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黎永培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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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 銀行 ”)聲稱第四被告科高科技有限公司(“ 科高 ”)欠銀行共$6,086,637.31的款項(“ 貸款 ”),並根據第三被告(“ 麟 ”)簽署的擔保及彌償書(“ 擔保書 ”)、與及麟、第一被告(“ 黎 ”)與第二被告(“ 陳 ”)聯合簽署的一份按揭契據(“ 按揭契據 ”),向科高、麟、黎與陳追索貸款,並要麟、黎及陳交出按揭物業的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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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9年第14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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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原告人(“銀行”)聲稱第四被告科高科技有限公司(“科高”)欠銀行共$6,086,637.31的款項(“貸款”),並根據第三被告(“麟”)簽署的擔保及彌償書(“擔保書”)、與及麟、第一被告(“黎”)與第二被告(“陳”)聯合簽署的一份按揭契據(“按揭契據”),向科高、麟、黎與陳追索貸款,並要麟、黎及陳交出按揭物業的管有權。 2.2010年7月30日,聆案官作出命令,銀行、黎與陳的訟案以藉令狀開展一樣繼續進行。銀行因此於2010年8月2日提交其申索陳述書,黎與陳亦於2010年9月6日提交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3.黎與陳是麟的父母, 而科高為麟控制的公司。麟代表科高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從銀行獲得$1,700,000透支、$700,000分期貸款、及$3,500,000的應付帳款融資的多項銀行融資,銀行並於2007 年5 月11日發出其確認銀行融資的信函。 4.麟、黎與陳為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93號17字樓A室(“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於2007年6月1日簽署了按揭契據,把物業按給銀行,作爲銀行向科高提供融資的抵押。根據按揭契據,麟、黎與陳共同及個別地承諾在銀行要求時,支付科高欠下的任何往來及/或其他帳戶中、無論現在、將來、實際及/或或有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項。 5.銀行於2010年8月11 日及2009年10月20日分別獲得法庭針對麟及科高的判決,法院裁定麟與科高須支付貸款及利息予銀行。麟與科高並沒有履行法庭頒下的付款判決,故銀行依據按揭契據向黎與陳索償科高欠下的貸款與利息,並要求黎與陳交出物業。 6.黎與陳在答辯聲稱,雖然他們確實有簽署按揭契據,但他們並不知悉按揭契據的内容,並稱他們皆受到兒子麟的不當影響才簽署按揭契據。黎與陳也聲稱,他們簽署按揭契據是被麟的失實陳述誘使,他們以爲物業是用於擔保僅高達$1,000,000的透支額,並不知悉按揭契據是沒有上限的。黎與陳聲稱銀行知悉麟作出的失實陳述及不當影響,故要求法庭頒令撤銷按揭契據,並宣佈按揭契據是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的。 爭議議題 7.有鑒於此,本案聆訊有待判決的爭議點如下:
黎與陳是否被麟或銀行一方的失實陳述誘使而簽署按揭契據? 8.黎與陳的抗辯書是在他們有律師代表的期間存檔法庭的。根據他們的抗辯書,麟在1999年末/2000年首向黎與陳聲稱,南洋商業銀行同意向他的公司提供$1,000,000的透支融資,以物業作爲抵押,黎與陳因而簽署了一份按揭契據。2003年,南洋商業銀行經歷重組,黎與陳在麟要求下簽署了新的一份按揭契據予中國銀行,同樣用以作爲麟$1,000,000的抵押。2007年中,麟再要求黎與陳把物業轉押給原告銀行,而黎與陳聲稱麟“導致”他們相信,新的按揭只是作爲麟使用的、限於$1,000,000的透支融資之抵押。 9.黎、陳在抗辯書第8(12)段指出,他們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按揭契據前,曾向麟詢問是否爲麟的$1,000,000上限透支作爲抵押,而麟向他們作出安撫,並向黎、陳道,他不會即時用盡透支額,只會生意上有需要才使用。黎、陳在其抗辯書聲稱,代表銀行的律師沒有在他們簽署抵押契據前向他們解釋按揭契據的内容,也沒有更正麟向黎、陳作出有關按揭契據是爲麟的$1,000,000上限透支作爲抵押的表述,因此構成銀行一方的失實陳述。 10.黎、陳也在證人陳述書指出,麟曾在家中要求他們擔保他$1,000,000 的透支額。就此聲稱而言,黎、陳並沒有清楚指出,麟作出此要求時,是在他們簽署2007年的按揭契據、或是2000/2003年的按揭之前。 11.麟並沒有在審訊期間出庭,為黎與陳作證。 12.首先,黎、陳未能顯示他們在抗辯書内所指(見上第9段)、麟所作出的陳述,是失實的事實陳述。麟當時表述的是他當時的意念,而黎、陳並未能證明麟當時並無此意念,也未能顯示麟事實上即時用盡了他的透支,或證明麟並非在生意有需要時才使用該透支。 13.第二,有關黎、陳所指,代表銀行的律師人員,以沉默確認按揭是爲麟的$1,000,000上限透支作爲抵押,黎、陳在這議題的説法,有不同版本,本席認爲並不可靠。黎與陳在抗辯書指出,他們是在2007年6月到位于中環的律師事務所簽署按揭契據,而當時在場的是律師事務所的一名男代表。黎與陳在証人陳述書内卻聲稱,他們簽署文件時,在場的是一名銀行職員,而該銀行職員並非只是保持沉默、沒有更正黎、陳對按揭契據的錯誤理解,反而在黎、陳“多次明確提出只擔保$1,000,000透支額”之際,向他們說文件内容是擔保$1,000,000透支額,並叫他們放心。 14.黎、陳在證人陳述書的説法,與及黎在庭上所指, 他們簽署文件當天,“曾反覆多次向銀行職員提出只擔保$1,000,000透支額”, 更與抗辯書第8(14)段所述有出入。根據第8(14)段,他們在簽署按揭契據當天,“感到受威嚇,不敢提問進一步的問題”,並沒有說到他們有反覆或多次提出疑點或條件。 15.再者,即使麟有事先在家中向黎、陳作出任何失實陳述,麟並非銀行的代表,銀行無需為麟作出、銀行一方並不知悉的陳述負責。 16.根據銀行提供的証供,黎、陳及麟是在2007年5月30日在代表銀行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簽署有關按揭的文件。見證的潘志豪律師(“潘”)作供時稱,他受銀行指示,並在與黎、陳、及麟見面前已知悉黎與陳分別為麟的父母。潘聲稱他依律師公會發出有關有可能受不當影響的擔保者指引,先單獨接見黎與陳,並向他們解釋按揭契據的主要作用,及指出他們作爲按揭人的義務、承按人的權力、與及按揭為沒有上限及屬所有欠款的抵押。潘聲稱,他有向黎與陳解釋,他們可以委託獨立的律師及徵詢獨立的法律意見。 17.潘否認黎或陳有向他指出物業只是爲麟的$1,000,000上限透支作爲抵押,並稱他們沒有提出他們只是擔保$1,000,000的透支額, 他更沒有聼過黎、陳有在會議中向麟提出,物業只是爲麟的$1,000,000上限透支作爲抵押。 18.根據潘的証供,黎與陳在簽署按揭契據的同時,也簽署了律師準備的以下文件:
19.上述名為“通知書(致第三方擔保人)”的文件(“通知書”),俱黎、陳分別的簽名,内容聲明黎、陳“明白及同意:
20.黎、陳在上述名為“確認及承認聲明”的文件(“確認書”)内,“確認及承認(他們)完全知悉(他們)在抵押文件下的義務及責任”,也承認銀行已建議他們就抵押文件尋找獨立的法律意見。 21.再者,黎與陳也在上述名為“擔保人及律師聲明”(“擔保人聲明”)内聲明,在他們簽立抵押文件之前,他們已獲抵押文件内容及效力的解釋,並確認他們“完全明白抵押文件的内容及效力”。 22.上述三份文件,皆有完全的中文條文,黎、陳雖然不能明白英文條款,他們可以閲讀中文,並有機會閲讀及理解該等文件。如黎、陳選擇不理會、及不閲讀該中文條款,他們不能以 “非其所為” 為抗辯,即不能以“這並非我簽的文件”或以“我並不明白我簽的文件”為由,否定他們簽署的文件,或聲稱該文件沒有效力。 23.上述的“忠告”向黎、陳指出,如他們簽署按揭契據,他們在按揭契據下的責任將會是無限的,並建議他們延聘獨立律師提供獨立法律意見。 24.黎、陳在上述的標準信内,確認他們獲得潘就按揭契據提供予他們的解釋,包括銀行提供給科高的銀行融資、物業的市值為與$3,050,000、按揭契據會以所有欠款為基礎而他們抵押的責任屬無限的,並確認他們明白該法律意見,並不需要取納獨立意見。 25.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2006)9HKCFR 334一案中指出,理解力正常的成年人選擇簽署文件後,便要受該文件約束,除非可按確立法律基礎斷定該人所給予的同意是屬無效,簽署文件者不知悉文件内容一事,絕對是無關宏旨的。 26.上文第18段提及的文件全經黎、陳簽署,黎、陳該受該等文件約束。文件所述内容支持潘的説法,並顯示潘有向黎、陳解釋按揭契據的内容及效力。即使潘沒有作出此解釋,或者,如黎與陳所稱,麟有在會議中直接或間接、明示、默示或隱含地聲稱,按揭契據只是為麟的$1,000,000透支作抵押,通知書、確認書、與及擔保人聲明的中文條文清楚訂明及向黎、陳指出,按揭契據所擔保金額並不設上限。黎、陳選擇不去閲讀、因而聲稱不知悉文件指出的内容,並不能給予他們否定該等文件或按揭契據的理由。 27.黎聲稱,他從未想過銀行會接受物業作爲超過$1,000,000上限的抵押,因物業的市值只是$3,050,000,更從未想過銀行認為他有能力為科高或麟作出擔保,因此從未懷疑按揭契據並非以$1,000,000為上限。黎此個別想法,只是他單方面的錯誤理解,黎從未聲稱、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此理解是因銀行的言行引致,故如黎有此想法,正如大律師所指,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理解。 28.代表銀行的龍大律師亦指出,從黎、陳在2000年及2003年簽署的按揭文件可見,物業的按揭並非(如黎、陳所稱)設有$1,000,000或任何的上限。從此可見,黎、陳就他們在物業抵押下,義務有上限的説法,並不可靠,更大可能是基於他們自己心内單方面的想法及並不準確的理解,而非基於銀行代表律師的誤導。 29.考慮過所有的文件及證據,包括潘、黎及陳有關當日簽署文件的証供,本席認爲潘的説法比黎與陳的証供更可靠,並不相信黎或陳有詢問或表明他們只擔保$1,000,000上限的透支。本席亦不接受,黎與陳是因倚賴潘或銀行一方的失實陳述,而簽署有關的按揭契據。本席更未能從僅有的事實證據,裁定或推定麟有作出有效力的失實陳述。黎、陳並不能以失實陳述為由否定按揭契據。 黎與陳可否以不明白所簽的按揭契據為由而否定按揭契據? 30.黎、陳從沒有爭議,按揭契據是他們所簽署的。正如上文已提及,法院從未允許任何人僅以他簽署了一份他不理解的文件作爲否定該文件的理由。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 Ltd v Fung Chin Kan (2002) 5 HKCRAR 515一案中指出:
31.再者,從黎與陳的証供可見,他們確實了解所簽署的是按揭抵押的文件,只是不知悉按揭契據沒有債項的上限,或誤以爲其按揭只供麟$1,000,000的透支作抵押。他們不理解的,並非按揭抵押的性質,而僅是他們簽署的文件之效力或條款。案例清楚顯示,黎、陳不能因此成功抗辯(Gallie v Lee [1971] AC 1044,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2002] 3 HKC 279)。 32.黎、陳亦不時聲稱,他們簽署的文件對他們非常重要,因會影響他們餘年的生活。黎與陳簽署2007年的按揭抵押之前,已曾簽署相同的按揭文件以抵押物業予其他銀行,理應知悉簽署按揭文件的意義及重要性。縱使如此,即使潘有提供中文的文件予與黎及陳,他們也未曾閲讀便簽署文件,顯示他們疏忽,因此不能以“非其所為”為由而否定按揭契據的約束性。 黎與陳是否因麟的不當影響而簽署按揭契據? 33.終審法院在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7 HKCFAR 579 一案中,明確地指示,在涉及不當影響的案件中,與訟雙方須注意的,是呈堂的證據是否足以令法院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推定受質疑的交易是因不當影響促致。法官在判詞内指出,真正的問題是被質疑使用影響的一方,有沒有“不當”地,即不合情理或不公正地,濫用對方對他的信賴和信心。 34.終審法院也在Li Sau Ying的案件中解釋,如問題為買方/承按人可否安心地倚賴賣方/按揭人對於有關交易的表面同意,假如買方/承按人並不知悉賣方/按揭人的表面同意是因第三方的不正當行爲取得,買方/承按人所要達到的標準,是採取“合理步驟”,讓賣方/按揭人明瞭有關交易的含意。何謂“合理步驟”須視乎個別情況、包括聲稱受到不當影響的人之特性而定。 35.重要的是,終審法院在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2006)9 HKCFR 334一案中有指出,法庭不能單凴猜測或純碎按相對可能性標準而推定曾出現欺詐或嚴重失當行爲。這些指控必須透過從已證明成立的事實中作出推定而確實屬實。 36.本席未能從本案僅有的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定,按揭抵押必是因麟的不當影響促致,而非黎、陳自願簽署的。黎、陳的指稱,只是麟曾向他們指出,他不會即時用盡$1,000,000的透支,只會在生意有需要才用該透支,並要求黎、陳擔保他的$1,000,000透支。無疑,兒子需要向銀行貸款、並作出提供抵押的要求,必然對黎、陳同意把物業作爲麟貸款的抵押有一定影響,但法院只可推翻因“不當”影響或“不當” 行爲取得的交易。本席並不認爲僅有的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麟有作出失實的事實陳述,或有作出其它“不當”的影響,而抵押契據必定非黎、陳自願簽署。黎聲稱抵押對他與陳明顯地不利,因他已退休,陳亦沒有工作,他們因按揭契據可會失去居所。但本席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後,並不認爲本案的物業按揭只可在不當影響下才產生 (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ina Hong Kong Textile Co Ltd [2011] 4 HKLRD 457一案上訴法庭採用的準則)。正如法院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ina Hong Kong Textile Co Ltd 及Portman Building Society v Dusangh [2000] 2 All ER 221案中指出,父母為提供協助予子女而把物業按揭予銀行並非不尋常,亦非必定明顯地對父母不利,故不能純因此而假設或推定兒女必有使用不當影響。 37.再者,即使或假設黎、陳是在麟的不當影響下簽署按揭契據,法律要求銀行作爲承按者達到的標準,只是採取“合理步驟”,並以盡其合理可能的步驟讓黎、陳明瞭他們訂立的按揭之含意 ( 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銀行無需亦無可能監督所有交易,以確保無知或窮困的父母在協助兒女時作出明智的決定。考慮到潘的証供,並考慮過黎退休前的工作背景及生活經驗足以令他有能力了解按揭抵押的意義,本席接受潘已盡其能力向黎、陳解釋按揭契據的主要内容、效力及他們的義務,使他們明瞭按揭的意義。正如法院在Li Sau Ying一案中指出,法院並非要求銀行顯示,事實上銀行成功地令黎與陳瞭解按揭之含意。 38.基於上述各種理由,本席並不認爲黎與陳可因麟的任何不當影響而否定他們訂立及簽署的按揭契據,或因此而不受他們簽署的文件所約束。 裁決 39.本席依銀行的申請,判黎與陳須依按揭契據支付銀行所索償的欠款共$6,086,637.31,亦須支付每日$980.05之利息,由2009年9月4日至本判案書之日,其後之利息以法庭所定下的息率計算。如黎與陳並不履行付款判決,黎與陳須於獲送達與本判案書相關而擬備的命令之日起計的56天內交出物業的管有權。 40.本席駁回黎、陳之反申索。 41.黎、陳並須支付本訴訟之訟費予銀行,包括大律師費用。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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