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国平 對 温劍龍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416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1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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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薛国平  

第一被告人 温劍龍  
第二被告人 LEEWAY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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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16至1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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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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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薛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温先生”),曾是生意伙伴。薛先生指曾支付了,屬於温先生身為生意東主期間,應該是温先生負責的款項,於是現在向温先生,以及温先生的公司,即第二被告人(“利威”),追討有關款項。

背景

2.從雙方披露有限的文件,以及薛先生和温先生的供詞,加上兩人在庭上的澄清,本席得知並裁定以下事實。

3.於相關時段,利威是在本港註册的有限公司。利威原屬薛先生全資擁有。2008年,利威以全資股東身份,於内地深圳市,成立外商獨資企業 -萊宝五金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萊宝”),從事維修電動機生意。

4.2009年,薛先生和温先生就轉讓利威和萊宝達成協議,兩人簽訂了,2009年5月1日生效的協議 (“2009年協議”)。根據2009年協議,溫先生同意出售自已擁有的利威和萊宝,而購入的一方是Tiptop Century Worldwide Limited (“TCW”)。TCW是温先生持有,在英屬處女島(BVI)註册的公司。

5.各方同意,上述的轉讓,是利威股權(包括其代表的公司資産和生意)的轉讓。

6.2009年協議以英文草擬,内容較為詳盡,分為3大部分,即Terms and conditions(『條款』)、Agreement between Party A & Party B(『雙方協議』)、以及Payment terms(『付款條款』)。協議由薛先生和温先生個人簽署。

7.雖然温先生一方形同購入利威的所有資產,但這並不包括萊宝廠房座落之地段。『條款』(第17條)訂明,該地仍屬薛先生所有,利威日後須繳付每月租金予薛先生。『雙方協議』又訂明,薛先生同意留任利威不少於兩年,擔任與交易前相若的工作,並向温先生的一方,提供各類型的協助和指導,致力達至協議所定業續,以及不會能參予與利威競爭的事,否則須負上協議所定的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8.『付款條款』方面,温先生一方須支付作價港幣700,000元。其中首兩筆各自港幣200,000元,合共港幣400,000元必須支付,餘額港幣300,000元,則以薛先生向温先生一方作出為期兩年的借貸形式支付,期間温先生一方須按協議支付所定利息,並由温先生個人擔保還款。

9.温先生在庭上補充,後來TCW把利威股權的50%轉至他個人名下。

10.2010年1月萊宝的會議記錄顯示,薛先生也作供解釋,上述利威的易主,在萊宝員工之間産生了一些,有關工廠去向的揣測。事實上,2009年協議下的安排,也只是維持至當時。

11.2010年2月1日,薛先生和温先生另行簽署,名為Resolution Agreement的英文協議 (“2010協議”)。該協議開宗明義,一經簽署,上述2009協議即告終止。詳細條款詳載於以下各個部分:

(1)  第1部分:有關利威和其在香港辦公室的安排;

(2)  第2部分:有關萊宝在深圳的安排;

(3)  第3部分:有關薛先生辭退在利威職務的安排;

(4)  第4部分:有關利威和萊宝之間往後的安排;

(5)  第5部分:有關其他安排。

12.根據上述2010年協議第1和第2部分,一方面,利威和其在香港辦公室,仍將維持由温先生或其BVI公司全資擁有,並繼續保留其商譽,以及負責與客户和供應商間的責任。温先生須按協議清付,直至當時欠薛先生的薪金,和萊宝廠房地的租金。

13.另一方面,萊宝和其所有資產,則回歸薛先生所有。因此,原來2009年協議下,温先生一方以向薛先生借貸方式支付的合約餘款港幣300,000元,則無需支付;温先生不再欠薛先生該債項。

14.至於萊宝正在處理的訂單,則由薛先生負責處理;而還未開始的訂單,則由薛先生或萊宝,以利威的承判商身份去承接和處理。這是2010年協議第2、3、和4部分所載的主要安排。

15.2010年協議的效果,等同温先生同意促使其擁有的利威,放棄擁有萊宝,歸還薛先生直接完全擁有。薛先生在庭上解釋,内地註册手續需時,因此未及更改,利威作為外資單位這資料而已。雙方理解清淅,自2010年協議起,薛先生完全擁有萊宝,並完全負責萊宝業務;利威則仍由温先生一方完全擁有,再沒有參予萊宝的運作和業務。

薛先生的申索

16.薛先生向温先生和利威追討的,是有關萊宝員工李建,於2009年因工受傷,引致萊宝需要賠償的責任。薛先生指在2010年3月10日,他代表萊宝和李建達成協議,自行支付予李建人民幣148,000元,作為一筆過工傷賠償。

17.雖然這付款發生於2010年協議後,但薛先生認為李建的工傷,以致萊宝賠償李建的責任,是産生於温先生一方透過利威全資擁有萊宝的時段,因此温先生和利威始終應該負責,現在應該向他償還該賠償金額,人民幣148,000元。

温先生和利威的立場

18.温先生同時獲准以董事身份代表利威。

19.温先生質疑薛先生所指,與李建的協議和付款,是否屬實。無論如何,所指和解和付款,是在2010年協議,以及萊宝完全回歸薛先生所有之後才發生的,所以與他和利威無關。

討論

20.温先生代表萊宝和李建簽署,日期2010年3月12日的賠償協議書,記載了工傷是發生於2009年9月11日。另外,2010年11月12日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行政審批(核准) 決定書,也有同樣記載。在沒有相反的當地法律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只能裁定萊宝作為僱用單位,需要賠償李建的法律責任,也同時産生。

21.雙方沒有爭議,李建的工傷,理應受到保險保障。勞工保險方面,2009年協議就有以下條款: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s and insurance for existing workers/staffs in China:

4) All of the 32 workers/man powers in the factory in China, whom was hired by Party B before the acquisition date; their full retirement schemes and benefits responsibility is belong to Party B, Party A has no responsibility on it; even if Party B is not working for the company for any reason. If the worker is hired after the acquisition date, the responsibility is belonging to Part A.

Party A [由温先生簽署]           Party B [由薛先生簽署]

5) Party B has to make sure all of the existing 32 workers in the factory in China are legal to work in the factory in Shenzhen and they are all covered with labor insurance by the company.

Party A [由温先生簽署]          Party B [由薛先生簽署]

22.根據萊宝和李建簽署,日期2010年1月31日的一份“合同” ,李建直至當天年資有6年多。換言之,李建是萊宝原來的32位員工之一。根據上述2009協議條文,確保李建已經受到勞工保險的保障,責任在薛先生,並非温先生的一方。

23.不過,雙方沒爭議,李建的工傷賠償和發放保險金方面,在薛先生和温先生簽署2010年協議之前,仍然未解決。

24.根據薛先生,在這情況下,加上以上提及萊宝員工對廠方易主後去向的憂慮,萊宝為安撫員工,於是和李建達成了上述2010年1月31日的“合同” 。不過,這是勞資問題,而該合同下協議的金額,只是關於李建的工齡賠償,與李建的工傷賠償無關。該“合同” 其實表明李建的工傷賠償手續仍在進行;期間李建仍然是萊宝的員工。

25.明顯地,薛先生和温先生,同樣理解李建的工傷賠償仍未解決。因為就在上述“合同” 日期後,他們簽署了2010年協議,當中有以下條款:

“Part 5. Others:

f) Harold Sit should tell all of the previous issues or matters that Leeway is still bear on the liable to customers or providers. I) 2 account receivable items, II) Mr Lee Kim, will be discussed later on the responsible. Remark: (If insurance coverage pays back from insurance company, the money will pay back to Bill Wan).

Party A [由温先生簽署]          Party B [由薛先生簽署]”

26.簡而言之,有關李建的工傷賠償責任,薛先生和温先生同意容後再談。不過,若保險公司發放保險金,當中醫療費部份,需要退還予温先生。薛先生在申索陳述書内計算追討金額中,以及在庭上的證供,也確認這部份保險金的處理。

27.但在社保批出保險金之前,薛先生指代表萊宝,和李建達成了2010年3月12日之賠償協議書(“賠償協議書”)。賠償協議書,由李建、妻子、薛先生、以及雙方見證人簽署、蓋章、和壓指印作實。

28.賠償協議書交待了,由於工傷引起的醫療、社保、勞動法等國家相關手續仍在進行,傷殘部位的鑒定時間過長,李建和妻子要求回家療養,要求一次性補償。萊宝於是聲稱,根據深圳市相關工傷補償條例,一次性補償李建,傷殘費、生活費、護理費等,合共人民幣148,000元。

29.協議訂明,李建必須於9月30日前返回公司,協助公司辦理工傷後的相關手續,屆時公司將補助李建車費、生活費人民幣2,000元。至於其後批出的工傷費、補償金、醫療金,則歸公司所有。李建及其家屬,將不再對公司作出任何要求和追討。

30.事實上,有關社保保險金,要待2010年11月12日才審批發放。以上已提到社保機構於當天,所批出的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核發工傷保險待遇,包括醫療費、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合計人民幣41,301元。當中醫療費人民幣23,617元,由於當時萊宝已先支付了,薛先生同意應該退回予温先生,這也是上述2010協議Part 5(f) 所訂明的。

31.如上所述,温先生質疑上述賠償協議書,指得悉薛先生曾聲稱受到禁錮和威嚇,又質疑薛先生是否真的把所指的賠償款項交到李建手上。

32.温先生先傳召了兩名證人:成寿添和虞昆。兩人均是萊宝的前職員,證供不遑多讓,同樣是提供事例,去印證他們認為薛先生,為人自私自利、不負責任等。所以他們都認為,薛先生只是在陷害温先生而已。

33.至於温先生,同樣主力作供,以證明薛先生是不可信之人。温先生提供了,一段與薛先生的電話對話錄音(以及內容謄本),以證薛先生承認曾就生意的事宜欺騙他。

34.温先生和他傳召的證人,旨在解釋他們為何認為,薛先生不誠實的為人,這些聲稱曾發生的事例,即使屬實,也只具備一般性佐證價值,對判斷本訴訟的標的爭議,作用不大。

35.不過,當中的成寿添,其實是上述2010年3月12日,萊宝和李建工傷賠傷協議書上,萊宝見證人其中之一,並在該文件上簽署。就此,成寿添在庭上,確認有份簽署該文件,不過只是在廠長麥偉强,按薛先生的指示,要求他簽署的,當時文件上其他人士已經簽署。

36.成寿添解釋,從其他職員傳聞,薛先生遭到李建招來的“有勢力人士” 威嚇,才同意賠償。成寿添又指,薛先生曾向他解釋,自己在香港也遭追數人士威嚇。

37.薛先生否認上述指稱,並提供了由李建簽署,認收上述工傷賠償148,000元的收據。

38.客觀上,也許事實一如該賠償協議書和上述收據所載般發生,薛先生代表萊宝,賠償李建該筆款項,但這是否代表温先生或利威,因而有責任向他如數償還該筆賠償款項?本席認為存在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39.第一,李建的工傷賠償責任,產生於萊宝屬温先生透過利威全資擁有期間。由於沒有相反的內地法律證據,本席只會沿用本地法律原則去考慮。這就是說,就李建而言,其後萊宝回歸薛先生全資擁有,這改變不了負責賠償他的仍是萊宝。換言之,薛先生擁有的萊宝,仍有責任向李建作出賠償。

40.第二,雖然工傷的發生,以及賠償的責任,發生在2009年協議後,但根據2009年協議『條款』第4和5條(如上所述),薛先生有責任確保,萊宝已經為包括李建等現有員工,提供了勞工保險。因此,當温先生一方透過利威全資擁有萊宝之時,仍應得到相關保險保障。

41.不過,若上述2010年11月社保批出的,已經是李建根據條例可得,包括一次性傷殘賠償的話,何以萊宝需要同意賠償,逾3倍的金額?薛先生則在庭上解釋,他為萊宝替員工投保的,其實只是合乎條例的最基本要求的投保範圍,在此之外,其實僱用單位還需負責,例如受傷工傷員工的供養等。

42.不過,即使假設接受薛先生的解釋,可是上述2009年協議有關勞工保險方面的責任,似乎並不容許如今薛先生所解釋,原來已投保的勞工保險,其實可能嚴重不足。

43.第三,由於要向李建賠償的責任,將落在回歸薛先生擁有的萊宝身上,薛先生和温先生大可釐清這方面的責任,或訂明薛先生可以向温先生追討償還,因温先生擁有萊宝期間產生的法律責任。事實上,2010年協議多處訂明類似内容。唯就賠償李建的問題,根據協議第5部分第(f) 條,雙方只是同意,該責任問題,容後再相議。

44.即使假設上述條款,不是因為本身不明確而無效,實際上也不構成任何具體協議。薛先生不能夠依賴2010年協議的條款,去向温先生提出現在的追討。

45.第四,薛先生作供指,曾多次要求温先生,討論有關李建的工傷賠償問題,只是遭温先生拒絶而已。温先生就此表示爭議。不過,薛先生的論點是,温先生拒絕相議,等如放棄了自己的權利。因此,他只有自行代表萊宝,而與李建就工傷賠償達成如何的協議,温先生也理應向他償還,該協議的賠償金額。

46.本席認為,上述薛先生的論點並不正確。假設薛先生根據2010年協議,或該協議外的任何法律原則,的確可以要求温先生,償還他支付了李建的工傷補償,薛先生也必須證明,該金額是根據當地法律所定和合理的。如上所述,薛先生代萊宝支付李建的,是社保發放金額的3倍以上。

47.雖然薛先生聲稱,並在和李建的賠償協議書上指,這是根據當地條例所定的,但是本庭根本沒有,這方面的内地法律條文在手,遑論這方面的内地法律專家證據。事實上,聆案官曾於2011年11月作出指示,記錄雙方就内地僱員在獲取保險補償外,還可以在法院向僱主追討賠償,選擇不向法庭提交内地法律專家證據。

48.至於賠償金額,薛先生只在庭上解釋,是由李建一方建議人民幣200,000元,經相商後減至150,000元。這據稱是等如5年薪金。但究竟根據内地法律如何計算,又是否等如此數額,則無從得而知。

49.鑑於以上分析,薛先生未能履行,作為原告人的舉證責任,證明温先生或利威,有法律責任並須向他償還,上述該筆數額的款項。由於薛先生未能證實,根據內地法律,李建可得的賠償必定超過保險發放金額,只是未能確證金額,因此也無需考慮,温先生或利威是否有責任,支付明義上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

命令

50.薛先生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

51.温先生的反申索得直;薛先生須向温先生支付相等於人民幣23,617元連利息,利息由存檔相關反申索起計(即2012年2月3日),直至今天,以滙豐銀行最優利率加1厘計,另今天起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52.薛先生須支付温先生和利威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時性;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董事即第一被告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