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Hing Property Development Ltd 對 Lam Mo Yeung Estella

Case No.DCCJ 362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6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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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 HING PROPERTY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LAM MO YEUNG ESTE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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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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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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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申請是被告人就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簡易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為紅磡寶其利街123號盈采華庭的擁有人,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31樓D室單位(下稱「31D單位」),並在盈采華庭以按月收取許可金的形式提供服務式公寓。

3.被告人於2008年8月遷入盈采華庭,其後到2009年5月搬到本案涉及的31D單位,就31D的單位的使用安排,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9年10月14日的許可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原告人允許被告人使用31D單位作住宅用途,為期一個月,由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月許可金為港幣16,500元,包括差餉、地租、管理費、衛生及洗衣費及水電煤費。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間,雖然雙方沒有再簽署任何書面許可協議書,但被告人一直佔用及使用31D單位,並每月向原告人支付許可金。從2010年4月1日開始至今,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支付許可金或任何其他款項,被告人依然佔用31D單位。由於被告人拖欠許可金,原告人從2010年9月開始停止為被告人提供衛生及洗衣服務,每月應付許可金因此調低至港幣15,900元。

4.被告提出的抗辯及上訴理由,主要歸納如下。第一,原告人違反向被告人作出的承諾,讓她及其家人由原來的31D單位﹙單位內主人床比較高﹚搬到另一單位(即31A單位,主人床比較矮),聲稱“導致”其親姐因摔倒而“嚴重”受傷;第二,被告人的身體受到31D單位内的“致癌物質”影響;第三,2010年4月後,原告人與被告人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協議;第四,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應把聆訊押後,讓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及提供關於她本人及其親姐身體狀況的證據。

5.關於第一點,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說,即使根據被告人本身的誓詞,原告人從來沒有答應被告人可從原來的31D單位搬到31A單位,本席認為原告人作為該大廈業主,有權將有關單位租用給任何業主認為適當的租客,被告人沒有權強逼業主必須將31A的單位租給被告人。此外,原告人作為31D的單位業主,也沒有法律責任確保被告人親姐不會從床上摔到,而被告人本身亦承認,她在租用31D單位前,已經知道該單位內的床是高床,當時她租用此單位亦是自願,若她其後發現高床並不適合她們使用,她們可立即退租,搬去其他地方居住,並不需要繼續居住在31D的單位內。

6.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親姐摔倒而受傷是因為原告人的疏忽而導致,被告人亦可徵詢法律意見,向原告人提出索償(如有的話),但無論如何,這個亦不構成被告人可拒絕支付許可金的合法理由。

7.關於第二點,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身體受到31D單位内的“致癌物質”影響,就算她真的受到“致癌物質”影響,也不代表這與她所住的31D單位有任何關係。被告雖然聲稱單位有“致癌物質”,但是她表示依然繼續堅持要在該單位居住至明年2013年2月28日,等待她找到合適居所才搬離。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這個亦不是被告人因此而無須支付許可金的合法理由。

8.關於第三點,本席亦同意許大律師所說,法律上沒有規定許可協議或租期為三年內的租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再者,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已不再存在租賃或許可關係,被告人也可隨著書面許可協議書的終止,失去繼續佔用31D單位的法律權利及依據。其繼續佔用該單位的行為,將被視為非法侵入,原告人應得到中間收益的賠償。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理由可免費繼續居住在有關單位內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9.關於第四點,法律援助署已拒絕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告人及其親姐的健康狀況,本席認為與本案完全無關。

10.被告人說若須交許可金給原告人,原告人則要負起被告人及其親姐的醫藥費,被告人又認為若原告人不想付醫療費,則不可追討她一切許可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理由,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說法。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維持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簡易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本席簡易評定為港幣6,500元。

(勞杰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許大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