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成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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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942號) ____________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在2011年7月26 日,“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內不遵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告示及人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即不得在車站範圍擺放貨物或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訂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21(1) 及 43條附例及其附表。 2.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5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2012年9月24日,上訴人提交表格101,但並沒有在表格上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案情 5.簡單地說,20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8分,控方證人為港鐵附例特檢隊隊目馬慶明(“控方證人”),他在上水站C出口外的非付款區當值。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踎(蹲)在閣閘機對出3米外的位置,背向八達通查閱機,距離約1米。控方證人見地上散滿一地面霜,共有10多盒和20幾件枝裝、20幾枝粉紅色潔面液,以及圓形膠樽共30多樽。控方證人見上訴人拿起該等物品,放入一背囊內。另外該處還有一個灰白藍膠袋。上訴人佔用了該處面積約為1.5 米乘1米,有人想查閱八達通卡的資料時,亦要繞過其後才可查閱。控方證人上前告訴上訴人該處是港鐵範圍,並指出距離上訴人3米的地方有告示牌表明不可擺放物品。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立即離開。上訴人回應說:「好快好快,等我數埋就走。」但上訴人並沒有認真及快速地數。控方證人於是告訴上訴人她的行為違反了港鐵附例,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並向上訴人解釋要求出示身份證的理由是要作為檢控之用。控方證人稱,整件事情的過程約歷時10 分鐘,而在場只有上訴人自己一個人在執拾東西。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她的證供摘要如下:
7.辯方證人的證供摘要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說,他已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無論在主問時或接受上訴人盤問時,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且合情合理,當中並無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裁斷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全部證供為屬實。 9.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合理,且互相矛盾:
10.裁判官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在本席前,上訴人不停地説要向法庭討回公道,她是冤枉的。她説她事實上沒有在該地方檢起東西,又沒有人要求她立即離開該地方。但問她為何有人看見她在那處檢東西,她就説東西不是她的,是那身材很高的、身子不好的姪女的。 本席意見 12.本席覺得上訴人只是隨意説話,並無任何的合理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份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而他分析上訴人及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並無犯錯。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並無犯了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另一方面,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其定罪上訴;在本席前,亦說不出一個所以然來。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14.代表答辯人的陳大為大律師,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條,向本庭申請,本上訴的訟費歸於答辯人。在本案的情況可見,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而在本席前亦說不出個所以然來,所以顯然是浪費了答辯人的法律費用及法庭的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應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席的命令是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命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