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保祿

Case No.HCMA 57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6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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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保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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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2月1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罪名成立,違反《狂犬病條例》第421章第23(1)(a)、(2) 及 (3) 條。罪項詳情指於2010年12月8日下午8時43分,一隻以沒有帶牽引亦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的狗隻出現於公眾地方,即南丫島榕樹灣至北角村行人路嘉南村2號外,而上訴人為該狗隻畜養人,他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這件事發生。上訴人被判罰款一千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蔡淑端女士)於案發時,路經嘉南村2號附近,有一黑一黃兩隻狗攔着去路及向她吠叫。上訴人從2號屋出來,說其中一隻狗是他的,他捉得到就會捉牠,並表示另一隻狗不是他的。

3.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走回屋內,換了長褲出來。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高級警員50989及19972)約10分鐘後到場,見到兩隻狗在附近徘徊,均沒有狗帶及口罩,向控方第一證人兇惡地吠叫。

4.控方第二證人拿出警棍驅趕兩狗,牠們想咬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拿出狗帶追兩狗,及一會兒後用狗帶拖着黑狗回來。調查後上訴人拖着黑狗回屋內。

5.控方第三證人調查期間,上訴人對他說,黑狗是他養的,較早前從屋內走脫出來,他於是出來追回該狗及綁回牠。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綜合上訴人所提出的多項理據,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作定罪基礎;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有關現場男子沒有在警誡下的說話。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主問時指在場男子承認一隻狗是他的,另一隻不是,但盤問時卻說這男子表示黑狗是他的。

9.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現場男子曾返回2號屋但證人陳述書內並沒有提及這事。

10.另一點上訴人提出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說到場的警員拿出警棍,但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

11.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就現場男子有否向其上司投訴在庭上刻意說謊及證供廻避。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沒有作出處理。

12.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沒有警誡在現場的男子及沒有要求在現場的男子在他的記事冊上簽名及之後沒有再進一步調查就急於票控上訴人,明顯地是出於報復。

13.就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他庭上說在現場男子拖着黑狗入屋而黃狗也跟隨的證供,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不同,只提到黃狗跟隨該男子入屋。

14.所有這些上訴人的種種投訴,原審時上訴人的律師已在最後陳詞中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把每一點列出來,但他在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中都已清楚指出上訴人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攻擊及他留意到他們證供中的瑕疵和分歧。他作出考慮後認為這些瑕疵和分歧並不對控方的案情構成疑點。

15.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一個普通的市民,因此在庭上作供時,經過深入和全面的提問後,說出一些她在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到或沒有被問及的東西一點也不令人奇怪,完全不會影響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6.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之一。就他被在現場的男子投訴的事,他的證供確如裁判官所指出有着一些瑕疵,但這一點根本與控罪的內容無關,因此並不會影響他就案中重要事項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7.此外上訴人亦提到控方第二證人稱現場男子曾說粗言穢語,但記事冊和證人陳述書皆沒有記載,及控方第二證人誇大地說黑狗是頭「獵狗」, 但後來又承認描述可能不準確。

18.這些明顯地都是一些細微及毫無重要性的分歧。

19.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這方面所作的事實裁定。

20.控方第一證人清楚指出,現場男子向她表示黑色的狗屬於他的。這證供與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互相吻合的。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現場男子替黑狗繫上狗帶及之後現場男子把黑狗拖入屋,而黃狗也跟隨。由這些證供來考慮,毫無疑問黑狗是現場男子所畜養的。

21.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現場男子曾對他說黑狗是他養的,並且早前從屋內走脫出來,於是他出來追回該狗及綁回牠。裁判官並沒依賴這番話來裁定現場男子是黑狗的畜養人,反而公正地以此來考慮黑狗走脫是否一個意外。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一點。

2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庭上辨認證供

2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沒有事先進行認人手續及在控方第一證人不太肯定的情況下及在錯誤地容許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辨認上訴人。

24.就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15. 辯方對上訴人身份爭議。第一證人就上訴人面型、國籍、身高、頭髮長度、身型均有準確描述,亦清楚肯定說出上訴人在嘉南村2號住了一年多,對上訴人有印象,案發時又與上訴人有對話,燈光亦充足。第一證人在庭上認出上訴人。」

25.答辯人的陳詞更完全地回應了上訴人的批評:

「5. 在案發後,警方的確沒有安排控方第一證人於認人手續中去辨認上訴人。但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在任何情況下亦不可准許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辨認上訴人。

6.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就上訴人的高度、外貌、髮型等曾作出詳細的供詞。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前已曾經見過上訴人和知道上訴人在嘉南村2號住了一年多。(控方第一證人:上訴宗卷第37頁E – N段、第38頁K段 − 第40頁D段、第57頁B – F段,控方第二證人:上訴宗卷第63頁R段 – 第65頁I段)裁判官留意到他們的描述均為相似、現場燈光充足、兩人在現場均分別與上訴人有對話和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之前已對上訴人有印象。他們均在庭上認出上訴人。(上訴宗卷第21頁第15段)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是在充分的證據基礎下去准許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辨認上訴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此裁定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參考R v Hoang Duc Hoa & Others [1997] HKLRD12在14C – F。)

7. 再者,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當時均有帶記事冊(上訴宗卷第70頁N – P段、第88頁J − M段)、兩人均曾親自向上訴人調查(上訴宗卷第80頁M – O段、第88頁A – C段)和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當晚已就本案申請傳票(上訴宗卷第74頁A – D段)。因此,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在離開案發現場之前必定已掌握上訴人的基本個人資料(例如姓名和身分證號碼),否則,控方第二證人不可能在案發當晚已就本案申請傳票。

8.         在上述證據基礎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用帶把黑狗帶回屋內的男子(上訴宗卷第21頁第15 – 17段)。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在充分證據基礎下裁定上訴人乃涉案的男子,此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6.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辨認有着警察證人申請傳票票控上訴人的資料所支持。

2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現場男子在現場說出他已把身份證交給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上訴卷宗第65頁P至R)。因此就算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本案也有足夠證據證明現場男子就是上訴人。

2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非警誡下的說話

29.上訴人指裁判官應該不接納現場男子在沒警誡下所說的話,而不是只不予以任何比重。

30.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一個人於警誡前的說話,如果是自願作出的話,有關的說話是可以被接納為證供的。因此,裁判官理論是可以接納及依賴現場男子,即上訴人,在現場對他作出的招認,但裁判官已經指出他不會給予這些招認任何比重。本席認為他的做法的出發點是公正的及沒有任何的不妥當。

31.雖然上訴人也對控方第三證人作一些混合性的說話,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依賴其中他說黑狗是他養的之招認部分,而考慮了他所說黑狗走脫了是否構成意外。裁判官這樣做是對上訴人公平的做法,因為這個開脫部分有可能構成罪項中的防止事件發生的合理措施。當然最後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意外。他這樣說:

「21. 辯方亦說上訴人已向第三證人說黑狗是走脫出來,事件可能是意外。但根據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早已發現黑狗圍住第一證人,但上訴人當時是指責第一證人,而不是馬上控制黑狗,任由黑狗繼續向第一證人吠叫及圍住第一證人,而直至警察到場之後才用狗帶拖回黑狗。本席裁定就算黑狗當初走出來是意外,但在第二、第三證人到場前的10分鐘上訴人任由黑狗在第一證人旁徘徊吠叫,就這10分鐘的事情就一定不是意外。」

3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3.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黑狗的畜養人及黑狗案發時沒有被以帶牽引,亦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而出現在公眾地方,並向控方第一證人狂吠。

34.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程明裕律師行的程明裕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