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Hiu Yin 對 Cheung Wing Chiu t/a Chiu Wong Kee Fai Tonc

Case No.DCEC 155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5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553號

---------------------

申請人 CHOW HIU YIN  

答辯人 CHEUNG WING CHIU trading as
CHIU WONG KEE FAI TONC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9日

--------------------

判案書

--------------------

背景

1.於2009年11月12日,周曉賢女士(簡稱「申請人」)在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因工受傷,她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釗旺記追討僱員補償。

2.在2012年6月2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法官頒令答辯人釗旺記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的同意命令,本評核聆訊主要為評核答辯人釗旺記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數額。

申請人的案情

3.申請人於1967年2月6日在香港出生,單身,於是次意外發生時,即2009年11月10日,她的年齡是42歲。申請人小學四年級畢業,能書寫及閱讀中文,慣用右手。自2009年7月4日起,申請人開始受僱於釗旺記為飯盒送貨員,日薪港幣280元,每月工作約二十六天。每天工作時,申請人乘坐釗旺記的汽車去取貨及送貨,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五時半。

4.在2009年11月10日,大約在早上8時45分,亦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內,她乘坐釗旺記的輕型貨車HC552前往青衣一大排檔領取飯盒,於沿著青荃路向青衣方向左轉一線方向前行駛時,該輕型貨車突然急剎車及扭右軚,撞向前面車輛(下稱「是次意外」),其時申請人坐在後座最左位置,因是次意外受傷。其後,申請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5.根據瑪嘉烈醫院報告,日期為2010年4月27日,申請人在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後,有關醫生發現申請人的右手腕骨折,檢查時觸痛、腫脹、已變形及肌肉拉緊,醫院之矯形及創傷外科之鄭紫翎醫生為申請人的右手閉合復位及打了石膏,留院一天後出院。於2009年11月25日,因申請人的右手腕輕微增加之成角畸形而再度進行閉合復位及打石膏之程序,其後於2009年12月24日,申請人被轉介至仁濟醫院進行物理治療,至2010年5月12日,進行了十六次物理治療。

6.申請人現時聲稱她間中在右手腕背面感覺到繃緊及每星期一至兩次感到疼痛,每次持續十五至二十分鐘,她的右手腕亦時感到軟弱無力,尤其是用右手腕舉起三至四磅之重量時。申請人之右手腕的靈活度褪減,她亦留意到右手腕處之溫度上升,在右手腕伸展時,申請人說她亦有困難借力起身。

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2年2月28日,就申請人的工傷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表示她的受傷情況是右手腕骨折引致右手腕疼痛及右手無力,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2%。

8.申請人反對有關表格7的評估,並於2012年5月22日進行覆檢,在2012年6月5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表示她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依然為2%。

9.申請人現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有關覆檢評估提出上訴。

專家報告

10.除了政府醫院提供的醫療紀錄及報告外,申請人根據法庭的命令提交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在2012年9月26日所撰寫之專家報告,張民冠醫生所撰寫的報告主要內容如下:

(1) Residual tenderness over dorsal distal radio-ulnar joint (DRUJ), weakness in handgrip and stiffness;

(2) X-ray showed residual elongation of her right ulnar styloid with osteopenia in the right wrist;

(3) These findings were consistent with the type of injury she sustained in the alleged accident with incomplete recovery noticed;

(4) Ms Chow has reached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and the prognosis is considered to be good;

(5) Ms Chow could resume original duty with mild degree of disability such as right wrist pain upon lifting or carrying heavy object of up to 2-30 lb, upon extreme range of movement or upon repetitive use of her right wrist in preparing lunch box;

(6) The sick leave grounded ar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7) She is assessed to have 3 per cent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and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11.首先,本席指出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故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書面證供及在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申請人就有關覆檢評估按第18條提出上訴,希望法庭可考慮張民冠醫生的專家報告內所提及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申請人亦接納張醫生之建議,她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

12.根據張民冠醫生在其報告內作出的總結,申請人因傷而只適宜從事一些較輕巧及不會重複或極度使用右手腕的工作,以百分比表示,張醫生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申請人希望法庭可考慮專家報告為更接近聆訊日期所撰寫,她亦認為比表格7或表格9更詳細形容她的傷勢和背景,而兩份表格中亦沒有任何評估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2%之理據。本席同意申索人所說兩者比較下,法庭可更清晰、清楚張民冠醫生為評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使用的時間及專注,及其評估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 之理據,專家報告更提及申請人的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程度,實際上說,意外後,其傷勢亦限制她可從事之行業,而只適合從事專家建議的其他較輕巧行業,反映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應比評估委員會的為高。

13.本席詳細考慮張民冠醫生的專家報告後,亦接納張民冠醫生的醫學報告內容及評估,現裁定申請人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本席亦批准申請人就有關覆檢評估的第18條上訴。

14.有關申請人之每月收入,釗旺記於2009年12月24日提供工作證明及申請人於2012年7月13日之證人陳述書皆提及申請人於2009年11月份,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為港幣7,280元。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據,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為7,280元。

15.在計算補償額方面,根據該條例第7(1)(b)條:-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如下:-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七十二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二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一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6.由於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2歲,故此本席裁定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款項為港幣524,160元,即7,280元 x 72。

17.就第9條之補償金額,本席裁定為港幣15,724.80元,即524,160元 x 3%。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18.申請人因右手受到傷害,由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11日及2010年8月12日,總共獲得214天的病假,審訊文件冊中,亦將有關病假、醫生證明書提交,而醫生報告中,張醫生亦指出申請人的病假為合理和合適的,故此本席亦接納張醫生的意見,裁定該214天病假是合理的,本席亦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41,544.53元,即7,280元 x (214 ÷ 30) x 4/5。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19.首先根據申請人原本的證人供詞,她所追討的有關醫療費用,與陳大律師在開案陳詞的金額有所不同,但是經陳大律師在主問中,申請人澄清有關費用的實際金額,亦向法庭指出,在文件冊中,亦有呈交所有有關費用的單據,故此本席接納醫療費用的開支是港幣4,900元,本席亦相信申請人在撰寫她的證人陳述書時,只是一時大意,沒有計算清楚有關費用,或是當時她的處理律師沒有為她準確計算她的醫療費用,而導致申請人的證人供詞所報稱的醫療費用有所偏差。

總結

20.本席亦接納申請人所說,釗旺記尚未支付任何有關補償給申請人,故此總補償額應為如下:-

第9條港幣 15,724.80元

第10條港幣 41,544.53元

第11A條港幣 4,900.00元

總數港幣 62,169.33元

21.本席亦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62,169.33元,連同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而其後直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法官與申請人大律師討論訟費事宜)

22.由於本案案情和申索並不複雜,加上申請人第18條上訴由2%至3%,1%的極少差別,金額約為5,241元,而所有補償金額也只是62,000多元,本席不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本席裁決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身訟費由法援規例評定。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的陳穎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