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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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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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申請人) | 魏保凡 (NGAI PO 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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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 2012年11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月7日 |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在2010年9月18日,在屯門山景邨街市地下45號舖外,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唐建永(控罪一)及文穎康(控罪二)身體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進行審訊。2011年10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11年10月21日,申請人被判處監禁3年3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其後在2012年2月16日申請放棄上訴判刑的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在同日撤銷申請。
4.有關上訴定罪的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案情
5.文穎康(PW1)和唐建永(PW2)是運輸工人。申請人是位於屯門山景邨街市地下40號舖的「興發鮮果」的負責人。同一街市的地下44-45號舖是「生隆鮮果」。
6.2010年9月18日早上,PW1和PW2把貨物送到「生隆鮮果」,在搬運貨物期間與申請人發生爭執。後來當他們離開「生隆鮮果」時,PW1和PW2分別被人從後襲擊背部。
7.PW1的證供指,他受襲後因劇痛跪在地上,待他站起來時,轉頭看見申請人手持一把長鐵鈎揮向他,他把申請人按在地上。當時他看到申請人手上的鐵鈎染有紅色像血的東西。他與申請人發生糾纏,期間有一件紅色類似磚頭的物體在他前方掠過,但沒有打中他。他按著申請人的頸和他手上的鐵鈎。同時他看見PW2制服了一名男子,那人手上亦拿著一把長鐵鈎。PW1在制服申請人後,取走了他手上的鐵鈎,放在地上。PW1因為感到頭暈,於是與PW2坐在一旁。
8.PW2的證供指,有一名男子用看似刀的物體從後襲擊PW1的背部。他見狀立刻撲上去箍著那名男子。他們糾纏期間,PW2感到右邊肩部後方被刺中。他轉面看見申請人,位置距離他約兩、三個身位,手上持著一把長鐵鈎。之後,申請人以手上的鐵鈎襲擊他。PW2感到頭部左邊太陽穴上方被硬物擊中。但他仍然攬著另一名男子,兩人之後跌在地上。雙方在地上滾動,繼續糾纏。期間那名男子在地上拾起了一把手鈎,左右揮動。後來那名男子放下了手鈎,於是PW2亦放手,沒有再按著他。PW2的頭在流血,他感到有點頭暈,所以坐在附近的一張椅子。那名男子跑著離開了。這時PW1過來坐在他身旁。他看見申請人從地上拾起一把刀,步行離開。
9.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警員到場後,以申請人用磚頭打傷唐建永的「傷人」罪名警誡他,申請人回應說:「我原本諗住勸交,點知俾人打埋一份,我咪隨手攞起舊磚『』佢囉。」
10.辯方亦不爭議,警員在「興發鮮果」門外檢取了一把沾有血漬的菜刀,及在「生隆鮮果」附近檢拾了兩把鐵鈎和一塊磚頭。經進行「脫氧核糖核酸」(DNA)的科學鑑證,證實菜刀上的血漬來自PW1,而鐵鈎和磚頭上沾有來自PW2的血漬。此外,申請人當天穿的衣物亦沾有來自PW1的血漬。
11.PW1、PW2和申請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後,PW1和PW2的傷勢如下:
(A) PW1
(1) 左肩有一處5釐米長的深的裂傷,傷口露出撕裂的肌肉;
(2) 右上背有二處4釐米長的裂傷;
(3) 左肩有一處10釐米長的裂傷;
(4) 位於肩膀有深的傷口,右邊遠側的鎖骨和肩峰骨折;
(5) 前頸有擦傷。
(B) PW2
(1) 右邊肩胛骨的部分有一處5釐米長的深的裂傷,傷口深至骨;
(2) 左額有裂傷;
(3) 右肩內收且往內轉,右肩脫位;右肩的轉動受很大限制;
(4) 雙膝有擦傷。
12.控方的醫生專家(PW4)的意見是PW1的傷勢可能由利器造成;而PW2的傷勢可能由鈎造成。
13.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代表他的大律師在盤問PW1和PW2時,指稱在案發前一天他們曾與申請人發生爭執,及申請人並沒有向他們施襲,但兩名證人都不同意這些說法。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裁斷PW1和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原審法官在評估他們的誠信和證言時,除了考慮案中其他證據外,亦有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包括他所指兩名主要證人證言的不合情理或不一致之處。最終原審法官認為以案發時的情況,兩名證人受襲後身體和精神的狀況以及案中整體證據看來,PW1和PW2是可以清楚掌握事實,而辯方所提的論點不能動搖他們的誠信,因而裁斷他們的證言是可信和可靠的。原審法官亦裁斷申請人在警誡下所作的回應「不見細節,而且描述和各人所受的傷勢絕不吻合」,並拒絕信納當中的開脫部分。
15.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曾直接襲擊PW2 ,以及夥同另一名男子,向PW1施襲,但沒有擊中。原審法官因此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主要針對原審法官對PW1和PW2的誠信和證言所作的評估。代表他的葉大律師列舉八項論點,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1和PW2證言,以致定罪裁決是不隱妥的。
本庭的判決理由
17.本庭首先須指出,葉大律師所提的論點,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已有提出,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人的誠信和證言是否合理可信時亦已加以仔細考慮和分析。再者,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故,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必須顯示原審法官就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裁斷是明顯地錯誤,以及審訊時的證據是不足以支持定罪的裁決。
18.葉大律師的第1和2項論點,是有關PW1指在受襲後看見申請人這部分的證言。葉大律師指PW1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擰轉頭」見到申請人,但在庭上的證言是他在站起來時,「望完側邊之後望前」,見到申請人在他「正前方偏右」,而在被盤問時解釋他說「擰轉」是表示「側望」,不是向後望,以及在受襲後跪低時聽到有人叫「睇住」後,他在望向側面起身之際看見申請人在他正前方偏右處。葉大律師認為PW1這些說法存在實質上的歧異和矛盾,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他的證言。
19.本庭不同意這些論點。PW1在證人陳述書中說他「擰轉身一望就見到頭先個男人右手拎住支鐵手鈎」。他在審訊時的證言基本上是說他在被襲擊後,因痛楚跪在地上,他當時面向「唧車」和PW2。之後,PW2叫他「睇住」,他聞言望向前再向側面看,後來他站起來,在這階段他轉身,便看見申請人在他正前方偏右之處。這些說法沒有矛盾之處。原審法官對PW1這部分證言的理解(「裁決理由書」第31段),並沒有錯誤之處。他裁斷PW1的證言與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沒有實質的差異(第33段)亦不存在錯誤。再者,PW1受襲乃事出突然,當時情況亦想必混亂,即使PW1對事情經過的記憶和描述有不清楚或混亂之處,這也是可以理解的。除非他的證言是存在本質和關鍵的差異,否則不足以影響其誠信。葉大律師這兩項論點所提及的證言,即使真的有分歧,也只是在小節方面,本身不能影響證人的誠信。
20.葉大律師的第3項論點指原審法官錯誤認為申請人的額傷是在糾纏期間無意造成,因為PW1和PW2的證言沒有提及這些情況。
21.原審法官這部分的裁決如下(第36段):
「辯方力陳,被告人額上的傷,應該是被鈎擊中而成,反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不盡不實。被告人的傷是由鈎造成,這可能性是存在的。不過,顧及當時的情況,和被告人的傷相對輕微,本席認為,這傷只是在糾纏間無意造成的。」
22.原審法官主要是處理辯方指申請人額上的傷勢與PW1的證言不符的陳詞,並指出申請人的傷勢可能是在糾纏時產生的。PW1的證言提及他曾把申請人按到地上及兩人曾互相糾纏。原審法官認為以申請人額上的傷勢看來,有可能是在糾纏時造成的,本庭認為這項裁斷沒有不合理或失誤之處。
23.葉大律師的第4項論點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不見細節、與各人的傷勢不吻合及拒絕信納。
24.本庭不同意這項論點。申請人在被警誡後的回應,只簡短的說因為勸解爭執卻被打,所以拾起磚頭擲過去,他的確沒有提供事情的詳細經過。此外,申請人這些說法亦不能解釋PW1和PW2身體所受的嚴重傷勢。原審法官的評論並無不對之處。尤為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明確表示(「裁決理由書」第55段),他雖然不接受申請人陳述中的開脫部分,但不會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因為控方有舉證責任,而申請人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講述事情的經過。在此情況下,即使採納申請人在警誡下的供詞,亦不足以挑戰控方的案情,或是構成有力的抗辯。
25.葉大律師的第5項論點是有關PW2對另一名男子用以襲擊PW1的刀的描述。他指PW2在證人陳述書中說那是一把「菜刀」,但在庭上作供時卻說是「魚刀」,這項分歧影響了PW2的誠信和可靠性。
26.代表答辯人的雷大律師向本庭指出,PW2在證人陳述書中只是說該刀的大小與一般菜刀相若,從沒說那是一把菜刀。然而,辯方盤問時卻誤稱PW2告訴警方那是一把菜刀,及指出這與PW2在主問時說是一把「劏魚刀」不同,要求PW2解釋。PW2因而回答說不清楚魚刀與菜刀的分別,因為他「好少入廚房揸刀」。
27.本庭認為申請人這項上訴論點缺乏合理基礎,而且所謂的分歧亦不是實質上的分歧,不會削弱PW2的誠信或其證言的可靠性。
28.葉大律師的第6項上訴論點指PW2就他被甚麼物體襲擊的證言出現關鍵性的矛盾。他指PW2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不清楚申請人用甚麼硬物襲擊他,但在作供時卻說那是一把長鈎。他也指申請人解釋因為「當其時好快」所以在證人陳述書中說「睇唔到」,但在庭上能記起是長鈎,是因為「事後自己諗嘛」,是極不合理的說法。
29.PW2這部分的證言是他被人從後襲擊,感覺有如被大力切一下,他於是轉面,便看到申請人手上拿著一把長鈎。申請人之後用該鐵鈎襲擊PW2的頭部左邊太陽穴之上的位置。在被盤問時,PW2補充說他被人從後襲擊,轉面看見申請人手持鐵鈎,他不能肯定地說申請人是否以鐵鈎從後襲擊他,但事後回想起來,便認為申請人前後兩次以鐵鈎襲擊他。
30.本庭認為PW2這部分的證言沒有實質的差異,亦沒有誇大渲染的地方。本庭亦不同意他的解釋不合理。他基於受襲後轉面看見申請人手持鐵鈎,及申請人之後以鐵鈎打他的頭部,因此在事後推論申請人以鐵鈎兩番襲擊他,乃合乎常理的想法,與憑空捏造不同。原審法官認為PW2這部分的證言沒有關鍵性的矛盾,沒有可詬病之處。
31.葉大律師第7和8項論點主要針對「裁決理由書」的第46至49段,其內容如下:
「46. 辯方也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控方第一證人衝埋被告人那邊制止他」,而非他在庭上所說,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糾纏,他自己和另一人糾纏。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不一致之處。
47. 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這樣說:「之後,他曾轉頭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按在檯上,地上有長鈎,而被告人在檯上拾起磚塊打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在主問時都沒有提過被告人被按在檯上,辯方在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時也沒有提及這環節,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都同意,他在嘗試制伏被告人的時候,以腿壓著被告人的下身,手則按著被告人手拿著的長鈎在他的胸前。即使二人曾糾纏至檯上,並不令人意外,地上有長鈎也不一定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有矛盾。況且,當時情況混亂,控方第二證人可能觀察有誤。而且,也不能忽視,錄取證人陳述書的時候是在事發後不久,控方第二證人的情緒受了影響,是合理可期的。
48.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曾對他說,他曾嘗試阻止控方第一證人被那名男子襲擊,他被那人斬傷右肩和被被告人以磚襲擊。被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說「不清楚」。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作陳述時,剛被襲擊,驚魂未定,觀其內容也見混亂。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出現這情況不足為奇。
49. 辯方力陳,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中出現多個版本,不可入信。本席認為,所謂多個版本,只是控方第二證人對同一情節的不同表述。經細察後,本席不認為是前後不一致或自相矛盾,即使有不同之處,並不見關鍵性。」
32.葉大律師指PW1和PW2就與申請人在枱上糾纏這方面的證言有互相矛盾之處,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認為他們的證言沒有不一致之處。他也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PW2可能受情緒影響或是在觀察方面出錯,以及錯誤地認為PW2的證言沒有出現多個不同的版本。
33.誠然,從謄本可見,PW2有關申請人與PW1糾纏的證言不十分清晰,亦對部分辯方大律師的問題有所誤解,但並非如葉大律師所指的存在不同版本。本庭也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即以當時的情況而言,PW2一方面要控制另一名男子,對PW1與申請人糾纏過程的觀察可能有誤,這是合理的分析。同樣,原審法官指出,PW2是在案發不久後錄取證人陳述書,因此可能受情緒影響以致描述方面較為混亂,這亦是合乎常理的見解。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46至49段對PW1和PW2的證言的分析和結論出現謬誤。
總結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各項上訴理由不能顯示原審法官對PW1和PW2的誠信和證言的分析和評估,以及就事實方面的裁斷有錯誤之處,遑論明顯的錯誤。本庭也認為申請人的定罪裁決不存在欠穩妥之處。本庭因此拒絕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