否認原告人名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是從學生收取的學費,他也不反對如果合併已經生效,這些現金存款應屬於被告人,應由被告人決定如何處理。馮先生不能解釋拒絕交出戶口內的現金的理由,他指他是棋藝導師 (在第一天審訊時他曾否認自己是導師,指自己不過在上水分校當值,有需要時回答學員或家長的問題),不負責行政所以不知道原因,行政由鄧女士負責,後來他又指這筆銀行存款是備用金,再下來,他指沒有人要求他把存款轉到被告人名下的支票戶口。本席接納曾小姐的說法,當時馮先生曾打電話要求被告人方的胡先生處理交租問題,因此,他知道被告人要求租金繳交的安排。無論如何,上水分校是原告人原來合顆人的活動中心,租約仍由原告人名義承擔,本席不接納馮先生指自己不知道交租安排及封租之事。本席認為以馮先生的說法看來,被告人有權要求原告人把存於原告人戶口的存款交出作為繳付部分租金之用,不敷之數由被告人凑足。本席認為欠租事件是原告人的合夥人拒絕依照被告人的指示交出現金存款引起的,至於上水分校被查封,卻不能把責任完全推在原告人身上,因為,被告人並非沒有能力作出挽救,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會不知道相關的追租行動,不過,本席接納在這情況下是否繼續注資,是一項商業決定。無論如何,原告人拒絕把屬於被告人的金錢轉到被告人的戶口確是嚴重違反合併協議。 26.馮先生確認上水分校被查封後,他曾簽處提款單把原告人銀行戶口的港幣$16,000提取,目的是怕業主追討欠租時會封鎖這筆錢,因租約仍是以合顆人名義簽署。他又聲稱現時現金與及銀行存摺仍由鄧女士持有。 27.綜合以上的證供,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合顆人(新股東) 沒有良好理由拒絕受聘於被告人 (馮先生指被告人沒提出要求) 、拒絕接棋班(馮先生指有選擇自由) 、拒絕把存款轉到被告人戶口作交租之用(馮先生指不知道有這要求) 是違反了基礎協議,失去合併最基本的互利互惠意義,本席認為被告人宣告取消合併是合理的處理方法。被告人所採納的呈序亦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人於上水分校被查封後,指示律師發信指出合夥人的違約行為,以書面形式接納違約,宣告終止合併備忘錄,被告人不再受條款約束。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有權作出這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申索,申索被撤銷。 d.賠償問題 原告人投入的資產價值 28.馮先生指原告人曾經轉移了價值$240,110的資產給被告人,但本席不能接納他的估值方式,他呈交一份清單(33-36頁),他知道是由鄧女士把這些物件列出,數字及金額應該是由她填上的,他指出這份文件清單是在封租後在地上的垃圾堆中找到的。被告人曾小姐說他們收到的清單沒有價格,也沒有最後一頁。馮先生指曾小姐提供的是虛假文件,但他不能確認他拾得的文件是否已經傳真了給曾小姐。本席認為在本席面前的證供並不能支持馮先生所說原告人投入的資金總值$240,110.66。 29.因此,即使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權取消合併犯了錯誤,在本席面前的證供,本席亦不接納馮先生指稱原告人所受的損失價值為他所聲稱的,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夠在相對可能性下證實了損害賠償應評訂為$240,110.66。 被告人的索損害賠償 30.被告人指原告人合夥人的行為,是毀約性違約,導致被告人宣布取消合併,並作出反申索要求獲得相等於投放到上水分校的資金的賠償。根據雙方的案情,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有權取消合併(見第27段)。 31.被告人指簽署合併備忘錄後,曾向上水分校支付總共:$116,178.10,包括:-
32.本席認為根據合併備忘錄,被告人的責任是向新股東發出股份,被告人既然被裁定有合理因由終止合併備忘錄,一方面無須發行股份,另一方面即是說被告人沒受到損害。至於以上的支出項目,基本上是營運資金,不可算是由原告人違約引起的損失,注資是一項商業決定,被告人不能向原告人討回,因此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總結 33.原告人在提訴的程序上犯了錯誤,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再而在事實上,原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的違約行為,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另一方面,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追討在期間注入的資金,因這是經營的一部份,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命令 34.以下是本席的命令
訟費 35.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雙方都未能取得所申索的,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這是一項暫準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於本命令後的21天內提出更改,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馮啟裕先生代表出庭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曾淑娟小姐代表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