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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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45264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李引帆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意外發生在東區海底隧道往香港管道內,牽涉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之電單車及上訴人駕駛之輕型貨車。第一證人當時以時速約20公里在隧道內左2線偏左行駛,從後被撞,失去平衡,電單車跌向左邊,再反彈跌向右邊,第一證人被拋出。意外後,他見上訴人的車輛停在左2線。 4.兩車碰撞後的損毀情況:輕型貨車車頭(司機位向前望)左邊防撞桿正面凹陷,車頭水箱漏水;電單車車身部件花痕,尾輪輪冚損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駛入隧道時,一架銀灰色私家車越過雙白線切入他的線,上訴人減速讓該車切線。上訴人在左2線中間偏右行駛,當銀色私家車完全入線後,上訴人聽到「卡」的一聲,立即向左望,見第一證人在他左方近側後鏡附近,失去平衡跌向左邊。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主問時他說銀色私家車切線之後就聽到「卡」的一聲,但在會面紀錄(證物P5)則對警員說他見到銀色私家車越過雙白線駛入他的線後,跟着行了大約3至4個私家車位,聽到「卡」的一聲。上訴人解釋他所謂私家車入線,是私家車駛了3至4個車位後才算入線。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供詞,但指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7.原審時亦代表辯方的張大律師結案陳詞指,車頭防撞桿左前面凹陷,除了可由正面受力外,亦可以在左邊車身側面從後被撞,以致防撞桿被鈎出或撬起,凹陷位置並不必然能推論碰撞位置。 8.張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案發後由隧道職員拍攝兩車位置的照片(證物P2號),顯示輕型貨車停在近左2線右邊隧道牆壁,電單車翻倒在輕型貨車左後輛位置,與電單車從後撞倒輕型貨車後反側一說吻合。 9.裁判官考慮到兩車碰撞後損毀情況,裁定輕型貨車左車頭防撞杆正面凹陷地方一定就是碰撞的地方,唯一推斷就是輕型貨車車頭撞向電單車車尾。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是誠實證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經張大律師庭上擬定上訴理由如下:
11.代表答辯人的譚大律師指出:
12.張大律師回應,水箱漏水可能受防撞桿被鈎出震盪所致,未必一定正面受衝擊力;而若輕型貨車由尾撞向電單車,理應將尾輪輪冚壓向下,而非折曲向上;而輕型貨車左邊防撞桿邊沿沒有花痕,可能是花痕在防撞桿面而非外面,所以相片影不到。 13.裁判官所指從損毀情況來看,唯一合理推斷是輕型貨車從後撞向電單車。其實,除相片證物外,他還要基於第一證人所述電單車被撞後翻側的證供來推論。 14.張大律師指,若裁判官錯誤認為客觀證據已達到唯一合理的推論,則他可能錯誤信納不可信的第一證人。 15.整體而言,第一證人之證供與損毀情況的相片是吻合的,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妥。在這情況下,即使裁判官用了唯一合理推論來看相片證據,亦不影響整體有罪推論。 16.無論如何,本案有兩車損毀情況的強力相片證據,以上訴重審的角度來看,定罪也是必然的。 結論 1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18.本席對張大律師及譚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