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僑康

Case No.HCMA 44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4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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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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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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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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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4 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5 年,並須於屆滿前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善過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人另承認一項「使用一輛欠妥車輛」罪,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沒有就此項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1 年10 月27 日,控方第一證人由其父親(控方第二證人)陪同到石籬邨的石籬天主教小學(「該小學」)上學。到了一條斑馬線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過交通情況及沒有車輛後,兩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朋友一起橫過斑馬線。當他們仍在斑馬線上,約還有四步便到行人路時,突然有一輛車「揸得太快」,從左方而來,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倒。她被送往醫院。

4.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被一小巴撞到拋起至10 多米處,而小巴則突然由近該小學的行車線,轉到隔鄰的行車線。

5.控方第三證人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指現場路段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他見到現場路面有一條10.8 米的剎車痕及由上訴人駕駛的涉案小巴的左車頭有損毀。他不肯定這剎車痕是否屬於上訴人的小巴的。

6.他調查時,上訴人表示他當時駕駛小巴沿石梨街向石籬邨方向以時速約30 公里行駛,見到斑馬線沒有人。當他進入斑馬線的之字線範圍時,在他車前約10 米的左手邊有一女孩子站在路邊欄杆外,他於是將車靠右繼續前駛。當他駛近時,她突然在他車前由左跑向右。他立刻剎車及扭右閃避,但左車頭仍撞著她。上訴人指他當時只見女孩子一個人。

7.根據醫療報告(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 年10 月27 日入院接受治療時被發現右顳頭皮、四肢、臂部、骴骨及背部有多處紅斑和擦傷、右胸有氣胸症、右肺撞傷及縱隔積氣和右邊第一條肋骨中間部份及第三條肋骨側面均有非移位骨折。她留醫至同年11 月2 日。

8.在一份於2011 年11 月4 日早上9 時20 分至11 時50 分錄取及自願性沒爭議的會面記錄中(證物P9),上訴人所說的與他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的相若。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

(二)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指她的傷勢多在身體右邊與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指她是右邊被撞相吻合。

(三)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事發時上訴人的小巴的車速非常快。

11.就取消駕駛資格5 年的判處上訴,上訴人是由法律援助署所延聘的大律師所代表的,其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第二次被定罪當作是再次被定罪為基礎判處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5 年,而正確的取消駕駛資格正確年期應為2 年。

錯誤評估證供

12.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只有6 歲多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她的父親,但裁判官卻輕易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有推卸「疏忽照顧控方第一證人」的責任的動機而沒有說出真相。上訴人亦提出了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的不吻合的地方。

14.裁判官是仔細地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於她對事件發生的整體記憶不清而裁定不接納及依賴她的證供。

15.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15. 就第二證人,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清楚交代事件的經過,盤問之下,不被動搖,亦否認辯方說法。雖然他曾被警方查問有關他是否疏忽照顧第一證人,但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由於事件發生在第二證人負責送第一證人上學期間,故此警方向第二證人作出該查問,也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這會使他的證供存疑。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合情合理。

16. 致於第三證人,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清楚交代他在現場調查的情況,包括他向被告人作出的調查。盤問之下,他的答案是肯定。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並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證供存疑。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

17. 辯方陳詞指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按相片 P2(16),第二證人說在該斑馬線前向左望的盡頭是20 米,但第三證人證供顯示超過50米。在主問時,當主控問他有關在該斑馬線前向左看,可看到有幾遠,他回應表示「唔識估」及大約是20米。該20 米明顯是他的估計。在盤問下,他在P7用X來顯示該可看到的地方。本席留意到第三證人表示在該斑馬線向左望可看到起碼50米距離,及相片P2(16)顯示相關距離實質是超過50米及在視線範圍內。第三證人此方面說法,與第二證人在P7畫上X的位置是吻合。因此,即使第二證人曾作出20米的估計,本席認為正是因他不懂得估計下而提供,故此有不準確,及與第三證人此方面說法有較大出入,也是很正常及可以理解,不會使第二證人的證供存疑。」

16.雖然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至於控方第一證人那一邊身體被撞這一點,裁判官是分開處理的。她說:

「20. 辯方陳詞主要指,控方無證據顯示第一證人被撞到後是如何著地,而同意證物P4內容顯示第一證人右邊身體傷勢較嚴重(即她右胸、右肺及右肋骨方面的傷勢),這點與辯方案情指第一證人的右邊身體被撞到,及被告人在P9內說法吻合。再者,控方亦無傳召專家證供來反駁辯方此說法。本席留意到,辯方無爭議被告人當時是駕駛該小巴沿著石梨街,向石籬邨方向,即近該小學那邊的行車路。雖然第二證人因其視線被該小巴阻礙,而不知道第一證人身體那邊部分被撞到,但他的證供顯示該小巴是『擦過去咁快』,及第一證人被該小巴撞到時是背向着他。本席認為該些證供顯示該小巴撞到第一證人的左邊身體。……」

17.由此可見,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小巴是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體的左邊。裁判官也努力解釋因何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會在身體的當右邊:

「……雖然該小巴是撞到第一證人的左邊身體,但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當時是向前步行,被該小巴快速下從左方撞到,而被推前至後期著地躺臥在地上面朝向天,包括第二證人聽到擦地下聲及第一證人身體包括背部有多處的擦傷也反映第一證人曾因該撞擊而出現其身體著地時有擦地下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引致她右邊身體有較多傷勢也是吻合及合乎常理。本席認為P4顯示第一證人的傷勢整體上與第二證人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是吻合。」

18.本席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是因撞擊後身體著地時的擦地情況引致她右邊身體有較多傷勢的話,撞擊的力度也一定不會少。但很奇怪,根據醫療報告,她的身體左邊幾乎完全沒有傷勢。就算最初懷疑的可能肝挫傷也是在身體的右邊。這是完全不可能的。雖然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那一邊身體被撞,但他的證供總體來說是與上訴人在現場及會面記錄中所說的存在矛盾。

19.上訴人在現場已對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他的左邊向右邊橫過馬路及他是撞到她的右邊。那時候他沒有可能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都在她身體的右邊。

20.他在2011 年11 月4 日錄取的會面記錄中維持同一說法。同樣地他當時應該還沒有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資料。因此他沒有可能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來裁剪他的版本。

21.上訴人指他的小巴是撞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身體的說法,明顯地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更為吻合。因此,上訴人就這一點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22.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是成立的。

上訴人車速非常快

23.上訴人以一份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大學的研究報告中所指一般人(14-64歲)之步行速度來計算出上訴人的小巴當時的時速是29.5至34.6 公里之間。

24.這份研究報告並非原審時的證據的一部份。更重要的是香港人的步行速度遠比歐洲和美洲人為高已是眾所週知的事。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只有6 歲多,因此這報告也不能準確地反映出她的步行速度。上訴人這方面的論據因此並不成立。

25.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小巴事發時的速度非常高,主要是基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鑑於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所作出的裁定,裁判官的結論就變得缺乏證據所支持。

26.上訴理由(三)成立。

結論

27.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一),(二)及(三)所作的裁定,這自然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席判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28.本席因此不須就上訴人的判處上訴作出考慮。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大潛律師延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