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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09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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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吳積豐(NG JACK FONG)生前居於香港跑馬地山光道34號永富苑14字C室鰥夫的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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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吳燦寧
(NG CHAN N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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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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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吳燦誠
(NG CHAN S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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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養和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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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終止) |
(HONG KONG SANATORIUM & HOSPITAL,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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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2年11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2月14日 |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09年10月16日展開本訴訟。他在已修訂申索陳述書指,他的父親在2006年訂立的遺囑(後第 3(g) 段)應被裁定無效,他並應獲委為他母親的遺囑的執行人。原告人亦稱,他雙親在1995年訂立的遺囑,應被裁定有效(法庭亦應頒布其他相關濟助)。
2.被告人(前為第一被告人,但原告人其後終止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否認上述申索,並提出反申索。
背景事實
3.與訟雙方並不爭議,以下與本訴訟有關的背景事實:
(a)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
(b) 與訟雙方的雙親 在1995年7月17日同時訂立遺囑(原告人稱之為 “互惠遺囑”。為方便理解,本席亦採納此稱謂;他父親的遺囑,下稱為 “吳老先生的遺囑”,他母親的遺囑,則下稱為 “李女士的遺囑”);
(c) 互惠遺囑的內容,除訂立人(吳老先生/李女士)及受益人(吳老先生/李女士)的姓名互換外,其他條款相同;
(d) 與訟雙方的母親(“李女士”)在1995年11月14日(即訂立遺囑後約4個月)離世;
(e) 李女士的遺產,包括山光道的一個住宅單位(“李女士的物業”);
(f) 在與訟雙方的父親(“吳老先生”)的要求下,原告人曾於:
(1) 1999年1月中,簽署一份放棄吳老先生的遺產的文件;
(2) 2000年8月,簽署一份不可撤回的放棄遺產聲明;
(g) 吳老先生在2006年3月22日訂立了另一份遺囑(“2006年3月的遺囑”);
(h) 吳老先生在2008年1月5日離世。
爭議事項
4.原告人在本訴訟審訊時提出的事項是:
(1) 根據李女士的遺囑,李女士逝世後,原告人是李女士的遺產(尤其是李女士的物業)的唯一受益人;
(2) 因此,當李女士逝世後,吳老先生無權繼承李女士的遺產。既然李女士的遺產並非由他繼承,2006年3月的遺囑中,涉及李女士的遺產的部份,應被裁定為無效;
(3) 原告人在1999年1月中及2000年8月簽署的兩份文件(見前第3(f)(1)及(2)段),是原告人被吳老先生以脅迫手段及失實陳述獲取。
5.被告人否認上述所有事項。
李女士的遺囑
6.如前所述,原告人聲稱他是李女士的遺囑的唯一受益人(前第4(1) 段)。經審視李女士的遺囑後,本席不同意該聲稱。
7.李女士的遺囑中的第8條確實指明,李女士將她的財產遺贈(devise and bequeath)給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並須將之折成現金及在支付債項及殯殮費和遺囑管理費後,將餘款付予原告人。
8.但原告人的聲稱,忽略了李女士的遺囑中的其他條文(尤其第5及6條)。由於該兩條文對本訴訟的判決具重要性,本席先引述其原文:
“5. If my said husband shall survive me for the period of one month I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r (including any property over which I may have a 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 or disposition by will) to my husband absolutely and without any sort of trust or obligation.”
“6. If my said husband shall predecease me or shall not survive me for the period aforesaid I direct that clause 4 hereof shall not take effect and this my will shall be construed and take effect as if the said clause 4 had been wholly omitted therefrom and that the following clauses of my will shall have effect.”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9.基於上述第5及6條,假如吳老先生在李女士:
(a) 逝世前已逝世;或
(b) 逝世後一個月內逝世,
李女士的遺囑中的7至8條才生效。
10.吳老先生是在李女士逝世後逾十年才逝世。故此,依李女士的遺囑中,前第6至8段曾引述的部份內容:
(a) 李女士的財產,自1995年12月中起,已依其中第5條遺贈予吳老先生;
(b) 李女士的遺囑的第8條,並不生效。
原告人簽署的文件是否有效?
11.原告人曾簽署的兩份文件(前第 3(f) 及 4(3) 段)的正式名稱是:
(a) Deed of Renounciation(放棄契據)(1999年1月)(“1999年契據”);
(b) Deed of Acknowledgement and Irrevocable Deed of Disclaimer(確認契據及不可撤回卸棄契據)(2000年8月21日)(“2000年契據”)。
12.原告人在作供時說,他所指的吳老先生曾施以脅迫手段(前第4(3) 段),是指吳老先生自1995年11月李女士離世後,多次就李女士的遺囑/遺產,與他發生爭執。原告人念及吳老先生是他的父親,於是決定不再為此爭拗,依從吳老先生的要求,先後簽署了 1999 年契據及2000年契據(統稱為 “放棄遺產契據”)。
13.原告人在作供時亦稱,吳老先生在原告人簽署放棄遺產契據前,從未向原告人披露李女士的遺囑的內容。而原告人在2005年,才初次得悉該文件的內容。故此,原告人認為,吳老先生是以失實陳述,誘使他簽署放棄遺產契據。
14.本席裁定,前第12及13段的指稱,都不足以確立:
(1) 脅迫手段;或
(2) 失實陳述。
裁定的理由如下。
15.就 “脅迫手段” 的指稱,前第12段所載的事項,不符相關法律原則的要求:詳見Chitty on Contracts( 2012 年)第 31 版,第 1 冊,第7章(尤其其中第7-003,7-010及7-046段)。
16.雖然原告人並未提出 “不當影響” 的指稱,本席亦考慮過相關的法律原則:詳見Chitty,第 7 章(尤其其中第7-057至7-100段)。本席曾考慮過的因素,包括原告人在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時的年齡、學歷及人生經驗。
17.本席故亦裁定,原告人不能確立 “不當影響” 這一點。
18.就 “失實陳述” 的指稱,基於以下幾點,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中的相關部份:
(a) 1999年契據明確提及,吳老先生的遺囑的主要內容,以及原告人是該遺囑的受益人;
(b) 2000年契據明確提及,李女士的遺囑的主要內容,及該遺囑中有關:
(1) 原告人是該遺囑的受益人;
(2) 但吳老先生具優先權益及權利;
(c) 本訴訟審訊時,草擬2000年契據的何律師作供確認,在原告人簽署該文件前,曾與原告人會面。在會面過程中:
(1) 原告人曾自行閱讀該文件;
(2) 何律師曾向原告人解釋該文件;
(d) 原告人在加拿大就學,他的學歷達大學程度。
1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在簽署放棄遺產契據(尤其2000年契據)時,不存在意志受脅迫,或被誤導等的情況。
原告人的申索
20.原告人未能確立訴因,本席撤銷其申索。
反申索
2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應頒布以下濟助:
(1) 聲明1999年契據有效;
(2) 聲明2000年契據有效;
(3) 聲明放棄遺產契據具約束力;
(4) 聲明2006年3月的遺囑有效。
22.但本席不認同反申索指,互惠遺囑無效或失效。
訟費
23.與訟雙方同意,法庭不需就本訴訟之訟費頒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由妻子許麗芳女士協助
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