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瑞楹 對 老瑞鎏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61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6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6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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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老瑞楹
   
第一被告人 老瑞鎏  
第二被告人 秦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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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2月28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 15864/2010的申索人。在2010年5月3日,審裁處審裁官撤銷他的申索。經覆核後審裁官維持原判。

2.申索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11年10月10日被翟紹唐特委法官駁回。

3.申索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規定: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對該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5.申索人的申請在多方面並不符合法例規定。

6.第一,特委法官作出決定日期是2011年10月10 日,他的申請是在2012年11月15日才向法庭提出上訴, 嚴重超越7天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限。

7.他的誓章亦沒有交代為何上訴庭應該給予延展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的寬免。

8.第二,他的文件內沒有按照法例規定,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

9.他在傳票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小額處/高等法院從沒有問過被告老瑞鎏秦凱琳的問題

〈2〉 高等法院翟紹唐法官所判決稱“申索人與細佬老瑞鎏什麼1500元達成和解完全是判錯案的

10.這些都不是法律問題,因此上訴庭沒有權力批予上訴許可。

11.第三,他提出的問題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問題。他提出的只是圍繞他案件的案情,兄弟之間的私人糾紛。上訴庭不應在這情況下審理小額錢債審裁處引起的上訴。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13.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2段的裁定。

14.由於被告人沒有就此傳票存檔任何文件,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朱芬齡)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