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on Wai Yiu 對 Chan Kun Chu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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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一宗發生於2010年5月15日的交通事件對他作出賠償。原告人生於1957年10月5日,在交通事件發生時,他是52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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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3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309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8日及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18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一宗發生於2010年5月15日的交通事件對他作出賠償。原告人生於1957年10月5日,在交通事件發生時,他是52歲。 2.2011年6月30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2012年3月5日,第二被告人獲准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 3.2012年6月26日,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獲得非正審勝訴的判決和訟費,而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4.2010年5月15日,約於0440時,原告人正駕駛着一輛的士(KA7263)沿着九龍油麻地康莊道北行駛,而第一被告人則駕駛一部私家車(LB6859),在同一行車線上,尾隨KA7263而行。KA7263因為前面交通情況停下,但突然之間,LB6859撞向KA7263,引致原告人受傷。 5.2010年9月1日,第一被告人就上述的交通事故在九龍裁判法院應訊,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該法院裁定,他的罪名成立。《證據條例》第62(2)條規定:-
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的交通事故並非由第一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態度而導致,因此第一被告人須為此宗意外負上全責。 6.原告人在交通事故當日自行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求醫,他的傷勢被醫生診斷為頸部扭傷。他獲得3日的病假。2010年5月17日,他向任昌發醫生求診,根據任醫生的醫療報告,他的傷勢如下:-
任醫生亦有提到,自2010年8月9日之後,他的項部疼痛已大為好轉,而他再沒有向其他醫生求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23日之間,他獲任醫生發出7張病假紙。病假後,他重回任職全職之的士司機,他的收入和交通事故之前差不多。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7.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是$150,000。他引用的數宗案例之中,較為適用的是Ho Kin Lon v Wong Tin Chi & Anor (DCPI 57/2010)一案。在該宗案件中,原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他的背部有觸痛,右腿內側和腳部有損傷,他獲發3天病假,因為他的右腳和頸部有餘痛,他到門診部覆診數次,其後他接受了兩次物理治療,他共獲得15天病假,他的頸部的軟組織和右腿內側受傷,法庭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給予他$100,000。 8.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中一件案例是Tse Tsz Keung Poco v Chan Yick Chun & Anor (HCPI 214/2009),該案件的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頸部疼痛,X光檢查並無任何特別發現,其後他接受定期的骨科治療,他一共接受了19次物理治療,該宗意外導致他有“neck sprain”,在此之前他亦遭受交通意外,導致他有“neck sprain injury”。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法庭採納$80,000作為賠償的金額,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較此案的傷者為輕,因此建議採納$70,000作為賠償的金額。由於通貨膨脹的關係,2009年的賠償$80,000的金額在3年多後應為約$90,000多元。 9.原告人頸部的軟組織受傷,他獲得3個多月的病假,他的傷勢與Ho Kin Lon一案和Tse Tsz Keung一案傷者的勢相約,本庭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1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10.原告人指在交通事故前,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為$15,000。第二被告人指出,根據運輸署報告,就2010年11月而言,一輛的士每日平均賺取$765的淨收入,由於原告人只駕駛夜班的士,因此他每日的平均淨收入只有約$382.5($765÷2)。運輸署所提供的,只是資料(information),它沒有提供基本的數據以反映該些資料是怎樣得出的。該些資料如下:-
原告人雖然沒有提出書面的證據,但在盤問之下,他的證供不受動搖,本庭接納他的口供,本庭裁定,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他的每月平約收入為$15,000,他放了3個多月的病假聆訊前他的收入損失為$45,000($15,000 x 3)。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11.原告人的申索額是$5,000。原告人能夠重新做全職的職業司機,收入和以前差不多,因為他的傷患而在將來失去的士司機的風險很低,因此本庭不會在此項目下頒令第一被告人給予他任何賠償。 專項賠償 12.就此項索償,原告人在要求$4,350,第二被告人同意此一金額。 13.賠償總結:-
14.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49,350以及其利息;$100,000的利息為年利率2%,由2011年6月30日起計,直至2013年1月17日為止;$49,350($45,000 + $4,350)的利息則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10年5月15日起計,直至2013年1月17日為止;$149,350的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由2013年1月18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訟費 1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自2012年6月26日起計)40%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由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100%的訟費。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 (自2012年6月26日起計) 本案60%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Joseph Leung & Associates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二被告人: 由Leo Cheng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亮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