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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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8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案情 2.有一位余先生在屯門獨居,他已81歲,腳有殘疾,走路要用拐杖。他有兩名兒子。 3.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余先生在家接到來電,一名身分不明的人謊稱是他的兒子,被人蒙眼毆打及禁錮。另一名男子跟著在電話上謊稱余先生的兒子欠債十八萬,問余先生有沒有錢代還。余先生其實沒有錢,但他擔心兒子有事,便向對方表示銀行戶口有錢,電話中的第二名男子叫余先生從銀行提款,他並索取了余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作聯絡。 4.余先生稍後接到來電,對方問他提款了沒有,余先生假稱已經提款,那人便叫余先生乘坐的士往高山道公園。的士司機見余先生表現緊張及憂慮,問他發生何事,余先生把事情告訴司機,對方協助他報警。 5.警員和余先生一起到高山道公園,並給了他一個有道具現金的袋。 6.當日下午4時左右,余先生接到歹徒來電,對方再叫余先生往高山道公園。 7.下午4時30分後,在公園附近埋伏的警員見被告出現徘徊及四周張望,但被告在大約十分鐘後便乘坐的士離去,不過,他在半小時左右之後便步行折返,並走近站在公園內的余先生,問他錢在哪裡。余先生把載有道具現金的袋交給被告,被告離去的時候,便被警員拘捕。 8.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在早一天(即2012年8月27日)從深圳來港,一個叫陳寶聲的朋友叫他來港「執錢」。被告到達香港後,買了一張電話卡,再聯絡陳寶升,陳寶聲給被告一個手提電話號碼,說有人會給被告指示。案發當日1時30分左右,被告接到一個身分不明的人來電,對方叫他往高山道公園等候一名跛腳的男性長者,被告便坐的士往公園,等了一會,接到來電,那名身分不明的人叫被告返回酒店,但在車途中,被告又接到那人來電,叫他折返公園。被告在公園見到余先生。被告說他知道給他指示的人是騙人金錢,並指使他去「執錢」,被告可獲百分之十作報酬。 9.被告在庭上承認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即現金港幣十八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求情 10.被告是國內居民,他在1991年1月16日出生,快將22歲,他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國內接受初中教育,協助父親打理製衣生意。 11.辯方律師呈上被告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懊悔,說會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念他年少無知,被人利用,且是初犯,予以輕判。被告說自己不是主謀。 12.律師說,被告雖然知道叫他行動的人正在騙人金錢,但被告並不知道自己參與的是電話行騙罪行,律師指,案中的行騙數額僅為十八萬元,被告只是為人作跑腿去收錢。 加刑申請 13.本案屬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1所指的其中一項指明罪行,控方按該條例的第27節向法庭申請對被告加刑,理由是此類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的電話行騙案發生情況普遍(prevalent),亦導致社區直接或間接受損嚴重。 14.控方依賴警隊的一名總督察的口供說及電話行騙案的發生情況,該名總督察在口供中特別指出屬指定地點收錢的行騙案的情況。辯方同意該名總督察是一名收集情報專家,並同意控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引入該份口供,這份口供被列為證物A。辯方律師對口供內的數據並沒有爭議,他不用控方傳召該名總督察上庭作供,不過辯方律師認為和本案相類的犯罪情況在香港不算普遍,對社區的損害亦不算嚴重,所以法庭不應對被告加刑。 15.主控官舉出兩宗上訴案例去支持他的加刑申請,第一宗是洪永俊及柯典萍案(CACC 453/2009),在該案中,姓洪的上訴人犯了兩項涉及電話行騙的串謀詐騙罪,姓柯的上訴人則犯了三項,案情都和本案相似,受害人均為長者,歹徒到指定地點向受害人收款。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認罪,原審法官都以3年監禁為每項罪行的判刑起點,給予他們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但法官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把判刑調升百分之五十,最後每罪各判刑3年,姓洪的上訴人因兩罪須入獄合共三年九個月,姓柯的上訴人因三罪須合共入獄四年六個月。兩人上訴,上訴庭把原本的判刑起點由3年加至4年,不過上訴庭亦把加刑的幅度由百分之五十下降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上訴庭最後把每罪的判刑由原來的3年加至三年半監禁。姓洪的上訴人的兩項罪及分別涉及行騙三十萬及二十萬,須合共入獄四年零三個月;姓柯的上訴人的三項罪行分別涉及行騙七萬、十萬及二十萬,須合共入獄5年。兩名上訴人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來港犯案,擔當的亦只是跑腿的角色,他們以前在香港都沒有定罪紀錄。 16.第二宗案例是吳建兵案(CACC 32/2011),該名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及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亦是電話行騙行為,四罪分別牽涉二十萬、三萬、二萬和六萬,歹徒是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該名25歲的上訴人為了報酬,由內地來港,向受害人收款。原審法官對每罪都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但亦加刑三分之一,最後上訴人每罪被判監三年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亦須分期執行,所以整體刑期就成為4年監禁。 17.上訴庭認為吳姓的上訴人並非直接參與原本的行騙罪行,情況和CACC 453/2009案中的兩名上訴人不同,上訴庭亦認為姓吳的上訴人犯的四項控罪共涉及三十一萬,都是在短期內發生的,原審法官對每項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過高,上訴庭將這判刑起點調低為3年。不過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所作的加刑幅度,即三分之一,所以每罪最後的判刑就成為32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亦須分期執行,上訴人最後被判的刑期是由48個月減為38個月監禁。 18.辯方律師認為CACC 32/2011是正確的判例,他並沒有提出其他案例給法庭參考。律師認為在本案中,法庭可以對被告採取3年或更低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法庭亦不應對被告加刑,因為被告不知道他參與的是電話行騙罪行,雖然被告知道自己是替騙徒向受害人拿錢(即「執錢」)。律師指警隊的總督察在證物A的口供中說及的電話行騙情況,以全港有七百多萬人口來計,不算普遍。律師亦指到指定地點收款的案件,只佔全部的電話行騙案百分之二十左右。 討論 19.控方提出的兩宗上訴案都涉及電話行騙,歹徒叫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上訴庭在兩宗案中立論清晰。兩宗案件的判刑分別在於CACC 453/2009的兩名上訴人被認定是直接參與行騙的串謀行為,而CACC 32/2011的上訴人則只是替人拿黑錢,因此上訴庭對後者的判刑較低,但上訴庭在兩宗案中都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並針對該兩宗案件的案情,將加刑的幅度定為三分之一。不過,上訴庭在CACC 453/2009的第24段說:「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20.辯方律師說,被告只是協助騙徒向人拿錢,而不知道自己參與的是電話行騙,因此法庭就不應對被告加刑,本席不認同此說法。 21.加重刑罰的主要目的,是阻嚇其他打算干犯同類罪行的人(見CACC 453/2009第18段所載)。 22.電話行騙案往往涉及多名歹徒分工合作去完成罪行,向受害人收錢是重要的一環,涉及「洗黑錢」。被告不知道其他歹徒是用電話向人行騙,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知道他正在協助騙徒向受害人拿錢。本案的被告扮演的角色與認知,可和CACC 32/2011中的上訴人相比,上訴庭在該案中認同要對上訴人加刑三分之一。 23.按總督察的口供所提供的數據,2006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為1,738,得逞個案總數為560,被騙金額總數是15,889,113元。2007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623,得逞個案總數是545,被騙金額總數是20,699,776元。這兩年,警方未有為指定地點交款個案作出統計。2008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429,得逞個案總數是482,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數目是38,佔整體電話行騙得逞個案7.9個per cent,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是$23,719,731,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被騙金額是$3,012,400,佔整體被騙金額12.7個per cent。2009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496,得逞個案總數是423,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數目是80,佔整體電話行騙得逞個案18.9個per cent,全部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總數是$29,369,259,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被騙金額總數是$7,463,225,佔整體被騙金額25.4個per cent。2010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2,019,得逞個案總數是594,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數目是126,佔整體得逞個案21.2個per cent,全部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為$25,597,385,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被騙金額是$10,388,900,佔整體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40.6個per cent。2011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916,得逞個案數目是542,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數目是149,佔全部電話行騙得逞個案27.5個per cent,全部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為22,975,094元,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被騙金額是10,735,885元,佔整體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數目46.7個per cent。2012年1月至11月,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2,143,得逞個案數目是663,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數目是154,佔全部得逞個案23.2個per cent,全部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總數為30,868,931元,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被騙金額是9,301,917元,佔全部電話行騙案被騙金額30.1個per cent。 24.總督察亦在他的口供中指出,2012年第三季中,警方一共收到五百七十八宗電話行騙報告,其中一百七十四宗是得逞個案的報告,五百七十八名報案人士中,有32.7個per cent為退休人士,另外有29.1個per cent是家庭主婦,受害人年紀為60歲以上的,一共有二百九十六人,佔五百七十八人中51.2個per cent。 25.辯方律師雖說本港有七百多萬人,一年只有大約二千宗電話行騙個案,數目不算很多,其中屬於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更加只有百多宗,所以情況不算普遍,本席不同意此說法。香港人多但地少,香港不是一個國家,只是一個城市,一年有相類的電話行騙案約二千宗,實在太多,情況算是普遍。 26.電話行騙案的歹徒過往多用銀行戶口來收騙款,經警方以「洗黑錢」罪來嚴打及法庭加重刑罰之後,歹徒便少用了戶口收款,卻多叫了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雖然這種指定地點交款個案只佔得逞個案二十多個per cent,但每年的數目有百多宗,即每兩三天便發生一宗。 27.警方自2008年開始紀錄此類到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行騙案件,錄得的百分比是7.9個per cent,這百份比一直上升,2009年是18.9個per cent、2010年是21.2個per cent、2011年是27.5個per cent、2012年頭十一個月是23.2個per cent。本席認為以此類到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行騙案數字及上述的百分比上升的情況來看,這類罪行(即歹徒指定受害人到某地點交款的電話行騙案)發生的情況,可視為普遍發生。 28.以金額來計,這類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行騙案涉及的被騙金額亦有上升趨勢,2008年是3,012,400元、2009年是7,463,225元、2010年是10,388,900元、2011年是10,735,885元、2012年頭十一個月已達9,301,917元。從這些數字可見,香港社區因此類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行騙案蒙受損害,不可算不大。 29.過往法庭已對電話行騙及有關「洗黑錢」的被告作出重判,但仍有以上的普遍發生情況出現,所以控方申請對被告加刑,以收阻嚇及遏止作用,是合理及恰當的。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加刑幅度 30.辯方律師認為就算法庭對被告加刑,幅度也不應該超過四分之一。 31.個別法庭對加刑幅度有分別的決定,一般的加刑幅度在三分一至二分一之間,也有比此範圍更低或更高的(見上訴庭在CACC 453/2009第26至29段述及的情況)。不過上訴庭沒有訂下加刑幅度的指引,這是可理解的,因為判刑及加刑都應對照個別的案情。 32.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述,認為對被告加刑的幅度應是三分之一。 判刑 33.被告在本案只犯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一名受害人,是一位八十多歲的長者,金額為十八萬元,但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被告年青,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不過他自國內來港犯案,和CACC 453/2009與及CACC 32/2011案中的被告情況一樣,這是加重判刑起點的因素(見HKSAR v Tan Mei Yuan and others,CACC 360/2008)。本席認為在未作出控方所提的加刑,對被告應採取的判刑起點已應該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34.本席按上文所述的理由對被告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監禁,最終判被告入獄32個月。 35.本席在此還得重複上訴庭在CACC 453/2009第24段所說的:「若同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再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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