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聰

(I) Please refer to FAMC38/2013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I) Please refer to FACC6/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ase No.HCMA 46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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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承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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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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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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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劉承聰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暫委裁判官覃有方席前審訊被裁定控罪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之包含交替控罪成立,現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引言

3.上訴人為警務督察,任警方談判專家,他與女事主丘可欣曾是男女朋友,後上訴人結婚,仍維持關係。

4.事發時(2012年1月5日)上訴人到事主家中討論分手。其間,上訴人曾拍打事主。醫務證據指事主右邊面有紅印、胸壁有三條爪痕,右手手腕痛楚。

5.上訴人的辯解為事主「鬼上身」,神志不清,他需要將事主拍醒。

控方案情

6.事發時事主的女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單位內,當時上訴人與事主在大廳,第一證人走到廚房,以免尷尬,沒有聽到兩人對話。之後第一證人突然見上訴人執着事主浴衣心口位置,拉事主入睡房。第一證人跟隨入睡房,見上訴人將事主推在床上,情況混亂。上訴人以左手打事主右邊面頰近太陽穴一次,事主昏暈,眼皮下垂。第一證人拉着上訴人,叫他停手,但上訴人仍執着事主浴衣,將她推在床上,在提起及推下,前後三至四次。事主看似有點暈,身體放軟,臥在床上。上訴人停手,轉身離去,並取去事主流動電話。

7.第一證人問事主是否受傷,第一證人致電報警。

8.不久,上訴人拿着事主流動電話回來,再推事主入房,將她推在床上,事主有點掙扎。上訴人說「信唔信我掟你落去?」然後上訴人又拉事主出房,第一證人嘗試阻止,但被推倒在地上。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說不要這樣,亦指責上訴人令她跌倒。跟着第一證人的電話響起,第一證人行開回答,是警員查問住所位置,當第一證人與警員對話時,上訴人再離去。

9.第一證人同意是事先動手打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在現場向她表示「事主鬼上身,要打醒佢」,但未發生爭執時,事主是很正常的。第一證人亦向上訴人表示事主言談很正常,不認為事主有被「鬼上身」。

10.第一證人同意事主曾向她表示有陰陽眼,可以見靈界,但第一證人不知詳情。

11.上訴人之錄影會面紀錄在沒有反對下呈堂。會面中上訴人交待與事主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結婚結束關係,事主性格偏激及情緒化,知道上訴人結婚變得更暴躁,恐嚇要殺死上訴人及其太太。上訴人出於保護家人,不想與事主關係變僵,因此軟硬兼施的説話。事發當日,上訴人與事主討論分手,事主突然打上訴人,上訴人感覺到痛,但不想追究,但他否認恐嚇或襲擊事主。

12.最後上訴人補充,事主經常被「鬼上身」變成另一個人,不知自己所做過及說過的事,情況似暈倒。上訴人不懂得驅鬼,曾要求朋友協助,替事主驅鬼。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指2011年4月,事主曾經「鬼上身」,常以女鬼「阿和」身份與上訴人交談。事主被「鬼上身」時不受控制,又曾嘗試自殺,上訴人曾利用紅布把事主綁在床上企圖控制她,但事主事後好像全不知情。事後,事主指日後若有需要,上訴人可以同樣方法控制她,但不要把她弄傷。

14.案發前數月,兩人曾經爭執。事發前一日,事主情緒暴躁。出於擔心,上訴人翌日到訪。開始,他與事主低聲對話,談及分手,事主支吾以對,出現黑眼圈,上訴人感到不對勁,問事主「你是誰?」事主回應「不用理會」上訴人警告事主「走唔走?你搞丘可欣做乜?」事主回答「我唔走,我會帶埋丘可欣陪我。」上訴人由此知道出了問題,說「咁入房傾喇」。

15.事主沒有理會或反應,他用手執着事主浴衣心口位置,拉她入房,因爲睡床可以保護。上訴人被事主掌摑幾次,他沒有理會,大力將事主拉到房間,推事主落床,向她說「醒呀你!」之後再拉起事主推兩次,並用手拍打事主右方太陽穴。第一證人拉著上訴人,叫他不要打事主。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表示事主「鬼上身」,打她只為弄醒她。第一證人說不理事主是否「鬼上身」,男士不應打女人。上訴人見事主稍減敵對,但還未清醒,便隨即離去。他想事主以往只要睡一刻至半小時便會醒過來,他從來未在事主回復正常前離去。但今次情況混亂,他便離去。

16.上訴人發覺取走了事主流動電話,隔四、五分鐘後回到事主住所。事主仍在房中,第一證人在廳中。上訴人進入睡房,問事主有沒有事,事主說「你咁做都冇用,我唔會走。要走,我一定帶埋佢走。」上訴人隨即抽起事主浴衣,說「你走唔走而家?」

17.第一證人進入睡房,上訴人大聲講,「你信唔信我喺呢度掟你出去?」第一證人大力拉著上訴人,亦被他推跌,第一證人叫上訴人不要再騷擾事主,責問上訴人是否要弄傷證人,上訴人表示不想再傷害任何人。上訴人感到無奈,見事主迷迷糊糊坐在床上,無甚反應,便離開回家。他離去時事主還未清醒,但已做不到甚麼,因為第一證人指責他打事主及叫他離開。

18.事後他指點事主,事主說已報警,他不大相信。

19.盤問下,他解釋在會面紀錄中沒有說出對他的動作是想喚醒事主,因為很難令人相信事主「鬼上身」,恐怕被人以為是借口。但到最後感到如果不解釋便不是辨法,於是作出解釋。

20.辯方證人何銘基為警員,與上訴人相識。他指上訴人於2011 年5 月曾聯絡他,請教如何協助一名女性朋友解決靈體滋擾一事,並把事主的名字、地址及出生日期交了給他。原本已安排法事,但上訴人沒有出現,因此告吹。

裁判官的理由

21.裁判官指辯方抗辯理由有五點:

(1) 上訴人沒有意圖襲擊事主;

(2) 事主同意上訴人之行為;

(3) 上訴人對事情誤解;

(4) 上訴人必須對事主作出身體接觸之行為;及

(5) 事主受傷是意外造成,並非上訴人有意圖造成。

22.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對事主「鬼上身」一說:

(1) 上訴人之前找不到事主,相信出了問題,身為談判專家,理應作好準備處理突發事件,但他沒這樣做。到達後,他理應向第一證人了解情況,而整件事情中,他沒有要求第一證人協助,或警告她,或指示她離去,並不合理。

(2) 以上訴人之高度,相信可以用其他方法把事主拉到房間,手執事主浴衣胸口極不安全,舉動不合邏輯。

(3) 上訴人單憑事主出現黑眼圈及幾句說話,便斷定事主是「鬼上身」,實在武斷,不能相信。

(4) 上訴人口講關心事主,但選擇離開現場,亦不對第一證人作出交待,與他關心一說背道而馳。後來他回來,不是想了解事情,只因拿錯事主電話。

(5) 他離開時很焦急大意時取錯電話,而離開後亦沒有跟進「鬼上身」問題,對聲稱事主「鬼上身」說法矛盾。

(6) 上訴人再回來後,得知已聯絡警方,他身為警務人員不等同袍到達向他們解釋,實不合理。

(7) 在會面紀錄中,他面對襲擊的指控,最初只是說兩人感情出問題,最後才補充「鬼上身」一說,是本末倒置。

23.裁判官指上訴人稱事主曾向他表示如果自己「鬼上身」,不要弄得太傷,但事主沒有確認此事,究竟何時何地所講亦不知,根本不能構成事實根據或任何疑點。

24.裁判官指辯方證人對案情經過及上訴人可信性沒有作用,其證供不予比重。

25.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證據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真確性很高。

26.就上訴人的意圖,裁斷陳述書指出:

「48. … 但本席強調,單單證明被告有襲擊事主,並不能足夠證明被告有干犯本案指控的控罪,最關鍵是被告人有沒有意圖,或正如辯方所說,事主同意話被告人誤解,或意外地造成令事主受傷。一般而言,有關證明意圖的方法,理應是考慮被告人的想法,但沒有直接證供可以顯示被告人當時的想法如何,法庭則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以客觀地,或在特別的情況之下令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被告有意圖襲擊事主。」

「52.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事發當日曾與事主討論分手之問題,而事主曾動手打被告,由此可見,被告人對於事主作出襲擊,是基於大家商討處理感情瓜葛的問題,法庭亦可以因此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被告人並非自衛、誤會,或意外地襲擊事主,而是突然在雙方討論感情瓜葛時,作出襲擊。」

27.裁判官指,上訴人執着事主搖動多次,根本不能構成誤解或意外造成事主受傷,而事件不是意外,因為上訴人手執事主,當應理解動作會使事主受傷,因此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是上訴人並非自衞,誤會或意外地襲擊事主。

28.裁判官裁定事主的傷勢不是意外造成的,但認爲沒有證據指明事主傷勢是由上訴人造成,不能推論該傷勢是上訴人拍打造成,因此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立。

上訴理由

29.代表上訴人的伍大律師提交完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名成立前沒有再就事主是否同意被襲擊作出考慮,證供亦不能否定事主同意被襲;

(2) 裁判官錯誤把否定事主同意上訴人之行為的辯解的舉證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

(3) 裁判官錯誤把否定上訴人可能誤解事主同上訴人之行為的辯解的舉證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

(4) 裁判官錯誤以一個客觀標準分析上訴人有否可能誤解事主同意上訴人之行為;

(5)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闡述他否定上訴人有誤解是那些誤解和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事主的傷勢可能並非上訴人造成與上訴人誤解的辯解的關係;

(6) 裁判官錯誤視上訴人拍打事主的太陽穴是襲擊;

(7) 裁判官在沒有證供支持下錯誤裁定上訴人知道會有警員到場而離開現場;

(8) 裁判官在沒有警方談判專家作供的情況下錯誤認定上訴人的做法有違其專業訓練;

(9) 裁判官錯誤以靈體滋擾為常事的尺度質疑上訴人的行為;

(10) 裁判官沒有給予辯方證人與上訴人一致的證供充份比重;

(11) 裁判官忽略了推論是要合理的;

(12) 裁判官錯誤把一個推論建基於另外一個推論之上;及

(13) 裁判官錯誤以辯方盤問證人的技巧作為可加強證人可信性的因素。

討論

30.宏觀而論,案件處境是上訴人向事主提出分手,事主激動,打了上訴人。上訴人指稱因事主「鬼上身」,需要打醒事主,並向第一證人如此說道。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雖然聽過事主有「陰陽眼」,但不信事主當時「鬼上身」,並試圖用力阻止上訴人,之後報警。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認爲或誤會事主「鬼上身」的供詞,原因包括他在錄影會面中主要提及與事主分手及被事主打,後來才補充事主經常「鬼上身」,而且,上訴人作爲警方談判專家,行爲與談判專家的訓練並不相符。裁判官在拒納辯方證供下,作出襲擊意圖的推論。

31.就「意圖」的推論,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下,其實撇除上訴人誤解事主「鬼上身」或事主同意當她「鬼上身」時拍打她。裁判官還考慮案件的處境,和襲擊的方式、次數與力度。

32.伍大律師指裁判官誤將證明上訴人誤會事主「鬼上身」或事主同意上訴人的拍打她的舉證責任放諸辯方,或沒有考慮上訴人「誤解」及/或「同意」的可能性,因而沒有襲擊的意圖。

33.伍大律師指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當時與事主討論分手,事主出手打上訴人推論襲擊出於感情瓜葛、繼而推論並非出於自衛、誤會或意外,將推論建基於推論。然而,分手討論與事主打人都是事實,裁判官只是在不否認的客觀事實上作出推論。

34.就斷定「意圖」,裁判官的指引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以客觀地,或在特別的情況之下令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被告有意圖襲擊事主」。無疑裁判官提及「客觀地」一詞,但他亦指引意圖的推論需要是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眾所周知,推論是從一切環境證據上作出的,這正是裁判官所指引的客觀事實。

35.還有,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指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明示反證「誤會」與「同意」的責任在於控方,但在陳詞階段,裁判官曾指出控方要證明襲擊的意圖,就要反證驅魔的意圖,如果反證不到不可能性,就是有可能性(見謄本第122頁O-U段)。這顯示裁判官有考慮辯方説法的可能性,並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

36.至於裁判官指事主沒有確認如果將來「鬼上身」,上訴人不要把她弄得太傷,所以不構成「同意」的辯解或疑點,這指出事主「同意」,只是上訴人一家之言。而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實有理據支持,因爲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否認襲擊或恐嚇事主,即使後來補充事主經常「鬼上身」,仍沒有改說因爲事主當時「鬼上身」,而需要將她打醒。

37.鄭大律師同意裁判官有兩點是犯錯的:

(1) 第一証人與警員通話時,她行到一邊,上訴人相繼離去,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同僚會到來,而先行離去;

(2) 裁判官已斷定事主的傷勢不是意外的,但又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改判普通襲撃罪成,是前後矛盾。

38.伍大律師指裁判官思維欠邏輯,審理上訴之法庭不能排除若裁判官沒有犯錯,他可能會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39.無論上訴人是否警務督察或談判專家,以一個面對朋友情緒顛簸而需要用武力制服的人來說,在朋友情況未明下而斷然離去,難免被人認爲不合情理。即使裁判官誤以爲上訴人知道警員將至而離去,亦無礙他認爲上訴人當時不應離去,更毋須什麽專家證據支持。

40.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的裁決看來矛盾,但可能是基於事主沒有作供下証據連鎖的考慮。無論如何,任何矛盾只有致令上訴人更為有利,沒有不公。

41.至於裁判官裁定普通襲擊罪有罪時,並無重新考慮意圖,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普通襲擊罪之交替控罪有共通罪行元素,就專業裁判官而言,毋須重複處理。

42.裁判官以動作的方式否定「誤會」,只是其中一個考慮。整體而言,推論有強力證據支持。

43.至於其他論點,如裁判官認爲第一證人被盤問時經得起考驗、上訴人之前告訴辯方證人事主經常「鬼上身」而需要驅魔、某人信與不信、及如何處理「鬼上身」的問題、拍打太陽穴是否拍醒,一個任職談判專家的人會否適當處理突發事件周邊的人和不顧而去等,都屬原審法庭證據取捨職能,除非事實裁斷超越理性範圍,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本席不見上訴人其它論點能動搖襲擊意圖的推論。

結論

4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45.最後,本席對伍大律師及鄭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

(I) Please refer to FAMC38/2013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I) Please refer to FACC6/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