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鳳清 對 謝國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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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本席頒令與訟雙方於14天內就有關本案的物業最新的市場價格達成協議。若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的物業達成協議,訴訟雙方需在期後的28天內共同委託聯合單一物業估價行對有關的物業進行最新市場價格的評估,該聯合單一物業估價行需於接受委託起計28天內完成,並向法庭及訴訟各方呈交有關該物業的估值報告。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112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1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2年第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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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鳳清  
 
第一被告人 謝國榮  
第二被告人 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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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11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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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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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本席頒令與訟雙方於14天內就有關本案的物業最新的市場價格達成協議。若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的物業達成協議,訴訟雙方需在期後的28天內共同委託聯合單一物業估價行對有關的物業進行最新市場價格的評估,該聯合單一物業估價行需於接受委託起計28天內完成,並向法庭及訴訟各方呈交有關該物業的估值報告。

2.原告人就本案的原訟傳票的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有關的物業被出售,有關的物業是Flat B, 41/F, Block 6, No. 833 Lai Chi Kok Road。

3.兩名被告人反對是項申請,在法庭未有作出有關原告人原訟傳票申請的裁決前,本日的傳票申請是在現階段不需要的,因為就原告人的原訟傳票,法庭可能頒令原告人得直,亦有可能頒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得直,若然被告人的抗辯成功,法庭便不會作出出售有關物業的命令。若然法庭於今天下令雙方必須遵守本日傳票申請的命令,即是就有關的物業作出最新的市場估值。但在另一方面,法庭就原告人的原訟傳票最終不作出出售有關物業的命令,本日傳票申請的命令便變為完全無用和不需要的,因此,本日的傳票申請就今天而言是沒有作出需要的基礎,因此,是日原告人的申請是不恰當的。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4.本庭採納與訟雙方協議的指示作為本庭的指示,本日聆訊的訟費歸於本案的訟費。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劉世民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