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少昊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9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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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金少昊 (第一被告人)
  歐浩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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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2月6日下午2時45分

出席人士:

Mr LEE Yiu-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Chiu To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律師Mr Yaddy CHEUNG,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吸服危險藥物(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4]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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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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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毒品案件,涉及2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旺角一間處所經營煙窟,裹面提供多樣毒品給其他人服用,包括俗稱「冰」毒的6.13克毒品、3.54克氯胺酮、1.28克可卡因及5.79克大麻,另外也涉及第I部所列的毒藥:18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5粒內含昔多芬的膠囊劑、67片內含昔多芬和tadalafil的片劑、12粒內含tadalafil的藥丸。第二被告人承認在這裹吸服毒品。

2.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第1項經營煙窟控罪、第3項販運上述危險藥物控罪及第4項管有第I部所列毒藥(上述的毒藥)控罪;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吸服危險藥物控罪。

3.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警務人員在控罪書所指的單位外埋伏,期間看見多名年青男子進入該處所,逗留15至20分鐘後便離開。其後警務人員採取行動,使用爆破工具進入該處所。進入單位後,警方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發現有關的毒品(前述的有關毒品及第I類毒藥)和其他吸服工具,於是把兩名被告人拘捕。

4.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過往有1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

5.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由於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法庭把案件押後2星期,以索取戒毒所報告及感化官報告。戒毒所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有毒癮的人,因此不建議他去戒毒所。感化官報告對第二被告人的評價很差,認為他沒有認真處理自己的毒品問題,沒有得到家庭支持,也受到壞朋友的影響。感化官認為在外間監管第二被告人沒有用處,因此不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感化。在此情況下,法庭再押後2星期以索取進一步的勞教中心報告和更新中心報告。

6.勞教中心報告指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適合勞教中心,建議他去更新中心。

7.在求情方面,兩位律師簡單交代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人干犯這次控罪的主要原因是經濟問題,因為在案發時他已失業多時。

8.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自2012年2月開始失業,過往均是做侍應的工作,失業後認識了第一被告人,也曾到控罪書所指的處所數次,但並非每次都在上址吸食毒品。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年輕,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而且因為索取多項報告已令他被拘留4星期,希望法庭能夠基於以上原因,判處第二被告人一個不再需要被拘留的刑罰。

9.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就第一被告人在本案販運的各種危險藥物,其中包括「冰」毒,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本席會以合併的方式去考慮有關刑期。本席會先找出最長刑期的那項毒品作考慮,因為即使沒有其他毒品,被告人都須要接受這一項刑罰。

10.在本案,第一被告人販運的「冰」毒是6.13克,超過前述的3至7年監禁這個範圍的一半,因此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同時也販運其他藥物,因此本席把5年(60個月)多加9個月至69個月。

11.經營煙窟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監2年。

12.管有第I類毒藥控罪,很明顯這些毒藥是由該處提供,也是給其他人使用的。經考慮過後,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監6個月。

13.有關前述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69個月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監46個月。

14.如果只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仍要接受46個月監禁。然而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並非只是販運危險藥物,也提供了一個處所給其他吸毒者在上址吸服毒品。這種做法增加了警方搗破這類煙窟的困難。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第一被告人也提供了一個較為安全的地方去讓吸服毒品的人使用,會吸引更多吸服毒品的人前往,既令警方的搗破行動變得困難,也吸引更多吸毒者前往,定增加了整體的刑責。

15.考慮這點後,本席頒令第3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46個月與第1項經營煙窟控罪其中的9個月作分期執行,再與第4項管有第I部毒藥控罪的刑期其中1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被判監共56個月。

16.在第二被告人方面,法庭第一次索取報告的時候為他索取了感化官報告,但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不適合接受在外間的監管。

17.感化官在報告中質疑第二被告人自2012年2月失業後何以有收入去支持日常的生活和毒品的習慣。感化官在報告中指第二被告人曾聲稱有一位親戚(姓歐的姑媽)每月定時給予他2,000至3,000元生活費,但這位姑媽否認了。透過律師和報告,第二被告人均承認在案發前一段時間內曾多於一次到過控罪書所指的處所。雖然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並非每次前往上址都是吸食毒品,但是當他前往上址卻不吸食毒品的時候,他在幹甚麽呢?法庭要考慮這方面的問題。第二被告人也在感化官報告第4段中指自己有協助第一被告人在那個處所内做包裝工作。

18.本席明白在判刑的時候是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和有關的案情去量刑。不過,本席認為判處一些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或者吸服危險藥物的犯事者的時候,法庭一貫的做法都是著重犯事者的康復方面,意思是指法庭考慮的判刑是要能夠令犯事者可以遠離毒品。因為經驗告知本席,如果吸服毒品或者管有危險藥物的人繼續有機會接觸毒品的話,他會一直走這條歪路直至最終不能回頭,所以法庭如果能在早期便令他不再走這一條歪路,重回正軌,從公眾利益方面來看是應該做的。

19.在本案,法庭引述感化官所提出的疑問(本席也相信)正正顯示了第二被告人和壞份子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如果讓他在一個環境裡,一方面能令他遠離壞份子一段較長的時間,另一方面也能令他在這段時間裡接受懲教官員的貼身監管,這樣第二被告人在獲釋後會有較大的機會遠離毒品。出於公眾利益的著想和第二被告人的切身問題,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去更新中心是最適當的。因此,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2項控罪,本席判處他去更新中心。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