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育彬

Case No.HCMA 20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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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育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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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星期。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年11月4日約下午7時多,控方證人,即控罪中所指的女事主,在港鐵太子站由荃灣線轉觀塘線後,站在車廂中間位置,握着扶手。上訴人站在她附近,兩人並不相識。

3.控方證人背著一個袋在左膊前方,而上訴人則背着一個約1尺乘2尺的背囊在他的右膊前方,以右手托着背囊底部。

4.因下班時間,車上很多乘客。控方證人基於轉車時感到臀部被人從後摸了一下,所以提高警覺,專注觀察上訴人的手。

5.上訴人站在控方證人的左方,距離一直維持約45厘米。

6.列車在九龍塘站停車後,乘客陸續下車。數秒後,上訴人才下車。在未離開車廂前他在手腕位置屈動他的右手,右手中指的指頭,「掂」了控方證人下體一下,維時大概一至兩秒,力度不大。他以普通步速步向車門。控方證人指責上訴人說:「摸够未?」及捉着他的上衣和背囊和說要報警。他們兩人下車,上訴人沒有逃走或掙扎,但否認有摸她。警察到場後,上訴人亦向警方否認非禮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稱他因較早前在港鐵內遺失手提電話,因此案發那天在列車上將背囊背在右膊前。到達九龍塘站,他要下車,但左方有人阻着。他輕聲叫讓開後,因乘客擁擠,他將背囊撥到右後方,將右手放在背囊擺放銀包的拉鏈位處。他側身左膊先行,沒有感覺碰觸到任何人,也沒有故意碰觸任何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本案存在與控方案情沒有衝突的上訴人手指與控方證人下體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討論

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只考慮上訴人推後背囊的動作,而沒有考慮他將手放在背囊放銀包的位置時,他的手也有可能碰到控方證人的下體。裁斷陳述書的相關內容是這樣的:

「28. 換句話說,本案的主要事實爭議,在於控方能否證實案發當日被告是如證人作供稱單獨屈動右手接觸證人下體,縮回手後才起步行向車門離開車廂,到較後階段接近車門時才改變背囊的位置,又或是或可能如被告作供稱,是他在起步時,在撥後背囊的過程中屈動右手,而意外接觸證人下體。」

10.正如上訴人所指出,裁判官確實沒有考慮上訴人將手從托着背囊的位置,移去按住背囊後方左邊的拉鏈位置以防止放在該處的銀包被偷時,無意間碰觸到控方證人的下體的可能性。

11.上訴人提出多達11點的證供來支持上訴人意外地觸碰到控方證人的可能性。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處理了上訴人所提出證供並節錄有關的段落。

12.就上訴人撥後背囊時右手意外碰觸控方證人下體的可能性,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34. 就被告證供的內在可能性,如果被告真如他在庭上示範般從他身體右前方撥動背囊往右後方,本席不認為他的右手能意外地接觸到證人下體。

35. 按被告庭上示範,背囊會較被告的右手更早更快向右後方推進。考慮到背囊的大小(約1尺乘2尺),當時證人和被告之間那麼近的距離(約45厘米),本席認為撥後的背囊會早於被告右手接觸證人身體或她左前的袋,令證人警覺退後以免進一步被撞,故此被告右手實難以在較後時間接觸證人下體。」

13.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不應輕易干預其事實裁定。但對於裁判官說上訴人撥後背囊時背囊會早於他的手接觸控方證人身體或她背在左前方的袋,本席認為他忽略了控方證人是站在上訴人的右邊,而背在膞上背囊會貼着上訴人的身體,因此被推向後時,一般不會向旁邊拋出,因此只會影響後面的人而不會影響旁邊的人。背着背囊的人的手一般會在背囊的外面,因此有動作的時候,上訴人的手是有可能會碰到旁邊的人。

1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觸碰了控方證人的下體後,才改動背囊的位置。就算上訴人的右手真的觸碰到控方證人,他把背囊向後推,把右手移到背囊放有銀包的位置及步出列車車廂是一連串的動作,並發生在一剎那間。其實是不容易清晰地界定那動作先或那動作後,因為它們發生時間相差很少,或甚至是同步發生的。

15.其實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沒有指出她有沒有看見上訴人移動他的背囊。她只說當上訴人差不多走到車門時,他的背囊移了位置。她甚至沒有清楚指出是移前還是移後了,因為當辯方大律師說是擺到前面時,她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16.雖然她不同意上訴人把背囊推後才下車,但事情在傾刻間發生,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把背囊推後的動作不是太大,再加上訴人開始步向車門,手部有移動動作是很自然的事,這有可能看在控方證人眼中並不是把背囊推後的動作。況且上訴人的背囊確實移動過及他指他的手曾移到背囊放有銀包的位置,本席認為不可以排除上訴人的手,在起步走向車門時或與背囊一起移動時或放到背囊放銀包處時的動作有可能碰觸到控方證人的下體部分。

17.至於控方證人稱上訴人屈動手腕的動作,這有可能是上訴人的無意識舉動。很多人都不會留意自己的手腕的動作,因此上訴人不一定以此去蓄意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18.本席認為不可以排除上訴人是意外地碰到控方證人的可能性。

結論

19.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及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