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翠嬋

Case No.HCMA 29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1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杜翠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3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3年2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而其丈夫則為第一被告人。他們面對以下的控罪:

(a)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只控訴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

(b)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只控訴上訴人(「第二項控罪」)。

(c)  使用一輛汽車而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地方裝有視像顯示器,只控訴第一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d)  使用一輛沒有良好系統的汽車,只控訴第一被告人(「第四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他及上訴人分別不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法庭進行審訊。

3.於控方完成舉證後,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及將兩項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罪。

4.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經修改後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上訴人所面對經修改後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兩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於2011 年7 月6 日下午約4 時50 分,第一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沿夏慤道東行。上訴人坐在司機位旁。第一被告人因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而在穿著制服騎電單車當值的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34537李鐵軍)指示下駛到演藝道一條支路。

6.當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有關安全帶的定額罰款單及作出解釋時,第一被告人以粗言駡他乞丐。他發現汽車的錶板上安裝了一個屏幕,於是告訴第一被告人他會安排向他發出一份車輛檢驗通知書。第一被告人不斷粗言責駡控方第一證人。他於是使用警察通訊機錄下被告人的說話,但因要不停按著按鈕才能錄音,因此只錄了約20 秒。第一被告人以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而上訴人也下車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不理會他們,使用手提電話拍下屏幕,全輛汽車和汽車登記號碼的照片作證據。

7.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著第一被告人離開。上訴人登車坐在司機位旁的位置,但第一被告人留在車外繼續以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彎腰俯身入車箱內再檢查該屏幕,期間他見到上訴人拿著一把剪刀,剌向他的左腰。他馬上抓著剪刀的金屬部份,搶奪該剪刀。第一被告人上前協助上訴人搶奪剪刀,其後更把控方第一證人推開,成功把剪刀搶到手。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拔出配槍,喝令他們放下剪刀,並按下緊急按鈕,讓控制中心記錄現場的音頻訊號。

9.上訴人下車,歇斯底里地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叫喊,而第一被告人繼續以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

10.警方增援人員到場。第一被告人在被以襲擊警務人員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說沒有話說。上訴人在被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襲擊警務人員兩項罪名拘捕及警誡下,就第一項指控說她沒拿著剪刀及就第二項指控說沒有做過。

11.控方第二證人是無綫電視新聞部的採訪車司機。他當時在現場見到第一被告人責駡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告訴第一被告人準備驗車時,上訴人下車說:「你都戇居嘅,新車嚟嘅,都要驗,原裝車嚟吖嘛,有响度喇,呢啲。」及責駡控方第一證人。

12.之後,他見上訴人走回車上。突然間控方第一證人俯身入車廂內。跟著兩人有所動作。他走前離開該車約2至3 呎的地方,見到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搶奪一把剪刀。上訴人手持剪刀柄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握著剪刀尖的部份。

13.他見到第一被告人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處,推開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後退兩三步。控方第一證人拔出配槍。控方第二證人叫同事拿攝影機來攝錄。第一被告人以手提電話拍攝及說警察拔槍。拔槍幾秒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就收起配槍轉用警棍。

錄影會面記錄

14.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於拘捕後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的記錄在辯方沒有爭議其自願性質的基礎上納入為證據。

15.上訴人指當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因安全帶及屏幕的事發生口角時,她在車上專注聽收音機沒有留意,因為覺得這只是平常事。基於控方第一證人錄下第一被告人的說話,她於是也下車駡了控方第一證人兩句,之後上車繼續聽收音機。她重覆這樣做多次。

16.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可離開時,她看見他們園藝工作用的一把剪刀及一包鐵線和一些卡片放在司機位上,她於是用右手把它們拿起,準備放在汽車的地板上。控方第一證人捉著她的手說她襲擊他,著她放下剪刀。她覺手痛就把這些東西放下。她的手指因此受了傷及流血。

17.她下車駡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儍的,但已見他手拿著槍指向第一被告人及著他伏下。她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但不知何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把槍收好,拿出了一支棍指著她。她再駡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儍的。之後有其他警員到場。上訴人承認她和第一被告人都有用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但否認有以剪刀插向控方第一證人左腰間。

18.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他因安全帶及屏幕的事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而上訴人也有下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可以離開。上訴人登上汽車但第一被告人沒有登車及覺得很不高興。他跟著聽到上訴人呼叫說很痛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身在他的汽車內的司機位處。

19.第一被告人走前,看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搶一些東西。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旁俯身入車廂內,看見兩人搶的是一把剪刀。第一被告人也加入去搶,跟著控方第一證人走開及拔出配槍,著第一被告人伏下,不要過來。第一被告人當時很憤怒。他沒有伏下及走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夠膽就開槍」及著上訴人報警,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後退。上訴人也下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

20.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把槍收起及拿出伸縮警棍,而其他警察亦到達現場。

21.第一被告人承認曾用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及指出他的車中有剪刀、電鋸、電鑽和噴壼等的園藝工具。他的左手一隻手指在搶剪刀時擦傷了。

辯方案情

22.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23.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她在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基本相符。

24.她指出涉案剪刀原放在第一被告人後褲袋內。當他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出示駕駛執照時,把剪刀和其他物件如一卷鐵絲和一疊名片掉在司機位上。

25.當她執拾這些物件時,控方第一證人俯身進車廂捉著她的手。她當時握著的不是剪刀的手柄,而是金屬的部份。

上訴理由

2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第一證人曾拔出配槍的證供來支持或確定上訴人在他拔出配槍前曾襲擊他。

(三)   裁判官沒有處理或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中的分歧及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上訴人的證供。

(四)   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錯誤地拒納上訴人證供

27.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信的三個理由。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案中有三件事項可影響她的可信程度。本席把其中無爭議的兩項列出如下:

(1)當她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和警誡時,她說:“我沒有拿著剪刀”。一天後,她承認她確曾拿著該剪刀。

(2)她因為李警員發出車子的車輛檢驗通知書而責駡他,並說該顯示器是用於收音機和泊車用途,因而是合法的。可是,後來的事實證明,儘管她經常乘坐該輛汽車,但李警員是正確的而她卻是錯誤的。

……

接下來要說的是可以影響第二被告人的可信程度的第三件事項,以及李警員大抵是基於什麽理由而決定再檢查一遍的問題。…… 就此情況而言,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是究竟當時該“Mon”是開著還是關上的。第二被告人堅稱,她在車外罵完李警員後,就返回車上收聽收音機,所以該“Mon”是“開著”的。這似乎是暗示李警員把收音機當作影片播放器並不合理。然而李警員不同意這個説法。他發現該“Mon”是關上的,所以才想再檢查一遍。本席裁定,如果該“Mon”是“開著”的話,李警員在第一次看的時候就應該可以很容易看到它是否能播放光碟或接收電視,而無需再檢查一遍。他第一次看的時候只是根據自己的經驗和知識來判斷車上的“JVC”器材可以播放影像。就這爭議點來説,本席接納李警員的證供,即案發時該“Mon”是“關上”的。」

28.就第一件事項,謝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被拘捕時,因剛被手槍指嚇而在激動下說出晦氣說話的可能性。

29.上訴人於事發後差不多立即就拘捕及被警誡。這是她被拘捕後,就警務人員所提出的指控的即時反應,然而她在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又有另一種說法。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當然有權在評估上訴人錄影會面的說話內容和庭上證供的可信性時,就上訴人的前言不對後語加以考慮。

30.就第二件事項,謝大律師指裁判官是明顯地依賴第一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的案情去針對上訴人,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謝大律師亦提出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引述上訴人的說法指有關屏幕只用來泊車及收聽收音機及沒有犯法後,補充說上訴人的丈夫(即第一被告人)卻認了罪。

31.雖然裁判官確實這樣說了,但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並沒有依賴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及所承認事實加諸上訴人身上。其實裁判官明顯地指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車上的屏幕可播放DVD。這一點在案中是有證據支持的。

32.上訴人其實在錄影會面中已不經意地透露出她根本是知道有關的屏幕是可以播放DVD的。她在錄影會面記錄第 70 項對話(上訴卷宗第 199 頁)中這樣說:

「70. B(即上訴人):佢(即控方第一證人)話我哋架車入面有個mon嘅…..佢話呢個可能唔裝得,但係呢我哋答佢er-呢個係倒後泊車嗰個鏡頭,一倒後呢佢就著,睇到後面嘅情況,咁就車行er-係話okay,冇問題,只要唔係睇DVD就okay喇,咁樣囉。」

33.明顯地她由車行所告訴她的說話知道屏幕可播放DVD,但她在整個審訊中卻堅持她不知道。裁判官根本毋須依賴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和有關案情去達致他在第二件事項中的結論。

34.答辯人更進一步提出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的說話充分表現出裁判官沒有依賴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和有關的案情。答辯人在書面陳詞這樣說:

「18. 裁判官在即時判詞有這樣的描述:

「『咁〔上訴人〕就係呢個--話呢個mon係當時只係收音機同埋愛嚟泊車嘅啫,咁呢個就如果係收音機同泊車,當然佢個mon係唔違法喇,係愛嚟睇到影碟嗰啲先至犯法嘅啫。咁但係起碼嗰個--呢個係〔上訴人〕喺現場,就算去到法庭,佢都話係愛嚟呢個嘅係收音機,同埋呢一個嘅係泊車用嘅,咁佢哋話唔犯法。就但係最終顯示得到,係李警員嘅觀察係啱嘅,咁即係話係錯係〔上訴人〕,咁但係佢--問題就架車佢係不時用嘅,佢係應該知道呢一個mon係有乜嘢嘅用途喺處嘅,咁但係佢亦唔係講一樣嘢,但係最後係錯嘅,咁呢個亦都係影響佢嘅誠信。』:見上訴卷宗436T-437C(底線後加)。

19. 在此段,裁判官沒有重覆說『你先生認咗罪』:見上訴卷宗410S。

20. 就『你先生認咗罪』這句話,當然法理上,D1所承認的事實不應加在上訴人身上。但一點不能否認,就是縱觀上訴人與D1的親蜜關係,案發與審訊相差差不多10 個月,兩位被告有同一位法律代表,所接收的控方文件(包括驗車主任的驗車報告),上訴人親眼看見及聽見D1認罪及同意有關車上顯示器功能的案情,上訴人實在不可能仍然堅稱即使到了審訊日,她還不知該顯示器可否播放DVD影像。這就與上訴人的誠信有關。」

35.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看法完全正確。

36.就第三件事項,謝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同時,卻把這一點歸納入影響上訴人的可信程度的原困中。

37.其實細閱裁判官所提出的這第三件事項可以看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謝大律師所指的錯誤。控方第一證人俯身入車廂內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裁判官的意思只是如果屏幕是開著了收音機的功能的話,控方第一證人就不用俯身入車廂內兩次。

38.謝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算屏幕是開著了收音機,也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不需再度檢查一遍。這涉及裁判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定。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除非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考慮,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39.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屏幕是否開著了收音機及就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所作的裁定,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及沒有任何理由本席須加以干預。

40.謝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了兩張由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拍攝涉案的汽車和屏幕的相片,指出從相片可以看出屏幕上顯示了「4:55 pm」的時間及「89.5 MHz」的收音機電台頻率,來論證當時屏幕是開著收音機的,及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屏幕是黑色的說法並不正確。

41.原審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問及有關這張相片及沒有證供顯示相片中屏幕的狀態是否表示收音機已開著。

42.正如答辯人所指出相片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次檢查屏幕時拍攝的,而在他有關屏幕是黑色的證供中,並沒有清楚表明是指他第一次或是第二次檢查屏幕時所見的情況。本席認為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機會就這相片作出解釋的情況下,這相片並不可以作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真話的證據及不會影響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43.謝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很憤怒,或甚至非常憤怒及情緒上瀕臨失控。

44.本席認為這個批評對裁判決官並不公平。裁判官只是說上訴人「幾乎」從事件一開始以至結束的整段時間有這樣的表現。

45.正如謝大律師也指出,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一下車就責駡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無理地要求他們將一輛新車送交檢驗。雖然謝大律師强調,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跟著就返回車上及沒有再吵駡,但這與裁判官的裁定沒有抵觸,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留意事件的開始部份及上訴人登車後很快就發生「搶剪刀」及「拔槍」的事件。

46.裁判官的裁定其實是得到現場的錄音和錄影支持的,而上訴人自己亦坦言她當時很憤怒。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看法並沒有任何不妥。

47.謝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不公平地指上訴人「看來是個情緒很不穩定的人」。

48.正如答辯人所指出,這只是裁判官的附帶意見。裁判官是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後,才作出這評論,因此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本席認為基於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表現,裁判官這個附帶的評論並非沒有證據支持。

49.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也指出從上訴人在法庭的表現來看,她似乎是一個情緒不穩定的人。同樣地裁判官也是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的證人後,才順帶道出如此的觀察,因此也同樣地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或不利。裁判官明顯地是考慮了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及在他發問問題後曾經飲泣的情況而這樣說。裁判官也只是說上訴人「似乎」是一個這樣的人。本席認為這並沒有影響裁判官的裁決。

50.謝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完畢前明顯地已認定她的證供不可信,或給人一個如此的感覺。謝大律師提出了裁判官向上訴人發問問題的情況,去論證裁判官是否定上訴人所給予的答案,及將他自己的想法加諸上訴人身上。

51.無可否認裁判官就一些議題詢問上訴人時,向上訴重覆地發問了一些問題,但裁判官只是就一些他未能掌握或明白的事向上訴人發問以作澄清及讓上訴人作出回應。例如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例子,即裁判決官詢問上訴人有關「搶剪刀」的事時說:「佢攞把鉸剪冇用嘅」。很明顯裁判官是把他不明白的情況向上訴人提問,讓上訴人澄清及回應。

52.上訴人的答案是她不知道。當然裁判官在上訴人回應不知道時,不適宜再重覆問上訴人。他雖然這樣做了,但他的出發點明顯地是確保上訴人有回應的機會。最後上訴人的答案也只是她不知道。因此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或不利。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的做法給人一個感覺他認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5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拔槍證供

54.謝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第一證人拔出配槍指嚇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來證明他們兩人在較早前一定曾做出一些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謝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合邏輯和本末倒置的做法。

55.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是在口頭裁決中這樣做的。裁判官是這樣說的(上訴卷宗第 441 頁A至F):

「咁跟住係稍後,係第一被告就走嚟幫佢太太搶鉸剪,跟住就㧬開咗個警員,之後就係嗰個警員係一㧬開咗之後,佢就即刻擝槍,咁亦都係咗個緊急掣,咁亦都係佢根據嗰個嘅警方嗰個嘅錄音,亦都睇到警員不斷叫放低把鉸剪、放低把鉸剪咁樣樣,咁但係睇到嘅錄音同埋呢個--聽嘅錄音同埋睇到嘅影像,第一、第二被告係誓不低頭嘅,仲係繼續向呢一個嘅係警員係步步進逼,咁就淨聽到不停被第二被告係自己解說,就話我坐喺度點樣襲擊你呀咁樣樣,咁你屈我,跟住又話我坐喺度對住--對住你呀?咁即係呢類咁自己喺度自我解說,呢啲咁樣嘅警員嘅反應,我正話講話係為我唔會評論係咪應該擝槍,咁但係同本案有些少關係,就係呢個係你睇得到,就係為話佢呢一個係--嗰個擝鉸剪之後,兩方面對嗰件事嘅反應嘅,咁就睇到警員個反應同埋第二被告嘅反應,就係咁樣,咁呢度係好確定,係--呢個係警員講嘅方式,佢係被襲擊嘅。」

56.本席看不出在這部份的口頭裁決中,裁判官有犯上上訴人所指的錯誤。裁判官只是道出有關的證據及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他被襲擊。

5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分歧

58.謝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前者俯身入車廂內及搶奪剪刀的過程的證供截然不同。

59.謝大律師引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的說法是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原本站在車外,但突然地,全無先兆地,很迅速地俯身入車廂內和上訴人搶奪一件東西,後知是剪刀。

60.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最初是在10 多20 呎的距離外觀察這事件的。他是在控方第一證人俯身入車廂後,才走近至離開這汽車2至3 呎的地方觀看。他這時才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搶奪一把剪刀。

61.控方第二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俯身進入車廂的情況的說法是這樣的(上訴卷宗第 338 頁L):

「……突然間就見佢烏個身入去,就唔知喺度做乜嘢,响度 -- 有動作嘅……先至行埋去睇……」

62.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他俯身入車廂內再次檢查屏幕,期間他見到上訴人拿著一把剪刀刺向他的左腰。他所說的事明顯地是短時間內發生的。這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但沒有分歧,更是互相吻合的。這兩位證人就搶奪剪刀時,上訴人手握剪刀柄而控方第一證人手握剪刀尖的部份的說法也是一致的。

63.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突然」俯身入車廂這一點,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一個動作是否「突然」是主觀觀感問題。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可能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何時決定再檢查屏幕及將決定付諸實行。他不可能預知控方第一證人會俯身入車廂內,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對他來說一定是「突然」的。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表明他是以甚麼的速度俯身入車廂內。

64.由此可見這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本就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存在分歧或矛盾。這亦解釋因何裁判官沒有為這一點作出處理。

65.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定罪不穩妥

66.上訴理由(四)是所有上訴理由的一個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67.上訴缺乏理據及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金美蓮律師行延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