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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1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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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顏思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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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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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協力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周雪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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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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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2年12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2年12月6日 |
判案書
1.何志賢聆案官於2012年9月29日作出命令,駁回原告人因被告人没有提交答辯書而要求法院登錄被告人敗訴的申請。原告人針對此命令,提出本上訴。
2.很遺憾,本上訴是没有理據支持的。原告人明顯地誤解了被告人提交答辯書的時限。原告人的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是於2012年7月27日發出的,而有關的法例條文及高等法院規則如下:
1. 《高等法院條例》,第31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藉任何規管民事程序的法律,或藉高等法院的任何特別命令,指定或容許在任何一段不超逾一個月的期間內作出任何作為或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在計算該段期間時,任何包括在暑假之內的日子,均不得計入; (由1987年第52號第2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本條不得當作延展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呈交認收書的時間。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2) 在任何休庭期內作出的每一作為、事宜或事情,在各方面均屬有效,猶如是在休庭期外作出的一樣。”
2. 《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休庭期 (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4.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
“狀書在夏天休庭期內的送達 (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
除非經法庭許可或經有關訴訟的所有各方同意,否則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或經修訂的狀書。”
5. 《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最高法院的開庭期 (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為每年三次,即─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冬季開庭期,由1月4日開始,至復活節星期日前的星期四當日結束;
(b) 春季開庭期,由復活節星期日後的第二個星期一開始,至7月31日當日結束;
(c) 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至12月23日當日結束。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共有42天的時間(14天提交送達認收書,另加28天提交答辯書)提交答辯書,而2012年8月1日至31日的休庭期則並不計算在此段時間内。兩名被告人分別於2012年9月25日提交答辯書,他們提交答辯書的時間是在上述時間之内的。
4.在此情况下,原告人的申請並無基礎支持,因此本席必須駁回本上訴,而被告人則可獲得訟費。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被告人: |
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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