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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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2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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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如下:
2.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在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第一項罪名成立。暫委法官(當時職階)李瀚良判申請人兩項罪行入獄共14 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訴可申請。就定罪方面,申請人並沒有法律代表,而判刑則由法援指派王興偉大律師代表申請。 上訴許可 4.在聽過陳詞後,本庭已駁回定罪及判刑方面的許可申請。現頒佈判決理由。 案中證據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受害女童 X,第二證人是張督察。 6.X出生於1996 年12 月,因此在案發時尚未到14 歲。她作供時指出,在2010 年9、10 月期間某日約下午4 時許,當她在回家途中經過大厦後樓梯時,申請人從後扼著她的頸部,令她幾乎不能呼吸。申請人摸她的胸部,將她拉到6、 7 樓梯間的平台要脅打她,又命令她解開校裙前面的鈕扣,讓他拍照。申請人接著要求她替他口交,她唯有照做,其後申請人自瀆至射精。申請人在離開前警告她不要報警或向其他人提及此事,否則會發放照片和回來找她。 7.X說在2011 年3 月的時候,她曾經在大厦大堂處再見過申請人,當時他在門口徘徊,後來突然衝入大厦的升降機。她並沒有採取行動或報警。在同年5 月20 日,因警方聯絡學校,她決定向警方透露事件。X說於5 月27 日,她在由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為先前侵犯他的人。 8.張督察有上證人台就認人程序方面作供及接受辯方盤問。 9.申請人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0.正如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指出,控方案情的基礎完全取決於X的辯認證供;而辯方的抗辯是指X認錯申請人是侵犯她的男子。(上訴宗卷第 23頁H至I)。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1.就申請人承認第二項控罪的有關案情,其主要內容如下(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0、11及12段):
原審的判刑 12.申請人共有8次的刑事記錄,2006的記項顯示申請人曾犯與本案類似之罪行。 13.在兩項罪行的判刑問題上,主審法官決定先取得以下報告及資料:背景報告、精神科醫生報告、心理專家報告、兩名受害女童的創傷報告與及申請人在2006年犯下的案件檔案,即HCCC288/2005(猥褻侵犯)與及22/2006(強姦)。 14.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精神科醫生的結論是申請人並沒有正式的精神科病症,但就有性心理問題(psychosexual problems)。王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心理問題需要得到長些時間的治療。他同意,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在量刑上他沒有太多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但他希望法庭顧及整體刑期(totality principle)的原則。 15.原審法官曾提出張國業 [1]一案作為討論。王大律師認為該案與申請人的情況並不相同,又綜觀申請人一路犯下的案件,他在無法自制之餘,始終表現了懸崖勒馬的心態。王大律師的意思是,他現時所犯的是猥褻侵犯,不是強姦。 16.原審法官最後先以7 年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因申請人的相同犯案記錄等因素,他根據張國業案例而將基準上調致10年;申請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因此可得到⅓的刑期減免。法官再下令第二項中的4 年與第一項的10 年分期執行,最終判入獄14 年。 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申請理據 17.申請人在2012年3月27日自己撰寫了4 點上訴理據,主要內容如下:
18.後來申請人就第三項理據方面提交補充陳詞,他指出(見2012 年10月4日信件):
19.至於在判刑方面,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擬訂了以下的3 點上訴理由:
20.王大律師呈上了他就判刑議題上的書面陳詞,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也以書面陳詞反駁了定罪及判刑方面的各項理據。 定罪申請的陳詞 21.就定罪方面,申請人在庭上表示,他採納已呈上給法庭的書面理據陳述,沒有其他補充。 定罪申請的評估 22.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理據都沒有值得考慮之處。 23.有關第一項定罪的上訴理據,原審法官的相關指引如下(上訴宗卷第18頁,P-S):
24.在這問題上,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並符合香港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所制訂的「刑事案件陪審團指引樣本」的有關部份,即是說原審法官需向陪審團指出,陪審團應根據案中之證據以達成裁決,而除非證人同意律師之提間,否則律師所作之提問本身並不構成案中證據。(見樣本第 44.2 頁的附注 7(2)) 25.本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陪審團確是不可以將辯方在盤問時所提出的質詢當作證供來考慮。原審法官的指引正確,這項理據不能成立。 26.至於第二及四項理據,以答辯人分析,都是關乎於原審法官有否足夠及充分地向陪審團說明控方的舉證責任,即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有干犯控罪才可定罪。 27.本庭已小心閱讀過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整體來說,法官的指引全面而公平。除了總結了案中的證據,法官有多次說明「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本原則。在引言裡,(2012 年2 月14日)法官已清楚指出:「在刑事審訊裡,控方有舉證責任去證實構成控罪嘅所有要素,令到大家肯定被告人犯咗公訴書上面嘅罪行,如果大家不能肯定的話,就要判被告人無罪,而毫無合理疑點即是不能夠肯定的意思。被告人冇責任證明自己清白嘅……如果大家認為X認錯咗或者可能認錯人嘅話,就應判被告人無罪。」(上訴宗卷第 17頁L至R) 28.在第二天的指引裡(2012年2月15日),原審法官一開始就再次提醒陪審團這項基本原則:控方有舉證責任並要證明控罪至無合理疑點,即是要肯定。(上訴宗卷第20頁E至F)其後,法官有重覆提醒陪審團,如果他們認為X是認錯了人或者是有可能認錯的話,就應判無罪。(上訴宗卷第25頁O及27頁A至C) 29.原審法官確曾在總結時說過“若果你地肯定嗰個男子係被告人呢,就算冇其他嘅證據呢,你地都可以判被告人有罪嘅。(見上訴宗卷第27頁B至C)”本案的重點,在於X有沒有可能錯認申請人。這也是辯方盤問的重點。如果陪審團相信X沒有錯認的可能,那即是代表他們已否決辯方所提出的質疑。 30.原審法官是在向陪審團分析過證供及提醒了他們要小心考慮證據後,才作出相關的法律指引。無論如何,這個指示並非錯誤,指引也沒有對申請人做成不公,更不構成定罪不穩妥的後果。 31.至於申請人強調的第三項理據,是批評原審法官就陪審團提出問題時的處理方法不妥當。當時的情況是陪審團在開始商議後不久就向法庭提交問題,內容是他們可否知道申請人有沒有耳孔。原審法官的回答是「沒有證據」。他並重申說,「所有與案有關的證據已經呈上法庭,陪審團應該只考慮在他們面前的證據」(上訴宗卷第 28頁)。之後法官再開庭向陪審團作出以下補充:「冇證供證明被告人有沒有耳孔……」(上訴宗卷第29頁) 32.這一點應該與X在作證時對侵犯者的外貌描述有關。她說這人是「比較黑,有耳環的……」(見上訴宗卷第 21頁Q行) 33.申請人一直有聆聽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也有指示代表大律師在同意案情裡提及他在被拘捕時的衣衫褲帽,但就沒有提及耳孔的事情。申請人在其呈上法庭的補充信件裡說「假如當時證明本人並無耳洞的話,那麼便會出現一個非常強烈的合理疑點……」。但辯方當時沒有提出任何申請,現時申請人不能推說是原審法官未有給予機會讓他去作甚麼證明。其實一個人有沒有戴耳環與他是否穿了耳孔並沒有一定的關連。沒有耳孔的人也可以戴上耳飾。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所謂疑點祇是他一廂情願的差測,並沒有值得深究的地方。 34.明顯地,原審法官是在與雙方代表大律師商討後才決定以最直接的方法回應問題。他先後所作的指示都是建基於案中證據的表達,沒有錯誤,也不可能會誤導陪審員。 判刑申請的陳詞 35.王大律師向本庭提出撤回他的第二項理據。就刑期方面,他的主要陳詞是原審法官已經分別將每項控罪由7提高至10 年,即一共是6年,但在考慮整體刑罰時,他卻未能就此加幅作適量的調整;無論如何,就兩項「猥褻侵犯」罪而言,縱然情節嚴重,申請人過往記錄亦不佳,但14 年的整體刑罰屬明顯過重。 判刑申請的討論 36.首先,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在步驟上並沒有犯錯。他以7 年作為刑期基準,之後將刑期上調都是有案例作為所依據的。 37.原審法官清楚說明(見判刑內容,上訴宗卷第41頁F至K):
38.原審法官有就刑期上調方面作過解釋(同上,第L至O):
39.王大律師曾提出過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相對年紀較大,在考慮刑期方面應與第一項罪的量刑有區別。 40.有關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原審法官說明申請人犯案手法與上次的行動如出一轍,而事主也不過是17歲,而且申請人對事主極盡淫虐,又攝錄過程,第二項控罪在第一項控罪後8個月便再重犯,應該提高刑罰,再加上其他相關的因素,所以這項控罪也是加到10 年為量刑起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恰當。 41.當然法庭最終應要慎重評估的是整體刑期。 42.在這議題上,本庭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在2006 年已干犯過侵犯女性的案件,亦有涉及兒童的行為。在他服完刑期後不久又再犯相同案件。對年輕女性來說,申請人顯然是危險人物。精神科阮醫生及心理專家李女士對申請人重犯的風險評估都不樂觀。本案14 年的總刑期看似偏高,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考慮到申請人犯案的手法、受害人的年紀、對受害人的傷害、申請人的背景、他的精神心理狀態,保護年輕女性的需要,以及法庭必須要有效阻嚇這類罪行,本庭認為這項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結果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駁回兩項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彭溫蔡律師行轉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