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国平 對 温劍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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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1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164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16至1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2月28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薛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温先生”),曾是生意伙伴。薛先生指曾支付了,屬於温先生身為生意東主期間,應該是温先生負責的款項,於是現在向温先生,以及温先生的公司,即第二被告人(“利威”),追討有關款項。 背景 2.從雙方披露有限的文件,以及薛先生和温先生的供詞,加上兩人在庭上的澄清,本席得知並裁定以下事實。 3.於相關時段,利威是在本港註册的有限公司。利威原屬薛先生全資擁有。2008年,利威以全資股東身份,於内地深圳市,成立外商獨資企業 -萊宝五金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萊宝”),從事維修電動機生意。 4.2009年,薛先生和温先生就轉讓利威和萊宝達成協議,兩人簽訂了,2009年5月1日生效的協議 (“2009年協議”)。根據2009年協議,溫先生同意出售自已擁有的利威和萊宝,而購入的一方是Tiptop Century Worldwide Limited (“TCW”)。TCW是温先生持有,在英屬處女島(BVI)註册的公司。 5.各方同意,上述的轉讓,是利威股權(包括其代表的公司資産和生意)的轉讓。 6.2009年協議以英文草擬,内容較為詳盡,分為3大部分,即Terms and conditions(『條款』)、Agreement between Party A & Party B(『雙方協議』)、以及Payment terms(『付款條款』)。協議由薛先生和温先生個人簽署。 7.雖然温先生一方形同購入利威的所有資產,但這並不包括萊宝廠房座落之地段。『條款』(第17條)訂明,該地仍屬薛先生所有,利威日後須繳付每月租金予薛先生。『雙方協議』又訂明,薛先生同意留任利威不少於兩年,擔任與交易前相若的工作,並向温先生的一方,提供各類型的協助和指導,致力達至協議所定業續,以及不會能參予與利威競爭的事,否則須負上協議所定的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8.『付款條款』方面,温先生一方須支付作價港幣700,000元。其中首兩筆各自港幣200,000元,合共港幣400,000元必須支付,餘額港幣300,000元,則以薛先生向温先生一方作出為期兩年的借貸形式支付,期間温先生一方須按協議支付所定利息,並由温先生個人擔保還款。 9.温先生在庭上補充,後來TCW把利威股權的50%轉至他個人名下。 10.2010年1月萊宝的會議記錄顯示,薛先生也作供解釋,上述利威的易主,在萊宝員工之間産生了一些,有關工廠去向的揣測。事實上,2009年協議下的安排,也只是維持至當時。 11.2010年2月1日,薛先生和温先生另行簽署,名為Resolution Agreement的英文協議 (“2010年協議”)。該協議開宗明義,一經簽署,上述2009協議即告終止。詳細條款詳載於以下各個部分:
12.根據上述2010年協議第1和第2部分,一方面,利威和其在香港辦公室,仍將維持由温先生或其BVI公司全資擁有,並繼續保留其商譽,以及負責與客户和供應商間的責任。温先生須按協議清付,直至當時欠薛先生的薪金,和萊宝廠房地的租金。 13.另一方面,萊宝和其所有資產,則回歸薛先生所有。因此,原來2009年協議下,温先生一方以向薛先生借貸方式支付的合約餘款港幣300,000元,則無需支付;温先生不再欠薛先生該債項。 14.至於萊宝正在處理的訂單,則由薛先生負責處理;而還未開始的訂單,則由薛先生或萊宝,以利威的承判商身份去承接和處理。這是2010年協議第2、3、和4部分所載的主要安排。 15.2010年協議的效果,等同温先生同意促使其擁有的利威,放棄擁有萊宝,歸還薛先生直接完全擁有。薛先生在庭上解釋,内地註册手續需時,因此未及更改,利威作為外資單位這資料而已。雙方理解清淅,自2010年協議起,薛先生完全擁有萊宝,並完全負責萊宝業務;利威則仍由温先生一方完全擁有,再沒有參予萊宝的運作和業務。 薛先生的申索 16.薛先生向温先生和利威追討的,是有關萊宝員工李建,於2009年因工受傷,引致萊宝需要賠償的責任。薛先生指在2010年3月10日,他代表萊宝和李建達成協議,自行支付予李建人民幣148,000元,作為一筆過工傷賠償。 17.雖然這付款發生於2010年協議後,但薛先生認為李建的工傷,以致萊宝賠償李建的責任,是産生於温先生一方透過利威全資擁有萊宝的時段,因此温先生和利威始終應該負責,現在應該向他償還該賠償金額,人民幣148,000元。 温先生和利威的立場 18.温先生同時獲准以董事身份代表利威。 19.温先生質疑薛先生所指,與李建的協議和付款,是否屬實。無論如何,所指和解和付款,是在2010年協議,以及萊宝完全回歸薛先生所有之後才發生的,所以與他和利威無關。 討論 20.温先生代表萊宝和李建簽署,日期2010年3月12日的賠償協議書,記載了工傷是發生於2009年9月11日。另外,2010年11月12日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行政審批(核准) 決定書,也有同樣記載。在沒有相反的當地法律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只能裁定萊宝作為僱用單位,需要賠償李建的法律責任,也同時産生。 21.雙方沒有爭議,李建的工傷,理應受到保險保障。勞工保險方面,2009年協議就有以下條款:
22.根據萊宝和李建簽署,日期2010年1月31日的一份“合同” ,李建直至當天年資有6年多。換言之,李建是萊宝原來的32位員工之一。根據上述2009協議條文,確保李建已經受到勞工保險的保障,責任在薛先生,並非温先生的一方。 23.不過,雙方沒爭議,李建的工傷賠償和發放保險金方面,在薛先生和温先生簽署2010年協議之前,仍然未解決。 24.根據薛先生,在這情況下,加上以上提及萊宝員工對廠方易主後去向的憂慮,萊宝為安撫員工,於是和李建達成了上述2010年1月31日的“合同” 。不過,這是勞資問題,而該合同下協議的金額,只是關於李建的工齡賠償,與李建的工傷賠償無關。該“合同” 其實表明李建的工傷賠償手續仍在進行;期間李建仍然是萊宝的員工。 25.明顯地,薛先生和温先生,同樣理解李建的工傷賠償仍未解決。因為就在上述“合同” 日期後,他們簽署了2010年協議,當中有以下條款:
26.簡而言之,有關李建的工傷賠償責任,薛先生和温先生同意容後再談。不過,若保險公司發放保險金,當中醫療費部份,需要退還予温先生。薛先生在申索陳述書内計算追討金額中,以及在庭上的證供,也確認這部份保險金的處理。 27.但在社保批出保險金之前,薛先生指代表萊宝,和李建達成了2010年3月12日之賠償協議書(“賠償協議書”)。賠償協議書,由李建、妻子、薛先生、以及雙方見證人簽署、蓋章、和壓指印作實。 28.賠償協議書交待了,由於工傷引起的醫療、社保、勞動法等國家相關手續仍在進行,傷殘部位的鑒定時間過長,李建和妻子要求回家療養,要求一次性補償。萊宝於是聲稱,根據深圳市相關工傷補償條例,一次性補償李建,傷殘費、生活費、護理費等,合共人民幣148,000元。 29.協議訂明,李建必須於9月30日前返回公司,協助公司辦理工傷後的相關手續,屆時公司將補助李建車費、生活費人民幣2,000元。至於其後批出的工傷費、補償金、醫療金,則歸公司所有。李建及其家屬,將不再對公司作出任何要求和追討。 30.事實上,有關社保保險金,要待2010年11月12日才審批發放。以上已提到社保機構於當天,所批出的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核發工傷保險待遇,包括醫療費、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合計人民幣41,301元。當中醫療費人民幣23,617元,由於當時萊宝已先支付了,薛先生同意應該退回予温先生,這也是上述2010協議Part 5(f) 所訂明的。 31.如上所述,温先生質疑上述賠償協議書,指得悉薛先生曾聲稱受到禁錮和威嚇,又質疑薛先生是否真的把所指的賠償款項交到李建手上。 32.温先生先傳召了兩名證人:成寿添和虞昆。兩人均是萊宝的前職員,證供不遑多讓,同樣是提供事例,去印證他們認為薛先生,為人自私自利、不負責任等。所以他們都認為,薛先生只是在陷害温先生而已。 33.至於温先生,同樣主力作供,以證明薛先生是不可信之人。温先生提供了,一段與薛先生的電話對話錄音(以及內容謄本),以證薛先生承認曾就生意的事宜欺騙他。 34.温先生和他傳召的證人,旨在解釋他們為何認為,薛先生不誠實的為人,這些聲稱曾發生的事例,即使屬實,也只具備一般性佐證價值,對判斷本訴訟的標的爭議,作用不大。 35.不過,當中的成寿添,其實是上述2010年3月12日,萊宝和李建工傷賠傷協議書上,萊宝見證人其中之一,並在該文件上簽署。就此,成寿添在庭上,確認有份簽署該文件,不過只是在廠長麥偉强,按薛先生的指示,要求他簽署的,當時文件上其他人士已經簽署。 36.成寿添解釋,從其他職員傳聞,薛先生遭到李建招來的“有勢力人士” 威嚇,才同意賠償。成寿添又指,薛先生曾向他解釋,自己在香港也遭追數人士威嚇。 37.薛先生否認上述指稱,並提供了由李建簽署,認收上述工傷賠償148,000元的收據。 38.客觀上,也許事實一如該賠償協議書和上述收據所載般發生,薛先生代表萊宝,賠償李建該筆款項,但這是否代表温先生或利威,因而有責任向他如數償還該筆賠償款項?本席認為存在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39.第一,李建的工傷賠償責任,產生於萊宝屬温先生透過利威全資擁有期間。由於沒有相反的內地法律證據,本席只會沿用本地法律原則去考慮。這就是說,就李建而言,其後萊宝回歸薛先生全資擁有,這改變不了負責賠償他的仍是萊宝。換言之,薛先生擁有的萊宝,仍有責任向李建作出賠償。 40.第二,雖然工傷的發生,以及賠償的責任,發生在2009年協議後,但根據2009年協議『條款』第4和5條(如上所述),薛先生有責任確保,萊宝已經為包括李建等現有員工,提供了勞工保險。因此,當温先生一方透過利威全資擁有萊宝之時,仍應得到相關保險保障。 41.不過,若上述2010年11月社保批出的,已經是李建根據條例可得,包括一次性傷殘賠償的話,何以萊宝需要同意賠償,逾3倍的金額?薛先生則在庭上解釋,他為萊宝替員工投保的,其實只是合乎條例的最基本要求的投保範圍,在此之外,其實僱用單位還需負責,例如受傷工傷員工的供養等。 42.不過,即使假設接受薛先生的解釋,可是上述2009年協議有關勞工保險方面的責任,似乎並不容許如今薛先生所解釋,原來已投保的勞工保險,其實可能嚴重不足。 43.第三,由於要向李建賠償的責任,將落在回歸薛先生擁有的萊宝身上,薛先生和温先生大可釐清這方面的責任,或訂明薛先生可以向温先生追討償還,因温先生擁有萊宝期間產生的法律責任。事實上,2010年協議多處訂明類似内容。唯就賠償李建的問題,根據協議第5部分第(f) 條,雙方只是同意,該責任問題,容後再相議。 44.即使假設上述條款,不是因為本身不明確而無效,實際上也不構成任何具體協議。薛先生不能夠依賴2010年協議的條款,去向温先生提出現在的追討。 45.第四,薛先生作供指,曾多次要求温先生,討論有關李建的工傷賠償問題,只是遭温先生拒絶而已。温先生就此表示爭議。不過,薛先生的論點是,温先生拒絕相議,等如放棄了自己的權利。因此,他只有自行代表萊宝,而與李建就工傷賠償達成如何的協議,温先生也理應向他償還,該協議的賠償金額。 46.本席認為,上述薛先生的論點並不正確。假設薛先生根據2010年協議,或該協議外的任何法律原則,的確可以要求温先生,償還他支付了李建的工傷補償,薛先生也必須證明,該金額是根據當地法律所定和合理的。如上所述,薛先生代萊宝支付李建的,是社保發放金額的3倍以上。 47.雖然薛先生聲稱,並在和李建的賠償協議書上指,這是根據當地條例所定的,但是本庭根本沒有,這方面的内地法律條文在手,遑論這方面的内地法律專家證據。事實上,聆案官曾於2011年11月作出指示,記錄雙方就内地僱員在獲取保險補償外,還可以在法院向僱主追討賠償,選擇不向法庭提交内地法律專家證據。 48.至於賠償金額,薛先生只在庭上解釋,是由李建一方建議人民幣200,000元,經相商後減至150,000元。這據稱是等如5年薪金。但究竟根據内地法律如何計算,又是否等如此數額,則無從得而知。 49.鑑於以上分析,薛先生未能履行,作為原告人的舉證責任,證明温先生或利威,有法律責任並須向他償還,上述該筆數額的款項。由於薛先生未能證實,根據內地法律,李建可得的賠償必定超過保險發放金額,只是未能確證金額,因此也無需考慮,温先生或利威是否有責任,支付明義上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 命令 50.薛先生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 51.温先生的反申索得直;薛先生須向温先生支付相等於人民幣23,617元連利息,利息由存檔相關反申索起計(即2012年2月3日),直至今天,以滙豐銀行最優利率加1厘計,另今天起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52.薛先生須支付温先生和利威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時性;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董事即第一被告人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