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信鑽探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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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983及9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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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傳票罪項,第一張傳票(FLS 983/2012)指它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及不會危害僱用的人健康地移動一部鑽探機的工作系統,違反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a)及6A(3) 條。第二張傳票指上訴人作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違反同一條例的第 6A(1),6A(2)(c)及6A(3) 條。 2.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每張罰款$1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案發的地點是在粉嶺的49 區的公共租住房屋發展工程。根據承認事實,案發當日,即2011 年8 月2 日,上訴人是這工程的建築地盤的分判商,總承建商則為盈發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4.裁判署簡潔地歸納了案發的經過: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工業經營的東主 6.上訴人指兩張傳票內的描述不妥。為了更容易明白上訴人的批評及雙方的論點,本席將兩張傳票的罪項詳情列出: 7.第一張傳票:
8.第二張傳票:
9.上訴人指出,詳情中的「地盤地點:粉嶺49 區。的工業經營(即中信鑽探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這兩句是將上訴人等同工業經營,及不妥當的,因為法律上一間公司不可能是一個工業經營。 10.上訴人進一步批評原審時裁判官說把括弧內上訴人的名字刪除,但卻沒有這樣做,更沒有把刪除後的傳票罪項詳情向上訴人宣讀。 11.其實從這一節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其意思是清楚地提出(aver)上訴人是這個工業經營的東主,而不是將上訴人等同是這個工業經營。上訴人的名字以這個方式在這兩句中出現只是多餘的贅語(excessive verbiage)。這個情況根本就非常的明顯,就算不將其刪除也不會令罪項詳情出現誤導性。 12.裁判官的想法無疑也是一樣。從以下他與上訴人律師原審時有關刪除括弧內上訴人的名字的對話就可看出(上訴卷宗第 119 頁U至第 120 頁H):
13.由此可以看出,裁判官最後認為不用刪除。本席認為這個做法並沒有錯誤或不妥。 14.上訴人亦批評罪項以很多小句組成,以至有些句子沒有主語,賓語及謂語,但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把這些鈣誤紏正,所以傳票無效(void),以致定罪也無效。 15.無可否認,罪項詳情中,用了很多的句號,以至出現了上訴人所指的小句。這雖然並不理想,但從罪項詳情的整體結構可以清楚看出,在「…身為位於土地勘測合約定期合約B(2010-2012)」之後的幾個小句,都是用來描述這個合約的工業經營,及如上文所指出,提出上訴人是其東主,其意思很清楚明白。上訴人是完全知道它所面對的指控。因此原審時並沒有誤導上訴人及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也沒有對它的辯護做成任何障碍。 16.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作出任何的糾正並沒有任何不妥。明顯地,上訴人指傳票無效的說法並不成立。 17.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詳細解釋他為何裁定案發的經營是工業經營。 18.誠然,裁判官只是簡單地說:
19.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原審時,上訴人就這一點根本就沒有作出爭議。在上訴人原審最後陳詞時,它的大律師,亦即在這上訴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清晰明確地這樣向裁判官表示:
20.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當然不會就這議題多花唇舌。上訴人對他的批評是非常的不公平。明顯地原審後,上訴人的大律師改變了主意而把這一點作為上訴的其中一個理據。 21.「工業經營」的定義可見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2(1) 條。其中與本案有關的如下:
22.在同一條款中,「建築工程」被指為:
23.附表3所指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有十項,與本案相關的則為:
24.上訴人提出,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是土地勘測和進行鑽探活動,所以不屬於附表 3內的任何一項工程,因此根據這些定義 並非工業經營。 25.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如承認事實中所列出,上訴人的土地勘測合約是位於粉嶺49 區的公共租住房屋發展工程及上訴人為這建築地盤的分判商。上訴人一定知道這建築地盤是建築公共租住房屋的。 26.上訴人在該地盤內進行土地勘測及鑽探工作。這必然是與建築這些公共租住房屋或其道路有關的地基或建築地基前的挖掘泥土或沙石的工程。毫無疑問,上訴人的勘測及鑽探工作屬於「建築工程」的定義的(b)款之內及是法例所指的建築工程。同樣地,根據「建築工程」定義中的(c)款,上訴人在地盤中所使用的鑽探機也屬法例所指的建築工程。 2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這工業經營的佔用人,並因此錯誤地認為他是其東主。 28.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中,「東主」的定義是這樣的:
29.本案所涉及的工業經營是上訴人所負責的土地勘測工程。上訴人是從大判手中取得這工程的合約及在這全約的範疇內進行勘浿及鑽探工程,並提供四名工人和兩部鑽探機。顯然易見這工程是上訴人的業務。唯一的結論就是案發時上訴人是管理及控制這勘測及鑽探工程中進行的業務的人及為這工業經營的東主。 30.上訴人指出,只有房屋署核准的技術勝任人士(technical competent person)才可以在工作程序及安全措施上進行管理,這些人士不包括上訴人的人員,而安全計劃書亦是由大判所準備及批准落實。 31.房屋署及大判所做的,是針對整個地盤而言,但這仍改不了上訴人是地盤中土地勘測這個工業經營所進行的業務的管理或控制的人的事實。如何進行勘測和鑽探的細節,委派那些工人進行,使用甚麼機械和如何操縱及使用這些機械的事宜都要由上訴人處理。 32.以上的分析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是這個勘測和鑽探的工業經營的東主。無論裁判官所使用的「佔有人」慨念是對或錯,都改變不了上訴人作為東主的法律地位。 3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控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非工業經營東主 34.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沒有否定控方第三證人林少聰的證供,但另一方面卻沒有考慮或足夠地考慮他的證供支持上訴人並非佔用人,也不是東主的說法。 35.上訴人歸納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36.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大致上仍然他在第一個上訴理由中所指的房屋署及大判的凌駕性的角色。本席在上文已作出了分析及得出了結論。因此,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根本就改不了上訴人是東主的事實。 37.雖然,上訴人並非房屋署核准的技術勝任人士(technical competent person)及特別安全計劃書為大判所制定,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只可依賴房屋署及大判,不可以針對其進行的特定工作的性質,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及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由上訴人去做其實是最理想和有效的做法,因為上訴一定對自己的專業最了解。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做到。 38.答辯人亦正確地指出,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管條例》第 18 條,上訴人負有這方面的舉證責任:
39.無論如何,案中證據顯示出上訴人確實干犯了兩張傳票罪項中所指控的事項。 40.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1.上訴理由(三)是上訴理由(一)及(二)的總括結論,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4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松律師行延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