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美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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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上訴人原審時與另三人各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的罪名。三位上訴人否認控罪,而這三人則承認控罪。這三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另面對一些與車輛構造及保養有關的控罪,他們均承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5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5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4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秦美堅  
第二上訴人 何恆安  
第三上訴人 葉家樂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三位上訴人原審時與另三人各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的罪名。三位上訴人否認控罪,而這三人則承認控罪。這三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另面對一些與車輛構造及保養有關的控罪,他們均承認控罪。

2.就危險駕駛的罪名,三位上訴人各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0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警方在大埔汀角路汀角村與大貴街之間位置進行行動。該處路面乾爽及交通暢順。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0561)於凌晨1時18分在汀角路與汀角村交界觀察(「QRT3」),該處單線雙程行車,光線充足,及有不少市民離開附近燒烤場乘搭交通工具。

5.他突然聽到從大尾篤那方傳來巨大引擎聲,維持約10至15秒。隨即有數輛車沿汀角路由大尾篤燒烤場往大埔方向行駛,最前的是一輛銀色福士汽車登號碼NN9813,隨後有5輛私家車,最後的一輛是一輛奧廸TT型號的私家車,登記號碼LL2159。其餘的車也多是這型號。

6.他察覺每輛車以時速80至100公里行駛,每車相距約半個私家車車位,即約2.25米。他以通訊器將有關情況通知其他警員。

7.其後,於凌晨約1時30分,他在距離他觀察地點約4公里的大貴街看見這6輛車已被截停。

8.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0)於凌晨約1時18分在汀角路布心排村屋附近(「OP3」)從通訊系統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信息及聽到巨大引擎聲從大尾篤方向傳來。第一輛車為白色本田思域,登記號碼FS849,第二輛為福士私家車,尾隨4輛皆為奧廸私家車,最後一輛登記號碼為LL2159,沒有爭議由第三上訴人駕駛。6輛車的時速估計為80至90公里向大埔方向行駛,每車距離約為1米。該路段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9.他後來在大貴街看見私家車FS849時發覺它有損壞,但在OP3看見時是沒有的。

10.控方第三證人在汀角路近江庫花園(「QRT1」)觀察。該處為100米的直路,單線雙程行車,中間以雙白線分隔,限速每小時50公里。於凌晨1時18分及1時20分收到6輛私家車的訊息後,聽到巨大的引擎聲,及看見6輛私家車向大埔方向駛去,為首的為一輛白色本田,第二輛為銀色福士,及之後順序為白色,銀色,銀色及白色的奧廸。

11.他後來在大貴街見到這6輛汽車,及認出駛過他面前的次序為登記號碼NN9813,KT167,FS849,CX711,CF10及LL2159。沒有爭議CX711及CF10分別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駕駛。

12.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8740)於汀角道一段(「OP2」)觀察。該段道路為單線雙程行車,以雙白線分隔,限速每小時50公里。

13.於凌晨1時18分及1時20分收到有這6輛汽車的訊息後,他聽到巨大死氣喉發出的聲響,跟着見到6輛汽車向大埔方向行駛,每車距離約1米,次序為白色本田,銀色福士登記號碼NN9813,緊隨的三部車看不見車款及顏色,最後一輛為白色奧廸TT型號登記號碼為LL2159。6輛車估計時速為80至90公里。

14.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9027)在OP2試圖以鐳射槍偵查這6輛汽車的車速,但因車頭燈太強,不能瞄準車頭的車牌而失敗。他估計6車的時速約80公里及每車距離約2.25米。

15.控方第六證人(警長46371)在汀角路和路輝路交界(「OP1」)觀察。他收到有關這6輛汽車的訊息後,於凌晨約1時21分,聽到巨大引擎聲,及見到6輛汽車緊貼行駛,次序為白色本田,福士及4部奧廸,約過了100米,第二及第三部車切入左二線爬頭。他以這6車於130米外於4秒鐘駛至他的位置而計算及估計其時速約為120公里。他後來在大貴街除了排行第四及第五的兩部車外,其他四部車他都辨認了出來。

16.控方第七證人(警長54999)駐於大貴街,主要負責截停車輛。該段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於凌晨約1時21分收到有關這6輛車的訊息後一至兩秒,聽到巨大引擎聲及見到6輛車駛來,最前的銀色福士NN9813在左二線,而其他5部在左一線行駛,依次序為白色奧廸TT型號KT167,白色本田思域FS849,銀色奧迪TT型號CX7111和CF10及白色奧廸TT型號LL2159。基於NN9813約在75米外,兩秒駛至他前,因此,他估計這些車的車速約為100公里。

17.他發出停車手號,KT167急剎車。FS849右駛切向左二線,但左車頭仍撞着KT167尾部。FS849曾嘗試由大貴街離開,但最後被截停。其他車輛依指示停下。

18.控方第八證人在行動中被安排為快速應變部隊2,即QRT2。他同意他在凌晨1時18分在通訊器沒有聽到有關6輛車的訊息,但指出他所在位置訊號很弱,有時甚至收不到訊號。

19.他回應辯方所指他沒有留意這6輛車時說他不肯定駛過他的是否辯方所指的6輛車,因為當日有很多車在他面前駛過。

辯方案情

2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所依賴的證據質素達不到刑事檢控的水平證明這6輛汽車超速行駛;

(二)     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供詞中的衝突;

(三)     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

超速駕駛的證據質素

22.上訴人指出在整個行動中控方證人憑經驗在沒有科學基礎的情況下估計這6輛汽車的速度及以粗疏的時間和距離估計來計算出它們的車速。上訴人並舉出多個例子來說明如估計上出現一些誤差的話,所計算出來的時速可以有很大的差別。

23.雖然控方第五證人曾試圖以鐳射槍探測這6輛汽車的速度但不成功。上訴人正確地指出證據中的車速都是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的估計,或計算或兩者併用得出來的結果。但這並不代表這些證據達不到刑事檢控的標準。有不少案例都指出,法庭可以接納有關車速估計的證供。正如答辯人所指出:

「8. 無可否認的是,控方就車速是依賴控方的第一至第七證人的估計。另外,證供亦顯示,控方第五證人所負責的雷射槍,因車頭燈太光及目標太少,而未能瞄準車牌位置及未能偵緝車輛的速度。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家傑及另外三人 HCMA112/2008 …,原訟法庭法官邵德煒法官就警員所估計的車速,他指出:

『23. … A witness, be he a police officer or not, is entitled to make an estimate of the speed of a vehicle when asked to do so. What weight attaches to it is for the trier of fact to be determine…』

10. 就證人估計的車速,在HKSAR v Wong Wai Yat HCMA 598/2010 …,原訟法庭法官麥健濤法官指出: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opinion evidence as to the speed of vehicles is receivable, especially where the witness has some relevant experience, for example as a driver… However, such estimates must be treated with considerable caution, especially so far as they relate to exact speed. They may carry more weight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are describing whether or not the speed in question was in general terms excessive, given the prevailing circumstances.』

11. 在本案,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均以他們各自的方法去估計有關車輛的車速 …。

12. 他們七名證人是駐守交通部的警員,而明顯地,他們均有處理交通案件的經驗。故他們是能就車速向法庭提供估計。另外,原審法官已清楚地指出,就車速這方面的證供,是控方證人的估計。他亦明言,這車速的估計,是有偏差的。儘管如此,他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他仍認為控方證人的估計上中肯的及接納他們所估計的車速。

13. 根據上述案例,原審裁判官依據控方證人的估計,來裁定上訴人是以超過路面的時速限制來駕駛著車輛,並沒有不恰當之處。」

24.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所估計的6輛汽車的時速的基礎上裁定每輛車都以超速方式行駛了4公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裁決並不合符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的原則,及在法律上犯錯。有關的裁斷陳述書的段落是這樣的:

「51. 雖然本席同意有關以上控方證人就車速的描述估計均以以往之經驗、燈柱的距離,及行駛某一段距離的時間作為基礎去估計,估計不算是絕對科學化,但本席理解本案並不是一宗超速案件,車速只是危險駕駛中其中一個考慮之因素,而並非單一決定因素。客觀地考慮,雖然不能以科學方法計算出每車的車速,但根據各控方證人的形容,他們的估計亦並非完全不準確或相距很遠的胡亂猜測。反而本席認為他們的估計屬客觀中肯,沒有誇大,雖然有偏差但亦可以接受。因此,本席接納他們就以每一不同的觀察點在車速方面的形容和描述。本席認為每一車輛都以超速的情況之下駛過每一個觀察點。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由QRT3至大貴街相距約4公里,所以本席接納每車都以超速的方式行駛了4公里。」

25.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判官是完全有權接納控方證人以其經驗估計涉案6輛汽車的車速。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節錄中所達致的結論並沒犯上上訴人所指的錯誤及是合理和正確的。

26.上訴人指出,基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車速,因此不能證明本案涉及危險駕駛而不是不小心駕駛。

27.首先本席已裁定裁判官就有關6輛車的車速的裁決是正確的,因此不存在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車速的說法。

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HKLRD 961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這樣說: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29.這6輛汽車以超於路段限速的高速和各車緊貼的方式在路上奔馳。其中一路段有不少市民使用,因為他們當時離開燒烤場前往乘搭交通工具。這6輛車駛過的地方亦有不少有人居住的村落,因此有很大機會有其他人使用道路。從控方證據可看出,這6輛車之中,中途亦有互相超車的情況。當這6輛車被截停時,FS849更因剎車不及而撞着KT167,足以證明它們以速度高及互相緊貼的方式駕駛。

30.這個情況明顯地與一輛汽車只是超速及緊貼前車的情況有天淵之別。這6輛汽車以這樣方式行駛,其危險程度顯然易見,並明顯地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而言,是顯然易見地危險。

3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控方證人供詞的衝突

32.上訴人指出控方第八證人雖然是在其中一個觀察點,但他卻沒有見到這6輛汽車的情況。如果這6輛汽車真的以其他證人所指的方式駕駛,他絕不可能「不能肯定駛過的車是否辯方所指的6輛私家車」。

33.其實裁判官已經就這一個辯方所提出的「證供衝突」作出處理:

「54. 最後,本席亦考慮控方第八證人的供詞是否會令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七證人的供詞存有自相矛盾或有固有不可能的疑點出現。本席接納控方第八證人在覆問中的澄清及補充,相信當日因為接收問題不能接收有關之通訊,而且他的面前駛過的車輛亦沒有令他肯定是涉案的車輛,須知車輛駛過是一剎那的事情,法庭不是要求考驗各證人的眼力。因此,控方第八證人不能肯定地說出車輛,並不表示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七證人描述六輛車沒有出現在QRT2,亦沒有令控方案情產生任何疑點。」

3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這6輛車的速度頗快,因此它們經過控方第八證人的情況是稍縱即逝。基於他在通訊器上收不到有關的訊息,他自然沒有準備,只要他一個不留神,就很容易會錯過了這6輛車經過的情況。本席認為沒有理據推翻裁判官的裁定。

3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控方證供內在不可能性

36.上訴人指出,控方就6輛車以時速80至100公里的高速和每車相距1至2.5米的方式行駛的說法極不可能。上訴人基本上是指出由QRT3至OP1的距離為4 km,而6輛車用了4分鐘完成,其平均車速只會是60公里。

37.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這6輛車是從01:18時至01:21時完成這4公里的路程,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陳詞大綱中亦引用了這兩個時間。上訴人所指的4分鐘是這個時段的最長時間,問題是證供中沒有秒的讀數。如果是由01:18:00時開始至01:21:59時的話,這時段的確是4分鐘,但如果是01:18:59時至01:21:00時的話,這時段就只有2分鐘,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並不能成立。

38.再加上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指的都是這6輛車經過觀察點時的速度,因此上訴人所指的平均速度只是猜測及沒有證據支持。

39.雖然控方證人有關這6輛車的車速的證供,當中也有憑時間和距離來計算車速的,但涉及的時間是以秒為單位,及是從手錶中得出來的。因此誤差不會這樣大。當然最重要的是大部分控方證人其實是以他們的經驗估計出6輛的車速的,因此這並不影響裁判官的裁決。

4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41.本席認為三位上訴人的定罪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譚光華律師行延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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