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華寶物業代理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78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2年第27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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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第一被告人 華寶物業代理  
第二被告人 阮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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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2年9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經審訊後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其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就法庭撤銷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2年11月28日,暫委法官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原告人仍不服,現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已詳載在他所存檔的誓章和文件內。

3.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內詳細解釋她的判案理由,當中包括她為何判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曾有業主及租客的關係;她如何詮釋有關租約內就租客是否有權更改涉案物業的內部裝修和間格,並在租約期滿或提早終結時租客是否須將物業回復原狀交還業主等問題的有關條款。暫委法官認為根據租約之條款,雙方曾同意租客有權更改物業的內部間格和裝修;且在租約期滿或提早終結時,租客不須將物業回復原狀交還業主。法庭遂撤銷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在交還物業時沒有將物業回復原狀所提出的損害賠償的申索。

4.原告人就雙方是否有業主及租客的關係;租約的條款的正確解釋和適用範圍;第二被告人在離開物業時是否有法律責任將物業回復原狀;並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方面提出各個法律或事實方面之理據,作為提出上訴的理由。原審法官在其2012年11月28日所頒布的判決書內對該些擬上訴論點作出詳細的分析及處理。她認為當中並未披露任何可合理爭辯的上訴理由,故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5.本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和拒絕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很多方面都是事實的爭議,原審法官已就該些爭議作出事實的裁斷。該等裁斷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法庭沒有理由予以推翻。原告人的一些事實指稱(如他指第二被告人是強行闖入有關物業將原租客趕走,更擅自對物業內部裝修間格作出大幅度之更改等等)實不合常理,亦與證據不乎,他要求上訴法庭將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予以推翻實屬沒有可能。

6.就法律和狀書問題方面,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原告人就非法「間房」違反《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之有關規定的指稱,實屬正確之判決。她在上訴許可申請的階段,拒絕原告人申請就其申索陳述書作出大規模之修改,以提出與原先所依賴的案情完全不同的案情。本法庭認為該決定完全正確。

7.總括來說,本法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合理爭辯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故拒絕是次之申請。本庭並按《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 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的規定,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該規則第(7)款的規定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法庭的決定。就本上訴許可的申請,本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