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洲

Case No.HCMA 11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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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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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3日及10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1月19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1]。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由姚姜敬淑大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提出的罪行詳情如下:

「2010年11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新填地街200號外,上訴人意圖破壞司法公正而作出有破壞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上訴人虛假地向警方聲稱(i)余增吉及林錦妹曾毆打及行劫上訴人,及(ii)余嘉強毆打被告人。」

3.控方呈遞了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一份證人陳述書[2],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在這陳述書中向控罪詳情所述的三個人的指稱,是虛假的。

4.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余增吉,他在油麻地經營生果店「昌盛」;控方第二證人林錦妹是他的妻子;控方第三證人余嘉強是他的兒子。

5.他們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6.20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他和妻子在上海街碰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十五萬元貸款。上訴人表示沒有金錢,想離開。他不讓上訴人離開,並拿出手提電話說要報警。上訴人欲搶他的電話,並扯著他的手不讓他報警。期間上訴人突然大力扯開自己的衫鈕,並指稱他們打他。他嘗試一面行一面打電話報警,上訴人一直追著他,不讓他致電警方。行至附近公園,上訴人想離開,他便拉著上訴人的手不讓他離開。上訴人突然縮起他的膊頭,掛在肩上的袋順勢跌在地上,上訴人隨即離開公園,留下他的袋在地下。

7.他把上訴人的袋拾起,一面致電警方,一面回到果店。到店外後,他把上訴人的袋放在店外,等候警察到場。其後警員到場作出調查,以搶劫罪拘捕了他們一家三口。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

8.他們都分別否認,曾襲擊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也否認,曾搶了上訴人的袋。

控方第四證人

9.他的店子裝有錄影系統,該系統錄影了一些片段,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拿著一個袋返回他的生果店;

(2)   控方第三證人跑向新填地街。

控方第五證人

10.上午11時30分左右,他在店內清潔,看到有幾個人在門口嘈交,他們是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和一名他從未見過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曾拿著電話並大聲聲稱他要報警,那一名他從未見過的男子則想搶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站在馬路上。及後,該名男子跟隨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了他(控方第五證人)的視線範圍。

11.該名不知名的男子手上拿著一個袋,當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打電話時,他的手向後拉著該名不知名男士拿著的袋的帶子。該名不知名男子想搶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不停重複說要報警。觀看了約半分鐘,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用拳頭打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襲擊上訴人。

控方第六證人

12.他是一名警員,到場的時候,見到一個啡色袋放在昌盛門口的地上,拉鍊是拉上的。他詢問上訴人,是否他報警,上訴人回應是。上訴人亦指較早前他到上海街327A號,迎面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上前,二話不說便打他的頭,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用手扯他的衫。不久,控方第三證人走來用手打他的頭,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搶他的啡色袋,然後向新填地街方向逃走。上訴人打開袋查看有沒有東西不見,袋內有兩大沓銀紙,用橡筋纏著,並有一個紅色膠袋,袋口打了一個特別的死結。上訴人告訴他,沒有東西不見。

辯方案情

13.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裁判官也概述了他的證詞,本席引述如下[3]

「他和控方第一證人有生意往來,他沒有拖欠控方第一證人任何金錢,相反控方第一證人欠他十八多萬。

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乘地鐵到油麻地。發生的事情,他和警方錄取了一份證人口供。P1是他當天錄取的口供。他是自願以證人身分錄取該口供,該口供所述的事情全為事實。

警方提供一些錄像光碟給他,他在光碟的錄像攝取了一些圖片[4]。警察到場後,他被送往廣華醫院,驗傷後獲發一份醫療報告[5]

辯方亦於庭上播放一段錄像[6],上訴人指稱該錄像顯示在控方第五證人店外的情況,亦指該段錄像顯示到他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

14.辯方也呈遞了一份關乎上訴人的醫學報告[7],報告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的傷勢:鼻樑和肩胛骨有紅色的瘀傷;頭部和肩胛骨有觸痛。

15.辯方呈遞了一張錄影光碟[8],光碟在庭上播放了,內容顯示了「泰山地產」門外的一些情況,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上訴人都在場。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17.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裁判官裁定,事情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述般發生,他說[9]

「42. 本席事實裁定正如控方證人們所述,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在旺角上海街遇到被告人,控方證人一著被告人歸還十五萬買膠桶的款項,被告人表示沒有錢並欲離開,控方證人一不欲被告人離開,並表示要報警,當控方證人一拿出電話的時候,被告人欲搶他的手電,期間被告人突然大力扯爛自己的衫,並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表示控方證人一打他,他要報警。及後他們行到了附近公園的時候,控方證人一一直不能致電報警,被告人欲離開的時候,被控方證人一拉著他的手阻止。當其時被告人掛在肩上的袋,因其刻意縮膊而跌在地上,被告人立即離開公園。控方證人一把被告人的袋拿起,一邊報警,一邊和控方證人二一同行回自己的店外,並將袋放在店外等候警員到場,期間控方證人三亦到場和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會合。

43. 本席亦裁定在被控方證人一拿著被告人的袋直至警員到場,期間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均沒有打開被告人的袋。控方證人六及後到場,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六表示在上海街327A外被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襲擊,控方證人一亦搶了他的袋往新填地街方向逃走。

44. 本席事實裁定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在案發當天從沒有襲擊被告人或拉扯他的衣服,本席亦接納控方證人六關於在現場他觀看被告人的紅色膠袋的狀況,及在警署內他觀看被告人紅色膠袋的狀況,特別是那個紅色膠袋所結的結的情況,本席亦事實裁定被告人的傷勢並不是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造成。

。。。 。。。

47. 明顯地,向警方投訴被人襲擊及搶劫,而事實上事件並沒有發生,即作出一些事實誣告一些無辜的人士,而令該些無辜的人士被拘捕及有可能被控告,這些必定為一些意圖擾亂司法公正的作為。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事實上控方證人一、二、三從沒有襲擊他,但他卻向控方證人六,及後來在警署錄取的書面證人口供指稱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襲擊他,明顯被告人是希望警方相信他的說法,而去拘捕及控告控方證人一、二及三。被告人亦清楚知道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搶他的袋,他的袋是因他一直阻止控方證人打電話,到公園時控方證人一不欲被告人離開時拉著他的手,被告人刻意縮起膊頭,而令其袋跌在地上,而當其時被告人是選擇自行離去,把袋留在地上。控方證人一從沒有從被告人的身上搶他的袋。再者從控方證人六的證供可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從沒有打開紅色膠袋作檢查,卻在警署內表示他已經檢查該紅色膠袋內發現有文件及金錢不見,明顯被告人是希望藉著聲稱自己不見金錢及文件,加強警方相信他被控方證人一搶劫的說法。

48.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絕對有一個意圖作一些作為,即給予一些虛假證供來誣告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罪名成立。」

覆核申請

19.在被定罪後,上訴人就這裁定作出覆核申請。

20.就這申請裁判官作出了多次聆訊[10],他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49. 被告人於首次覆核中[11],雖然只是提交了覆核判刑的申請表格,但被告人的陳詞卻是指他對其判決不服。本席向其理解及查詢後,得知被告人也希望對本席的定罪裁決提出覆核。在首次聆訊中,被告人除陳述他對案中證供的看法,亦指出他因在2010年7月28日被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及大B毆打引致其腦部有腫瘤及患有高血壓,被告人亦指廣華醫院的醫生報告可以證明其身體狀况,被告人更進一步指出他的腫瘤嚴重影響他的身體健康,他理應因其病情獲到一些人道理由的減刑,有鑑於被告人指稱他身體的情況,本席將聆訊押後8個星期等候被告人的醫生報告。

50. 在第二次的覆核聆訊[12],被告人聘請了許大律師為其法律代表。許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的一份誓章,並要求法庭在覆核被告人的定罪申請接納辯方呈交一份被告人於日期為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的醫生報告為新證據。辯方指這報告可顯示被告人曾在7月27日被控方證人一毒打。

51. 被告人在誓章解釋他因錯誤理解香港的法律程序,以為在審訊前法庭會預先閱讀證人供詞和被告人曾交給警方的資料,亦因審訊代表被告人的當值律師沒有足夠時間和被告人開會,而令被告人沒有將所有案情向當值律師道出。

52. 除了這份醫生報告,許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希望呈交一段錄音紀錄為新證據,許大律師指這段錄音為案發當天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的對話,許大律師指被告人曾將該段錄音帶在本席作出裁決前交給當值律師。

53. 本席向許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誓章內並沒有提及錄音帶的事宜,而辯方亦沒有準備該錄音帶的謄本。再者辯方對當值律師作出一些其失職的指控,當值律師亦需就這些指控作出回應,許大律師同意辯方需要3個星期處理補充誓章及準備錄音帶謄本的事宜。本席因應許大律師作出預算,及當值律師需就辯方對其作出的指控作回應,因此本席再把案件押後6個星期後辯方應該準備好所有文件。本席乃定下一些指示給予辯方跟從。

54. 在押後期間,本席接到代表被告人律師事務所的信件,指出他們接獲指示不再代表被告人,而被告人亦獲告知他可以自行處理其覆核申請。而被告人亦在此段時間去信法庭,要求撤換本席繼續處理其案件,被告人在信中亦撰寫了他對案中證供的一些看法和分析。本席亦有時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

55. 於第3次的聆訊[13],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提出撤換本席的要求。本席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提出的覆核聆訊按相關裁判官條例需由原審裁判官處理;再者,被告人的案件並不是如他所說而「重審」了兩次,事實上,本席亦未對被告人作出的覆核作任何裁決。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撤換本席的要求。

56. 本席向被告人詢問除了其信件內所指出的事項,他還有甚麼補充,被告人指他有很多事項需要補充。本席亦讓被告人在庭上陳述其補充。其間被告人不停要求本席觀看一些證人書面供詞,本席再三向被告人指出書面證人供詞並不是可以呈堂的證供,再者該些供詞亦從未呈堂,被告人不可以在隨便要求本席考慮這些證人供詞。被告人亦不斷要求本席對其提出證供的質疑給予其答案,本席向其指出,本席以作口頭裁決,覆核時本席會留意被告人提出的理據,讓本席考慮會否接納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斷重複向被告人表明他需專注其陳述。被告人亦指摘當值律師沒有觀看已呈堂的錄像片段。本席向其指出相關的錄像片段而在庭上播放,其律師沒有可能沒有看這些錄像。被告人進一步指當值律師沒有看過文件便進行審訊等等。因應被告人指出本案有很多疑點,為節省時間,本席要求被告人把其辯方全部書寫下來,本席亦押後了聆訊一會,讓被告人把其理據列出。

57. 被告人其後呈上4頁的書面陳詞,其陳詞主要提及控方證人六的一些證供及他對控方證人六的一些指控。其後被告人亦要求本席比較控方證人六的記事冊所寫的內容和其庭上的證供。

58. 本席再向其解釋警員記事冊不是證供的一部份,不可呈堂。被告人進一步指出控方證人六的記事冊曾記載控方證人三把一些錄像交給控方證人六,被告人力悚這些錄像可顯示他是清白。本席詢問主控有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主控表示他檔案只得兩段錄像片段,而相關的片段分別呈堂為控方及辯方證物。主控指他需時間調查關於控方證人六記事冊所指的錄像片段是甚麼。本席再向被告人詢問關於他已呈交的陳詞,有沒有其他事情需要本席考慮。被告人指證供有「一百個疑點」。他沒有把這些疑點在其書面陳詞列出。有鑑於被告人的覆核聆訊而押後數天,本席不欲把案件拖延,但基於被告人指警方把錄像隱藏,亦需時間調查,因此本席考慮再把案件押後,有見被告人於本次聆訊而用了差不多2小時陳述其對證供的見解,為節省時間,本席下令被告人把其理據全部書寫下來,讓本席考慮。本席僅指在特別情況,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再在庭上重複其書面陳述。

59. 在第4次的覆核聆訊[14],控方向本席指出經調查後,控方證人六記事冊內所指的錄像片段就是已呈堂的片段,控方亦沒有管有其他的錄像片段。被告人亦呈交了一共27 頁的書面陳詞,詳細交代他對每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縱使本席並在上一次聆訊要求被告人把所有其理據書寫下來,但被告人依然繼續嘗試向法庭呈上一些證人供詞及警員記事冊的副本,亦不斷重複其書面陳詞的內容,又表示自己因腦部受傷並不太記得本席曾要求書面陳詞的情況。本席將案件押後一會。

60. 於押後期間,本席亦閱畢被告人整份共27頁的書面陳詞。聆訊繼續時,被告人依舊重複其書面陳詞的內容,並要求本席對其質疑作回應。被告人更要求控方/本席拿出證據證明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欠他$150,000的說法,亦指本席為何不在這範圍盤問控方證人一。到聆訊後期,被告人表示他講到「口水」也沒有,有鑑於被告人在此聆訊已再陳述了2個小時,只是不斷重複其書面陳詞內容,本席仍有機會觀看及考慮被告人書面陳詞内所列的所有理據,亦完全了解被告人的說法,亦考慮被告人的覆核聆訊而押後了數次,本席認為已足夠去作出覆核聆訊的决定。」

21.經考慮後,裁判官撤銷了上訴人為其定罪作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22.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23.在上訴聆訊前,他呈交了一份詳細的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他是內地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太熟悉廣東話,錄取證人供詞時沒有傳譯員在場,以致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對案發的地點和時間的描述不準確,因而錯誤地引導了裁判官,以為他在泰山地產門口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和搶劫。

辯方證物D3那張光碟所示的地方,也非案發唯一現場。因為裁判官被誤導,所以對事實作出了不當的判斷。

(二)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述的一些事實情節,和證據不符。(上訴人稱之為裁斷陳述書與謄本存在的錯誤及出入。)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可支持辯方案情的醫學報告。

(四)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手袋,確被控方第一證人拿回他的商店這證據。

(五)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的證詞中不合常理的疑點。

(六)  裁判官於觀看錄影片段後所作出的證據評估有誤。

(七)  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不穏妥的,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而不相信他,犯了錯誤。

24.此外,在2012年8月23日的上訴聆訊中,當法庭播放完在原審時呈了堂的兩張記錄影光碟之後,上訴人指出,在本庭播放的辯方證物的內容,和在原審時播放的證物的內容,完全不同。本席將此議題列為第八上訴理由。

討論

第八上訴理據

25.因為這理由關乎案中一項影響裁決的證據,本席認為應先行處理。

26.上訴人堅稱,他曾交了兩隻錄影光碟給當時為他辯護的姚大律師,那兩張光碟現時不知所踪,辯方證物D3那張光碟,並非是當天曾在法庭播放的那一隻。

27.因為上訴人提出這樣指控,法庭指令了以下人士提供誓章,以作交待:

-  上訴人

-  姚大律師

-  當值律師服務的相關人員

-  協助播放光碟的警員

28.姚大律師和警員也在本庭接受了上訴人的盤問。

29.本席考慮了這些證據、相關謄本,和裁判法院的確認信件。

30.本席認為,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並不誠實,他時常改變事實版本,也不時作出毫無根據的指控。

31.評估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本席肯定,上訴人向姚大律師提供的錄影光碟,在原審時,她都向法庭呈交了,也在法庭播放了,之後也呈了堂。本席也肯定,現時在法庭檔案中的光碟,控方證物P3和辯方證物D3,都必定是在原審時呈堂和播放的光碟。

32.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據

33.上訴人指出,他在證人陳述書中,除了開始時以上海街與文明里交界處的紅綠燈位來形容案發地點外,其他案發現場的地點和時間,都錯誤的用「之後」來表達,從而錯誤的引導了裁判官,令他認為他當其時是在泰山地產門口(即“原位”)被控方第一證人毆打和被控方第二證人扯衫,并在該地方被控方第一證人搶去了袋子。加上裁判官根據錄像片段也確實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泰山地產門口搶走了他的袋子,裁判官被錯誤引導,作出不當之判斷。

34.上訴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這樣的:

「之後我行到去上海街近文明里的紅綠燈位,我企嘅位置就係上海街單數行人路,面向文明里的行人過路燈位準備過馬路行,當時我就將我的啡色手提包孭係右邊膊頭,我見到余增吉同佢太太就行咗係我面前,之後余增吉同我講,問我係咪落嚟做生意。跟住我就同佢講係呀唔洗揾食呀。之後余增吉就叫我還返十五萬比佢,因為之前做生意時佢話啲膠籮我未比返佢,但係我話一早已經結清,無欠佢錢,之後余增吉就係原位用右手拳頭打咗我左額頭幾下。之後又打我背部幾下,又扯我件衫,而佢太太就同佢一齊扯我件衫,之後余增吉就搶咗我個袋,之後佢同佢太太就行咗去對面公園仔沿文明里行落去新填地街佢自己鋪頭度,而我就立即報警指有人打我及搶我個袋。

。。。 。。。

之後我就行咗去新填地街余增吉的鋪頭“昌盛”正對面果欄行人路。」

35.上訴人說,錄取陳述書的警員對他說,可以用「之後」這字眼來代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點。這說法表面看來有可被接受的空間,不過,陳述書也用上「余增吉就係原位用右手拳頭打咗我 … …」這些字眼,明確地說出指稱襲擊發生的位置。

36.陳述書末頁蓋了一個印,指出「這份中文口供,共5頁紙,每一頁均由本人簽署,並已由本人閱讀過,….. , 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著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上訴人確在陳述書中的每一頁上簽署了。

37.況且,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的,陳述書是控方對他的指控的依據,大律師沒有可能沒有和上訴人確認內容、和聽取指示。

38.上訴人在原審中作證時,確認了供詞是他自願提供的,是述說在案發當天上午11時左右開始發生的事情的,他所說的,是真的。 [15]

39.上訴人也承認,辯方呈堂的錄影光碟[16],光碟內容顯示他在上海街附近被襲擊的情況,上訴人在原審庭上親口說,事情發生在泰山地產門外。[17]

40.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難以辯說他的證人陳述書有所含糊或不準確,從而誤導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泰山地產門外被襲。

41.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以此基礎作出考慮,評估各項相關證據,然後作出判斷,本席認為,他沒有犯錯、做法也無不當。

42.上訴人說光碟[18]所示的地方,並非案發唯一現場。這說法包括兩項議題:

(一)   上訴人在作證時,指出他曾兩番在不同地點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

(二)   上訴人指稱被控方第三證人襲擊,事發地點和時間,和他第一次被襲擊的不同。

第一點,裁判官明顯是知道的,而且作出了分析和考慮。第二點,裁判官也一定掌握。

第二上訴理據

43.本席慎重地考慮了上訴人指稱的不符之處,認為只有很少地方存在實質不符。有實質不符之處,也不是具關鍵性的,不會因而影響裁決之穏妥性。

其餘上訴理據

44.其餘上訴理據,都和誠信評估和最終的事實裁斷有關,可一併考慮。

45.就各名證人的誠信評估,裁判官相當詳細地交待了他的分析。他顧及了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一家人,而控方第五證人相對來說是一名獨立證人。他也考慮了各控方證人間證詞不符之處,並認為這些事項並不具關鍵性。他考慮了各證人所述的事情經過,認為是合乎情理的。他也考慮了錄影片段的內容和上訴人的醫學報告。

4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可信的,上訴人並不可信。

47.他列舉了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

(一) 上訴人聲稱被襲,但沒有呼救,而且解釋並不合理;

(二) 他聲稱被對方搶了他的袋,這情節,在呈了堂的錄影片段看不到;

(三) 他在庭上才第一次說,他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了不止一次,其實他曾兩次被他們襲擊;

(四) 他在庭上說,控方第一證人欠他八十多萬元,不過,他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卻指他們二人的數未結清;

(五) 錄影片段的內容,支持控方證人的說法,不支持上訴人的指稱;

(六) 醫學報告指出,上訴人的鼻樑和肩胛骨有紅色瘀傷,但上訴人只聲稱,他的左額和背部被襲擊。

48.在本案,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作出的指控,一定是虛假的,否則裁判官根本不用考慮控罪的各項元素是否被證明。因此,評估各名證人,包括上訴人本人的誠信,至為重要。

49.控方所提出,最直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他們是一家人。

50.控方第五證人,是獨立證人,他看到上訴人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的一些行為,他說「見唔到」[19]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出手打上訴人。不過,從他的證詞可見,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是互有肢體動作的,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也有用右手拉著上訴人的袋,上訴人的動作也似在掙扎。

51.錄影片段,畫面質素是十分不理想的。

52.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充份評估下列事情的整體效應,是重要的:

(i)   上訴人的醫學報告顯示:他的確有傷;

(ii)   上訴人的袋子,確在控方第一證人那處,袋中有為數不少的現金;

(iii)   錄影片段,畫面質素雖然不好,但仍可見到在場三人,是有所動作的;

(iv)  當上訴人被捕時;便立即作出否認。

53.上述各項,單獨來看,對最終判斷可能未具關𨫡作用,但是,四個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不穏妥。

54.尤其是,本席認為,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的傷勢並非由控方證人他們造成,理據並不充份。

55.裁判官這樣交待他在這方面的裁斷:

「39. 至於辯方所呈交的醫生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身體受傷,被告人在其證供提及到控方證人一只是襲擊他的左額頭及背部,而控方證人三亦只是襲擊他的背部,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的鼻樑是有一些紅腫及瘀傷,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及他的面部或鼻樑位置被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襲擊,當被問及為何他的鼻樑會有傷,被告人仍不能在盤問下給予任何解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傷勢是由控方證人們造成。」[20]

56.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傷,尤其是鼻樑這顯眼位置的傷,在案發前已存在。警員很快便到了現場,之後安排上訴人到醫院接受檢查。案中不存在足以支持上訴人自己弄傷自己這推論的證據。

57.上訴人說,這些傷勢,是被對方襲擊造成的,他提出這證據,控方便必須證明,他的說法一定是假的。

5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說他鼻部被襲,所以醫學報告不支持他的說法,繼而否定他的證詞,而這也是他列舉的唯一理由。

59.上訴人沒有提及鼻部受襲,是評估誠信時可以考慮的因素。裁判官據此裁定,上訴人的指稱並不可信,如果這意味裁判官未能肯定,上訴人所言必定屬實,這裁斷是難以被批評的。

60.不過,在本案來說,這並不足夠,控方必須舉證以致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所言必定是虛假的,而虛假的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司法公正。以本案來說,即使上訴人所述的部份情節不可信,甚或失實,裁判官依然必須審慎評估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是否無中生有,對三名控方證人作出虛假指控,而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司法公正,而他也有意圖這樣做。

61.一名證人的鼻樑受傷,而他形容為額頭被襲,本席認為,因為兩身體部份之接近,單以此而裁定證人一定作出虛假證詞,並不穏妥。

62.再者,本席也曾多次觀看錄影片段,雖然本席認同,畫面所示,較為與控方證人所述的吻合,但因畫面質素不好,而且內容也見各人有所動作,這並非是一面倒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63.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情況也差不多。

64.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如能充份評估考慮證據,裁斷不會是肯定上訴人一定在作出虛假指控。

65.若果上訴人是本案的控方證人,裁判官認為他並不可信,不信納他的證詞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理據可說充份。

66.可是,在本案,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一定作出虛假陳述,因為舉證責任和舉證尺度已不同了, 顧及整體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穏妥。不可信,並不等同確是虛假。

6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21]。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上訴法庭也必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不過,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說,裁定上訴人必定作出了虛假指控,而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司法公正,難稱穏當。本席認為,以整體證據來說,控方的證據未能十足否定上訴人曾被施以武力之說,因此難以裁定,他指稱曾被毆打的指稱必然是虛假的,和他必然是存心虛報的。這最後一點的重要性是,上訴人可能真心認為他被襲擊了。在可能曾有武力的這情況下,他的袋子落在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會否令他可能真心以為袋子被奪,是必須加以小心考慮的,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考慮,略嫌不足。

結論

6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評估考慮有欠充份,因此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

[2] 控方證物P1。

[3] 裁斷陳述書第18-22段。

[4] 辯方證物D1(1-5)。

[5] 辯方證物D2。

[6] 辯方證物D3。

[7] 辯方證物D2。

[8] 辯方證物D3。

[9] 裁斷陳述書第42-44段,第47段和第48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9-59段。

[11] 2011年8月19日。

[12] 2011年10月14日。

[13] 2011年11月22日。

[14] 2011年12月13日。

[15] 謄本第194頁N段-195頁T段。

[16] 辯方證物D3號。

[17] 謄本第199頁N段-204頁。

[18] 辯方證物D3號。

[19] 謄本第175頁A-F。

[20]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