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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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4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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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傳票罪項罪名成立,違反第 21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 年12 月2 日,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九龍深水埗鴨寮街166 號對出馬路的公眾地方陳列一個木架連貨物,佔用了1 米x1.5 米(1.5 平方米)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他是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的助理小販主任。於2011 年12 月1 日下午5 時45 分,他與同事穿著制服巡邏至鴨寮街166 號地下店鋪對開的行人路。他見到馬路上兩個固定攤檔之間的行人道上放了一個1.5 米長,1 米濶及0.68 米高的木架,架上擺放了一些貨物。1.5 米濶的行人通道只剩下不足0.5 米的濶度給行人通過。控方證人觀察了15 秒,看見行人須繞過木架,方可進入該通道。 3.控方證人上前調查誰把該木架和貨物放在該處時,上訴人承認是他把有關木架和貨物放在該處。控方證人表露身份及問上訴人有否合法權限和合理解釋這樣做。上訴人說:「阿Sir,唔好意思,畀次機會。」控方證人再問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的解釋,上訴人沒有回答。控方證人向上訴人宣告會票控他對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於完成有關程序後離去。 辯方證供 4.上訴人說他是鴨寮街166 號前的219 號固定小販攤檔(「219 號檔」)的檔主助手。該路段每天上午12 時至下午9 時列為行人專區。 5.於2011 年12 月2 日下午5 時15 分他在219 號檔工作時,見到穿制服的食環署人員查牌及檢控220 號固定小販攤檔(「220 號檔」)。跟著,控方證人要求他提供身分證。他質疑其目的。控方證人說他放了一個大木箱在該處。他否認,說木箱是裝修工人拆樓後,棄在該處的。 6.上訴人指這是一個木架,上有橫板,體積為1 呎深、2 呎濶和5 呎高,放在219 號檔側的通道,當時在該處已超過兩星期。 7.他與控方證人爭辯,但後者說220 號檔已被檢控,因此他沒有理由不被檢控,及說如想繼續營業就要配合檢控,有問題的話,可向法官說。上訴人於是交出身分證。 8.辯方第二證人是鴨寮街222 號固定小販攤檔(「222 號檔」)的東主。他說220 號檔側有一個「邊箱」,放在219 號檔及220 號檔間的通道。他也指出219 號檔的木架有4至5 呎高及10 多吋濶。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控方證人證供不合理 10.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出他隔鄰攤檔的廖興亦因放置物品在同一通道被檢控,所放的物品的面積為0.4 米乘0.9 米。基於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所放的木架面積為1 米x1.5 米,即通道只剩下0.1 米的濶度讓人通過。上訴人強調這實在不可思議。 1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出檢控廖興的傳票編號為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 年第 8861 號(KCS 8861/2012)。答辯人公正地把這傳票及有關的案情摘要提交給法庭。根據這些資料,造成阻礙的日期和地方與本案一樣是2011 年12 月2 日於鴨寮街166 號前馬路219 號和220 號排檔之間的公眾地方,而有關的物品是一個0.9 米x0.4 米的金屬架。時間也與本案相若,是下午5 時48 分。 12.答辯人指出,廖興的案與本案無關,法庭要考慮的就是上訴人有否如傳票所指放置物件在公眾地方可能造成阻礙。 13.答辯人的說法是完全正確的,但有一點本席認為不可忽略的就是廖興案對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影響。 14.控方證人作供時在庭上繪劃出當時有關木架所造成的阻礙的情況(證物P2)。雖然圖上有219及220 號攤檔,但沒有220 號攤檔造成阻礙的金屬架。這當然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當時是針對對上訴人的指控作證。 15.雖然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都承認該處有一個木架,但他們所指的尺寸與控方證人所說的不相同,而上訴人亦說這個木架不是他的。 16.最令本席關注的,就是如上訴人所指,本案的木架及KCS 8861/2012案的金屬架加起就會佔用了219 號及220 號檔之間通道的1.4 米,只餘下0.1 米的空間。這個濶度根本不可能足夠一個人通過。這就與控方證人指他觀察到行人繞過木架進入該通道的說法有矛盾。 17.本席認為這個矛盾已足以令到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一案兩檢控 18.上訴人指控方同時控告他及廖興是不公平地就同一案件提出兩次檢控。這個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因為檢控他和廖興的標的事項根本就不相同。 裁判官事先明言重判及有偏見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指裁判官在審訊開始之前已明言要定他罪及重判他。他更提供了裁判官說這些話的時間。他亦指裁判官因辯方證人對她說話不敬而對他有偏見。 20.有見及此,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提取了原審時有關的聆訊謄本。在謄本中可以看出,裁判官根本就沒有做出上訴人所指控的行為。 21.在有關時段,裁判官沒有講過定上訴人罪或重判他的話。上訴人看過謄本後,亦承認他是誤會了裁判官的一些說話。 22.雖然從謄本中可以見到辯方第二證人曾以不禮貌的方式回答裁判官的問題,但裁判官完全沒有對他帶有偏見,而是很持平地處理他的證供。 23.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24.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作廢。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