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來發 對 練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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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8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1781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1月27日、28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16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劉先生” ) 根據一份有關原為他持有使用權的土地的書面協議,指被告人(“練先生” ) 欠他協議所定,他應得的費用,現向練先生追討。 背景 2.從雙方呈堂的文件,以及雙方證供,可得知以下,本席認為是不能爭議的背景。 3.自1966年起,劉先生便是一幅位於西貢黄竹湾村,面積4,240平方呎的官地(“該土地” )的「租用官地牌照」持有人。該牌照許可,持牌人在該土地加設臨時性搭建物,以及耕種。該牌照號碼為S4946。 4.劉先生依賴去提出本訴訟的,是日期為1993年6月29日的《賠償及協議書》(“該協議” )。為了能較清楚地閱讀,及後也方便援引,本席現在把該協議全文,分段轉載如下:
5.該協議所提及,由浩燦發展有限公司(“浩燦” ),作為發展商代表的劉記有、劉健文、劉健輝,是三父子(“劉氏父子” ),而劉記有是練先生的姐夫。該協議由劉先生,以及練先生代表浩燦簽署(附浩燦授權蓋印)。 6.1993年8月20日,劉壬喜與練先生,簽訂了《臨時合作合約》(“該臨時合作合約” ),並由劉先生見證。該臨時合作合約有以下主要條款:
7.根據該協議(上述第4(5) 段),劉先生收取了,誠意金港幣100,000元。該款項以練先生開具,日期為1994年2月3日的支票支付。劉先生同時也收取了,另一筆港幣50,000元,是以同一日期,但由劉壬喜開具的支票支付的。 8.1994年6月29日,政府把劉先生交還該土地,從新批出土地(New Grant),分别予劉氏父子三人和劉壬喜。該些新批土地契約,予劉壬喜的,由他本人簽署,並由練先生見證。分别批予劉氏父子三人的,則由練先生作為合法受權人(lawful attorney)代表簽署,並由劉壬喜見證。 9.根據該協議(上述第4(5)段),劉先生再從練先生一方,收到港幣200,000元。換言之,根據該協議,劉先生已完全收下,劉氏父子三人透過浩燦,應付的青苗費合共港幣300,000元。 10.不過,劉壬喜和練先生一方簽署該臨時合作合約,最終都未能成事收場。4年後,1997年8月22日,雙方再簽訂協議,取消該臨時合作合約(“該取消協議”)。該取消協議的主要内容如下:
11.該取消協議由另一位劉姓人士見證,並附有新界西貢鄉事委員會蓋印。 12.根據該取消協議,所規定的港幣450,000元,分4期支付。從練先生於相關時段,所發予劉壬喜的收據得知,劉壬喜已完全繳付了該筆款項。 13.直至2004年4月,政府才正式批准劉氏父子,於該土地新批部份,開始興建他們各自3幢丁屋。至於劉壬喜,則要到2005年1月,才獲政府正式批准,於該土地新批部份,開始興建他的丁屋。 14.數年後,劉先生以他仍未收到,當年因交還該土地而應得的全部青苗費用,作為理由先後提出不同的訴訟,而本訴訟並非首宗。 主要爭議 15.練先生否認,根據該協議,當時他的一方(浩燦),有責任支付劉壬喜,因為他得到政府批出該土地相關部份,而應向劉先生作出的賠償(或青苗費用)。不過,即使假設劉先生可以根據該協議提出本申索,針對的怎也不應該是練先生本人,而應該是立約方 – 浩燦。然而事隔已久,浩燦的公司註册早已取消了。 證據分析 16.1992年,當時劉先生和劉記有,協商由劉先生向政府交還他持有的官地,再由政府將之批出,予劉氏父子於該處興建3幢丁屋。雙方沒爭議,該土地足以容納興建第4幢丁屋,也就是劉壬喜擬興建的丁屋。 17.因此,根據該協議(上述第4(3)段),劉先生同意交還該土地,條件是容許劉壬喜,也在該土地興建自己的丁屋。該協議(上述第4(2)段)清楚訂明,浩燦只受劉氏父子的委托,處理他們該3幢丁屋的計劃。該協議(上述第4(4)段)更訂明,劉壬喜的興建計劃,是由他本人負責,目的是為免影響劉氏父子三人的計劃。 18.毫無疑問,簽訂該協議當時,浩燦只是代表劉氏父子,處理他們擬興建的3幢丁屋的事宜,而不是代表劉壬喜。 19.該協議(上述第4(5)至(7)段)規定,浩燦代表劉氏父子,須支付青苗費港幣300,000元。若政府不把該土地批予劉氏父子,劉先生仍可保留港幣100,000元誠意金。既然當時浩燦只是代表劉氏父子,而劉壬喜則自行發展,所以劉壬喜與劉先生之間,包括賠償的問題,自然沒有在劉先生和浩燦之間的該協議中提及。 20.不過,浩燦的確同意,在特定情況下,會賠償劉先生另一筆港幣300,000元青苗費。該協議最後訂明(上述第4(9)段),這情況是浩燦要求獲得,該土地全部的發展權。鑑於以上所述,以及該協議列出了4個不同的可能性(即上述第4(6)至(9)段),這應該理解為,涉及劉壬喜以外的其他可能安排。 21.在庭上,練先生也確認,若劉壬喜要求批地的申請失敗,而浩燦又沒有要求,劉先生給予整幅該土地的發展權的話,那麽浩燦代表劉氏父子,仍然只需支付青苗費港幣300,000元。 22.如上所述,其後練先生和劉壬喜簽訂了該臨時合作合約。不過,這改變不了,該協議上述的條文,或其於簽訂時的理解。根據練先生,浩燦仍然只須支付予劉先生,劉氏父子因所得該土地部份而應付的青苗費,港幣300,000元。至於有關劉壬喜可能因所得該土地部份而需要支付的賠償,則他本人和劉先生之間之事宜。 23.事實也如上所述。劉先生收到第一筆款項,是兩張相同日期的支票:一張是由練先生開具,港幣100,000元,根據該協議浩燦代表劉氏父子,為三人丁屋擬使用該土地部份,而須付的誠意金;另張一是由劉壬喜開具,港幣50,000元。劉壬喜所支付這金額,該協議全無提及。另外,雖然因為該臨時合作合約,浩燦也代表劉壬喜,處理他申請和興建丁屋事宜,劉壬喜仍自行支付予劉先生的青苗費。 24.文件顯示,劉先生從練先生收下,合共港幣300,000元,這正等如根據該協議,劉氏父子應付予劉先生的青苗費。換言之,劉先生認為尚欠的,只會是劉壬喜應付予劉先生,他該部份涉及的青苗費餘額。在庭上,劉先生不否認,劉壬喜所得該土地部份而應付的青苗費,責任落在劉壬喜身上。練先生也作供指,劉壬喜曾向劉先生承諾,待他的丁屋落成,定必支付他須付青苗費的餘額。 25.在審訊中,劉先生指因此曾經向劉壬喜追討,但劉壬喜卻指已經把青苗費餘額港幣250,000元,付款予練先生。劉先生也提交了,相信是下述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 10680/2008,他針對劉壬喜提出追討,劉壬喜當時提交的書面陳述。根據該陳述,劉壬喜指自己向練先生,先支付了港幣100,000元;而直至簽署該取消協議,他合共支付了港幣250,000元。最後簽署該取消協議,再另支付了港幣450,000元。 26.劉壬喜就曾付款予練先生一方的陳述,基本上與文件所顯示的吻合。但劉壬喜所支付的那些款項,本席認為,與他應付予劉先生的青苗費,根本無關。 27.如上所述,劉先生自行開具支票,去支付他應付的青苗費首期,港幣50,000元。他在上述SCTC 10680/2008案,書面陳述中所指,其後支付練先生的港幣100,000元,其實是根據該臨時合作合約,劉壬喜須支付練先生一方的誠意金。直至簽署該取消協議之時,劉壬喜合共支付了港幣250,000元,該取消協議中其實也有提及(見上述第10段)。 28.其後的港幣450,000元,是劉壬喜根據該取消協議,支付予練先生的。雖然該協議採用“補回地價” ,以及“將地權交回” ( 劉壬喜)等字眼,但根據練先生,這只是劉壬喜和練先生一方作為發展商,之間的和解安排,而該筆港幣450,000元,是因解除合作,劉壬喜同意支付予練先生一方的賠償。練先生確認,他已把該筆款項,交回浩燦當時的股東。 29.本席認為,練先生的解釋可信。首先,除非練先生一方,曾經自行出資,代表劉壬喜支付了青苗費予劉先生,而獲得所謂“地權” ,否則並不存在,劉壬喜現在須向練先生一方,補回地價,才可得回地權,去自行發展。 30.其次,如上所述,劉壬喜在該取消協議前,支付予練先生一方的,都是因為該臨時合作合約,和其後應繳付的費用。除了當初港幣50,000元,劉先生根本沒有收到,劉壬喜應付的青苗費。 31.況且,以劉先生指劉壬喜應付青苗費,應該是港幣300,000元,這與該取消協議所提及的港幣450,000元,數目也不吻合。 32.最後,即使劉先生也在庭上確認,根據該臨時合作合約,劉壬喜同意支付練先生一方的費用港幣2,200,200元,其實並不包括劉壬喜須支付他的青苗費。 33.作為原告人,劉先生有舉證責任,但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認為他未能成功確立,根據該協議,劉壬喜獲批地部份,而應付的賠償或青苗費,責任會落在練先生的一方。 34.即使假設根據該協議,劉壬喜所得該土地部份,涉及的另一筆青苗費,應該由立約對方,負上法律責任的話,也不應該是練先生個人,而是浩燦。 35.該協議(上述第4(2)段)表明,劉氏父子是委托了浩燦辦理一切申請事務,以及與劉先生之間的賠償問題。因此該協議由練先生簽署,他只是代表浩燦而已。同時該協議是書寫於浩燦用箋,並由練先生在浩燦授權蓋印上簽署,構成了綜合的簽署(composite signature)。練先生代表浩燦行事的身份,顯而易見。其後練先生着手處理劉氏父子和該土地事宜時的身份,應以此為依歸。 36.練先生解釋,浩燦於1992成立,是他和友人合組的公司。該公司當時在西貢墟,經營『金荷苑酒樓』,練先生兼任該酒樓營業經理。其後由於劉氏父子身在海外,由他作為合法受權人簽署文件,以及由他繼續簽署有關文件和處理相關事宜。 37.不過,練先生於1995至1996年間,已辭去上述該酒樓職位,以及浩燦董事的職責。練先生補充,後來為了解決與劉壬喜的爭議,西貢鄉事委員會介入調停,並以練先生是該臨時合作合約的簽約人,認為他應貫徹處理事件,才於1997年要求他簽署,上述該取消協議。練先生也同意配合。 38.劉先生堅決否認浩燦牽涉在内。他强調所收青苗費的支票,全由練先生開具。本席認為,單以這一點,只證明了青苗費,是透過練先生的支票來支付,不能改變該協議下的理解,甚至去確證劉先生的立約對方是練先生個人。劉先生又指,他從沒到過浩燦的辦公地點,該協議也不是在浩燦的辦公地點簽署的。本席認為,這一點也非重要。 39.劉先生進一步指,浩燦於簽訂該協議時,根本不存在,這説法也與事實不乎。從公司註册記錄,可見浩燦成立於1992年11月,後來根據《公司條例》第291條,即因停止業務,於2002年11月才取消註册。浩燦多年來存檔的週年申報表,顯示練先生於1993年開始(即簽署該協議之時)只是浩燦多名股東之一,各佔股份相同;練先生也是浩燦兩名董事之一。如練先生解釋,這情況於1995年8月有所改變。練先生轉讓了自己全部的股份,並不再擔任董事。 40.本席在審訊中重複上述記錄所顯示的,劉先生卻堅持己見。本席對劉先生的判斷存疑。 41.事實上,劉先生的判斷問題,非止於此。雖然劉先生指,練先生本人須負責,向他支付劉壬喜用地的青苗費,但是這並非他的一貫立場。 42.1994年政府新批地予劉氏父子和劉壬喜,直至2006年期間,沒有證據顯示,劉先生曾就所指拖欠青苗費,採取任何包括訴訟的行動。 43.文件顯示,2007年4月,劉先生透過律師,出信追討所指拖欠青苗費港幣250,000元。當時指須負上此法律責任的,是劉記有。審訊文件中包括一份,是為了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由練先生提供的證人陳述書。該文件上的案件編號較為蕪糊,只能辨出是2008年的案件,與訟雙方也不能提供進一步詳情。但從該陳述書内容得知,劉先生當時追討港幣250,000元青苗費,被告人仍是劉記有。 44.不過,練先生在上述陳述書中同樣指,劉壬喜支付了劉先生港幣50,000元,其後曾經表示,他的丁屋完成後,才支付劉先生該餘數港幣250,000元。根據練先生,劉先生的確先後兩次請求他,協助他追討上述青苗費,而當時針對的是劉壬喜,不過兩次入禀皆被拒絕。同樣地,案件編號和日期不詳。 45.要追討港幣250,000元,怎也超越了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單是這個理由,上述曾入禀該審裁處的申索未獲受理,其實一點也不出奇。不過,劉先生重蹈覆轍,於2008年4月,再次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令人更感意外的,是劉先生同時展開了5宗訟案,分别針對劉壬喜、劉氏父子三人、以及練先生,即:
46.劉先生在上述5宗案,其實都是以本案背景為由,追討青苗費餘額港幣250,000元,但奇怪地分別向5宗被告人,各追討港幣50,000元。此舉實在全無道理。雖説劉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是有了以往的訴訟經驗,劉先生仍然作出此舉,難免令人感到不可理喻。對於這5宗訟案,最終須於2008年7月中止,結果理所當然。 47.接近兩年之後,劉先生再展開本訴訟,由原來是劉記有,繼而是劉壬喜,再向所有人,至今只針對練先生,劉先生對誰是被告人這關鍵的立塲和判斷,顯得有點隨意。 48.練先生在相關時段,是浩燦的多名相等股東,以及兩名董事之一。除了是代表浩燦處事之外,實在沒有理據,要練先生個人負上法律責任,去支付予劉先生,該協議下的任何青苗費。 命令 49.劉先生的申索予以撤銷。由於練先生早已表明,即使勝訴也不會要求訟費,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 親自應訟 被告人: 親自應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