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葉昭健

Case No.CACC 434/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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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葉昭健(YIP CHIU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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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3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葉昭健)被控一項非法販運105.07克粉末,內含88.03克氯胺酮(俗稱「K仔」)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1年10月3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6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2011年4月20日,一隊警員,包括警員1695、33541、48721及51624,持搜查令前往彌敦道484號(該樓宇)7樓,進行反罪惡行動。該樓宇7樓有3個住宅,包括涉案住宅(該住宅)。警員1695和33541在晚上8時42分抵達該樓宇,並先前往10樓再沿樓梯走到7樓。警員48721和51624則在8時48分抵達,亦先前往9樓再沿樓梯走到7樓。四名警員先後抵達該樓宇的7樓並在梯間埋伏及監視該住宅。晚上約9時,申請人從該住宅行出,前往升降機大堂。警員33541隨即上前截停申請人並表露身份,而申請人則神色慌張。警員33541搜查申請人,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其後申請人表示在該住宅居住並取出一串共8條鎖匙開啟該住宅鐵閘,令警隊能進入該住宅執行搜查令。

4.警員1695在該住宅大廳梳化背後找到一個黑色膠袋,內藏三大包及十小包毒品。警員查問申請人該13包毒品時,申請人沒有回應。

5.警員1695在該住宅申請人的房間內再搜獲一個膠樽,插着一支飲管、一個電子磅和一個盒,內有多個可再封膠袋。

6.2011年4月21日凌晨及下午,警員1695兩次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申請人表示知道警員在該住宅搜獲的毒品是「K仔」,並指「K仔」是他用作自己吸食之用。申請人更表示「K仔」是以約5,000元從一男性朋友「阿強」處購得,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是2011年4月20日晚上約8時及該樓宇地下。申請人更表示他只有「阿強」的電話號碼,其餘詳情則一無所知。

7.申請人指購買大量毒品時價錢會較平,而他喜歡時就可以吸食。

8.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申請人表示該住宅是屬於他的朋友黃志文,而他只是暫住。申請人承認只有他一人有該住宅的鎖匙,而他自2011年1月已在該住宅居住,但無需支付租金。

9.申請人表示該住宅內有兩間房間,而他佔用其中一間。警員1695有問申請人是否想就在該住宅搜獲的膠樽、電子磅和內有多個可再封膠袋的盒子作出解釋,申請人表示沒有需要再作解釋或回應。

10.據警員所稱,申請人被截查時行路有困難,「拐下拐下」,原因是他的左腳曾經受傷。控方指雖然該樓宇的閉路電視記錄顯示有兩人在晚上8時36分由電梯行出7樓及在8時45分有四人進入電梯,但警員都不能察覺到他們。警員指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不準確,有約20分鐘的差距。控方的立場是當該些人士出現時,警員可能已將申請人帶入了該住宅,故沒有遇到該些人士。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1.申請人承認有關毒品、膠樽、電子磅及盒子是在該住宅內搜出,但表示他對事件全不知情。申請人指警員搜出毒品後曾查問他搜出的東西是甚麼,但他表示不知悉。申請人亦指警員3354有向他表示只會控告他“藏毒”,而如他承認,警方便不會檢控他“販毒”罪,但申請人並沒有作出招認。

12.申請人指當時因為腳痛曾三次分別在該住宅、在警署內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進行時要求看醫生,但警員表示要錄影完畢後才會作出安排。申請人力稱警員曾向他承諾如他承認“藏毒”,警方不會加控他其他罪行。申請人指警員有教導他在錄影會面時應如何回應。

13.申請人表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所談及的內容是他編造出來的,「阿強」是不存在的,而他提供的電話號碼亦只是申請人自己的電話號碼。

14.申請人指是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後,他才獲帶往醫院檢查,而X光結果顯示他並沒有骨折。

15.申請人亦指警員33541有指導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如何回答問題。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是在誘使下才在錄影會面時編造一些答案,回應警員33541的提問。

16.在原審法官裁定兩份錄影會面記錄是申請人自願作出,故應呈堂為證後,申請人亦有作供自辯,亦有傳召屋主黃志文為他作供。

17.申請人指案發當天有三男一女在該樓宇出現,在下午5至6時,先有胡至南及另一名人士曾前往該住宅的另一房間,而在他遭拘捕前15至30分鐘,黃偉明的太太(“阿嫂”)手持手袋,及一花名“魚蛋”的男士手持一個黑色公文袋到該住宅探望他。期間“阿嫂”曾慰問他的腳傷及問他是否要看醫生。申請人表示無錢,而當時“魚蛋”是一個人在客廳內。申請人指自己曾遭黃偉明、“魚蛋”等人毆打,導致他腳部受傷,但他沒有報警。申請人指“阿嫂”曾表示要探望他,希望了解他的腳傷情況。

18.申請人力稱是在上述三男一女離開該住宅數分鐘後,“阿嫂”打電話給他並邀請他一起吃晚飯,而當他離開該住宅時便遭警員截查。申請人表示遭截查時,他身上只有一個電話及兩條鎖匙。申請人力稱對警員搜獲的毒品全不知情,而他懷疑是“阿嫂”及“魚蛋”插贓嫁禍給他。

19.根據該樓宇的電梯閉路電視記錄,在同日晚上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是8時36分時,申請人指稱是“阿嫂”及“魚蛋”的人進入電梯及在該樓宇7樓行出電梯,而當時“魚蛋”是手持一個黑色公文袋。約9分鐘後,即錄影片段顯示的8時45分時,有三男一女進入電梯。申請人的立場是該四名人士包括“阿嫂”及“魚蛋”,另外兩人是胡至南和他的朋友。錄影片段未能顯示該四名男女在該樓宇的那一層進入電梯,但申請人力稱錄影片段證明“阿嫂”和“魚蛋”有插贓嫁禍給他。

20.申請人的立場是“阿嫂”和“魚蛋”是在8時36分在該樓宇7樓行出電梯,而他們和另外兩名人士在8時45分步入電梯時的地點,必然亦是該樓宇的7樓。申請人強調當時警員正在監視該住宅,他們必定能察覺到該四名人士進入電梯的情況,但警員卻表示沒有察覺到該四名人士。申請人指警員沒有將事件真相和盤托出,顯示他們並非誠實的證人,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他們的證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21.原審法官有分析警員的證供及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被警員以“藏毒”罪拘捕,卻指警員游說他承認“藏毒”罪,並表示不會起訴他“販毒”罪的說法不合信。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明知涉案毒品份量不少,而警方亦不可能只會控告他“藏毒”罪。

22.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利用自己當時有腳患,而強調遭警員誘使才作出招認。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故將錄影會面的記錄納入為控方證據。

23.原審法官接納警員的證供指申請人身上的一串鎖匙有八條,而非申請人所稱的只有兩條。

24.原審法官指出案發時,申請人獨居在該住宅而該住宅有鐵鍊鎖門。原審法官裁定只有申請人,而沒有其他人擁有開啟鐵鍊的鎖匙。

25.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過閉路電視的影像和時間,原審法官接受控方的立場,即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和真確時間有約20分鐘的差距。原審法官認為該四名人士在閉路電視顯示的8時45分出現時,真確時間已過了申請人行出該住宅的時間,而閉路電視顯示的8時36分則是較接近申請人行出該住宅的時間。

26.原審法官亦認為“阿嫂”和“魚蛋”是不會將涉案毒品放在該住宅內嫁禍申請人,原因是該批毒品價值不菲而他們插贓後是無從取回該些毒品的。

27.原審法官指出該住宅有其他販毒工具,包括電子磅、啡盒、可再封膠袋及膠樽,而申請人不可能對該些工具不知情,亦沒有人會用該些工具嫁禍申請人。

28.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而申請人的招認供詞亦應給予足夠比重。原審法官認為黃志文不能單靠看到電梯內的男子的「頭頂」就斷言他就是胡至南,而如警員見到“阿嫂”等四人從該住宅出來,警員必會截停他們。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29.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有88.03克,份量足夠一般吸食者44天之用,而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指是用了5,000元購入該些毒品作為自用,亦明顯是在說謊,原因是他沒有經濟能力購入該些毒品作自用,而他作供時亦表示沒有吸食「K仔」習慣。

30.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成。

上訴理由

31.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拒絕接納申請人指遭“阿嫂”及“魚蛋”插贓嫁禍的說法。

32.王大律師強調閉路電視的錄影記錄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原因是該些記錄顯示在案發時段有多人在該住宅附近出現。而監視該住宅的警員必然會見到該些人士,但警員卻表示沒有發覺該些人士。王大律師認為警員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依賴他們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更不應依賴他們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33.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以“阿嫂”及“魚蛋”不能提取毒品而否定申請人指是遭他們插贓嫁禍的說法。王大律師強調如他們故意搜贓嫁禍申請人,他們不會打算再取回毒品。

34.王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應否定辯方證人認出其中一名在該樓宇附近出現的男子就是胡至南的說法,原因是該證人表示一眼就能認出他。

35.王大律師亦強調警員指電梯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和實際時間有出入的說法不可信,王大律師認為警員是故意隱瞞有其他人在該住宅附近出現,以加強他們證供的可信性。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證據作出全面的評估。

36.王大律師更指警員就上述議題的證供顯示他們並非誠實可靠,故原審法官不應按他們的證據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及將申請人定罪。

討論

37.本案的案情極為簡單,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警員在該住宅內搜獲一批申請人在招認時聲稱價值5,000元而實際價值可能更高的毒品及其他販毒工具,包括電子磅、啡盒子、可再封膠袋及膠樽等物品。申請人在該住宅內獨居,而他亦是唯一管有該住宅門匙的人。

38.至於電梯閉路電視記錄顯示有多名其他人士在申請人被截查前後不久出現在該住宅附近,原審法官接納該樓宇閉路電視記錄所顯示的時間不準確,而該些人士出現時,警員可能已將申請人帶入了該住宅。

39.本庭認為,即使在申請人被截查前後不久有其他人在該住宅附近或出入該樓層的電梯不表示有人插贓嫁禍申請人。除卻申請人及其證人的證言外,沒有獨立證據證明該些人士的身分,更沒有獨立證據證明他們有進入及/或離開過該住宅。假若他們曾在案發前後進入過該住宅,他們前往該住宅的確實時間及目的亦只有申請人才知悉。本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的看法,單憑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不能支持申請人指遭人插贓嫁禍的辯解。

40.申請人指遭“阿嫂”和“魚蛋”插贓嫁禍的說法不但只是片面之詞,更只是他個人的臆測,全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原審法官指不應有人會用價值不菲,但無從取回的大批毒品嫁禍申請人亦並非是不合理的看法。申請人指“魚蛋”及“阿嫂”的丈夫曾毆打申請人,但他們因為申請人沒有報警故表示關心他及要去探望他,而申請人又接受他們的好意的說法不具說服力。他的說法亦不支持他指“阿嫂”和“魚蛋”有插贓誣告他的動機。

41.本庭不打算揣測為何監視該住宅的警員未能留意到有其他人士在案發前後在該住宅附近及或在該樓宇的電梯出現。事件可能是警員已帶同申請人進入了該住宅(如原審法官所裁決),亦可能是警員監視的位置令他們未能觀察該樓層的全部情況,甚至或是有其他不明因素所造成。本庭不認為這點對案件的裁決有舉足輕重的影響。本庭認為證據不足以顯示涉案的警員不誠實,及在作供時有所隱瞞。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指出,如果警員真的看見有四名人士從該住宅出來或在該住宅附近出現,警員不會不截停他們,原因是他們極可能會從該住宅內帶走毒品。

42.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以案件的背景及證據而言,原審法官有理由接納警員的證供而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亦有權裁定閉路電視記錄並不構成警員證供或控方證據的疑點。

43.根據控方的證據,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指稱毒品作自己吸食用。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後,有權給予該些招認合適比重。原審法官有基礎裁定涉案的毒品和工具是在該住宅內搜出,而申請人是該住宅的唯一佔用人,是知情者,亦是管有該些毒品和工具的人。

44.根據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其他在該住宅被搜出的販毒工具,加上申請人的證供顯示,他不具足夠經濟能力購買該批毒品作自用,而他更聲稱自己沒有吸食「K仔」的習慣。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是正確合理的推論。

45.對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46.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