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家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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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9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是35.88克可卡因和0.21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八時左右,巡警在尖沙咀街上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準備上前截停調查。被告人逃跑,於是警員展開追截並要求增援。最終警員追及被告人。雙方發生糾纏,同一時間,被告人將三包載有毒品的膠袋丟到地上,也將港幣七千多元丟到地上。被告人最終被制服,警員也在他身上找到載有毒品的膠袋。 3.被告人現年20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被告人因該罪行被判接受感化,其後被告人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送往解毒所。 4.在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也呈遞了八封由被告人家長及親戚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讓法庭參閱。 5.律師指被告人於2010年的時候曾進戒毒所,獲釋後一直循規蹈矩,也有感化懲教官員跟進他的個案。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在感化懲教官員跟進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也沒有吸毒。這情況维持到2012年3月,那時候感化懲教主任不再監督被告人。辯方律師指2012年5月,被告人與交往三年的女朋友鬧翻,這令他重回吸毒的舊路。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每日要吸食0.50克毒品。被告人在自己撰寫的信中表示因為與女朋友分手而令自己變得自暴自棄,再一次沉淪毒海,藉此麻醉自己。 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本席相信不需在此重複論述毒品對社會的禍害。被告人是直接將這些禍害帶给社會的人,法庭一直對這類人嚴肅處理,絕不手軟。案例清楚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即使是年輕或者初犯,也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承認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可卡因和氯胺酮,由於氯胺酮的份量是屬於少量,本席在本案量刑的時候是不予理會,只會集中考慮可卡因的份量。 7.求情的時候,律師曾經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在本案的部分毒品是作為自用用途,其餘是作為販運,希望以此作為減刑的因素。但是從律師提供给法庭的資料和法庭前的證供,本席清楚向辯方律師表明這些證供在現階段是不足以令法庭接納被告人將部分毒品作為自用,也向辯方表明法庭持開放的態度,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出庭作供再作決定。辯方最終決定不再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予法庭,讓法庭去考慮這一個說法。 8.事情很簡單。一個過往有毒癮、有藏毒案底的人,是可以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是他所管有的毒品全數作販運這個情況是可以出現的。反之亦然,一個沒有案底、沒有吸毒習慣的人,他管有可以被視為頗多毒品的情況下,也可以得出結論–他純粹管有那些毒品作自用,或者兩者之間的情況也可以出現,就如辯方所說–有部分作自用,有部分作販運。本席的目的是想指出這一類情況究竟可以作出哪種結論?一切還是要視乎證供。在法庭前的證供,辯方律師向法庭陳述求情的時候清楚告知法庭,被告人在2010年進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後,獲釋後循規蹈矩,也有感化懲教主任跟進他的個案。直至2012年3月,被告人在這期間沒有再吸毒。兩個月之後跟女朋友鬧翻,他就再次吸食毒品,聲稱本案他所販運的危險藥物有部分是作自用。 9.法庭面對這些證供,纯粹是片面之辭,不能接納辯方所講有部分是作自用的。再看同意案情部分,拘捕被告人之後就警誡被告人,究竟被告人說過甚麼說話?這些是欠奉的。換句話說,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當時的即時反應,顯示他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説法。本席並非指被告人是須要透過出庭作供、接受盤問,然後法庭才會接納他的證供。如果在法庭前的文件上的證供,律師所陳述的事情來龍去脈,法庭從那裹可以推敲到這個可能性,法庭也會接納。不過在本案来説,單單從法庭前的證供及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本席不能夠達至這一個結論,因此拒絕接納辯方所說是有部分自用。在量刑的時候,本席會以本案可卡因悉數份量作為販運來考慮。 10.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的,販運危險藥物10至50克這一類毒品,量刑的考慮是5至8年監禁。在求情方面,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没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後,本席以六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最終的判刑為四年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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