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對 陳仲嬌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274/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7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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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答辯人)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上訴人)
陳仲嬌
第四被告人
(上訴人)
唐逸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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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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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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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1926號的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下稱「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妻子。該案的原告人(下稱「原告人」)在2009年12月17日,取得因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勝訴裁決。兩名被告人在2010年2月3日和4 日分別以傳票申請將該裁決作廢。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在2010年5月19 日駁回申請。兩名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在2010 年11月18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他們的上訴。兩名被告人現就杜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2.杜法官在其判決書第2至11段中已就本案的相關事實給予詳盡的說明,本庭現引述如下:

「2. 原告人於2005年10月10日繼承華比富通銀行與華比銀行的一切業務。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香港荷理活商業中心兩個單位的業主( 以下分別簡稱「第一項物業」及「第二項物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組成的公司,由第四被告人所操控。第三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妻子。雖然第三被告人延聘律師代表,但第四被告人卻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 於1997年7月23日,華比銀行向第一被告人貸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第一項物業及第二項物業作一切款項的抵押(以下簡稱「 第一項按揭」);此外,第四被告人亦作出個人擔保。

5. 在11月期間,應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華比銀行將第一被告人的信用狀限額增加至3,000,000元,但要求另加抵押品。第三被告人便簽署一份一切款項的按揭,她將彌敦道的物業金輪大厦十四樓B室(以下簡稱「第三項物業」)作為抵押品(以下簡稱「第二項按揭 」 ) ;另外,第四被告人亦簽署一份無限額的擔保書。

6. 接著,第一被告人再申請增加貸款額。於1998年3月31日,華比銀行發出貸款函,將第一被告人的貸款額由原來4,000,000元增至17,500,000元;條件是除保留原有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按揭外,第一被告人須提供另外三個物業作抵押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遂簽署一份一切款項的按揭,將薄扶林道寶瑜閣一單位、鴨寮街美景大廈地下一單位及拗背灣街利達工業中心一單位(以下分別簡稱「 第四項物業」、「第五項物業」及「第六項物業」)抵押給華比銀行(以下簡稱「第三項按揭」)。

7. 由於第一被告人未能如期還款,華比銀行向各被告人發出還款要求信。第一被告人於2000年6月28日以350,000元售出第六項物業償還部份債務。於2000年10月3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物業的管有權交予華比銀行,並簽署三份文件承諾即使華比銀行收回及售出該等物業,它們依然需要負責償還欠原告人的所有債務。

8. 於2002年1月25日、2003年3月24日、2003年5月22日及2003年7月9日,華比銀行以銀主身份分别售出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物業抵償部份債務。

9. 延至2005年5月6日,各被告人仍未能清還債務,華比銀行發信催促他們還款,各被告人沒有回應。於2005年8月18日,當時代表華比銀行的高露雲律師行致函各被告人催促他們還款。當時積欠的本金與利息已逾15,500,000元。

10. 不久之後,第四被告人代表各被告人與華比銀行的梁經理洽商,並達成協議以1,400,000元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以下簡稱「 唐梁協議」)。於2005年10月27日,當時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已繼承華比銀行與華比富通銀行所有業務,原告人指示其代表律師簽署契約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以下簡稱「解除按揭契」)。第三項物業的按揭獲解除後,則被轉讓到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女兒的名下。現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指稱該解除按揭契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各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全部債務。

11. 於2009年9月10月,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向各被告人索償合共22,700,000餘元債務。由於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於2009年12月17日獲登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便分别於2010年2月4日及3日發出傳票申請將該最終判決作廢。於2010年5月19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撤銷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現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針對勞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

3.《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3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規定: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4.第7(1)條規則規定原告人須提交誓章,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5.第9條規則亦規定法庭可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的情況下,將依據第13號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倘若有關的判決是在合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取得的話,申請將它作廢的一方具有舉證責任,須證明他對申索有一個有理據的抗辯,而該抗辯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即其所主張的說法和所依據的證據是可信和具說服力:見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v Li Hing Chung [1994] 1 HKC 213。

合乎法律程序取得的判決

6.杜法官認為根據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職員鄧志強的誓章,原告人透過把傳訊令狀放入第三項物業的信箱的方式,把它送達給兩名被告人 ,而按原告人所知悉,第三項物業是兩名被告人的最近期地址。杜法官也認為這個送達方式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而由於兩名被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限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因此根據第13號命登錄他們敗訴的判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是在合乎法律程序下取得判決。

7.兩名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出,原告人提交的「唐榮基非宗教誓章 」稱文件送到九龍彌敦道73號14樓B室,但第三項物業是位於彌敦道739號。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提出傳票,申請存檔由黃麗潔作出的誓章,以解釋唐先生誓章有關彌敦道73號的說法,實是手文之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原因是唐先生這部份的誓章無關宏旨,司法常務官在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時,是基於負責送達文件的鄧志強先生的誓章,而非參考唐先生的誓章。鄧先生的誓章清楚說明送達的地址是彌敦道739號。亦由於這樣,雖然唐先生的誓章提及彌敦道73號,亦無損原告人所取得的判決的合法性。

8.兩名被告人在上訴陳詞中也提出申索文件的內容是英文,他們曾向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要求獲得中文版本,但沒有得到回應。誠如杜法官在判決書第15段中指出,雖然如此,被告人仍得存檔擬抗辯通知書 ,而傳訊令狀的中文版已明確地說必須在指定時限內存檔擬抗辯通知書。被告人這方面的陳述無助其上訴。

第三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9.第三被名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指 ,在2005年11月4日已經與原告人的前身華比富通銀行達成協議,在第三被告人償還1,400,000萬元後,銀行除却把該物業交還給她處理外,並同意完全解除她在第二項按揭下的所有債務,即雙方互不拖欠,而第二項按揭的法律效力亦告終止,因此她不需要繼續承擔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

10.杜法官在判決書指出,第二項按揭不單是一份按揭契約,它其實是一份按揭及還款契約。至於第三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解除按揭契,它所解除的只是第三項物業的按揭,並沒有解除第三被告人在第二項按揭下須償還第一被告人債務的責任。此外,杜法官也指出第三被告人有關與三名銀行職員達成協議的證供含糊不清,內容亦不可信。

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1.至於第四被告人,他的抗辯理由亦是指華比銀行的陳經理口頭承諾在支付1,400,000元後,不再向他追討餘下欠款。此外,第四被告人也稱在1999年與華比銀行的梁經理達成口頭協議(「唐梁協議」),只要他交出所有按揭物業作償還欠款之用及協助將物業租售,銀行不會追討餘下欠款 。第四被告人指繼任的陳經理亦曾作出相同的承諾。他亦一直協助銀行處理租售物業,因此基於「陳述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可向他追討餘下的欠款。

12.杜法官認為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缺乏支持證據,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第四被告人稱在1999年達成唐梁協議,但銀行直至2005年仍發信催促還款,之後指示律師發信追討逾15,500,000元的欠款,而第四被告人沒有就此提出異議,反而與銀行商議以1,400,000元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 。杜法官也指出,第四被告人在1999年欠華比銀行約10,000,000元的債務,銀行同意不再追討的說法難以使人入信。

上訴理由

13.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實際理據支持申索的二千多萬元欠款。他們指原告人沒有交代出售各物業的金額、租金收入及欠款金額。他們也指原告人應在他們無力償還債務後便立刻進行追討,而不該等到四年後才追討,以致利息滾存至一個不合理的數目。兩名被告人也提出原告人沒有安排他們在抗辯時提及的三位銀行經理作出誓章,反駁他們有關口頭協議和承諾的說法,因此法庭理應命令以審訊形式處理有關的爭議。

本庭的意見

1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已列出所追討的金額的細項(見第19段)。由於兩名被告人現時是要求把原告人合符法定程序取得的勝訴判決作廢,他們因此具有舉證責任。是故,假若他們認為原告人追討的金額或計算不確,他們必須提出具體的說法,並引述資料或文件予以支持。被告人只是籠統地說原告人沒有提供詳細資料,這不足以履行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人也稱原告人偽造帳項及隱瞞不當得益,但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支持這些指控 。

15.至於兩名被告人指原告人不應在四年後才進行追討,這個說法亦不能成立。原告人及其前任代表律師在2005年5月和8月都分別發信給兩名被告人催促還款,其後在同年11月解除第三項物業的按揭後,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支付了1,400,000元。兩名被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不應等到2009年才提出訴訟進行追討。然而,兩名被告人忽略了他們作為欠債人,是有法律責任償還欠款。他們亦理應知道,延遲償還債務會衍生利息。他們不能以原告人沒有立刻提出訴訟作為抗辯申索的理由。

16.就兩名被告人曾提及三名分別姓梁、姓陳和姓錢的銀行經理,而原告人沒有安排他們作出誓章,反駁被告人的說法這一點,杜法官在判決書(第20段和26段)已加以處理。簡而言之,兩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有欠清晰,亦不具詳情,因此,原告人實在難以具體回應。再者,他們的指稱既沒有證據予以支持,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而不足採信。有鑑於兩名被告人有關與三名銀行經理達成口頭協議的說法不攻自破,原告人根本不需要提出反駁的證據。因此原告人沒有安排所指稱的三名經理作出誓章一事,不構成可把原告人取得的勝訴判決作廢的理由。

17.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兩名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訟費

18.就原告人申請提交黃麗潔的誓章的傳票,兩名被告人要求獲得訟費,原告人沒有異議。由於這是一項簡單的小申請,本庭採用簡易程序 ,把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每人可得的訟費評定為500元。

19.至於本上訴的訟費,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因此兩名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所提交日期為2012年12月18日的「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陳述書」認 為應作出下列調整:

項目
 
調整原困
 
  調整幅度
C1與當事人聯絡

以本上訴所涉議題而言,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所用時間過長。
 
  減 WLK 1.5小時
(6,000 元)
 
C3與大律師聯絡
 
同上
 
  減 WLK 1小時
(4,000 元)
 
D1準備文件
 
以所涉文件內容而言,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所用時間過長。
 
  減 WLK 0.5小時
(2,000 元)
 
D2閱讀文件
 
第1、2及4項文件在原訟法庭訴訟期間經已閱讀過,在進行本上訴時只是重讀,因此所用時間過長。
 
  減 WLK 1小時
(4,000 元)
 
E1大律師費用
 
本上訴所涉議題並不複雜,而大律師的費用應以一名具合理能力處理本上訴的大律師的收費水平為基準。
 
  減 15,000元
 
      共減:31,000元
 

20.本庭把原告人可獲付的訟費評定為113,481元(即144,481元減31,000元)。

總結

21.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原告人2012年12月3日存檔的傳票(「原告人傳票」)予以撤銷。

(2)駁回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上訴。

(3)原告人支付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因原告人傳票而衍生的訟費 ,每人金額評定為500元。

(4)兩名被告人共同及各別支付原告人因他們的上訴而衍生的訟費,金額評定為113,481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陳應達律師行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