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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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845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1]。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由姚姜敬淑大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提出的罪行詳情如下:
3.控方呈遞了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一份證人陳述書[2],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在這陳述書中向控罪詳情所述的三個人的指稱,是虛假的。 4.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余增吉,他在油麻地經營生果店「昌盛」;控方第二證人林錦妹是他的妻子;控方第三證人余嘉強是他的兒子。 5.他們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6.20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他和妻子在上海街碰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十五萬元貸款。上訴人表示沒有金錢,想離開。他不讓上訴人離開,並拿出手提電話說要報警。上訴人欲搶他的電話,並扯著他的手不讓他報警。期間上訴人突然大力扯開自己的衫鈕,並指稱他們打他。他嘗試一面行一面打電話報警,上訴人一直追著他,不讓他致電警方。行至附近公園,上訴人想離開,他便拉著上訴人的手不讓他離開。上訴人突然縮起他的膊頭,掛在肩上的袋順勢跌在地上,上訴人隨即離開公園,留下他的袋在地下。 7.他把上訴人的袋拾起,一面致電警方,一面回到果店。到店外後,他把上訴人的袋放在店外,等候警察到場。其後警員到場作出調查,以搶劫罪拘捕了他們一家三口。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 8.他們都分別否認,曾襲擊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也否認,曾搶了上訴人的袋。 控方第四證人 9.他的店子裝有錄影系統,該系統錄影了一些片段,包括:
控方第五證人 10.上午11時30分左右,他在店內清潔,看到有幾個人在門口嘈交,他們是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和一名他從未見過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曾拿著電話並大聲聲稱他要報警,那一名他從未見過的男子則想搶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站在馬路上。及後,該名男子跟隨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了他(控方第五證人)的視線範圍。 11.該名不知名的男子手上拿著一個袋,當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打電話時,他的手向後拉著該名不知名男士拿著的袋的帶子。該名不知名男子想搶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不停重複說要報警。觀看了約半分鐘,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用拳頭打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襲擊上訴人。 控方第六證人 12.他是一名警員,到場的時候,見到一個啡色袋放在昌盛門口的地上,拉鍊是拉上的。他詢問上訴人,是否他報警,上訴人回應是。上訴人亦指較早前他到上海街327A號,迎面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上前,二話不說便打他的頭,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用手扯他的衫。不久,控方第三證人走來用手打他的頭,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搶他的啡色袋,然後向新填地街方向逃走。上訴人打開袋查看有沒有東西不見,袋內有兩大沓銀紙,用橡筋纏著,並有一個紅色膠袋,袋口打了一個特別的死結。上訴人告訴他,沒有東西不見。 辯方案情 13.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裁判官也概述了他的證詞,本席引述如下[3]:
14.辯方也呈遞了一份關乎上訴人的醫學報告[7],報告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的傷勢:鼻樑和肩胛骨有紅色的瘀傷;頭部和肩胛骨有觸痛。 15.辯方呈遞了一張錄影光碟[8],光碟在庭上播放了,內容顯示了「泰山地產」門外的一些情況,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上訴人都在場。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17.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裁判官裁定,事情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述般發生,他說[9]:
覆核申請 19.在被定罪後,上訴人就這裁定作出覆核申請。 20.就這申請裁判官作出了多次聆訊[10],他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21.經考慮後,裁判官撤銷了上訴人為其定罪作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22.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23.在上訴聆訊前,他呈交了一份詳細的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24.此外,在2012年8月23日的上訴聆訊中,當法庭播放完在原審時呈了堂的兩張記錄影光碟之後,上訴人指出,在本庭播放的辯方證物的內容,和在原審時播放的證物的內容,完全不同。本席將此議題列為第八上訴理由。 討論 第八上訴理據 25.因為這理由關乎案中一項影響裁決的證據,本席認為應先行處理。 26.上訴人堅稱,他曾交了兩隻錄影光碟給當時為他辯護的姚大律師,那兩張光碟現時不知所踪,辯方證物D3那張光碟,並非是當天曾在法庭播放的那一隻。 27.因為上訴人提出這樣指控,法庭指令了以下人士提供誓章,以作交待:
28.姚大律師和警員也在本庭接受了上訴人的盤問。 29.本席考慮了這些證據、相關謄本,和裁判法院的確認信件。 30.本席認為,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並不誠實,他時常改變事實版本,也不時作出毫無根據的指控。 31.評估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本席肯定,上訴人向姚大律師提供的錄影光碟,在原審時,她都向法庭呈交了,也在法庭播放了,之後也呈了堂。本席也肯定,現時在法庭檔案中的光碟,控方證物P3和辯方證物D3,都必定是在原審時呈堂和播放的光碟。 32.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據 33.上訴人指出,他在證人陳述書中,除了開始時以上海街與文明里交界處的紅綠燈位來形容案發地點外,其他案發現場的地點和時間,都錯誤的用「之後」來表達,從而錯誤的引導了裁判官,令他認為他當其時是在泰山地產門口(即“原位”)被控方第一證人毆打和被控方第二證人扯衫,并在該地方被控方第一證人搶去了袋子。加上裁判官根據錄像片段也確實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泰山地產門口搶走了他的袋子,裁判官被錯誤引導,作出不當之判斷。 34.上訴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這樣的:
35.上訴人說,錄取陳述書的警員對他說,可以用「之後」這字眼來代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點。這說法表面看來有可被接受的空間,不過,陳述書也用上「余增吉就係原位用右手拳頭打咗我 … …」這些字眼,明確地說出指稱襲擊發生的位置。 36.陳述書末頁蓋了一個印,指出「這份中文口供,共5頁紙,每一頁均由本人簽署,並已由本人閱讀過,….. , 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著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上訴人確在陳述書中的每一頁上簽署了。 37.況且,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的,陳述書是控方對他的指控的依據,大律師沒有可能沒有和上訴人確認內容、和聽取指示。 38.上訴人在原審中作證時,確認了供詞是他自願提供的,是述說在案發當天上午11時左右開始發生的事情的,他所說的,是真的。 [15] 39.上訴人也承認,辯方呈堂的錄影光碟[16],光碟內容顯示他在上海街附近被襲擊的情況,上訴人在原審庭上親口說,事情發生在泰山地產門外。[17] 40.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難以辯說他的證人陳述書有所含糊或不準確,從而誤導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泰山地產門外被襲。 41.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以此基礎作出考慮,評估各項相關證據,然後作出判斷,本席認為,他沒有犯錯、做法也無不當。 42.上訴人說光碟[18]所示的地方,並非案發唯一現場。這說法包括兩項議題:
第一點,裁判官明顯是知道的,而且作出了分析和考慮。第二點,裁判官也一定掌握。 第二上訴理據 43.本席慎重地考慮了上訴人指稱的不符之處,認為只有很少地方存在實質不符。有實質不符之處,也不是具關鍵性的,不會因而影響裁決之穏妥性。 其餘上訴理據 44.其餘上訴理據,都和誠信評估和最終的事實裁斷有關,可一併考慮。 45.就各名證人的誠信評估,裁判官相當詳細地交待了他的分析。他顧及了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一家人,而控方第五證人相對來說是一名獨立證人。他也考慮了各控方證人間證詞不符之處,並認為這些事項並不具關鍵性。他考慮了各證人所述的事情經過,認為是合乎情理的。他也考慮了錄影片段的內容和上訴人的醫學報告。 4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可信的,上訴人並不可信。 47.他列舉了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
48.在本案,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作出的指控,一定是虛假的,否則裁判官根本不用考慮控罪的各項元素是否被證明。因此,評估各名證人,包括上訴人本人的誠信,至為重要。 49.控方所提出,最直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他們是一家人。 50.控方第五證人,是獨立證人,他看到上訴人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的一些行為,他說「見唔到」[19]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出手打上訴人。不過,從他的證詞可見,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是互有肢體動作的,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也有用右手拉著上訴人的袋,上訴人的動作也似在掙扎。 51.錄影片段,畫面質素是十分不理想的。 52.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充份評估下列事情的整體效應,是重要的:
53.上述各項,單獨來看,對最終判斷可能未具關𨫡作用,但是,四個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不穏妥。 54.尤其是,本席認為,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的傷勢並非由控方證人他們造成,理據並不充份。 55.裁判官這樣交待他在這方面的裁斷:
56.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傷,尤其是鼻樑這顯眼位置的傷,在案發前已存在。警員很快便到了現場,之後安排上訴人到醫院接受檢查。案中不存在足以支持上訴人自己弄傷自己這推論的證據。 57.上訴人說,這些傷勢,是被對方襲擊造成的,他提出這證據,控方便必須證明,他的說法一定是假的。 5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說他鼻部被襲,所以醫學報告不支持他的說法,繼而否定他的證詞,而這也是他列舉的唯一理由。 59.上訴人沒有提及鼻部受襲,是評估誠信時可以考慮的因素。裁判官據此裁定,上訴人的指稱並不可信,如果這意味裁判官未能肯定,上訴人所言必定屬實,這裁斷是難以被批評的。 60.不過,在本案來說,這並不足夠,控方必須舉證以致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所言必定是虛假的,而虛假的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司法公正。以本案來說,即使上訴人所述的部份情節不可信,甚或失實,裁判官依然必須審慎評估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是否無中生有,對三名控方證人作出虛假指控,而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司法公正,而他也有意圖這樣做。 61.一名證人的鼻樑受傷,而他形容為額頭被襲,本席認為,因為兩身體部份之接近,單以此而裁定證人一定作出虛假證詞,並不穏妥。 62.再者,本席也曾多次觀看錄影片段,雖然本席認同,畫面所示,較為與控方證人所述的吻合,但因畫面質素不好,而且內容也見各人有所動作,這並非是一面倒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63.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詞,情況也差不多。 64.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如能充份評估考慮證據,裁斷不會是肯定上訴人一定在作出虛假指控。 65.若果上訴人是本案的控方證人,裁判官認為他並不可信,不信納他的證詞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理據可說充份。 66.可是,在本案,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一定作出虛假陳述,因為舉證責任和舉證尺度已不同了, 顧及整體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穏妥。不可信,並不等同確是虛假。 6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21]。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上訴法庭也必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不過,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說,裁定上訴人必定作出了虛假指控,而性質和程度足以構成破壞司法公正,難稱穏當。本席認為,以整體證據來說,控方的證據未能十足否定上訴人曾被施以武力之說,因此難以裁定,他指稱曾被毆打的指稱必然是虛假的,和他必然是存心虛報的。這最後一點的重要性是,上訴人可能真心認為他被襲擊了。在可能曾有武力的這情況下,他的袋子落在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會否令他可能真心以為袋子被奪,是必須加以小心考慮的,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考慮,略嫌不足。 結論 6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評估考慮有欠充份,因此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1] 違反普通法。 [2] 控方證物P1。 [3] 裁斷陳述書第18-22段。 [4] 辯方證物D1(1-5)。 [5] 辯方證物D2。 [6] 辯方證物D3。 [7] 辯方證物D2。 [8] 辯方證物D3。 [9] 裁斷陳述書第42-44段,第47段和第48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9-59段。 [11] 2011年8月19日。 [12] 2011年10月14日。 [13] 2011年11月22日。 [14] 2011年12月13日。 [15] 謄本第194頁N段-195頁T段。 [16] 辯方證物D3號。 [17] 謄本第199頁N段-204頁。 [18] 辯方證物D3號。 [19] 謄本第175頁A-F。 [20]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