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美儀 對 港數碼廣播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26/2012
Court
HCLA
Date0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2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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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楊美儀 (YEUNG MEI YI ANGELA)  
(申請人)    

被告人 香港數碼廣播有限公司  
(答辯人) (DIGITAL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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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31日
裁定書日期: 2013年2月7日

裁定書

1.申請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周至偉先生在2012年11月21日的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被解僱的損失。她說曾與被告人訂立為期12個月的僱傭合約,但被告人在合約未滿前無理解約,只賠償1個月工資給她,以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另加1個月假期工資,她要求被告人補償合約尚餘的4個多月工資。

3.被告人否認曾與申請人有僱傭關係,故拒絕了申請人的要求,也沒有出席審裁處的聆訊。

4.審裁官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後,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裁定申請人曾受僱於被告人,僱傭合約為期12個月。但這合約的條款,是由雙方以電郵對話方式訂立,雙方沒有簽署書面的合約,也沒有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所以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5條2款,6條2款和7條1A款(b)段(ii)節,她只可獲得1個月的終止合約通知,或1個月的工資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僱傭條例》第5條2款,6條2款和7條1A款(b)(ii)節段訂定如下:

「5.  (2) 即使已證明僱傭合約為期超過1個月,但除非該合約以書面為證,並由立約各方簽署,否則該合約仍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6. (2) 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於1個月。

7. (1A)  除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

(b) 凡根據第6條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為一段以月為單位的期間,則該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將所需月數乘以下列款額所得的款項,即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該合約—

(ii) 如僱員在緊接通知日期之前受僱於有關僱主一段短於12個月的期間,則僱員在該段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月平均款額。」

5.因被告人在終止僱傭合約時,已支付了1個月工資給申請人,以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因此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已經給予申請人足夠的賠償,所以拒絕了申請人的申索,也沒有作任何訟費令,申請人現在就這裁决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1款處理,該條款規定:

「32.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根據上述條例,申請人須指出審裁官在裁決她的申索時,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6.申請人說違約的賠償金額,應視乎案情的具體情況,作個別的考慮及決定,而被告人在本案是刻意逃避法律責任,拖延正式簽署合約,是走法律罅的例子。

7.申請人在聆訊時,更補充說電郵是不可以簽署的,網上黑客在網上作出違法行為時,也沒有簽名,但同樣可以被繩之於法。若電郵因沒有簽名而無效,這便會引發很多問題。

8.申請人更指出她本來並非居於香港,她在與被告人用電郵鄄達成了合約後,便辭退已工作多年的職業,和搬遷來港以就任被告人給她的職位。被告人只給她1個月工資代替終止合約通知,便終止合約,這樣的行為是錯的。

9.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曾拖延簽署合約、刻意逃避法律責任,和走法律罅,法庭仍不可漠視《僱傭條例》第5條2款,該條例仍然是有效的。

10.至於以電郵訂立的合約,在法律上一般是有效的。而《僱傭條例》第5條2款,也不會令以電郵訂立的合約,或非由各方簽署的書面合約無效,這條例只訂明約僱傭合約為期是超過1個月,但又不是以各方簽署的書面合約訂立,那末這僱傭合約在法律上,只被視為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僱傭合約。

11.至於申請人的個人處境,在她與被告人的合約中,並沒有獲特別安排,故此也不會令她得到額外賠償。

12.基於《僱傭條例》第5條2款,6條2款和7條1A款(b)段(ii)節的規定。本案被告人是可以給予申請人1個月工資,以代替終止合約通知,而即時終止合約。既然被告人已支付了足夠的代替終止合約通知工資,審裁官基於本案的案情,在法律上不能命令被告人再支付更多的終止合約賠償予申請人,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斷,沒有法律論點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法律理據提出上訴,所以撤銷她的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