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Hon Kit 對 黃補興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163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6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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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EUNG HON KIT  

第一答辯人 黃補興 (WONG PO HING)  
第二答辯人 INNOMECH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ASIA BUILDING MATERIAL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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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2012年10月8日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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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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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案件。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的正職是廚房師傅,達11至12年之久。約於2004年申請人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一答辯人,並替第一答辯人從事兼職地盤及裝修的工作,通常擔任雜工,工作一般包括清潔、清理泥頭、打炮仔及搬運等,每月工作約3至4日。申請人有時工作半天,日薪約為250元,但也會整天工作,日薪約為320元,由第一答辯人以現金支付。不過,第一答辯人從來沒有向申請人作出強積金供款。

2.約於2010年3月至4月期間,申請人曾替第一答辯人於香港新界粉嶺萬屋邊村10號(“該樓宇”)工作了一天半,負責搬運建築材料。申請人約於2010年4月至5月期間辭去廚房工作及離開香港返回大陸照顧生病的父親。其後,申請人於2010年5月25日回港,並致電給第一答辯人,詢問有沒有工作給他做。第一答辯人告訴申請人他急需人手從事裝修工作,答應可以聘請申請人為雜工及長期也會有工開。由於申請人剛從大陸回港及沒有工作,申請人便答應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第一答辯人告訴申請人於翌日,即5月26日開工,工作地點是該樓宇。

3.申請人於2010年5月26日到該樓宇進行清潔、防水及防漏工程。當申請人完成部份天台邊的防水及防漏工程後,雙手拉着欄杆的其中一枝鐵枝準備站起時,該鐵枝突然斷裂及脫下,申請人便從天台的邊緣跌下二樓平台受傷,失去知覺。約幾分鐘後,申請人恢復知覺,坐在地上休息,並致電給第一答辯人,通知他工作時由天台跌下二樓受傷,要求第一答辯人接送他到醫院。其後,第一答辯人駕車到該樓宇向申請人了解情況及送申請人到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

4.第一答辯人不承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但承認他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屬承判關係。他已認識申請人幾年,過往曾經有一次半次以承判形式將工作判給申請人,例如給申請人一千元作為清理泥頭費用。2010年5月25日申請人致電第一答辯人要求將一些工作判給他做。第一答辯人便於2010年5月26日以車載申請人到該樓宇,將天台油防水漆的工作以3,000元判給申請人做,及預支了一千元給申請人作為購買工具。不過,第一答辯人否認有吩咐申請人清理該樓宇的建築廢物。

5.第一答辯人於2010年5月26日晚上收到申請人的電話,於是駕車到該樓宇,但在途中,即在小巴站處遇見申請人,將申請人接上車送他到醫院。在車上,申請人吸食大麻,並說是被人推落樓及有鬼等。因此,第一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所述的意外經過。

6.第二答辯人是該樓宇工程的大判,並將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但從不認識申請人。第二答辯人對於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及意外發生的經過並不知情,但由所得悉的資料中,發覺申請人聲稱的受傷過程有明顯的疑點。因此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的申請亦提出反對。

7.至於申請人的傷勢及申索金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提出特別的反對理由,只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據。

8.基於雙方的案情,本席須就以下事項作出裁決:-

(1)  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或承判;

(2)  意外發生的經過;及

(3)  申請人的申索金額是否成立。

僱員或承判

9.在考慮過雙方的案情及陳詞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的可能性遠高於他是承判的可能性。首先,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曾在日式餐廳任職廚房師傅達11至12年。雖然他在從事廚房工作之前,曾經於地盤工作,也曾為第一答辯人做過地盤兼職,但很明顯他並沒有太多的地盤工作經驗,特別是有關防漏工程的經驗。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沒有相關的經驗下,冒上承判的風險去接受該樓宇防漏工程的工作。本席亦不相信第一答辯人會冒險將防漏工程判給一名沒有這方面經驗的人做。

10.再者,當時該樓宇的工程已大部份完工,本席不相信在這情況下,第一答辯人會將餘下小部份的工程以3,000元分判出去。第一答辯人在陳詞時提及申請人是他的朋友,所以才以3,000元分判給他。本席完全不接受這陳詞。餘下油防水漆的工作只是一天半天的工作,一般的人工只是數百元,第一答辯人不可能以3,000元外判申請人完成這工程。本席不相信第一答辯人會為了幫助朋友而做蝕本生意。

11.此外, 根據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的判決,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時, 本席須要考慮以下幾點:-

(1)  哪一方有工作上的控制權;

(2)  申請人是否自備工具;

(3)  申請人是否需要自行聘請幫工;

(4)  申請人是否需要承擔財務風險;

(5)  申請人是否需要投入資金及作出管理;及

(6)  申請人是否可從妥善管理中獲得利潤。

1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所有工作也是由第一答辯人所安排,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第一答辯人對這些證供並沒有提出反對。很明顯,第一答辯人是擁有工作上的控制權。

13.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有關工程所用的防水漆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的。申請人亦作證其他的工具,例如手套、掃、鏟及車仔均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雖然第一答辯人指稱他給了一千元申請人購買工具,但本席認為這證供並不可信,因為申請人所用的工具絕對不需要一千元這麼多錢去購買。本席認為申請人並不需要自備工具為第一答辯人工作。

14.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申請人需要自行聘請幫工、承擔財務風險、投入資金、作出管理及可從妥善管理中獲得利潤。

15.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非承判。

意外經過

16.第一答辯人主要質疑申請人是否在該樓宇工作的原因是因為他並非在該樓宇接他,而是在該樓宇二千尺外的小巴站接他,而且申請人在上車後吸食大麻,說是被人推落樓及有鬼等。第一答辯人懷疑申請人因身上藏有毒品而未有報警求助。此外,第一答辯人又提出於意外當天下午一時許他和業主兩姊妹及電工師傅(共兩男兩女)到該樓宇畫位,直至下午三時離開,但不見申請人在該樓宇出現。

17.申請人完全不同意第一答辯人所述的案情,及提出當天他是在該樓宇工作,而在下午2時15分,第一答辯人到達該樓宇,帶同一大班人於該樓宇查看工程進展。在庭上作供時,申請人說他看見有三男一女在場。約於下午3時,第一答辯人指示申請人做天台的防水及防漏工程。約於下午4時,該班人離開該樓宇。第一答辯人在離開前教導申請人塗防漏漆及吩咐他不論如何也要趕及在當天下班之前完成天台的防水及防漏工程。在意外發生後,第一答辯人是在該樓宇接他到北區醫院,而並非在小巴站遇見他。

18.由於雙方的案情完全不同,必有一方的案情不是事實。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情比較可信。首先,申請人受傷是不爭的事實,北區醫院急症室的報告亦確實此事,而在該報告中,申請人提及的意外原因是由高空墜下,與申請人現時的案情是一致的。這可證明申請人並非現時才虛構這案情。相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並沒有任何文件反映,只是第一答辯人片面之詞。

19.再者,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也提及申請人在電話中是叫他到工地接他。如果申請人不是在該樓宇而是在二千尺外的小巴站,申請人不可能在電話中要求第一答辯人到工地接他。第一答辯人在其答辯書中提出的案情與其證人陳述書中的案情並不一致。在答辯書中,第一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在電話中說話語無倫次,第一答辯人擔心有事發生,才前往工地。本席認為這兩種說法亦可證明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

20.至於申請人為何沒有報警求助,而只是致電第一答辯人,申請人已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解釋他在昏迷後甦醒,一時間想不起該樓宇的地址,只知道他身處粉嶺,所以沒有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本席認為這解釋並無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因為身上藏有毒品而未有報警求助。如果申請人真的有毒品在身,他絕對是可以將毒品棄置或收藏在其他地方,然後才報警求助。

21.申請人在庭上說他看見有三男一女在該樓宇查看工程進展也許有弄錯的地方,因為第一答辯人指稱當時只得兩男兩女。不過,本席認為這並不導致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說是三男一女,而是說第一答辯人帶同一大班人到該樓宇查看工程進展。很明顯,他並不完全清楚有那些人在場。他是在庭上被追問下,才嘗試想起當時有那些人在場。即使申請人記錯了在場的人士也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申請人知道第一答辯人有帶同一些人到該樓宇查看工程進展。如果當時申請人不在該樓宇,他是不會知道這事情的。這點亦可否定第一答辯人不見申請人在該樓宇出現的指稱。

22.第二答辯人提出了四大疑點來質疑申請人的案情。首先,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沒有即時報警,而致電第一答辯人,要求對方到現場接送他到醫院,實在難以理解。雖然申請人說他當時驚慌得地址也記不起,但可想他已休息了15分鐘,理應可稍平復,並起碼能想起身處的村名;況且,相信多數人都知道未能提供地址警方也能提供協助。因此,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是故意不報警,怕被發現聲稱的受傷地點並非真正的受傷地點。

23.正如上述一樣,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當時因為未能想起該樓宇的地址而沒有報警並無不合理的地方。他當時是可以聯絡到第一答辯人,而並非求助無門,非報警不可。再者,如果當時申請人真的想隱瞞他真正受傷的地方,他亦可以返回該樓宇然後才報警。他當時只是手腕受傷,行動並未受阻。若果他返回該樓宇,然後報警,便更可製造他在該樓宇受傷的證據。因此,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這方面的疑點不能成立。

24.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第二點疑點是有關申請人在其最初的聲明書說“欄杆突然斷裂了” ,然後在申請書說“banister suddenly broke and collapsed”。不過,專業評量公証行報告中的相關照片清楚顯示天台的欄杆依然原好無缺,並無破爛及倒塌過的痕跡,而當第二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出這點後,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說只是其中一枝“鐵枝突然斷裂及脫下”。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及鐵枝兩端接駁位同時斷裂的機會很微,難以令人信服。

25.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其聲明書,申請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所述的欄杆斷裂或只是其中一枝鐵枝斷裂並無不吻合的地方,這只是用詞不太嚴謹的問題。申請人的案情從來也沒有說過是整個欄杆而並非其中一枝鐵枝斷裂。申請人亦並非在第二答辯人指出這點後才改變口供。根據申請人於2010年8月17日繪畫的一幅草圖,申請人已經清楚畫出他跌在二樓平台時手上有一枝鐵枝。這幅草圖是他在未入稟本案申請之前已經繪畫,這可證明他並非事後才改變口供。

26.再者,從有關的相片中亦可清楚看見欄杆生銹的情況非常嚴重。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借力站起來的時候,鐵枝兩端同時斷裂絕對是很有可能,而並非第二答辯人所說的機會很微或難以令人信服。雖然事後有關的照片顯示欄杆並沒有鐵枝脫落,但本席認為這很可能是因為有人在意外後把脫下的鐵枝焊接回欄杆所致。第一答辯人的職責是要替屋主裝修,不可能不把脫下的鐵枝修復。因此,事後的照片顯示欄杆原好無缺並不代表鐵枝沒有脫下過。

27.本席並不相信申請人會虛構鐵枝脫下來騙取工傷賠償。若果申請人真的要騙取工傷賠償,他只需說從高處跌下便已足夠。加入鐵枝脫下的說法只會令申請人更加難舉證。本席不相信申請人若果是虛報工傷的話會加插一些他難以證明的細節。

28.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第三個疑點是有關申請人聲稱事發前已完成天台九成的防水及防漏工程,即已差不多塗好一層防水漆,可是專業評量公証行的報告證實只塗了一層防水漆,而此工程是要求塗兩層防水漆的。如果申請人所說屬實,他所塗的是第一層防水漆。不過從第一答辯人的口供及業主於另一宗案件中的口供,也確認第一層防水漆早於2010年4月22日之前已經塗好。因此,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是在說謊,他根本不在聲稱的受傷地點做聲稱的防水工程。

29.不過,專業評量公証行的報告並沒有提及做過什麼測試來確定只得一層防水漆。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未能確定天台是否只得一層防水漆。即使只得一層防水漆,這亦不等於這一層防水漆並非申請人所塗。業主並沒有在本案中作證,而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亦未必可信。因此,第一層防水漆是否早於2010年4月22日已經塗好也未能作實。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疑點未能成立。

30.第二答辯人提出的最後一個疑點是有關業主於另一宗案件提及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11日每天沒有或只得一位油漆師傅工作,而申請人並非這位油漆師傅,包括事發當天,業主並未見過油漆師傅以外的人工作。此外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把當天四位在場人士的身份及性別弄錯已可證明申請人不在現場。

31.不過,本席認為業主並沒有在本案作證,她在另一宗案件的證供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正如上述一樣,本席相信申請人確實在現場,否則他不可能知道第一答辯人有帶同其他人士到該樓宇。即使申請人把在場人士的身份和性別弄錯也不足為奇,因為本席相信申請人並沒有刻意記着這些人的身份和性別,而只是留意到第一答辯人帶着一班人到現場。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並無可疑之處。本席接受申請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及接受其證供為事實。本席裁定申請人確是在該樓宇天台油防水漆時,因手持欄杆其中一枝鐵枝來站立,而鐵枝斷裂導致申請人從天台跌下二樓平台受傷,亦即是說,申請人確實因工受傷。

申索金額

33.本席接受申請人有關他收入的證供。他的日薪是320元,但第一答辯人每天會給申請人價值約30元的午餐。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第3條“收入”的定義,僱主所提供的食物也應計算在內。因此,申請人每天的收入為350元。由於申請人預計每月工作26天,他每月的收入應為9,100元。

34.申請人已提交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證明他受傷的情況為“右近腕部份的橈骨骨折引致右手腕疼痛、僵硬及無力”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35.申請人於1972年1月5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即2010年5月26日,他是38歲。

36.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獲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為43,680元 (9,100元 X 96 X 5%)。

37.本席接受申請人一共獲發752天病假,日期由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2月15日及由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0日。因此,他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獲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為175,933元 (9,100元 X 725/30 X 4/5)。

38.由於申請人於2010年12月24日獲社會福利署發出「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受助人醫療費用豁免證明書」,他只支出了將軍澳醫院的醫療費320元。申請人可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獲320元的補償。

39.因此,申請人可獲的補償總額為219,933元 (43,680元 + 175,933元 + 320元)。

總結

40.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及因工受傷,第一答辯人須支付上述的補償金額給申請人。第二答辯人作為該樓宇工程的大判及第一答辯人的上判,亦須按照該條例第24條負上同樣的法律責任。

41.申請人亦可享有利息,利率由意外當天起至本判決日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42.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19,933元及其利息,利息由2010年5月26日計算至裁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及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日為止。

(2)  臨時訟費命令 :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  如果雙方不在頒下本判案書後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上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黃一鳴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伍卓達律師行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劉健華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