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 對 楊

Case No.FCMC 8473/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Jan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473/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847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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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判定債務人)
   
  答辯人
(判決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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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2年 12 月 20 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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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判決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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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張判決傳票的審訊。本案的答辯人 (女方) 是判定債權人,而呈請人 (男方) 則是判定債務人。

2.雙方是在2002年1月27日結婚,但婚姻關係只維持了大既6年。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大女兒在2003年11月出生,現年將近9歲,2女兒在2007年8月出生,現年5歲。答辯人及兩名女兒均在澳門生活。

3.呈請人於2010年7月以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法庭於2010年9月1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法庭基於雙方同意於2011年1月31日頒下命令,呈請人須在每月的最後一天支付答辯人3,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每人每月港幣1,500元)。另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港幣35元作為銀行的行政費,即總數每月3,035元。

4.現答辯人聲稱呈請人欠繳由2012年2月到2012年11月的贍養費,連同銀行行政費,總數為30,350元 (3,050元 x 10個月)。這並不表示呈請人在2012年2月之前並沒有欠繳贍養費。事實上這判決傳票已是答辯人的第2 張判決傳票。首張判決傳票是在2011年9月9日提出,當時答辯人是追討直至2012年1月,總數達55,550元的贍養費。事實上,根據答辯人,呈請人一直以來只曾支付過首兩個月的贍養費。

5.首張判決傳票的審訊在2012年1月12日經朱佩瑩法官 (當時官階) 審訊後,裁定須將呈請人交付監獄羈押一個月。其後呈請人由2012年5月2日至6月1日須要到監獄服刑。

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6.本席必須指出,呈請人曾於2012年7月30日申請更改原先的贍養費命令。呈請人最初申請將贍養費金額減至零。其後在2012年10月4日的審訊時表示可申請將贍養費減至每名女兒每人每月500元,但遭答辯人拒絕。

7.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10月8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呈請人的申請。 其後, 呈請人就本席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在2012年12月6日遭本席撤銷。

8.呈請人當時基於兩大理由提出其更改贍養費申請。首先,他指稱從2012年6月1日刑滿出獄後便一直失業。第2個理由是健康理由。

9.本席已在2012年10月8日所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就呈請人的理由及雙方的証供作出詳細的分析及事實裁斷。

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

10.當然,本席謹記本判決傳票是屬於刑事程序,與先前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屬民事程序在舉証責任及舉証標準上都有所不同,但本席仍會考慮雙方在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審訊時所作的証供。本席不擬在此判決書重複雙方在先前審訊的証供,只在有需要時引述。

11.本席在審訊開始前已向雙方解釋,由於判決傳票的後果是可以導至呈請人作為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這是屬於刑事程序。答辯人作為判定債權人有舉証的責任,須毫無疑點的証明呈請人欠繳所指稱的贍養費及呈請人有其他財產或足以清償命令所涉及款項的方法 (見《婚姻訴訟規則》第87(2)(b) 條款 (第179A章))。

12.此外,本席亦向雙方解釋,呈請人在未經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呈請人亦可保持緘默,不得強迫自供或認罪。

13.本席亦向呈請人解釋,他可以委派法律代表代他辯護及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本席亦表明可給與呈請人時間考慮,但他表示不需要。

雙方的證供

14.答辯人作供時確認呈請人並未繳付所指稱相關時間的贍養費。事實上,呈請人在作供時並沒有否認。

15.答辯人指呈請人是有能力支付贍養費的,因他在2007年9月將他的的士出售後獲得了約2,900,000元,但這筆款項不知所踪。答辯人指呈請人已將其資產隱瞞,而只是砌詞的辯稱將款項全數在深圳賭外圍馬輸掉。答辯人亦指呈請人是有工作能力,可支付贍養費的。

16.在答辯人作供後,呈請人選擇出庭作供,接受答辯人的盤問。

17.呈請人同意他曾在出售的士後得款約2,900,000元。但當時與答辯人到日本旅遊及購物後只剩下約2,700,000元,而他已將該2,700,000元全數在深圳賭外圍馬輸掉了。他解釋拿不出賭錢的証據,原因是他是賭外圍馬的,他反問難道外圍馬的操盤者不怕他「放蛇」?

18.呈請人亦指稱由於在上次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審訊時 (即2012年10月4日的審訊) 聴到答辯人作假証供,令他非常氣忿,導至他心絞痛,由於他患有心臟瓣膜病,所以他仍未有找工作,他需看醫生,以他所言「看看是否就快死」。

証據分析

19.就正如前述,呈請人並不否認欠繳所指稱的贍養費。

20.就他指稱將約2,700,000元輸掉,在被答辯人盤問時,呈請人供稱最多一次是拿現金約30多萬元港幣到深圳,而他曾到深圳賭外圍馬約有10多20次,但他承認所贏得的金額最多一次只得數千元。就此他辯解到深圳賭外圍馬有9折收費及有免費的小姐陪伴的好處。

21.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証供根本不合常理。他指稱到深圳賭博有10至20次之多,就算以最多的20次計算,即平均每次他須要帶現金135,000元到深圳。 若他在最多的一次只能贏得區區的數千元,這顯示他連連敗北,不斷的將金錢輸掉,本席認為斷沒有理由他仍會作如此大的賭注,在不出20次之內將2,700,000元全數輸掉。他的講法根本不可信。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4段指出,若呈請人所言屬實,最低限度他亦應有銀行記錄,証明那些日子將什麼款項提取,以交到深圳,但呈請人沒有絲毫的明細或証據。

22.就呈請人找工作的情況而言,他承認並沒有找工作。在被答辯人盤問時,他一度指稱會在審訊翌日工作 (“我想聽日返工”),但在被答辯人追問時,他又澄清他沒有找過工作。他辯稱是由於答辯人在10月4日的審訊時所說的謊話,發假誓,令他非常氣忿,導至他心絞痛。他指稱有醫療文件証明 (以他所言“有哂醫療文件”),醫生建議他情緒平復後再找工作。他又指稱還未找工作 (以他所言“未揾住”) 因他需要看醫生,查究為何會有心絞痛,看看他是否就快會死。他隨後又指曾至電一位陳先生,陳先生表示呈請人可以上工做清潔的工作。呈請人更指在審訊前一星期他的心臟已改善了很多,但因他要出庭應訊,不能夠隨便請假,所以沒有上工。

23.本席認為答辯人滿口謊言,自相矛盾,順口開河,根本是胡扯。他所指的心絞痛根本沒有任何証據支持。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他一直就沒有找工作,一時間說想在審訊翌日工作,但查實根本沒有工作崗位,甚至沒有找過工作。這顯示他在2012年10月4日審訊時所說已立下決心應該可以找到適當的清潔工作是謊言。

24.本席已在呈請人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時否定他因患病不能工作。呈請人在今次審訊時並沒有再提出此指稱。他只投訴因答辯人的言詞,令至他心絞痛。但毫無疑問這只是呈請人片面之詞,並沒有任何証據。呈請人只是順口開河,胡亂東拉西扯。

25.呈請人在今次審訊亦沒有指稱他找不到的士司機的工作。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指出,呈請人過去20年都是以的士司機為職業,他在的士行業的資歷深厚,人脈應該相當廣泛,在現時的經濟環境下找不到的士司機的工作根本不可信。

26.此外,不爭議的是呈請人坐擁出售的士之後所得為數不小的款項,但同樣地也只是呈請人片面之詞指稱已全數將款項輸掉。本席認定呈請人根本是說謊。毫無疑問,他是有足夠的資金及工作能力去支付涉及的贍養費。

2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斷答辯人毫無疑點的証明呈請人欠繳所指稱的贍養費及呈請人有其他財產或足以清償命令所涉及款項的方法。毫無疑問,呈請人從沒有想過要履行法庭命令,這構成藐視法庭命令的行為,須要按《婚姻訴訟規則第87(5)(c)條款》將他交付羈押。本席裁斷呈請人欠繳的贍養費金額為30,350元。本席現聽取呈請人的求請。

(雙方陳詞)

28.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考慮到呈請人已是在短短的時間內第二次藐視法庭。事實上從上次 (即2012年1月12日) 到現在他一如己往,根本沒有絲毫改變,案情嚴重。考慮到今次欠繳的金額雖然較前一次為小,但由於已是第二次,本席認為須將呈請人交付羈押四個星期。本席亦頒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判決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1,200元。

29.但本席考慮到交付羈押的命令理應是執行法庭判決的最後手段,故此本席命令交付羈押令暫援執行,條件是呈請人需要在一個月之內,即2013年2月4日或以前支付給答辯人款項30,350元及連同訟費1,200元。本席並作出頒令,當答辯人向法庭遞交呈請人作為判定債務人沒有履行暫援執行交付監獄羈押令的條款的誓章,遞捕令將會立刻發出,將呈請人帶上法庭,就為何法庭不應向他交付羈押四個星期提出合理解釋。

(黃禮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