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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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95號) ____________
判案書 背景及控罪 1.2012年5月9日,經審訊後,裁判官阮偉明裁定被告人(即上訴人)陳英傑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一項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3) 條及第 12(1) 條 (“控罪一”),以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控罪二”)。2012年5月23 日,裁判官就該兩項罪名每項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120小時,同期執行。現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的大部份案情均納入同意事實內。此外,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指證被告人該兩項罪行。 3.簡單地說,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於案發時任職消防處救護員。他向消防處和庫務署遞交一份申請書(控方證物P1),申請預支薪金26,980元。在P1上,被告人表明有關的預支薪金是用來支付他由葵涌梨木樹一地址遷往將軍澳新都城二期一單位的新居(“該單位”)的搬遷費用,搬遷日期為2003年10月10日。他還呈交了一份租約副本(控方證物P2)及一份租單副本(控方證物P3)作為其申請的支持文件。該租約及租單指被告人租用該單位之部分,為期6個月,租金每月2,500元。被告人的申請其後獲批准。 4.控方指該申請書、租約副本和租單副本上的陳述內容屬虛假,而該租約副本及租單副本更是偽造的。申請書內容虛假構成控罪一,而偽造的租約副本及租單副本則構成控罪二。 5.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是兄弟。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單位之業主。他的弟弟,即控方第二證人,是被告人的同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從沒有把該單位或當中的任何部份租給被告人,亦從沒有簽過或見過有關之租約、從沒有與被告人簽訂任何租約、亦從沒有授權任何人代他與被告人簽訂任何租約。控方第二證人,即他弟弟,曾向他提及被告人希望借用其新都城的地址。他同意有關要求,並相信被告人需要該地址作合法用途,但他並沒有詢問詳情。 6.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2003年時,被告人曾要求借用他兄長的地址。他代被告人向兄長提出有關要求,兄長沒有反對,他於是告訴被告人其兄長的該單位的地址。他沒有詢問被告人為何要借用地址,但被告人從沒有提議要租用該單位。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曾代表其兄長把該單位租給被告人,亦否認曾收取被告人任何租金或跟有關租約有任何轇葛。 7.控方第三證人是這次預支薪金申請的審批者。他作供說如申請人沒有遷往申請書上所載的新地址,他不會批准有關的預支薪金申請。他又稱消防處會倚賴申請書內容的真確性,而不會查核申請人實際有否搬遷。 8.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侯志揚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第(1)項上訴理由 10.就第(1)項上訴理由,侯大律師向本席援引多宗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謂裁判官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理據道出他何以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以下是他援引的案例。侯大律師沒有提供中譯本,本席只好列出他所援引的原文。 11.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 – 1998) 1 HKCFAR 279一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其判詞中各段指出:
12.在HKSAR v Egan & Ors [2010] 5 HKC 180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對審訊法庭的責任有如此的裁定:
13.在同案中,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亦裁定:
1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在參照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一案後亦表示:
15.在AK v Western Australia (2008) 232 CLR 438一案,High Court of Australia的Heydon 法官有以下的裁決:
16.上述各案例所說的原則是,當審理案件的機關有具陳其判決理由的責任時,應提供足夠理由,才可履行其具陳理由的責任。這並非只是形式而是要有實質。當衡量有爭議的證據時,就需要作出合理的量度、比較、分析,比方說接納某項證據或說某證人的證供可信或他是真誠的證人,有時這只是作出結論而非陳述理由,需要對有關的證據、證供作出合理的衡量、比較和分析後,才可達致結論。上述終審法院的案例對本庭有約束力,而這原則是本席信奉的。 17.侯大律師按他所援引的案例指出,裁判官雖然毋須把其判決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但是有需要依照以上案例所述原則為他所作的決定提出剖析和理據。 18.其實,在裁判官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時,已經道出他的理據及原因。他說:
19.侯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並沒有提供足夠的理據來顯示出他如何達致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的裁定。侯大律師說,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腦腫瘤一點而言,裁判官除了表示他裁定控方證人的 “證供清晰明確” 外,並無提供任何原因或理據支持此一說法。當然他隨後表示如被告人確實搬入涉案該單位,控方證人已忘記此事是 “難以令人置信” 的。就這一點,侯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是一個結論,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和原因何以此事是 “難以令人置信”,尤其此事距離審訊時已有八、九年之多。侯大律師更稱,裁判官裁定證人是可信的,但是卻並無提出理據,所以這只不過也是一個結論。至於裁判官指控方第二證人 “完全沒有甚麼需要隱瞞” 和沒有 “甚麼理由要捏造證供指控被告人” 也完全只是結論,並無提供任何理據或原因支持。 20.本席認為,上述批評是不合理及不成立的。在上文第18 段所載裁判官的口頭裁決中可見,他認為 “兩位證人嘅證供都係好清晰同埋就係好堅定嘅”,這當然是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的一種理據。在審訊時,裁判官有觀察證人作供時態度舉止之利,而上訴法庭是沒有這優勢的。證人作出口頭證供時的表現,例如理路清晰事理清楚,態度堅定樣子誠實,又如其相反的理路不清事理紊亂,舉止慌張甚或支吾閃縮,都是有助審訊的裁判官可用來支持判斷證人是否可靠或可信或不然的資料。 21.裁判官也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患有腦腫瘤病,可能會影響到他的記憶力,故而分析這方面的情況。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對於被告人從來沒有搬入他的住所(即該單位)方面的證供是清晰的,並沒有就此點有記憶上的問題。裁判官更指出,根據該租約的時間為期六個月,若被告人真的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內住了六個月,則第一證人不記得是難以置信的。裁判官更說,雖然腫瘤可能會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力,但是並非令他失憶。裁判官又指出,第二證人並無記憶力的問題,而他的證供是支持第一證人的。 22.另外,因為辯方律師提出控方第二證人可能是一個串謀者的問題,裁判官也作出否定,而其原因是第二證人並無犯了任何罪行,所以並無動機要說謊或作出任何隱瞞。這明明是分析理據,並非如侯大律師所說只是並無理據的結論。 23.而且,裁判官更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是同事亦是好朋友關係,他們相識很久,控方第二證人結婚時被告人是其中一位 “兄弟”,亦沒有證據顯示兩人之間有任何爭執,所以裁判官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控方第二證人要對被告人作出虛假的指控。這是一個雖然明顯但是極為有力的理據,並不是一個結論。 24.侯大律師又指稱,裁判官誤解了辯方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就控方第二證人可能是共謀者的陳詞,辯方所指的,是第二證人與被告人是共謀,而不是如裁判官所想,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是共謀。侯大律師說,辯方結案陳詞只是說如果被告人是作出欺詐的行為,則控方第二證人可能是一個同謀,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未必會真實地作供。就這方面,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律師的回應是,沒有證據顯示在盤問階段,辯方曾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指出若被告人是作出欺詐行為,控方第二證人因而可能是同謀者這論點。黃律師指出,在R v Birchan [1972] Crim L R 430一案,被告人代表律師於結案陳詞階段曾企圖提出一個假設,假設案發時其他在場人士是行凶者,主審法官不容許這方面的陳詞。被告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辯方律師這樣於結案陳詞時方提出一個假設,卻沒有於審訊當中向有關證人指出,從而讓他們於審訊中處理有關之指控,這是不公道的。黃律師指出,在本案,同樣,在沒有於審訊階段中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提出他們可能是共謀者,原因是幫助被告人作出欺詐行為,然後卻於結案陳詞階段才提出這方面的假設,是對控方證人而言絕對不公道的。就這論點,本席完全贊同黃律師的意見。本席更指出,在這上訴階段,侯大律師舊事重提,意圖利用這點作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則更為不公道。本席不予接納。 25.其實裁判官對於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已指出了多方面的證據及分析,也正如在侯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中各位資深法官所指出,事件本身的可能性(或譯為“內在或然性”)對判斷事實的真假是有很大的幫助的。裁判官的裁斷符合了事件本身的可能性。 26.本席認為,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27.侯大律師提出這上訴理由,是依據在證物P2中,即涉案租約副本,上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號碼。侯大律師提出質疑: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供詞屬實,被告人何以得知該身分證號碼並把該號碼填寫於該租約上?侯大律師力陳,在原審時辯方的結案陳詞階段,辯方已向裁判官明確和重複地表明這是本案的重要疑點。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之中並無指出他如何處理此點,或對此疑點作出考慮和分析。因此,被告人的定罪不穩妥。 28.就這第(2)項上訴理由,黃律師回應如下。在原審時,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向裁判官指出,在該租約上所出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號碼是一疑點。裁判官馬上回應,說此資料可在公眾文件找到,他接著問辯方其論點是否除非有證供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曾透露有關之身分證號碼予被告人,否則被告人不可能會知道,辯方律師回答 “是”。其後,辯方律師稍為改變其立場,表示被告人有多種方法得知控方第一證人之身分證號碼,如進入有關消防處之電腦系統,或從公開文件搜尋,但辯方律師表示這樣做法是非常迂迴亦不合理,因被告人可隨時向兩名控方證人索取,原因是他們已經同意借有關地址給被告人。 29.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理由中並無指出他如何處理此點,但因為在辯方陳詞時他已表達了他的意見,而辯方律師對之亦甚清楚,因此並非必須納入裁斷理由之中。故此不可以説裁判官忽略了考慮這點。 30.其實,歸根究底,侯大律師這方面的論點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從未把有關身分證號碼給予被告人這點並不可信,這影響他們作為證人的誠實性及可靠性。然面,重要的是沒有證據去否定這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故此沒有證據否定這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或沒有證據證明該身分證號碼是由這兩名控方證人提供,從而攻擊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侯大律師也未能向本席指出任何事實或論點,可對這兩名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加以否定,或是證明除非他們兩人或其中一人曾提供該身分證號碼給被告人,否則被告人不可能會知道。 31.事實上,這身分證號碼之點,純是關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問題,不是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有干犯被控之罪的元素或要素。比方説,就算兩名控方證人承認該身分證號碼是由他們提供給被告人的,這并不表示被告人沒有干犯控罪。也不須如侯大律師所説,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不是從兩名證人中獲取該身分證號碼,而更須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又或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不是從兩名證人中獲取該身分證號碼,達致到是一個唯一合理推論的地步。 32.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裁判官信納該兩位證人的供詞是可靠及誠實的,並無犯錯,而身分證號碼這點,並不構成合理疑點。所以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33.侯大律師稱,因為在本案的證據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透過任何途徑搜尋而得到這身分證號碼,因此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就是該號碼是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提供。而由此一點,發展出的疑點就當然是他們把此號碼交予被告人的目的是否用來填寫該租約? 34.另外,侯大律師稱,本案所涉事項,已是八、九年前發生的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記憶是否準確無訛,本身已是有潛在的疑點,尤其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是受他的腦部生病所影響。再者,案中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申請預支薪金時,申請人只須呈交一份文件便足夠,並不需要提交租約及租金收據兩份文件。所以,侯大律師指稱,若被告人真是造假,他根本毋須提交兩份虛假文件。基於上述種種,侯大律師力陳本案是有潛在的疑點,故而被告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35.有關身分證號碼的問題,本席在上文已作出處理。就案件所涉事實,已有八、九年之久,但是有沒有把該單位部份租予被告人為期六個月,亦等於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共處於一單位內六個月之久,這並非是容易忘記的事情,故此侯大律師所稱的因時間久遠而招致可能有錯之說,在本案的情況來說,並無說服力。 36.侯大律師所指的沒有理由被告人要出呈兩份虛假文件而並非一份,在辯方向裁判官陳詞階段,經已提出並作辯論,裁判官亦不認為此乃合理疑點。本席認為這並無不妥。 37.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定罪有潛伏的疑點。第(3)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之定罪裁決合情合理,他對證據之分析和處理並無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侯志揚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