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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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4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45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4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4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5 年,並須於屆滿前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善過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人另承認一項「使用一輛欠妥車輛」罪,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沒有就此項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1 年10 月27 日,控方第一證人由其父親(控方第二證人)陪同到石籬邨的石籬天主教小學(「該小學」)上學。到了一條斑馬線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過交通情況及沒有車輛後,兩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朋友一起橫過斑馬線。當他們仍在斑馬線上,約還有四步便到行人路時,突然有一輛車「揸得太快」,從左方而來,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倒。她被送往醫院。 4.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被一小巴撞到拋起至10 多米處,而小巴則突然由近該小學的行車線,轉到隔鄰的行車線。 5.控方第三證人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指現場路段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他見到現場路面有一條10.8 米的剎車痕及由上訴人駕駛的涉案小巴的左車頭有損毀。他不肯定這剎車痕是否屬於上訴人的小巴的。 6.他調查時,上訴人表示他當時駕駛小巴沿石梨街向石籬邨方向以時速約30 公里行駛,見到斑馬線沒有人。當他進入斑馬線的之字線範圍時,在他車前約10 米的左手邊有一女孩子站在路邊欄杆外,他於是將車靠右繼續前駛。當他駛近時,她突然在他車前由左跑向右。他立刻剎車及扭右閃避,但左車頭仍撞著她。上訴人指他當時只見女孩子一個人。 7.根據醫療報告(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 年10 月27 日入院接受治療時被發現右顳頭皮、四肢、臂部、骴骨及背部有多處紅斑和擦傷、右胸有氣胸症、右肺撞傷及縱隔積氣和右邊第一條肋骨中間部份及第三條肋骨側面均有非移位骨折。她留醫至同年11 月2 日。 8.在一份於2011 年11 月4 日早上9 時20 分至11 時50 分錄取及自願性沒爭議的會面記錄中(證物P9),上訴人所說的與他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的相若。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理由如下:
11.就取消駕駛資格5 年的判處上訴,上訴人是由法律援助署所延聘的大律師所代表的,其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第二次被定罪當作是再次被定罪為基礎判處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5 年,而正確的取消駕駛資格正確年期應為2 年。 錯誤評估證供 12.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只有6 歲多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她的父親,但裁判官卻輕易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有推卸「疏忽照顧控方第一證人」的責任的動機而沒有說出真相。上訴人亦提出了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的不吻合的地方。 14.裁判官是仔細地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於她對事件發生的整體記憶不清而裁定不接納及依賴她的證供。 15.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16.雖然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至於控方第一證人那一邊身體被撞這一點,裁判官是分開處理的。她說:
17.由此可見,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小巴是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的左邊。裁判官也努力解釋因何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會在身體的當右邊:
18.本席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是因撞擊後身體著地時的擦地情況引致她右邊身體有較多傷勢的話,撞擊的力度也一定不會少。但很奇怪,根據醫療報告,她的身體左邊幾乎完全沒有傷勢。就算最初懷疑的可能肝挫傷也是在身體的右邊。這是完全不可能的。雖然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那一邊身體被撞,但他的證供總體來說是與上訴人在現場及會面記錄中所說的存在矛盾。 19.上訴人在現場已對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他的左邊向右邊橫過馬路及他是撞到她的右邊。那時候他沒有可能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都在她身體的右邊。 20.他在2011 年11 月4 日錄取的會面記錄中維持同一說法。同樣地他當時應該還沒有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資料。因此他沒有可能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來裁剪他的版本。 21.上訴人指他的小巴是撞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身體的說法,明顯地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更為吻合。因此,上訴人就這一點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22.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是成立的。 上訴人車速非常快 23.上訴人以一份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大學的研究報告中所指一般人(14-64歲)之步行速度來計算出上訴人的小巴當時的時速是29.5至34.6 公里之間。 24.這份研究報告並非原審時的證據的一部份。更重要的是香港人的步行速度遠比歐洲和美洲人為高已是眾所週知的事。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只有6 歲多,因此這報告也不能準確地反映出她的步行速度。上訴人這方面的論據因此並不成立。 25.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小巴事發時的速度非常高,主要是基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鑑於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所作出的裁定,裁判官的結論就變得缺乏證據所支持。 26.上訴理由(三)成立。 結論 27.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一),(二)及(三)所作的裁定,這自然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席判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28.本席因此不須就上訴人的判處上訴作出考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大潛律師延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