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奕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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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左右, 一名便裝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 於是在九龍長沙灣東京街18號外截停他, 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包裹。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正在替一位名叫「阿星」的人運送一包白粉前往榕樹頭公園。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人進一步承認, 朋友阿星指示他到元州街一個油站外的圍欄底拾取一包白粉, 然後前往榕樹頭公園將該包白粉收藏在花槽裡, 而他可以得到$500作為報酬。被告人相信該包白粉是海洛英。在被捕時, 被告人的身上還有現金$720和一個手提電話。被告人承認, 他購買了一張預先付款的SIM卡, 作為與阿星聯絡之用。 3.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 被告人攜帶的包裹載有內含9.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3克混合劑; 估計市值是$21,561。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9次定罪記錄共涉及9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 被判監4年半, 判刑時間是1989年3月。最後一次的判刑時間是在2006年6月, 因為一項企圖輸出或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判監4個月,在2006年8月12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63歲, 在大陸出生。當他兩歲時, 父親去世; 6歲時母親改嫁, 故此他是由祖母撫養長大。被告人讀書至小一, 在1964年到港, 曾任職校務什工、地盤工人和散工等。在案發時, 被告人沒有職業, 每月領取綜援$4,200。被告人有三段婚姻, 但他現在獨居。他共有一子兩女, 年齡介乎23至36歲, 他們經已長大, 自力更生。 減刑陳詞 6.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患有肺積水, 為了賺取些少金錢醫病而干犯本案。律師強調被告人被警方截查時坦白供出案情, 亦在法庭承認控罪, 不用10名控方證人出庭, 及節省法庭的時間, 這完全反映出被告人知錯和對罪行感到非常後悔。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三份之一的扣減。律師要求法庭視被告人為沒有案底, 因為相類似的案底經已是23年前的事。律師亦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8.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律師亦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明顯地, 本案完全沒有不判監的理由。 9.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以內的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The Queen v Lau Tak-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10.被告人販運的混合劑內含9.92克海洛英鹽酸鹽。辯方律師指出, 由於純度未達至10克, 故此要求將量刑起點下調至低於5年。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 只差0.08克便達至10克, 相差是相當輕微。而且, 上訴庭亦多番說明,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不應純以數學形式計算。再者, 被告人並非沒有案底人士, 而他更有相類似的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的定罪記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採用量刑指引中的最高點作為量刑起點才是恰當。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 11.就著加重處罰因素方面, 基於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6年8月及其相類似定罪紀錄是23年前的事,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1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聲稱因為賺錢醫病而犯法。即使這是真實, 但是, 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這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13.本席同意, 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的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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