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對 Raschel Products (H.K.) Ltd t/a Hong Kong Warp Knitting Manufacturing Co

Case No.DCCJ 417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17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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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被告人 Raschel Products (H.K.) Limited trading as  
  Hong Kong Warp Knitting Manufactu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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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12月7日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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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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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下稱「積金局」)是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稱「強積金條例」)(香港法例第485章)第6條成立的法定機構,負責規管及監督私人託管的公積金計劃。

2.被告人八達織業(香港)有限公司 經營 香港經織廠(下稱「被告公司」)是一間於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成立於1980年,主要經營織造紡織品生產業務。

3.於2000年12月,被告公司是一個註冊強積金計劃的登記僱主,根據強積金條例,被告公司需要向其強積金計劃受託人為其每一位僱員準時作出強積金供款。

4.自1988年,戴克杰先生(下稱「戴先生」)受僱於被告公司,根據一封由被告公司於1996年6月18日發出的職業証明信,他當時的月薪為HK$16,000。戴先生亦是被告公司的小股東,於1995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分配10股給戴先生,公司合共發行250股。

5.積金局聲稱由2001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有就其僱員戴先生向強積金計劃受託人作出強積金供款,合共欠供HK$170,480.00。根據強積金條例第18(1)條,被告公司需要向積金局支付上述強積金欠款。

6.同時,積金局根據強積金條例第18(2)條,要求被告公司需向積金局支付上述強積金欠款的供款附加費,合共為HK$7,995.38。

7.根據強積金條例第18(3)條,積金局可於法院興訟,將任何強積金欠款連同供款附加費,作為欠積金局的債項予以追討。

8.根據強積金條例第18(4)條,於相關訴訟之中,一份由積金局發出指明強積金欠款及供款附加費款額的證明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欠款數額的證據。

9.於本訴訟之中,由積金局發出的相關證明書[1]列出被告公司需要向積金局支付合共HK$178,475.38。被告公司未有就此數額的計算作出爭議。

10.於2010年9月9日,被告公司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LBTC 2975/2010)同意向戴先生分期支付合共HK$360,000,以圓滿解決戴先生向其追討2006年至2010年的欠薪 [[2]]

11.被告公司身為僱主因拖欠僱員工資(其中包括戴先生的工資)被勞工處票控,被告公司及其董事潘權旺(下稱「潘先生」)於2010年11月11日於荃灣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告公司及潘先生均被定罪及判罰款 [[3]]

被告公司的案情

12.被告公司聲稱它在於大陸開設全資附屬的廠房,大小事項都由戴先生自行安排,他亦是老闆,從來沒有跟被告公司商討假期的事。

13.於2001年9月30日戴先生從被告公司離職,與劉雯雯及郭志華三人共同經營東莞萬江經緯針織廠(下稱「東莞新廠」)[[4]]。從始被告公司與東莞新廠脫離股東關係,故此,被告公司沒有欠供戴先生的任何強積金。

14.被告公司呈交一封日期為2002年4月24日,由被告公司發給其強積金計劃受託人的信件 [[5]](下稱「該信件」),信中提及戴先生於2001年9月30日離職,被告公司又呈交一份給其強積金計劃受託人的僱員終止受僱通知書日期同樣為2002年4月24日[6](下稱「終止受僱通知書」),証明戴先生於2001年9月30日離職,該信件及終止受僱通知書並有戴先生的簽署。但被告公司卻於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錯誤繼續為戴先生作出強積金供款,因此要求受託人退回多作出的4個月的供款。被告公司指出該信件及終止受僱通知書確認戴先生於2001年9月30日已經離職。

15.就2010年11月11日荃灣法院的裁決,潘先生解釋他當時承擔很大的壓力,對控罪理解有誤,因而錯誤承認控罪。

戴先生的證供

16.戴先生解釋他當年簽署該信件及終止受僱通知書的原因[[7]]:於2002年4月2日,被告公司簽發一封戴先生的收入證明書 [[8]]以協助戴先生為子女申請書簿津貼,該收入證明書列出戴先生於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的年度總收入為HK$96,000。事實上,因被告公司經常拖欠薪金,當時戴先生的收入不足HK$96,000。潘先生其後擔心這收入證明書與被告公司作出的強積金供款基礎並不吻合,可能會觸犯有關法例,因此,他要求戴先生簽署該信件及終止受僱通知書,好使戴先生於2001/2002年度的收入與被告公司申報的收入相符(因為若然戴先生於2001年9月「離職」,他於2001/2002年度便僅工作6個月,月入正好是HK$96,000 / 6即HK$16,000)。

17.戴先生進一步解釋,東莞新廠的前身為「東莞市萬江八達經織廠」(下稱「八達經織廠」),是被告公司於大陸開設全資附屬的廠房,自從1995年開始,通常每個星期一到星期五,被告公司指派戴先生到八達經織廠工作,不用上東莞廠房時,戴先生便會回到被告公司工作 [[9]]。戴先生的卡片亦顯示東莞新廠為被告公司的「東莞辦事處」[[10]]

18.戴先生否認於2001年9月離職,指出他於相關時候一直是被告公司的僱員,直至2010年6月他因被告公司長期欠薪而向公司發出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書為止 [[11]]

證據的分析

19.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是戴先生於相關時候是否被告公司的僱員。尤其是他有否如被告公司所聲稱,於2001年9月30日離職。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證人的供詞,以決定這爭議點。

20.首先,就荃灣裁判法院定罪一事,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1)條,該定罪可作為本訴訟的證據及申索基礎,證明被告公司曾犯該罪行。又根據《證據條例》第62(2)(a)條,除非被告公司提出的相反證明能夠成立,否則被告公司將被視作已干犯上述罪行,同時確立該罪行的所有元素為事實,當中包括戴先生於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間身為被告公司之僱員此一事實。

21.因此,本席同意代表積金局的張大律師陳詞,被告公司有舉證責任,需要提出為法庭接納的證據,證明戴先生於2001年9月30日確實如被告公司所稱離職。

22.張大律師指出被告公司曾經向戴先生發出薪金收據,指被告公司於2004年12月31日為終結的年度,由潘先生直接向戴先生支付合共HK$61,100作為戴先生部份累積的薪金 [[12]]。潘先生解釋是會計師出錯,他認為應該是欠戴先生之貨款,而不是欠戴先生部份累積的薪金。但他並没有解釋為何被告公司會欠戴先生貨款。本席認為該薪金收據有潘先生的簽名,而簽名上印上「CERTIFIED TRUE AND CORRECT」,潘先生没有可能約在戴先生「離職」3年多之後,竟然在該薪金收據上簽名確認。雖然潘先生說在雙方簽署後通知戴先生撤銷該收據,及指示會計師更正,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理,會計師沒有可能會在收不到被告公司指示,或在沒有相關文件的情況下,向戴先生發出薪金收據,本席不接納潘先生的解釋。

23.被告公司於2002年4月15日向稅務局存檔的2001/2002年度僱主報稅表,第十項明確指出及聲明戴先生於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受聘為被告公司的僱員 [[13]]。潘先生先稱這個項目日期是根據會計年度所填寫,其後又辯稱他簽署時並沒有留意這項目,但本席認為潘先生的解釋不能自圓其說,因為第十項清楚詢問戴先生於該年度內受聘的開始及最終日期。本席不接納潘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24.根據直至2004年12月31日為終結年度的會計報告[[14]]  ,被告公司依然視東莞新廠為其「關聯公司」(related company),兩者之間有「重大影響力」(significant influence)。該會計報告是由被告公司的會計師準備,有潘先生及另一位董事的簽名。但潘先生依然堅稱被告公司與東莞新廠於2001年已脫離股東關係,兩者為兩間獨立的公司,本席認為這證明潘先生的說法是完全不可信的。

25.此外,潘先生又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公司2008、2009及2010年的多張貨單上[15],戴先生依然被名為被告公司的聯絡人。若戴先生於2001年9月30日確實如被告公司所稱離職,被告公司無可能容許他的名字在公司的多張貨單上作聯絡人。

26.本席認為潘先生亦未能清楚解釋,究竟是誰提出戴先生「離職」一事。潘先生作供時僅含糊地指此結果是各人經商討後得出的,並聲稱董事及股東「多次開會」商討 [[16]],卻又未有提供任何書面公司記錄(包括會議記錄)作為佐證。

27.潘先生聲稱戴先生於2001年9月30日「離職」,但被告公司卻繼續作出2001年10月至12月,以及2002年1月僱主部份的強積金供款,直至2002年4月24日才通知強積金受託人「錯誤」多作供款。本席認為潘先生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在戴先生作出「離職」決定後6個多月,才把此事通知強積金受託人。

28.於2010年9月9日,潘先生代表被告公司與戴先生於勞資審裁處和解,簽署和解協議向戴先生分期支付HK$360,000以圓滿了結戴先生的申索。雖然「爭議點不容反悔」(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但本席認為若然戴先生於相關時候並非被告公司的僱員,被告公司理應抗爭到底,而非簽署和解協議及同意接受審裁處按協議發出的命令[17],本席認為潘先生未能合理地解釋,被告公司為何同意分期支付HK$360,000給戴先生。

29.至於荃灣裁判法院的定罪,本席認為更加顯示被告公司承認戴先生為其僱員及欠薪的事實,本席不接受潘先生辯稱被告公司及其本人當時「草草認罪」以盡快了結事情,因為被告公司及潘先生沒有可能不知道,欠薪的刑事檢控會令公司董事留有案底,甚至被監禁,潘先生不可能會漠視此嚴重後果,為一件自己完全沒有干犯的罪行而認罪,以求盡快解決事情。

30.總括來說,潘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他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本席認為被告公司未能根據《證據條例》第62(2)(a)條,提出相反證明,推翻被告公司已干犯有關身為僱主拖欠僱員工資的罪行,及該罪行的所有元素,即戴先生於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間身為被告公司之僱員此一事實。

31.此外,潘先生在結案陳詞再次提出他要求戴先生交出2001年至2010年的國內銀行戶口記錄,戴先生選擇只交出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的銀行戶口記錄,而不是要求全部銀行記錄(2001年至2010年)。潘先生說因2001年至2006年是針織業的生意逢勃期,他相信客戶入數給戴先生的金額不是細數目,他認為這就是戴先生不交出銀行戶口記錄的原因,亦證明他是老闆,客戶才會入數給他賬戶。另外從他交出的2007年至2011年的銀行記錄,客戶入帳已有313,680元人民幣,戴先生沒有交代這筆貨款去向。

32.事實上,戴先生在他的證人供詞第21段已作解釋[18],簡單來說,該國內銀行戶口名義上是他的,實際上户口裡的錢是大股東郭志華擁有和控制。雖然本席提醒潘先生可在庭上代表被告公司盤問戴先生,但他並没有這樣做。故此,本席接納戴先生的解釋,亦接納他就簽署該信件及終止受僱通知書之解釋。

總結

33.被告公司未能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戴先生確實於2001年9月30日離職,本席裁定戴先生於相關時候是被告公司的僱員,被告公司未有準時作出強積金供款,因此需要向積金局繳付相關欠款及供款附加費,本席現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合共港幣178,475.38元;連同利息按法定利率,由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及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所有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由法庭評定。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潘權旺代表應訊


[1] 見審訊文件冊第6至12頁

[2]     見審訊文件冊129頁

[3]     見審訊文件冊188頁(L至T行);189頁(I行)

[4]     見抗辯書第1段(審訊文件冊14頁);潘權旺誓詞第3段(審訊文件冊139頁);潘權旺供詞第10段(審訊文件冊175頁)

[5]     見審訊文件冊53頁

[6]  見審訊文件冊57,58頁

[7]     見戴克杰之證人供詞第15及16段(審訊文件冊31頁)

[8]     見審訊文件冊52頁

[9]     見戴先生書面供詞第5至9及13段(審訊文件冊27至31頁)

[10]     見審訊文件冊42頁

[11]     見審訊文件冊124頁

[12]     見審訊文件冊120頁,原文為「I, TAI Ke Chieh, acknowledged receipt of the sum of HK$61,100, being part payment of my salary by the Company paid to me directly from Poon Kuen Wong during the year ended December 31, 2004.」

[13]     見審訊文件冊60頁

[14]     見審訊文件冊155頁

[15] 見審訊文件冊109、111、112頁

[16]     潘先生供詞第3段,見審訊文件冊139頁

[17] 見審訊文件冊129-131頁

[18]見審訊文件冊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