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鄭

Case No.FCMC 9716/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Nov 2012
Judge陳忠基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7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9年第9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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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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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月10-13日及17日,5月8-11日,7月24-26及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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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申請;資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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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雙方爭議的附屬濟助申請,主要關乎婚姻資產的分配。丈夫相信有關資產為位於香港的兩項地產物業,以及妻子在臨近提出離婚呈請時所出售的一項廣州物業的得益,他稱有關資產應由二人平分。妻子則堅稱該廣州物業並非他們的婚姻資產,而是向她的家人借錢購買以供家人用的,故不應納入分配的資產之內;她爭辯稱丈夫在整段婚姻中一直沒有供養家庭,故無論如何,為公平起見,法庭不應作平均分配,並應讓她獲分配較大份額的資產。

2.該兩項位於香港的物業是:雙方在大埔的前婚姻居所,此物業由雙方聯名登記(“大埔物業”),議定淨值為港幣965,200元,現由妻子及子女居住;另一物業位於九龍米蘭軒,以妻子一人名義登記(“米蘭軒物業”),一直由妻子使用或出租,議定淨值為港幣1,900,000元。

3.至於廣州物業則以妻子個人名義購買,已於2009年9月以人民幣2,360,000元出售,按當時匯率計算約相當於港幣2,680,000元。她稱出售物業的收益大部分已用來償還其母親及兄弟姊妹早前借予購買物業的貸款,餘款則已用作其本人及子女的生活費,而她跟丈夫分開後,他便沒有為家庭提供生活費。因此即使法庭視該項出售收益為他們的婚姻資產,現亦已沒有什麼留下可作分配。

4.丈夫當然不同意此說法,他堅稱該物業是他們共同努力合資購買的,打算用作退休後的居所,並說妻子的家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借錢給她購買該物業,而他懷疑妻子已通過其內地家人,將人民幣2,300,000元的出售收益撤走,使他不能取得有權獲得的份額。因此這是審訊時雙方之間最具爭議的問題。

5.就雙方各自的建議書中在實際數字方面的分歧而言,丈夫的最高申索額為總淨值約港幣5,500,000元的三項物業的一半份額,即相當於港幣2,750,000元;妻子指丈夫只持有前婚姻居所(即大埔物業)的一半份額,而該物業的另一半份額,以及米蘭軒物業的全部分額則屬她本人,即是說實際上她佔有婚姻資產的百份之八十,這還未計算廣州物業的出售收益。

6.妻子說在兩人婚姻期間,丈夫在經濟上沒有作出貢獻,故爭論說她有充分理由獲較多的份額,丈夫對此強烈反對。除此之外,雙方對實際分居的日期亦有爭議,這不單關乎他們的婚姻實際維持了多久,更重要的是該米蘭軒物業究竟是在什麼情況下購買的。丈夫說雙方約在2009年8月才分開居住,而他們的婚姻由1998年2月開始,因此是維持了超過11年;而妻子則堅稱他們的婚姻在2005年左右結束,當時她跟丈夫發生了一件暴力事件,於是搬離前婚姻居所,故他們的婚姻維持了不足7年;她亦指該米蘭軒物業是她在二人分開後購買的,跟他無關。

7.因此從上述情況可見,儘管這段婚姻中的資產相對來說不算很多,但可惜雙方之間的爭議所牽涉的多個爭論點,在經濟上關係錯綜複雜而又糾纏多時,不能單憑參閱文件證據可以解決,雖然一般來說一些隨時備用的文件證據,例如物業的銀行付款紀錄等,可用作決定實益擁有權,但正如下文清楚可見,本案還須考慮雙方的婚姻關係,以及他們在整段婚姻期間各自的經濟情況,這一點要追溯至超過10年前的九十年代,或至少是購買這些物業的相關時期;而就該廣州物業而言,亦須考慮妻子母親及其兄弟姊妹的經濟能力,以及出售收益後來如何處置。凡此種種均為審訊中就事實作出裁斷時不可或缺的部分,無可避免耗用了法庭大量時間,也導致高昂的法律費用,與案件本身並不相稱,實屬不幸。

8.至於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看來沒有重大爭議。丈夫在臨近審訊時呈交的建議書中,提出由他支付港幣2,000元給現年15歲而正接受全日教育的女兒CNT,以及港幣1,000元給現年18歲而正在找工作的兒子CCH,但說必須在收到婚姻資產中其所佔的一半份額後才會支付。妻子對此似乎並不關心,原因是她不相信他會支付,並認為他只會在收到其份額後返回內地,從此不再出現。基於上述理由,在着手考慮雙方之間眾多爭議點的相關證據前,宜先詳述他們的背景,這樣做既與案有關,亦十分重要。

相關背景

9.妻子現年44歲,在廣州出生及成長,有兄弟姊妹6人。她的父親已去世多年,其母親及兄弟姊妹現仍在廣州居住。她只讀了兩年中學便輟學,任職售貨員及侍應,其後在1988年嫁給一名香港居民,並於翌年在香港跟他團聚。她在香港生了兩個兒子,分別是現年21歲的HCT和上文提及的CCH。CCH在1994年4月出生,她現稱CCH是丈夫的親生兒子,丈夫對此似乎並無大爭議,事實上亦容許了CCH用他的姓氏。

10.丈夫比妻子年長11年,現年55歲,在中國廣東出生及成長,也是來自大家庭,他排行最少,有兄姐6人。讀完小學後,他在理髮店當學徒,後來做建築工人,至約1980年來港定居。他來港後最初做不同的散工工作,結果在旺角一家叫星晨的卡拉OK夜總會找到工作。其後跟第一任妻子關女士結婚,兩人沒有子女。1990年10月9日他們通過居者有其屋計劃,向香港房屋委員會以港幣348,000元聯名購買了該大埔物業。後來丈夫跟關女士離婚,並與妻子結婚,該物業便如上文所述成為雙方的婚姻居所。

11.九十年代初雙方在該卡拉OK認識,當時妻子在那裏工作,而丈夫是夜總會的經理。他們後來發展了一段婚外情的關係,期間生了上文提及的女兒。

12.1996年12月,丈夫患上“動靜脈畸型”病(Rupture Right Occipital AVM),腦部一條動脈破裂,須在廣華醫院進行緊急切除手術。自此他需要長期服藥及定期覆診。此病在他們其後婚姻仍然維繫的期間,似乎沒有影響他的工作能力;現在他則指該病仍有剩餘影響,包括視力逐漸喪失,影響了他的健康及謀生能力。

13.無論如何,1997年當妻子懷有他們的女兒CNT時,雙方決定跟各自的配偶離婚,然後結婚。妻子於1997年5月在廣州離婚,並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同年丈夫亦在香港離婚。2000年8月,丈夫的前妻關女士在該大埔物業所持有的一半份額被轉予妻子,由妻子和丈夫共同持有該物業,而在她和兩名兒子遷入與丈夫同居後,該物業便成為他們的婚姻居所。至於關女士所持有的一半份額如何轉歸予妻子,是雙方多項爭議之一。妻子聲稱她曾給關女士港幣200,000元,以取得有關份額;而丈夫則堅稱持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然而,無論事實為何,大家均接受這一點與法庭現時處理的事宜並不相關。

14.無論如何,在1997年9月2日,妻子誕下了女兒,雙方後來於1998年2月13日在沙田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正式成為夫婦。婚後雙方繼續在卡拉OK夜總會工作,而妻子後來轉到另一家夜總會工作。

15.在2000年2月16日,妻子用個人名義以人民幣1,380,000元購入上述的廣州物業,當中人民幣960,000元向中國建設銀行以按揭形式借款支付。其後她的母親及部分兄弟姊妹搬進該物業,作為他們的居所。丈夫並不爭議這是最初購買該物業之其中一個目的,不過正如上文所述,他堅稱雙方均有出資,故物業應屬他們的婚姻資產的一部分。

16.2005年初,妻子搬離該大埔物業,在旺角租住一個單位,她當時在夜總會任職女經理。差不多同一時間,該廣州物業的按揭貸款亦告清還。還款的錢之來源是另一主要爭議點:妻子指錢是她家人提供的,而丈夫則堅稱那是來自他的收入。

17.2006年1月6日,該米蘭軒物業以妻子個人名義用港幣1,900,000元購入,當中港幣1,000,000元向美國通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按揭形式借款支付。此物業不時租出,但據稱現時由妻子用作其居所。

18.購買該物業是雙方之間另一主要爭議,丈夫聲稱是雙方共同出資作為投資,但妻子堅持那是她在二人分居後的居所,而且是用她的錢購買的,她說當時他們的婚姻已經破裂,而她正為自己找尋居所,最後決定買下該物業。丈夫當然反對此說法,堅稱當時二人並未分居,而妻子只是為因要接近旺角的工作地點而搬離該大埔物業。

19.無論當時他們的婚姻狀況或分居日期的真相為何,社會福利署曾為這家庭提供若干服務,特別是於2006至2008年間協助照顧他們的子女,而妻子於2007年為他們的女兒報讀一家位於廣州的寄宿學校,將她交由外祖母照顧,只在暑假才回港與母親同住。

20.2008年,發生了一件驚動警方的事件,其後妻子和兩名兒子搬走,在粉嶺租住一個單位;事件中丈夫被指在大埔物業騷擾他們,破壞了一些水管,令該處不能居住,丈夫對此極力否認。不過約於2009年,妻子和兒子又搬返該大埔物業居住。

21.儘管雙方對其婚姻狀況各持己見,但到了2009年年底,此段婚姻明顯到了終結。妻子於2009年8月4日提交離婚呈請,所持理由是自2005年6月14日起計,二人已分居超過兩年,她要求得到女兒的管養權、每年象徵式港幣1元及一整筆的贍養費,將前婚姻居所轉移予她,以及獲付仍於廣州寄宿學校讀書的女兒的贍養費。

22.自妻子辭去她卡拉OK的工作後,她於深水埗設店,開始了售賣玩具的小生意,每月平均能賺取港幣20,000元。丈夫對此沒有太大爭議。

23.當時丈夫已不再在其夜總會工作,該夜總會於2008年所在大廈意外失火後便關閉了。他找到一份跨境司機的工作,聲稱短暫住在其兄長位於屯門的家,或在九龍與朋友同住,妻子則懷疑他其實是在內地跟女朋友同住。丈夫收到離婚文件後,就附屬濟助申請並取得法律援助,為此其代表律師已代他存檔一份申請通知書,申請整筆付款令及轉移上述三項物業的財產轉讓令(表格A)。

24.2010年3月23日他申請逾時存檔對呈請書的答覆,理由是雙方並非如妻子所說於2005年6月起開始分居,而是在2009年8月才分居的。不過後來為了節省時間和訟費,他撤回申請,但不損害他在附屬濟助聆訊中提出該問題的權利。

25.結果,在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妻子在2011年2月15日獲得暫准離婚令;2011年5月3日,經取得社會調查報告後,雙方同意由妻子得到管養權,負責管養、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然而他們無法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在專責處理排解財務糾紛的法官席前解決彼此的分歧,因此他們的附屬濟助申請現於本席席前進行審訊。在審訊中,妻子不再由先前代表她的律師代表,而丈夫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嚴大律師代表。以下將討論適用的法律及原則。

原則

26.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婚姻程序條例”)第7條,法庭在考慮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時,須顧及他們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下列事宜:

(a)  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7.就考慮第7條所述的各事項方面,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EC 1727案中列明應遵循以下的原則:

“56.本席認為WhiteMiller系列的案例以4個原則為基礎。第一個原則是: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57.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裡裏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時說﹕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

58.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李啟新勳爵說:

‘…法官應該用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其初步構想是否恰當,這個做法在任何時候都是好的。一般的指引是: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不依從平均準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

59.Miller/McFarlane,這個‘準則’概念發展成為在下文詳述的‘平等分享原則’。但是,本席須要強調,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因此,White裡李啟新勳爵說:

‘有時候,法官在考慮法律條文後,結論是把可供分割的資產作大致平均的分割;但更多時候並不如此。更多的情況是法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作出的裁定意味着一方分得的將比另一方的多。’

60.Miller/McFarlane裡,他闡述平等分享原則如下:

‘他們的伴侶關係結束時,每一方都有權從這個伴侶關係的資產中分得同等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為求公平,這是必不可少的。不過,本席要強調“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這個條件。這個平均準則只是作為輔助,不要奉為規則。’

62.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為;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70.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時應該謹記上述4個原則。本席現在談論這個考慮過程的步驟…”

28.在緊記這些原則及指引之下,本席現開始第一步:辨明有關資產。本席將直接處理雙方之間最具爭議的問題,即該廣州物業是否屬婚姻資產,以及若是的話,其出售收益中有多少部分應包括在雙方分配的範圍之內。

廣州物業

29.就此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而言,有三個可能性是法庭需要解決的:

(A)  有關物業由妻子通過向其家人借款來購買,丈夫完全沒有出資,而這些貸款已用出售收益還清,餘款已用作妻子本人及其子女的生活費,再沒有什麼留下可作分配,這是妻子在其誓章中的說法;或

(B)  有關物業由妻子受其家人委託購買,由其母親和兄弟姊妹出資,故不屬雙方婚姻資產,因此其出售收益不屬本法律程序中雙方任何申索的範圍之內,這似乎是妻子在審訊時的說法;或

(C)  有關物業由雙方購買及雙方共同出資,因此是他們的婚姻資產,這是丈夫在本法律程序中一直以來的說法。

30.現先列明有關買賣該物業而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如下,此舉有助考慮法庭席前的證據,以決定哪一可能性為真實:

(a)  於2000年2月16日以妻子個人名義購買;

(b)  買價為人民幣1,380,000元,有關款項須以下述方式支付:

(i) 2000年2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後付首次訂金人民幣20,000元;

(ii) 2000年2月26日或之前付第一期款項人民幣118,000元;

(iii) 2000年2月26日或之前付第二期款項人民幣6,000元;

(iv) 2000年2月26日向建設銀行以按揭形式借款支付人民幣960,000元;

(v) 人民幣276,000元分18個月支付 - 由2000年3月5日起每月5日支付人民幣15,333元,;

(c) 約於2002年,妻子母親搬進該物業居住,而部分兄弟姊妹可能亦一同搬入;

(d) 2005年6月13日,建設銀行的按揭悉數清還及解除;

(e) 2007年,將該物業抵押予興業銀行而得到人民幣500,000元;

(f) 2009年5月12日,將該物業再抵押予興業銀行而得到人民幣900,000元;

(g) 2009年9月19日,妻子簽訂協議,以人民幣2,360,000元出售該物業;

(h) 買賣完成,妻子和買方在內地進行訴訟,但該訴訟與本席席前要處理事宜無關,在訴訟完結後,出售收益餘款於2010年5月支付。

31.在該物業之此等事實背景下,本席現討論在本庭席前的證據,以就各方的說法作出裁決。本席首先處理妻子的說法。她的說法曾被代表丈夫的嚴大律師形容為既複雜又混亂,而本席驟眼看來,亦能明白為何會如此說法。

32.她的說法首先載於她的日期為2011年5月20日的第一份誓詞的第六段(B﹕108),當時她是還有律師代表的。她的說法可以簡述如下:

(a)  她於2000年2月購入該物業;

(b)  當時她月入港幣25,000元;

(c)  購買該物業時,她最初支付了人民幣90,000元,不過由於没有足够款項支付首期付款,所以便向母親借了人民幣48,000元,以支付首期付款;

(d)  2000年12月至2005年期間,她向兄長共借了人民幣360,000元,以支付按揭供款;

(e)  2003年7月25日,她向母親一次過借了人民幣320,000元,以支付該物業的某些款項;

(f)  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間,她向弟弟共借了人民幣400,000元,以裝修該物業、為該物業添置家俱以及支付部分按揭供款;

(g)  她於2007年把該物業抵押予興業銀行,獲貸款人民幣500,000元,以向妹妹償還部分欠債;

(h) 2009年4月時,她再把該物業抵押,獲貸款人民幣900,000元,並把人民幣495,000元給予丈夫;

(i) 後來,她無力支付其後金額為人民幣17,000元的每月按揭供款,並感到被丈夫騙去人民幣495,000元,於是便決定與他離婚,並最後於2009年10月以人民幣2,360,000元售出該物業;

(j) 她利用售樓收益來先付清按揭供款的餘額,然後再清還欠下母親及兄弟的上述貸款。她由於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因病未能工作,所以便把還款後剩下的餘款用來支付自己的醫藥費及維持家計。

33.接着,她在第七段總結時說,該物業是在家人的共同努力下購買的。由於工作及健康狀况關係,她於2005年6月委任兄長作為該物業的法定代表人。她在此誓詞中,提及到她與母親及兄弟之間有關該物業的金錢往來時,再三使用“借”和“還”此等字眼。此誓詞似乎顯示妻子的說法是:她是靠自己的經濟能力以及向家人借貸來購買該物業的,而該物業售出後,欠下家人的款項已經還清,剩下的餘款亦已被她花光,因此這樣必定使她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即上文所指的可能性(A)。

34.可是,她在審訊時解釋說,該物業其實是買給母親的,母親與她的兄弟姊妹實際上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大部分的首期付款和按揭供款亦正如她在上述誓詞中所說般是由他們支付的,只是她的前任代表律師出錯或出於誤會,才於她的誓詞中錯用了“借”和“還”等字眼。她這樣說似乎是把自己的說法改變為可能性(B)。

35.然而,並非只有她的誓詞才使用該等字眼來描述該等款項,因為她的母親和兄弟的所有支持誓詞也以相同形式使用該等字眼(B﹕92,95,101),即所有該等款項均由妻子向他們“借”,然後於該物業售出後“還”給他們。此處肯定没可能是她的前任代表律師出錯,尤其是他們各人必定曾閱讀自己的誓詞才確認所有内容為真確。倘若此等款項並非貸款,倘若她的家人真的購買自己的物業,他們很容易便會察覺到該等字眼,並在確認有關誓詞前告訴律師有此等錯處,但顯然他們没有人這樣做。

36.最重要的是,使本席認為該物業並非妻子家人的物業最明顯的證據是:妻子處理該物業時,把它當作是自己的物業般來處理,即分别於2007年及2009年把該物業抵押,以向妹妹償還人民幣500,000元的欠債,以及給予丈夫人民幣495,000元,以供其使用。倘若該物業真的屬於妻子的家人,妻子應該於物業售出後把款項歸還給他們,但她卻没有向他們歸還分毫。

37.她反而把該筆淨收益的餘款花在自己身上。即使她的家人容許她這樣做(並無證據顯示實情如此),但她在本聆訊中甚至連她所謂被丈夫騙去的人民幣495,000元也没有嘗試向丈夫追討,所有這些均清晰顯示該物業根本從來都不屬於她的家人所有,因此法庭可以肯定地排除可能性(B)。

38.没有了第三方的權益這問題後,接着無論情况是屬於剩下來的兩個可能性中的哪一個,即無論該物業是由妻子單獨購買,還是雙方一起購買,結果也清晰顯示該物業為婚姻資產,因此售樓淨收益應構成共用資產的一部分,以作分配。因此,問題是應該把多少錢(如有的話)撥回至共用資產,因為妻子的說法是收益扣除清還所有欠下母親及兄弟姊妹的債項後,餘款已花在自己及家庭身上,没有剩下分毫,但丈夫的說法卻是妻子從來没有向家人借貸,因此應該把整筆售樓淨收益撥回至共用資產。這樣便引發出究竟是誰付款購買該物業這個問題,因為雖然夫妻之間這未必是個大問題,但倘若涉及向第三方借貸,那便當然須要向他們還款。問題當然是該等款項是否由她的家人借出,亦即涉及他們借出款項的財政能力。本席現首先談及母親唐女士。

39.唐女士在她的誓詞(B﹕101)中聲稱,她曾兩次給予妻子款項,第一次在2000年2月20日,金額為人民幣48,000元,以支付首期付款;而第二次則於2003年7月25日,金額為人民幣320,000元,以便她能減少當時欠下建設銀行的按揭供款額,而此兩次付款均以現金形式進行。唐女士更附載她所持有的興業銀行戶口的一張日期為同一日的提款單(C1﹕164),作為第二次付款的證據。

40.她在庭上作證時解釋,80年代時,她曾在深圳經營一些生意,月入人民幣數萬元,但90年代時她的收入大減,直至最後退休時倚靠丈夫和子女過活。她所以能兩次給予妻子款項購買該物業,都是全靠自己的積蓄。雖然丈夫的說法是她誇大了過去的收入,但無可爭議的是,2003年7月25日提款前,她在銀行户口内確實有多達人民幣320,000元的存款。雖然没有直接文件證據顯示此筆款項如聲稱般確實減少該物業的按揭供款額(而下文則清楚顯示兄長聲稱於2005年6月所支付的款項解除按揭),但當時的餘額似乎大為減少,因此母親在第二次付款這方面的說法是獲得支持的。

41.妻子兄長何先生的款項聲稱在接近五年的時間内,即由2000年12月至2005年6月分多次支付,正如他在自己的誓詞(B1﹕95)内說,他向妻子共“借出”人民幣360,000元,以“協助”她支付每月按揭供款。他借出款項的形式,多數是把各筆款項從自己於中國建設銀行所持有的户口轉賬至妻子於同一銀行所持有的户口中,包括載附於他的誓詞作為證物的以下提款單(C1﹕139 – 142):

(a) 2005年3月30日人民幣80,000元;

(b) 2005年5月8日人民幣4,800元;

(c) 2005年6月8日人民幣4,736.96元;

(d) 2005年6月13日人民幣163,190.76元。

42.他作證時說,由於事隔已久,因此他所保留的有關該物業按揭供款的提款單只有這些。雖然丈夫又質疑他在財政上是否有能力可以如此長時間向妻子借出如此大額款項,但卻直至該物業出售時才追收欠款,尤其是他又承認在該段時間内已没有當的士司機,改為單靠炒賣股票過活,可是該等提款單的確顯示他在建設銀行的户口内確實有這樣的存款,而建設銀行剛巧又是該物業的按揭銀行,尤其是正如妻子呈堂的證物“P-4”内的銀行提早還款通知書所示,最後一筆款項人民幣163,190.76元的付款日期與解除按揭的日期相同,倘若按揭供款餘額人民幣163,125.64元和他的最後一次付款真是毫無關係,但兩者金額又相近及這麼類似,實在過於巧合。本席相信他是為了該物業而作出該等付款的。

43.就聲稱是由弟弟另一位何先生借出的款項而言,根據他的誓詞(B1﹕92),他聲稱與母親及兄長遷入前,自2002年1月起,用了四個月的時間,花了人民幣250,000元來裝修該物業以及為該物業添置家俱,又自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再支付人民幣150,000元以支付按揭供款,即他合共支付了人民幣400,000元。

44.雖然丈夫對他向妻子借出該等款項的財政能力提出同樣的質疑,但考慮到他當時是(本席相信他現在仍然是)從事室内裝修,故此由他來負責裝修他和家人將會遷入的物業,並因此由他支付裝修費用並非不尋常,而且由於整筆款項是在超過三年的時間内支付的,因此本席不能說這是超越了他的入息或能力,反而所提及的該種向他還款的方式卻引起丈夫更大的懷疑。

45.妻子和弟弟作證時均說,由於妻子無法抽空到深圳處理還款事宜,所以該物業售出後,她便要求買家把人民幣400,000元存入她的農業銀行户口内,以便她能向弟弟還款,而還款的方式是她把自己的提款卡給予弟弟,讓他在他認為合適的時候於深圳提款供自己使用。

46.因此,該筆人民幣400,000元的款項於2009年12月21日存入妻子的上述户口後,銀行記錄顯示,在隨後的八天内,直至2009年12月29日為止,有人民幣370,000元被提走,而提取的方式是每天提款八至十次,每次提取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相對較小金額(C2﹕334 – 340)。

47.弟弟的解釋是:由於銀行規定,提款卡的每日現金提款額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他又並非該户口的持有人,因此他只能以此方式提款。他這樣解釋,自然使丈夫提出一個必然會問的問題:那便是妻子為什麽選擇一個如此麻煩的方式來向弟弟還款?

48.驟眼看來,這個的確似乎是一個奇怪及肯定是麻煩的方式,但本席認為這並非完全没可能或不可信。事實上,倘若這是妻子逐步撤走款項行動的一部分(如丈夫所懷疑般),必然也會使人提出同一個問題:她為何要用如此轉折的方法?她明顯可以一次過提取款項,然後同樣藉詞還款而把款項給予弟弟。本席認為,她用如此轉折的方法來向丈夫隱瞞該筆款項並不合乎常理。

49.當然,所有這些均並非證明該等款項必定是由她的家人借予她購買該物業以及後來償還貸款的款項的不能推翻的證據。鍳於妻子的說法是丈夫没有經濟能力購買該物業以作投資用途及退休居所,因此本席認為,法庭亦須要考慮丈夫在財政上是否有能力這樣做。

50.丈夫的說法比較簡單,他的說法載於他的第一份誓詞(B1﹕123)的第十四段。他與妻子於2000年初到廣州遊玩時,決定購買該物業(該物業是新計劃的一部分)作為他們日後的退休居所,但同時又會讓妻子的母親居住,以免她繼續住在位於廣州的既殘舊細小又没有電梯、且每天須要爬八層樓樓梯的公共房屋單位。

51.雖然雙方對發展商向香港買家提供首期優惠這一點並無爭議,但丈夫的說法是該物業由妻子以個人名義持有,是因為妻子鍳於他以前曾做腦部手術,擔心他將來的健康,故此建議這樣做。他考慮到自己業務的性質,於是同意倘若該物業由她以個人名義持有,會對家庭較好。

52.他說結果他給予妻子人民幣150,000元,以支付首期付款及其他置業開支,並着她從他當時每月定時給予她的港幣30,000元 - 40,000元家用及她自己的每月收入中扣除款項,以支付分期付款的餘額及按揭供款。

53.他說2005年初時,妻子開始投訴該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造成沉重負擔。因此,2005年5月當他剛巧因帶夜總會客人到澳門的一家賭場(他的親戚在該處經營賭桌)賭博而賺到巨額佣金時,便着好友盧先生把現金港幣500,000元放在一個袋内從澳門帶過來給妻子,以供她一次過付清按揭供款餘額。

54.就2009年5月抵押該物業以獲貸款港幣900,000元一事而言,他說這是妻子的主意,因為她需要資金在新界購買村屋作為他們的居所或以作投資用途,因此他曾陪同妻子前往深圳向銀行貸款,並當她的擔保人,但所有款項卻由她拿掉,與他無關。他亦對妻子後來於2009年9月出售該單位一事毫不知情。他懷疑妻子決定跟他離婚後故意把該單位賣掉,以免他作出金錢上的申索。

55.正如上文所述,妻子對所有這些說法均提出質疑。她聲稱,丈夫在整段婚姻生活中,每月須要把他的所有收入用來償還巨額賭債,根本没有剩下分毫以應付家庭開支,更遑論購買物業。她指出,丈夫的收入或財政能力毫無文件證據支持,而且正如上述社會調查報告所說,他甚至在分居後鮮有探望女兒時也向她要錢。

56.丈夫的確没有向法庭呈交任何顯示他的收入或財政資源的銀行記錄,以證明他供養家庭或出資購買廣州物業或米蘭軒物業。驟眼看來,把現金港幣500,000元從澳門帶來香港一事亦肯定似乎有點牽强,但嚴大律師代表丈夫指出,鍳於丈夫的業務性質,以及有無可爭議的證據顯示,他是卡拉OK業務的合夥人和經理,根本没有恰當基礎懷疑他供養家庭或購買該等物業的財政能力。

57.丈夫有關卡拉OK業務的證詞顯示,即使在妻子於90年代初來此處與他一起工作前,他作為三位擁有業務的合夥人之一,又是夜總會的經理,收入已經很可觀。他們結婚後,他定時向她支付大額款項以供養家庭,金額由最初每月港幣15,000元至港幣20,000元,增加至後來每月港幣30,000元至港幣40,000元。倘若没有他支付的款項,妻子只靠她當時的港幣10,000元月入是不能維持家計的。

58.丈夫說他於2006年或2007年時才開始出現財政困難。當時生意額減少,兩名原合夥人因而要求退出,所以他須要在2007年11月時尋找兩名新合夥人來使業務繼續運作,正如證物“R-3”業務轉讓協議所示。可是,2008年8月時發生了一場大火,是次意外燒燬了該所卡拉OK,使他失去所有業務。此時他唯有當散工司機以及倚賴兄弟,因此才未能支付供養家庭的費用。

59.就為何没有例如關於他的收入的銀行記錄的文件這一點而言,他的解釋是:他的業務性質以夜總會為主,即客人由小姐來招待(當時妻子也是當小姐的),此行業的一慣做法是所有有關人士均會以現金方式來處理業務收支,正如呈堂證物“4a及4b”所示,公司也是以現金方式向員工支薪的,而所有現金均存放在他的辦公室的夾萬内,並無使用任何銀行户口。所有薪金均會用提取自夾萬内的現金來發放,包括他自己的薪金在内,而他會把自己的薪金交給妻子,以作每月家用以及支付該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並只會保留大約現金港幣10,000元供自己使用。因此在整段婚姻中也没有關於他的收入的文件記錄。

60.丈夫指出,上述說法亦明顯可以用來解釋他在2005年時為了解除當時廣州物業的按揭而給予妻子的500,000元現金為何没有文件證據證明。可是,就該筆款項而言,他有朋友盧先生的證詞作為佐證。盧先生在他的誓詞(B﹕129)内以及在庭上作證時均聲稱是他代丈夫把款項以現金方式從澳門帶過來香港給妻子的。

61.可是,妻子聲稱盧先生其實是為丈夫工作的三合會成員,因此他在法庭毫無懼色地為丈夫說各種大話。他這樣做可能是由於丈夫向他承諾,他可以分到丈夫在本法律程序中可獲取的任何得益。

62.本席同意,鍳於業務的性質,丈夫選擇使用現金來處理公司運作事宜及個人事宜並不稀奇,因此銀行記錄(如有的話)亦未必能真實或正確反映他的財政狀况。同樣地,倘若丈夫真的從賭博中賺取這些佣金(這樣當然没有收據),從澳門賭場携帶大量現金到香港這個說法又並非如此牽强,而且雖然就佣金而言,港幣500,000元看起來是一個巨大金額,但對賭博來說,倘若獨立來看,又不能說是完全使人難以置信或甚至没有可能。

63.這當然只是丈夫和盧先生的一面之詞。盧先生即使並非好像妻子所指稱般與三合會有關,但他的背景的確似乎是有問題的,因為他當時正在監獄服刑,須要透過在丈夫要求下所發出的出庭令狀被帶到法庭作證。不過,為了對他公平起見,我們並不知道他當時是為了什麽原因或干犯了什麽罪行而入獄。

64.正如本席在本判案書的開端部分已提到,雙方均欠缺直接的文件證據來支持己方就此物業的說法,因此最後歸根究底也是要看雙方的可信性。可是,妻子向法庭呈交兩份文件證據(雖然只是環境證據),並說此兩份文件證據顯示丈夫在他購買該物業的財政能力這方面的說法的可信性相對較低。

65.第一份證據是證物“P-9”。此份證物顯示兩封分别由大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於2012年2月10日及2012年5月22日所發出的信件,内容是催促丈夫清還自2000年代初起拖欠銀行的信用卡債項。該筆債項的金額由原本的大約港幣30,000多元累積至審訊時連同利息及遲繳罸款等超過港幣200,000元(聆訊時他也承認),而兩間銀行亦因此筆欠款而獲頒針對他在大埔物業的權益的押記令。

66.他的解釋是:該等信用卡貸款是借來協助妻子清還她當時欠下澳門某賭場的賭債。當高利貸把她押回他的卡拉OK以索取還款時,他的公司夾萬剛巧没有足够現金,於是他便向信用卡公司借了港幣30,000元來清還妻子的債項。可是,後來他卻故意拖欠該等信用卡債項,以警告妻子不要再賭博。

67.妻子當然對此說法一笑置之,並認為這是丈夫無中生有的另一例子,而本席亦明白為何她有此看法。雖然我們不清楚高利貸索取的總額確實有多少,但本席覺得奇怪的是:他不是向一間而是向兩間信用卡公司借貸當時只是一筆相對地較小的款項港幣30,000元,而使人最難以置信的是他多年來任由欠款額連同利息及罸款上升,尤其是倘若2005年時他真的有多達港幣500,000元的佣金可動用,而根據銀行記錄顯示,當時廣州物業的按揭供款餘額又只是大約港幣200,000元,肯定他很容易便可以清還該等信用卡債項,並同時還有款項剩下。他没有清還該等信用卡債項,肯定使人極度懷疑他聲稱從澳門獲得港幣500,000元佣金這個説法,或他當時的整體財務狀况。

68.此外,倘若他拖欠此等信用卡債項的真正意圖是警告妻子不要再賭博,一聽下去無論覺得此說法有多荒謬也好,到2006年當他聲稱他有金錢向她支付港幣190,000元以購買米蘭軒物業,並如此信任她,讓她以個人名義持有該物業時,他根本再没有理由不清還該等信用卡債項。本席裁定,他此等解釋毫無邏輯,有違常理,不可相信。

69.第二份證據雖然與雙方在他們實際上何時分居這問題上的爭議較為有關,但亦能反映丈夫的財政能力,以及當然他的可信性。這是一份由丈夫於2007年6月15日所作出的法定聲明(“R-1”)。在此份聲明内,丈夫說當時他與妻子已分居兩年。妻子說此份聲明證明了她的說法屬實,即他們從2005年起已分居,而丈夫作證時又再次說謊。這一點使本席轉為談及他們的第二項重大爭議點。

分居日期

70.丈夫的解釋是那次他們的女兒在學校出現操行問題,學校社工找不到妻子,所以才聯絡他。丈夫當時說自己有經濟困難,於是社工就建議他向社會福利署申請緊急經濟援助,俗稱 “及時雨”,因此他在社工的建議下作出該項聲明,訛稱妻子已離開他兩年。

71.妻子當然說丈夫在該項聲明中說的是真話,而她的確有其道理。誠如前述,該項聲明是在2007年6月份作出的,分居兩年的話即代表他們在2005年6月已開始分居。這與妻子在其呈請書中所說,即分居日期是2005年6月14日正好完全吻合。

72.嚴大律師代表丈夫辯稱,妻子其實在她其中兩份誓詞(2011年5月20日及7月4日)中說分居的時間是早在2005年1月份,但她這個說法不可能屬實,因為二人的旅遊證件顯示他們當時到了泰國渡假,因此他們不可能已經分居。嚴大律師指出,妻子是在看過丈夫的聲明後才更改自己的證供的。本席裁定這論據完全沒有說服力。

73.事實上,妻子在其呈請書(A﹕3)及E表格(B﹕3)中已指明2005年6月14日的這個日期,而該兩份文件是分別在2009年8月4日及10月5日存檔,亦即是遠早於上述兩份2011年才存檔的誓詞。倘若她真的如嚴大律師所指出般,利用丈夫在聲明中所述的資料來在她的呈請書中揑造分居日期,她一定曾在發出呈請書前看過丈夫的聲明。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她後來為何會在後期的誓詞內寫上2005年1月這個更早的日期呢?

74.這項分歧的唯一合乎邏輯的解釋,一定是她在給予她的前度律師指示時記憶有誤。無論如何,不管這項分歧的原因為何,也不論日期是2005年1月還是6月,也不應該讓人忽略一項事實,即在2007年作出該項聲明的人是丈夫。雖然他解釋說是社工建議他那樣說的,但聽起來卻像是他但求讓別人相信他的故事而孤注一擲地說出來的話。事實上,即使他所言屬實,但社工為何會建議他說兩年,而不是一年或三年呢?後者不是同樣可以達到目的嗎?

75.不過,嚴大律師指出,假如雙方在2005年已經分居的話,那丈夫其後在2009年陪伴妻子到深圳去把物業加按,以取得人民幣900,000元的貸款,並同意就該筆貸款做擔保人,而且在出發往深圳前不久,他在整整一個星期內幾乎每天都駕車接送妻子往返診所看醫生治療腳傷,且更是背着她進診所,而這情況又被剛巧在診所所在的街上做小販的盧先生所目睹,這種種事情又該如何解釋呢?

76.妻子的解釋是她於2005年離開丈夫,並辭去她在丈夫的卡拉OK中擔任的經理一職之後,丈夫的生意就開始走下坡,最後在2008年的一場大火後更是全面虧蝕。丈夫於是試圖說服她復合,說什麼浪子回頭金不換,答允她會重新做個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又會對她很好云云。當妻子同意給他最後一次機會後,他就說自己需要一些資金來重新開展卡拉OK事業。她相信了他所以一起前往深圳以取得該廣州物業的貸款(其中有人民幣495,000元是給了丈夫),而丈夫又為何會願意做擔保人了。

77.當然,已分開的夫婦以各種各樣的方式來和好或拯救婚姻,像妻子聲稱雙方在上述情況下所做般,實在份屬尋常。然而,此處卻有一個爭議點,就是假如情況屬實,那丈夫確實是如何從按揭貸款中收到款項呢?畢竟,根據妻子的銀行記錄,該筆貸款在2009年5月22日存進她的戶口,但整筆人民幣900,000元的款項卻是在三天後即2009年5月25日才被人提取的。

78.妻子在庭上指該筆款項是透過第三者支付的這番解釋,雖然乍看之下的確是如嚴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6段中所指出般奇怪和錯綜複雜,但是現在很清楚的一點是,雙方在整段婚姻期間,不論是與對方相處還是處理財政事務方面也從來不會直截了當,這或許是與他們的複雜背景和經營生意的性質有關。然而,與此相關的問題必定是﹕如妻子的確是揑造了支付這筆款項給丈夫的事,她大可以簡單地謊稱她其後已把整筆人民幣900,000元的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了給丈夫,試問她又何需如此費煞周章並指只有一部分的款項交了給丈夫呢?

79.再者,學校社工在2007年因女兒的問題而聯絡上丈夫而非妻子一事,顯示妻子當時可能已經在別處居住,而不是與丈夫一起住在婚姻居所中。此外,丈夫決定作出聲明,以向社會福利署申請及時雨(按本席理解,援助金額約為每月不過為港幣2,000多元),這事明顯反映了他當時經濟拮据。另外,他其後損失了卡拉OK的生意,只能以駕車為生,而且又親口承認了一直倚靠兄長過活。在這種情況下,他在2009年假扮與妻子和好,藉以試圖向妻子索取金錢的說法就變得不那麼令人難以置信,且亦符合妻子的證供和上述社會福利報告的內容,即丈夫在生意結束後經常向她索取金錢。

80.嚴大律師試圖力稱,妻子提到丈夫曾於2008年到她的工作地點毆打她的事件,正好顯示雙方當時仍然住在一起。可是,本席認為這同樣可以顯示丈夫在雙方分居後確實是經濟極度拮据,以致他要到妻子的工作地點向她索取金錢,而在妻子拒絕後更動手打她。根據上述的社會調查報告,社會福利署曾在2006至2008年期間就各種事項,特別是子女的問題向他們一家提供服務。這表明了二人的婚姻至少是出現了一些問題,就算不是如妻子指稱般是雙方因為已分居而婚姻破裂,也不會是像丈夫希望別人相信般和諧美滿。

81.歸根結底,就像該廣州物業一樣,考慮到雙方在整段婚姻期間糾纏不清的狀況,法庭要就此爭議點作出明確結論以前,必須考慮餘下的重大爭議點:米蘭軒物業。

米蘭軒物業

82.此物業於2006年1月9日以妻子的個人名義購入,作價港幣1,900,000元,並由美國通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提供按揭。雙方同意該物業的市價在審訊時是港幣2,900,000元,而按揭貸款餘額則為港幣1,000,000元左右。因此其淨值約為港幣1,900,000元。雙方對這些數字並沒有爭議。

83.可是,就像雙方之間所有其他的事情一樣,有關該物業是如何購入的問題,雙方的案情也截然不同。妻子並不爭議這是婚姻資產,因為她是在婚姻期間購買該物業的,但當時雙方已分居,而丈夫也沒有作出任何經濟上或其他方面的貢獻。她是在雙方分居後以自己的經濟能力和向她的弟妹每人借了人民幣200,000元來購買該單位作自住用途的。因此若丈夫獲准分得該物業的任何份數都並不公平,更遑論是讓他平等分享該物業了。

84.丈夫當然堅稱該物業是在雙方共同決定下,經雙方共同努力才購得的。他詳細解釋他們在2005年是如何與他的朋友即上述的盧先生在附近喝茶,然後一起前往觀看該物業,接着他在兩天後就從公司的夾萬中取出港幣190,000元現金,交給妻子作支付首期之用。其後他們把該物業出租,並以租金來支付按揭供款。因此,法庭在處理此物業時沒有理由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85.同樣,有關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案中也沒有任何記錄在案的證據可以幫助法庭決定哪一方說的才是真話。不過,嚴大律師則依賴同一論據,指妻子的兄弟姊妹並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借那麼多錢給妻子,尤其是她的妹妹何女士,因為她需請求妻子抵押廣州物業,然後給她人民幣500,000元以協助她購買自己的物業。因此,何女士在審訊時曾就其經濟能力受到詳細的查問。

86.何女士在她2011年5月20日的誓詞中聲稱,多年來她合共借了人民幣700,000元給妻子。第一次是在1998年,當時她借出人民幣450,000元,目的是清還丈夫的賭債。第二次是在2004年,她借出人民幣50,000元,以協助妻子購買自己的物業。最後一次則是在2006年1月,她借出人民幣200,000元來協助妻子購買該米蘭軒物業。後來到了2007年6月份,她在婚後需要資金來裝修及佈置新的婚姻居所,於是便要求妻子償還部分貸款。妻子於是便把該廣州物業加按,然後還了人民幣500,000元給她。截至審訊之時,妻子尚欠她人民幣200,000元(B:104)。

87.與妻子的其他兄弟姊妹一樣,何女士也來到法庭為妻子作證。她在庭上解釋,她以前在深圳經營連鎖店業務,平均每月賺取人民幣100,000元,因此有能力借出上述貸款給妻子。可是,她在2003年左右停止經營生意,其後更結婚,成為家庭主婦。丈夫當然質疑她是否有經濟能力借出如此多的款項,但本席認為,最關鍵的一點卻是根據銀行轉賬紀錄(C:166),妻子確曾把人民幣500,000元的按揭貸款存入何女士的銀行戶口。假如該筆款項不是為了還債,那又是為了什麼?

88.本席聆聽了何女士的證供,也觀察了她作證時的表現。本席裁定她的證供堅定、有說服力和直截了當。雖然她沒有呈交任何文件證據來證實她的經濟能力,而她返回深圳家中找尋相關文件,日後再返回法庭作證的這個建議也被對方以不切實際為理由而拒絕,但本席並不同意她就她據稱向妻子提供的貸款所作的解釋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認為她的解釋肯定不是如丈夫指出般令人難以置信。

89.另一方面,誠如上述,考慮到本席對丈夫當時的經濟狀況十分懷疑,特別是他當時尚欠的信用卡債項顯然是遠比他聲稱自己從公司夾萬中取出以購買該米蘭軒物業的款項為少這一點,本席對於他所謂曾出資購買該物業的説法實在非常懷疑。再者,如雙方當時的確已經分開,那即使他的夾萬內確有如此大筆款項,但他竟會將之交給妻子,讓她以個人名義購買該物業作自住用途,這不啻是匪夷所思。

其他資產

90.嚴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似乎也顯示,根據丈夫的案情,妻子在海通國際證券集團有限公司擁有一個她名下的股票交易戶口。丈夫相信她在2011年7月份把該戶口結束並把所有股票變現前,該戶口內的股票總值超過港幣550,000元,這可從該戶口的紀錄得到證明(C2:396)。丈夫力稱這些款項也應該撥進雙方須分配的共同資產之中。

91.妻子的證供是,她並不擁有該戶口的實益權益,因為她純粹是以信託形式為她在廣州的好友馬女士持有該戶口。馬女士想在香港買賣股票,但卻沒有買賣股票所必需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因此她便要求妻子代她開戶,並不時把資金從她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到妻子的戶口作股票買賣之用。2011年7月,她決定結束該戶口,以免因她自己的離婚官司而產生更複雜的情況。

92.妻子上述的證供獲得馬女士先後以誓詞(B:98)和在庭上作證支持。馬女士把她的中國銀行戶口紀錄呈堂,以顯示她曾多次把款項轉賬至妻子的戶口作買賣股票用途,藉此證明該等款項是屬於她的,且她是透過妻子提供給她的戶口密碼,才可無需透過妻子而自行在深圳進行股票買賣。

93.倘若馬女士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這一點不受爭議,那本席會明白她為何不獲准在香港開立股票買賣戶口。雖然案中並無證據顯示這必然屬實,但同時卻也沒有證據顯示有相反情況。此外,即使她擁有中國銀行戶口,但該兩類戶口肯定不同,而且兩所機構的要求也可能有異。本席對這種安排不覺得有任何可疑之處,而對馬女士作為證人一事也同樣不覺得可疑。本席根本看不到她為何會願意長途跋涉由深圳前來為朋友作假證供。

94.再者,若該股票戶口真的屬於妻子,而據丈夫所說該戶口在2011年3月份曾有價值高達港幣713,700元的股票,那麼很明顯的一個問題是:她的錢從何而來呢﹖事實上,本席懷疑丈夫是否真心相信妻子確實擁有該戶口,因為若是的話他必定已將之納入其建議書內,要求法庭分配,但他事實上沒有。

結論

95.誠如前述,由於沒有直接的記錄在案的證據來幫助法庭就該三個重大爭議點作出確實的決定,故最終的關鍵還是雙方及其證人的可信性。案中以誓詞或證詞形式出現的證供,雖然不無爭議或問題,尤其是兩名當事人的證供,如前所述更是充斥着各種大大小小的不一致、差異和前後矛盾之處,但歸根結底,真相總是會在最合理、最合乎邏輯及最切合實際的版本中出現的。在本案來說,經過仔細分析和審視所有上文討論過的證供後,要決定兩者中的哪個版本是事實實在不難。本席毫無疑問地可以決定,代表事實的就是妻子的版本。

96.她的案情在整體上來說不但更為一致、可信和合乎邏輯,而且還得到她的證人提供的有力的佐證。雖然當中有部分證人,如她的兄長對他據稱的付款事項的若干細節有點混亂,但那些畢竟是多年以前的事,本席認為這不過顯示了該廣州物業並不屬於他或他的家人而已。此外,妻子的家人都只是在妻子需要幫助時才付款來支付按揭供款。本席並不同意丈夫的說法,即妻子的家人是串謀起來協助妻子,一起說出一些反覆排練過的謊話。這是因為本席認為,如果說妻子的兄弟姊妹各人,以至馬女士和冼女士,竟會願意為了妻子而前來法庭作假證供,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97.事實上,本席連日來在審訊期間聆聽過妻子作證,也觀察了她作證時的表現,恕本席直言,本席實在不相信她和她的家人有能力創造和設計出一個如此複雜的計劃,以大量謊言和揑造的事實來解釋所有爭論點,而同時又能配合庭上無法爭辯的事實(假如那些真的是如丈夫所指是揑造的事實的話)。

98.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指出,丈夫的案情是他總是以現金方式處理他的財政事務,因此除了他自己和他的朋友盧先生所說的話外,便再也沒有記錄在案的證據或其他佐證。丈夫說這位盧先生碰巧有涉及該兩項物業的事情,但本席認為有關的情況在仔細研究之下,實在是太事有湊巧了,根本不足為信。此外,丈夫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與妻子大相徑庭,特別是他在盤問下所作的證供,更是讓本席覺得太迅捷、太聰明和太雕琢了,以致最終失去了說服力。

99.有鑑於此,基於上文所述的各種理由,本席就雙方之間的主要爭議點作出以下的結論:

(a)   該廣州物業是由妻子作為實益擁有人而購買,以供其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使用,而他們是以貸款方式向妻子支付他們證供中提到的款項,目的是支付該物業的首期、按揭供款和裝修費用;

(b)   丈夫並沒有對該物業作出任何經濟上的貢獻,尤其肯定的是他並沒有由澳門帶來港幣500,000元以清還第一次按揭;

(c)   妻子於2007年抵押該物業,取得人民幣5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還給妹妹何女士。她於2009年把該物業加按,其後確曾支付人民幣495,000元給丈夫;

(d)   她於2009年出售該物業並清還按揭貸款餘額後,獲得的淨收益約為人民幣1,460,000元。她確曾把其中的人民幣1,100,000元拿來償還給母親及兩位兄弟,而餘下的人民幣360,000元則用在自己和子女身上,並拿來還給一位曾借了港幣150,000元給她的朋友冼女士。她先後在誓章和庭上作證時講述有關詳情,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該等證供;

(e)   雙方在2005年年中左右開始分居,妻子從前婚姻居所中遷出,先租住某處,其後則搬往該米蘭軒物業居住;

(f)   妻子以兄弟姊妹借給她的貸款自行購買該米蘭軒物業,丈夫全無任何貢獻。

資產分配

100.因此,雙方需分配的婚姻資產其實只有前婚姻居所(雙方同意其價值為港幣965,200元),以及該米蘭軒物業(雙方同意其淨值在撇除餘下的按揭貸款後是港幣1,900,000元),而兩者總值為港元2,865,200。根據丈夫的公平分配建議,雙方應各自收取約港幣1,400,000元;而如丈夫是保留價值較低的前婚姻居所的話,他便應額外收取港幣460,000元的一整筆款項,以符合平均分配的原則。

101.誠前所述,妻子力稱該米蘭軒物業是她在雙方分居後才購入的,故與丈夫毫無關係;加上丈夫在整段婚姻期間一直沒有供養家庭,故妻子力稱這些都是讓法庭可以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充分理由,因此丈夫應只可以保留他在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

102.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根本不可能審查往事,調查丈夫在超過10年前的婚姻期間的財務行為。正如上文提及的LKW一案所指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根本沒有任何建設性。

103.不過,考慮到上文討論過的證供,本席接納丈夫的確沒有充分負起對家庭的經濟責任,其中尤以婚姻後期為甚,致令妻子須一力承擔供養子女的重擔。毫無疑問的是,妻子在未來數年間仍必須繼續獨自承擔供養女兒的責任。

104.雖然本席接納,基於丈夫的年齡和健康狀況,尤其是他不斷退化的視力問題,他的謀生能力確是較為有限,但由於本席裁定他在2009年已收取了人民幣495,000元(即遠多於港幣500,000元)供自己個人使用,加上他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該大埔物業居住,假如他把該物業出售並取得約港幣1,000,000元的全部收益,又假如他不用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子女(反正他至今已多年沒有支付),本席相信這樣的結果是公平的,而且也肯定大大有助他解決未來的財政需要。

105.本席認為,妻子保留該米蘭軒物業也是公平的安排,雖然這會表示她將分得較多資產,但她在未來數年卻仍需繼續供養女兒,也許還需供養兒子,因為後者目前仍然待業,需倚靠母親過活。

106.這種分配安排其實會讓妻子收到約66%的資產,但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同意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在本案中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是公平和妥當的。本席確信這種安排最終是對雙方最公平的。

107.因此,本席的命令如下:

(a)   該大埔物業須在離婚絕對判令作出之日起計的三個月內出售,而全部的淨收益須支付予答辯人即丈夫;

(b)   這將完全及最終解決雙方針對對方提出的財務申索,而該等申索現予撤銷;

(c)   不就雙方之間的訟費作任何命令,而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d)   發出第18節聲明。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審訊時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羅紹佳、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之嚴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