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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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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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1 年12 月10 日在長沙灣元州邨元禧樓 3507室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 10499方志才。他被判入獄1 個月緩刑兩年。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 10499),控方第三控人(警長 4757)及一名女警員於2011 年10 月11 日到達長沙灣元州邨元禧樓 3507室處理一家庭暴力案件,懷疑上訴人曾毆打其妻子。 3.控方第一證人以毆打罪名拘捕上訴人。當上訴人知道其妻子已由女警陪同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即大吵大鬧。控方第一證人緊捉被告人的手,意圖控制他,但上訴人擺脫及拒絕合作。控方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如再不合作,可能會加控他拒捕罪名。 4.上訴人繼續吵鬧,走到處所中的梳化坐下。控方第一、第三及增援的第二證人(警員 7275)一起走前,由控方第一證人嘗試以手扣扣上上訴人的手。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再警告上訴人,但他仍繼續反抗,雙手擺動及扭動身體。 5.三位控方證人合力去制服上訴人,但上訴人繼續反抗,身體從梳化滑下,俯卧地上。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把上訴人的手扣在背後,並宣布加控他拒捕罪。 6.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雙手手腕發紅,右邊食指有一點損傷,左手尾指亦有一點損傷。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說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指責他干涉其妻自由。他反駁說他是為其妻著想。控方第三證人惱羞成怒,命令女警將其妻帶走。 8.上訴人表示要穿回衣服,但警員不允。在控方第三證人令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襲擊他,將他推至梳化上及把門關上。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扣打上訴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把他推在地上,跟著兩名警員用腳踐踏上訴人身體二十至三十下。控方第三證人扯上訴人的頭髮,猛力將他的頭撞向地板上十二至十三下,令他的頭、額和眼角腫起來。 9.上訴人無從反抗,只質問警方為何襲擊他及表示會合作跟警員回警署。 10.上訴人的妻子被傳召為辯方第二證人。她沒有目睹案發經過,但回家後發覺地板及櫈子上有很多黑色印記,懷疑為腳印。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及其妻子寫了很多信到法庭,主要是重申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供。綜合了這些信件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的陳詞,他的上訴理由是他根本沒有抗拒警務人員,而是警務人員襲擊他。他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人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討論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13.裁判官是仔細考慮和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才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和接受他們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 14.裁判官首先分析了上訴人對事件的說法,即三位警務人員在上訴人表示合作和沒有做出任何挑釁行為及只表示他是為妻子著想及要求穿衣服的情況下,就一起光天化日之下在民居中襲擊他。裁判官認為這說法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15.裁判官進一步分析上訴人的傷勢,認為與上訴人指稱警務人員襲擊他的嚴重程度不相符。他說:
16.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不合情理及拒絕接納其證供。他亦同時處理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7.裁判官同樣地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誠實可靠及接受他們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 18.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很多案例亦指出上訴庭須考慮到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在沒有謄本的情況下,依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的控辯雙方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有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處分析。 19.裁判官在本案中所作的事實裁定合符情理和邏輯,及沒有在證供的重要事項犯上任何錯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基礎作出干預或將其推翻。 20.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地是在抗拒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僚。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沒有提出警察當時是否有足夠的法律基礎去拘捕他,但基於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為保障上訴人的權益及在公義的大前題下,法庭必須就這議題作出探討。 21.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的合法性。雖然如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仍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合法合理的基礎」拘捕上訴人。 22.根據控方案情,到場的女警員在現場作出調查後,懷疑上訴人曾經毆打其妻子。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她的調查結果以毆打罪拘捕上訴人的。這個拘捕明顯地是合法的。這亦解釋因何上訴人的律師在原審時沒有就這議題提出任何的爭議。 23.上訴人及其妻子的信件及上訴人在本聆訊中都提到當上訴人的妻子撤銷對上訴人的指控時,受到警員的電話恐嚇和威脅,而當上訴人就本案提出上訴後,警務人員一直以電話騷擾他。這些都與本上訴是否有足夠理據支持無關。法庭根本就不是處理這些指控的適當地方。再者,上訴人表明他們已向行政長官辦公室及警察投訴課作出投訴。本席因此不會在這上訴中,就這些投訴作出裁決。 結論 24.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他被控的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