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美儀 對 港數碼廣播有限公司
|
HCLA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2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第25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定書 1.申請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周至偉先生在2012年11月21日的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被解僱的損失。她說曾與被告人訂立為期12個月的僱傭合約,但被告人在合約未滿前無理解約,只賠償1個月工資給她,以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另加1個月假期工資,她要求被告人補償合約尚餘的4個多月工資。 3.被告人否認曾與申請人有僱傭關係,故拒絕了申請人的要求,也沒有出席審裁處的聆訊。 4.審裁官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後,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裁定申請人曾受僱於被告人,僱傭合約為期12個月。但這合約的條款,是由雙方以電郵對話方式訂立,雙方沒有簽署書面的合約,也沒有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所以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5條2款,6條2款和7條1A款(b)段(ii)節,她只可獲得1個月的終止合約通知,或1個月的工資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僱傭條例》第5條2款,6條2款和7條1A款(b)(ii)節段訂定如下:
5.因被告人在終止僱傭合約時,已支付了1個月工資給申請人,以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因此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已經給予申請人足夠的賠償,所以拒絕了申請人的申索,也沒有作任何訟費令,申請人現在就這裁决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1款處理,該條款規定:
根據上述條例,申請人須指出審裁官在裁決她的申索時,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6.申請人說違約的賠償金額,應視乎案情的具體情況,作個別的考慮及決定,而被告人在本案是刻意逃避法律責任,拖延正式簽署合約,是走法律罅的例子。 7.申請人在聆訊時,更補充說電郵是不可以簽署的,網上黑客在網上作出違法行為時,也沒有簽名,但同樣可以被繩之於法。若電郵因沒有簽名而無效,這便會引發很多問題。 8.申請人更指出她本來並非居於香港,她在與被告人用電郵鄄達成了合約後,便辭退已工作多年的職業,和搬遷來港以就任被告人給她的職位。被告人只給她1個月工資代替終止合約通知,便終止合約,這樣的行為是錯的。 9.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曾拖延簽署合約、刻意逃避法律責任,和走法律罅,法庭仍不可漠視《僱傭條例》第5條2款,該條例仍然是有效的。 10.至於以電郵訂立的合約,在法律上一般是有效的。而《僱傭條例》第5條2款,也不會令以電郵訂立的合約,或非由各方簽署的書面合約無效,這條例只訂明約僱傭合約為期是超過1個月,但又不是以各方簽署的書面合約訂立,那末這僱傭合約在法律上,只被視為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僱傭合約。 11.至於申請人的個人處境,在她與被告人的合約中,並沒有獲特別安排,故此也不會令她得到額外賠償。 12.基於《僱傭條例》第5條2款,6條2款和7條1A款(b)段(ii)節的規定。本案被告人是可以給予申請人1個月工資,以代替終止合約通知,而即時終止合約。既然被告人已支付了足夠的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工資,審裁官基於本案的案情,在法律上不能命令被告人再支付更多的終止合約賠償予申請人,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斷,沒有法律論點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法律理據提出上訴,所以撤銷她的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