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on Wai Yiu 對 Chan Kun Chu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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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一宗發生於2010年5月15日的交通事件對他作出賠償。原告人生於1957年10月5日,在交通事件發生時,他是52歲。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30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3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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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OON WAI YIU  

第一被告人 CHAN KUN CHUNG  
第二被告人 MIX XIN INSURANCE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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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8日及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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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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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一宗發生於2010年5月15日的交通事件對他作出賠償。原告人生於1957年10月5日,在交通事件發生時,他是52歲。

2.2011年6月30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2012年3月5日,第二被告人獲准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

3.2012年6月26日,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獲得非正審勝訴的判決和訟費,而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4.2010年5月15日,約於0440時,原告人正駕駛着一輛的士(KA7263)沿着九龍油麻地康莊道北行駛,而第一被告人則駕駛一部私家車(LB6859),在同一行車線上,尾隨KA7263而行。KA7263因為前面交通情況停下,但突然之間,LB6859撞向KA7263,引致原告人受傷。

5.2010年9月1日,第一被告人就上述的交通事故在九龍裁判法院應訊,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該法院裁定,他的罪名成立。《證據條例》第62(2)條規定:-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前被定罪,則(a)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

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的交通事故並非由第一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態度而導致,因此第一被告人須為此宗意外負上全責。

6.原告人在交通事故當日自行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求醫,他的傷勢被醫生診斷為頸部扭傷。他獲得3日的病假。2010年5月17日,他向任昌發醫生求診,根據任醫生的醫療報告,他的傷勢如下:-

“There was severe muscle spasm and swelling of his neck. Rang of motion of his neck was limited. …… sprain neck injury leading to muscle spasm and myofascial pain of his neck.”

任醫生亦有提到,自2010年8月9日之後,他的項部疼痛已大為好轉,而他再沒有向其他醫生求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23日之間,他獲任醫生發出7張病假紙。病假後,他重回任職全職之的士司機,他的收入和交通事故之前差不多。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7.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是$150,000。他引用的數宗案例之中,較為適用的是Ho Kin Lon v Wong Tin Chi & Anor (DCPI 57/2010)一案。在該宗案件中,原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他的背部有觸痛,右腿內側和腳部有損傷,他獲發3天病假,因為他的右腳和頸部有餘痛,他到門診部覆診數次,其後他接受了兩次物理治療,他共獲得15天病假,他的頸部的軟組織和右腿內側受傷,法庭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給予他$100,000。

8.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中一件案例是Tse Tsz Keung Poco v Chan Yick Chun & Anor (HCPI 214/2009),該案件的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頸部疼痛,X光檢查並無任何特別發現,其後他接受定期的骨科治療,他一共接受了19次物理治療,該宗意外導致他有“neck sprain”,在此之前他亦遭受交通意外,導致他有“neck sprain injury”。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法庭採納$80,000作為賠償的金額,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較此案的傷者為輕,因此建議採納$70,000作為賠償的金額。由於通貨膨脹的關係,2009年的賠償$80,000的金額在3年多後應為約$90,000多元。

9.原告人頸部的軟組織受傷,他獲得3個多月的病假,他的傷勢與Ho Kin Lon一案和Tse Tsz Keung一案傷者的勢相約,本庭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1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10.原告人指在交通事故前,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為$15,000。第二被告人指出,根據運輸署報告,就2010年11月而言,一輛的士每日平均賺取$765的淨收入,由於原告人只駕駛夜班的士,因此他每日的平均淨收入只有約$382.5($765÷2)。運輸署所提供的,只是資料(information),它沒有提供基本的數據以反映該些資料是怎樣得出的。該些資料如下:-

    Urban Taxi 2010  
  Average Daily Revenue per Taxi $1,593  
  Average Daily Net Income per Taxi  $765  
  Average No of Operating Days per Month per Taxi 28.0  

原告人雖然沒有提出書面的證據,但在盤問之下,他的證供不受動搖,本庭接納他的口供,本庭裁定,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他的每月平約收入為$15,000,他放了3個多月的病假聆訊前他的收入損失為$45,000($15,000 x 3)。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11.原告人的申索額是$5,000。原告人能夠重新做全職的職業司機,收入和以前差不多,因為他的傷患而在將來失去的士司機的風險很低,因此本庭不會在此項目下頒令第一被告人給予他任何賠償。

專項賠償

12.就此項索償,原告人在要求$4,350,第二被告人同意此一金額。

13.賠償總結:-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100,000  
  (2)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45,000  
  (3)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0  
  (4) 專項賠償 $4,350  
    $14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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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49,350以及其利息;$100,000的利息為年利率2%,由2011年6月30日起計,直至2013年1月17日為止;$49,350($45,000 + $4,350)的利息則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10年5月15日起計,直至2013年1月17日為止;$149,350的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由2013年1月18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訟費

1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自2012年6月26日起計)40%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由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100%的訟費。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 (自2012年6月26日起計) 本案60%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Joseph Leung & Associates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二被告人: 由Leo Cheng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