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律師 對 香港律師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7/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December 2003 before Chief Justice Andrew Li, Permanent Judge Bokhary, Permanent Judge Chan Siu-yeuk, Permanent Justice Li Yiu, Lord Millett NPJ.
Professional discipline – solicitors – practice promotion – ISO 9001 certification – whether finality provision in s.13(1) of the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Cap 159) forms part of Hong Kong law – whether finality provis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Basic Law – whether Court of Final Appeal has jurisdiction – proportionality of restrictions on final appellate jurisdiction – misleading promotional material – paragraph 6(a) of the Code of Practice – rule 2(d) of the Practice Rules – proportionality of disciplinary sanctions. The appellant, a solicitor, distributed notices (HC-2 and HC-3) to public housing tenants under the Housing Authority's Tenant Purchase Scheme displaying the HKQAA ISO 9001 mark with a statement that his firm's conveyancing legal services had been assessed as meeting ISO 9001 service standards. In fact, HKQAA certification covered only the firm's 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 The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found him in breach of paragraph 6(a) of the Code of Practice and rule 2(d) of the Practice Rules, ordering a HK$10,000 fine, a reprimand and one-third costs. The Court of Appeal (Mullens VP and Stuart-Moore JA; Cheung JA dissenting) dismissed the appeal under s.13(1) of the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shall be final'. The CFA granted leave and considered (per Chief Justice Li) two issues: (1) whether that finality provision formed part of Hong Kong's pre-existing law on 1 July 1997; and (2) whether i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Basic Law. On the first issue, the CFA held (per Li CJ) that the finality provision conflicted with the Judicial Committee Acts 1833/1844 and the 1909 and 1982 Privy Council Orders, and was therefore absolutely void and of no effect under s.2 of the Colonial Laws Validity Act 1865 (following 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G of Hong Kong [1970] AC 1136); it never formed part of Hong Kong's pre-existing law preserved under Articles 8 and 18(1) of the Basic Law. On the second issue, the CFA held that even if the provision were part of Hong Kong law, it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which vests final appellate authority in the CFA. Such authority inherently contemplates only limited restrictions on access; restrictions must serve a legitimate purpose and be reasonably proportionate to it. While s.22(1)(b)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already restricts CFA appeals to matters of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an absolute bar cannot be proportionate. The CFA therefore had jurisdiction under s.22(1)(b). On the merits (per Permanent Judge Chan Siu-yeuk), the CFA held that the HC-2 and HC-3 statements were misleading because they unambiguously conveyed that HKQAA had certified the quality of the firm's legal services, when it had only certified its management system (paragraph 6(a) breached). However, rule 2(d) was not breached, because the Tribunal and Court of Appeal gave no specific reasoning beyond the paragraph 6(a) finding and the conduct did not tend to impair the appellant's or the profession's reputation. As to sanction, the CFA held that the breach was at the lower end of seriousness: the appellant's misunderstanding was understandable in light of HKQAA's own promotional materials; the conduct amounted to an error of judgment rather than dishonesty; and the Council's own later Practice Circular 00-118(SD) permitted similar wording. The Tribunal's orders were wholly disproportionate and were set aside in their entirety.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finality provision in s.13(1) of the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was part of Hong Kong's pre-existing law on 1 July 1997 · Whether the finality provis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Basic Law · Whether the ISO 9001 statements in HC-2 and HC-3 were misleading · Whether the conduct also violated rule 2(d) of the Practice Rules · Whether the disciplinary orders (fine, reprimand, costs) were proportionat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Tribunal's orders (fine, reprimand and one-third costs) set aside in their entirety. No order as to costs against the Intervenor. Stay of execution on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appellant against respondent.
Cites 3 cases
|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3年第7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1年第2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5至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引言 1.規管律師專業的法定框架,由《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下稱「該條例」)及律師會理事會根據該條例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訂立的規則所規定(參閲該條例第73條)。為配合不斷轉變的社會需要和情況,該等規則須不時加以修訂。 2.自1992年起,《律師執業規則》(下稱《規則》)已准許律師按照理事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訂定的《律師執業推廣守則》(下稱《守則》)來推廣其執業事務(參閲《規則》第2AA條),這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發展相符。《守則》具體説明任何執業推廣均應遵守的一般原則,包括以下原則:「執業推廣必須為莊重、合法、誠實和真實,不得相當可能使人受誤導或欺騙,不論藉收納方式抑或遺漏方式」(見《守則》第6(a)段)。 3.上訴人是一名律師,亦是本身律師行的主管。房屋委員會於1998年推出一項計劃,讓多條公共屋邨的租戶有機會購買他們居住的單位。決定購買單位的租戶將需要物業轉易法律服務。上訴人的律師行使用推廣材料,包括向該計劃下的公屋住戶派發通告,以宣傳其物業轉易服務。律師會針對上訴人提出投訴,指其律師行的推廣材料違反《守則》及《規則》。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命令 4.依該條例設立的律師紀律審裁組(下稱「審裁組」)於2000年12月裁定,就該律師行給予住戶的其中兩份通告而言,上訴人違反了《守則》第6(a)段。該律師行曾於1996年獲香港品質保證局(下稱「保證局」)頒發國際標準化組織(ISO)9001證書。該證書關乎品質管理標準,而該律師行是首間獲頒發該種證書的律師行。審裁組裁定,該律師行給予住戶的有關通告令公衆受誤導,令公衆覺得保證局在頒發該證書前曾評審該律師行的法律服務質量,但保證局確曾評審的是該律師行的管理系統。另外,審裁組純粹基於它裁定上訴人違反《守則》第6(a)段,裁定上訴人亦違反了《規則》第2(d)條。該條規則規定,任何律師不得作出任何危及或損害或相當可能危及或損害他的個人名譽或律師專業的名譽的事情。審裁組裁定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違反後,命令上訴人支付罰款10,000元、接受譴責和支付有關紀律法律程序的三份之一的事務費。 第13條 5.該條例第13(1)條規定,針對審裁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但審裁組所作出的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命令除外)。審裁組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提出上訴。假如有意提出上訴的是律師會理事會,則律師會理事會須先取得上訴法庭的許可(參閲第13(2A)條)。第13(1)條包含以下規定:「上訴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6.上訴人根據第13(1)條行使其上訴權利。2002年6月,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副庭長梅賢玉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為多數;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持異議)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上訴人申請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但亦被上訴法庭(以同樣的多數判決)駁回。本宗上訴是憑藉本院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許可而在本院進行聆訊。 涉及的問題 7.本宗上訴涉及兩項問題:
司法管轄權問題 8.關於司法管轄權問題的爭議,重點在於第13(1)條所訂明的上訴法庭就針對審裁組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的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席稱該項規定爲「該最終性條文」。 作為介入人的律政司司長 9.司法管轄權問題關乎相當大的公衆重要性,因爲在許多為規管各個專業而訂定的法例中,均可找到類似的最終性條文。這些法例賦權有關人士針對由法例設立的紀律審裁體所作出的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同時規定上訴法庭就該種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考慮到司法管轄權問題關乎公衆的重要性,律政司司長要求並獲批予許可介入本宗上訴,以便就該問題作出陳詞。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及大律師布穎琪女士、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Kerr先生,以及代表律政司司長的資深大律師白孝華先生,分別就這項重要的問題作出了非常有用的陳詞,本院謹此對他們表示謝意。 涉及的爭議點 10.司法管轄權問題所涉及的爭議點如下:
假如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屬於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則本院必須進而處理該最終性條文是否與《基本法》不一致這個爭議點。但假如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不屬於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則嚴格來說,本院無須處理第二個爭議點。 第一個爭議點: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是否屬於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11.《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最重要主題之一,是延續香港的現有法律。《基本法》第8條(屬第一章:總則)規定:
第18(1)條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8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第8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須依照第18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憑藉第16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於1997年7月1日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12.上述《基本法》條文清楚顯示,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條例)予以保留,並且屬於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在香港實行的法律的一部分。並非香港原有法律的法律,顯然並不符合上述條件。 13.關鍵的問題是:該最終性條文是否屬於《基本法》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如果答案是否定,則根據《基本法》,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不具有效力,不能禁止向本院提出上訴。但假如該最終性條文屬於香港原有法律,則它於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效力,是可禁止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下稱「樞密院」或「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至於該最終性條文自1997年7月1日起成爲香港法律的一部分時的效力,包括它是否與《基本法》不一致,均須由本院處理。 《司法委員會法令》 14.樞密院受理來自殖民地法庭的上訴的權力,原本是一項皇室特權。在制定《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令》及《1844年司法委員會法令》(以下統稱「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後,該項權力被承認為已變成「在實質上是法定的,受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所規管,並帶有舊有特權純粹形式上的剩餘痕跡」。參閲案例De Morgan v. Director-General of Social Welfare [1998] AC 275第285頁A至B;亦參閲案例British Coal Corporation v. The King [1935] AC 500第510至512頁。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實際上確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為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法庭。在形式上,上訴是向女皇會同樞密院提出;但實質上,上訴是向作為法庭的司法委員會提出。在形式上,是樞密院頒令使司法委員會就某宗上訴而作的報告有效;但實質上,樞密院頒令是一項司法行爲(參閲案例Ibralebbe v. The Queen [1964] AC 900第918至922頁)。 樞密院頒令 15.《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令》第24條規定可訂立樞密院頒令,以規管來自某司法管轄區的上訴。來自香港的上訴,乃受1909年樞密院頒令(1957第2059號法定文書)(於1957年修訂)及1982年樞密院頒令(1982第1676號法定文書)(以下統稱「該等樞密院頒令」)規管。後者述明根據第24條訂立。至於前者,由於英國國會已經在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中確立法定框架,因此本席認爲應該推定前者是依據法規訂立的。該兩項樞密院頒令訂明,就源自香港的上訴而言,(一)假如就上訴法庭任何最終的判決而提出,且受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超過某個指明數目,則與訟各方享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又或上訴法庭可酌情批准與訟各方提出上訴;或(二)樞密院可特別准許與訟各方提出上訴。 《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 16.《1865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於1997年7月1日以前對香港適用。該法令第2條規定:
17.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以前是否與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及該等樞密院頒令相抵觸?上述法令第2條中的「相抵觸」的概念,等同「不一致」或「相對立」(參閲案例The Union Steamship Co. of New Zealand Limited v. The Commonwealth [1925] 36 CLR 130第148頁)。該最終性條文顯然與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及該等樞密院頒令不一致。與訟各方在論據中亦沒有對這一點提出嚴正的爭辯。儘管該等法令及頒令准許有關人士在獲得上訴法庭或樞密院的許可下,就上訴法庭在根據該條例第13(1)條針對審裁組決定提出的上訴中所作的裁決而向樞密院提出上訴,但該最終性條文因規定上訴法庭的裁決即為最終的決定而完全排除了向樞密院提出上訴的可能性。 18.第2條訂明了出現抵觸的後果,即該最終性條文必須在符合該等司法委員會法令及該等樞密院頒令的規定下予以解釋,並「只在涉及上述抵觸的範圍內(而不在其他情況下)屬於及維持絕對無效和無法實行。」 「原有法律」 19.在顧及相抵觸的後果下,該最終性條文是否屬《基本法》第8及18(1)條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大律師陳詞指(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對其內容表示贊同),該最終性條文仍然屬上述《基本法》條文所指的原有法律。他的主要論據如下:某項法定條文只要未被廢除和未被法庭宣佈為無效,便屬《基本法》所指的原有法律,於1997年7月1日亦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在該日之後,《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已變得無關宏旨,而對該法定條文提出質疑的唯一理由是它與《基本法》不一致。 20.本席不能接納這項論據。誠然,《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於1997年7月1日停止適用於香港。但根據《基本法》的相關條文,只有香港原有法律才於1997年7月1日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原有」一詞必須恰當地予以解釋。《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以最顯明的字眼規定了相抵觸的效果。該抵觸所涉及的最終性條文,是屬於維持絕對無效和無法實行的。該條文於1997年7月1日以前根本沒有效力,不可能屬香港原有法律。這個結論與Diplock勳爵在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70] AC 1136案所表達的意見一致:根據《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一條相抵觸的法例「會是無效和無法實行,亦不會屬於香港的法律」(見該案彙編第1161頁A)。 在當其時無效和無法實行 21.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大律師提出另一項交替論據,以期支持指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的說法。他辯稱,該最終性條文只在當其時 — 即只在《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適用於香港的期間 — 無效和無法實行。由該法令於1997年7月1日停止適用的一刻開始,該最終性條文便變成有效和屬於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22.《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第2條對於相抵觸的效果的清晰描述,亦使這項論據不能成立和不能獲接納。第2條清楚表明,該相抵觸的最終性條文不能僅在《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適用的當其時無效和無法實行。根據第2條,該相抵觸的最終性條文並非僅是無效和無法實行,而是絕對無效和無法實行,並維持如此。第2條的效果是徹底消除該相抵觸的最終性條文,而該條文根本不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就第一個爭議點的結論 23.據此,該最終性條文於1997年7月1日不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凡上訴法庭在針對審裁組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中作出裁決,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適用於針對該裁決而向本院提出的上訴。根據這項條文,假如上訴法庭或本院信納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本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本院須酌情決定本院是否受理該上訴。本院在給予許可後,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本宗上訴。 第二個爭議點:該最終性條文是否與《基本法》不一致? 24.考慮到上述結論,嚴格上本院無須決定該最終性條文是否與《基本法》不一致。然而,對於司法管轄權問題,上訴人提出該最終性條文與《基本法》不一致作為獨立理據,而與訟各方及律政司司長亦已就該事宜提出充分辯據。這個爭議點當然具有相當大的關乎公衆的重要性。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本院應當就該爭議點作出裁決。 終審權歸屬終審法院 25.隨着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樞密院不再是香港的最終上訴級法院。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終審權並非歸屬内地,而是歸屬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權歸屬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設立終審法院為最終上訴級法院,乃是主權轉移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設立所導致的基本改變。 26.按照《聯合聲明》(第3(3)款及附件一第III部)所述明的中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基本法》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參閲《基本法》第2及19(1)條)。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由香港各個法院行使(參閲第80條)。第81(1)條規定設立不同級別的法院,即終審法院為頂級法院,其下分別為高等法院(由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組成)、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參閲第81(2)條)。第82條是本宗上訴的這部分中具關鍵性的條文,它透過以下言詞,向新設立的終審法院賦予終審權:
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參閲第83條)。 終審法院享有的終審權的本質 27.本院的職能是行使第82條所賦予的終審權。關鍵問題在於如何恰當地解釋該條文所賦予本院的終審權,但探討該問題之前,必須先理解該終審權的本質。 28.如前所述,設立本院的目的是要本院在1997年7月1日之後的新秩序中取代樞密院作為香港最終上訴級法院。本院的終審權的本質,必須在《基本法》本身所設立的法院級別架構這個背景下予以考慮。除了本院取代樞密院作爲頂級法院外,該架構在要項上與《基本法》規定予以保留的原司法體制的架構相似。 29.考慮到設立本院的目的和法院級別的背景,明顯的是,正如《基本法》所預期,本院的終審權在本質上是一項只可在審理上訴案件 — 實際上只在審理最終上訴案件—之時行使的權力。按《基本法》的設想,本院的職能並非僅僅行使上訴級法院的權力,而是行使最終上訴級法院的權力。這項權力在本質上通常可在審理源自中級上訴法院(如上訴法庭)的上訴案件時行使。本院的職能與昔日樞密院就香港而言所擔當的角色類似,亦與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最終上訴級法院所擔當的角色一致。 對終審權的限制 30.既然第82條賦予本院的終審權的本質乃如上文所述,則《基本法》的原意顯然並不是要向每項爭議的每一方給予一項可要求本院以終審方式解決有關爭議的權利。按其本質,第82條所賦予本院的終審權要求並確實需要受到規管,而規管可包括施加限制。考慮到該項權力的本質,其隱含的意思是容許對該項權力施加限制。該種限制既可由立法機關藉制定法規而施加,亦可由行使附屬立法權力的規則委員會藉訂立法院規則而施加。 相稱性驗證標準 31.法院並不具有固有上訴司法管轄權。不論是針對法定審裁體的裁決而向法院提出的上訴,還是針對較低級法院的裁決而向較高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上訴都是法規的產物。(本案並不關乎向法院尋求司法覆核的權利,因此無須討論該項權利。)立法機關在法規中就上訴訂定條文時,可限制要求本院作出終審的權利,從而可限制本院只可在該等法規所准許的上訴案件中行使終審權。但立法機關不能任意施加限制。其所施加的限制,必須是爲了要達致某個合法目的,且該限制與其尋求達致的目的必需合理地相稱。本席統稱這兩項要求為「相稱性驗證標準」。 32.法院在行使獨立的司法權時,有責任檢討任何尋求對第82條所賦予本院的終審權施加限制的成文法例,以及考慮有關限制是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法院如認爲有關限制不符合該驗證標準,就必須裁定有關限制為違憲和因而無效。該限制會是超越了第82條所賦予本院的終審權所受到的恰當限制範圍。 33.對某項限制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首先必須確定該項限制的目的。要確定其目的,便要考慮多個因素,例如有關爭議的標的事項、爭議關乎事實抑或法律問題、爭議關乎實質權利及責任抑或只關乎程序事宜、所牽涉的利害是什麽、是否有需要迅速解決爭議,以及解決爭議可能牽涉的費用(包括任何可能進行的上訴)等等。任何建議是否合法,須取決於它是否符合公衆利益,而這當然包括多個層面,例如司法公正。然後,在考慮該項限制是否與該合法目的合理地相稱時,有需要審視該項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34.要決定某項由法規所施加的限制是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就必須審視所有的情況。在某些情況下,某項規定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在不論來自某法定審裁體或某較低級法院的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的法定限制,或能符合該驗證標準。 《終審法院條例》 35.《終審法院條例》規管和限制向本院提出的上訴。本院的終審權限於受理獲該條例的條文准許提出的上訴。民事案件的上訴限於:(a)假如針對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上訴,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提出該上訴乃屬一項當然權利;及(b)假如針對上訴法庭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或本院信納該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本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本院將酌情決定給予上訴許可(參閲第22(1)條)。至於刑事案件的上訴,則限於針對上訴法庭的最終決定或原訟法庭的最終決定(而就後者決定是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而提出的上訴;對於這類上訴,假如本院信納有關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則本院將酌情決定給予上訴許可(參閲第31及32(2)條)。 36.與訟各方的論據並無提出《終審法院條例》對上訴所施加的限制是不可獲容許的。該等限制顯然有效。它們是為要達致一個合法的目的,即防止位於司法體制頂級的本院為林林總總的上訴所負累,以便本院可集中處理其判決將對法律制度極爲重要的上訴。該等限制顯然亦與該目的合理地相稱。事實上,我們或可辯稱進一步的限制也可能有效:舉例說,提高針對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而行使當然權利提出民事上訴所涉爭議的最低款額,甚或把賦予提出該等上訴的當然權利的規定徹底廢除。但由於這些主張沒有在本宗上訴中出現,因此本席不宜在此表達任何意見。 該最終性條文 37.該條例第13(1)條中的該最終性條文是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呢?如果不符合的話,它便與《基本法》不一致,從而違憲和無效。 38.第13條訂定一項法定上訴權利,容許有關人士針對審裁組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審裁組受法規所託,負責就律師專業紀律事宜作出決定,而它所作的決定很具份量,上訴法庭亦只會在信納審裁組的決定明顯錯誤下才作出干預(參閲案例Re a Solicitor [1988] 2 HKLR 137第144頁A至E)。 39.假如沒有該最終性條文,則任何針對上訴法庭根據第13條作出的判決而向本院提出的上訴,已經受到《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所限制。只有在上訴法庭或本院信納該等上訴符合第22(1)(b)條的準則,即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本院裁決,從而行使酌情權給予許可的情況下,該等上訴方可進行。因此,該最終性條文構成進一步限制,而該項限制是絕對的,意思是,即使有關上訴符合該等準則,該項限制仍然排除了任何向本院提出上訴的機會。 40.但正如前述,第22(1)(b)條只容許在狹窄的情況 — 即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本院裁決 — 之下方可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根據該最終性條文,即使出現如此具重要性的問題,仍絕不能提出上訴,因此本席認爲,即使該最終性條文背後帶有任何合法目的,其對上訴的全面限制與該目的亦不能說是合理地相稱。 就第二個爭議點的結論 41.據此,該最終性條文與《基本法》不一致,故屬違憲和無效。因不服上訴法庭在針對審裁組命令的上訴中所作的裁決而向本院提出的上訴,受到《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管限。 42.要注意,雖然該最終性條文的有效性要以1997年7月1日之前和之後的不同文書 — 即分別是《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令》和《基本法》 — 為驗證標準,但得出的結果都是一樣。 就司法管轄權問題的結論 43.據此,在本院已根據第22(1)(b)條給予許可下,本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本宗上訴。 是非曲直的問題 44.本席已參閲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就是非曲直問題而作出的判詞,並對之表示同意。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45.實際來説,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向本院申訴的權利,是《基本法》賦予在港人士最爲重要的權利。這項主幹權利提供了渠道,讓在港人士可尋求由獨立的司法機關執行他們所享有的一切其他基本權利和自由,並在日常案件中給予他們有效的補救。《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中就是否酌情給予許可向本院上訴而訂明的準則,是一個很好的例子,以説明在合憲的情況下可對於向具有最終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像本院)申訴的權利施加何等限制。該等準則使本院免於肩負審理過多案件的重擔,但同時不會試圖禁止本院受理具相當重要性的案件和爭議點。據此,該等限制與具有最終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像本院)的公理自明的本質及職能相符,因而符合憲法。但對於本案中所宣稱的限制,即《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13(1)條下的限制,結論則全然不同。基於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所説明的理由,本席同意他的判決,即本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本宗上訴。此外,基於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給予的理由,本席同意本宗上訴應按他提出的條款獲判得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就司法管轄權問題而作出的判決。本席在本判詞中將集中處理是非曲直問題。 引發研訊的事件 47.政府於1998年1月透過房屋委員會推出「租者置其屋」計劃。各所律師行為該計劃涵蓋的其中數條公共屋邨的租戶提供法律服務,而上訴人的律師行(下稱「該律師行」)是其中一所律師行。 48.1998年2月16日,該律師行就其執業業務推廣方式是否適當向律師會尋求指引。它的執業業務推廣方式是打算在報章刊登兩段廣告,和打算向有關屋邨的租戶派發三份住戶通告。其後,律師會轄下的指導委員會與該律師行進行書信往來,而在過程中,該律師行展開其推廣行動,於1998年2月至6月期間在報章刊登有關廣告和向該等屋邨租戶派發住戶通告。 49.關於這些廣告和住戶通告,律師會理事會(下稱「理事會」)原本針對上訴人提出共五項投訴,指其違反了《律師執業推廣守則》(下稱《守則》)及《律師執業規則》(下稱《規則》)。經考慮理事會所呈交的有關資料後,律師紀律審裁組(下稱「審裁組」)認爲五項投訴其中三項不成立。其餘兩項投訴則予以修訂,其後包含數項指稱。 50.與本宗上訴有關的指稱涉及其中兩份住戶通告,即分別於1998年6月3、5及8日向有關屋邨的租戶派發的HC-2及HC-3。該項指稱是指該兩份通告使用了一個標識(下稱「ISO 9001標識」),顯示上訴人曾獲香港品質保證局(下稱「保證局」)頒發ISO 9001證書。緊接在ISO 9001標識下方的是這項陳述:
51.理事會指稱,上訴人在HC-2及HC-3中使用該標識連同上述陳述,令人受誤導或感到混淆或相當可能令人受誤導或感到混淆,因為它可能令接收通告者以爲保證局能夠並確曾認證該律師行在物業轉易法律服務方面的品質。理事會指這構成違反《守則》第6(a)、6(b)、6(c)及6(l)段。 52.理事會亦指稱,上述違規行為相當可能危及或損害該律師行或律師專業的名譽,因此構成違反《規則》第2(d)條。 53.在聆訊之前,律師會於2000年4月25日依據《守則》第10段,就會員在推廣材料中使用ISO標識一事發出一份會員通告,即通告00-118(SD)(該通告其後由通告00-208(SD)延續)。通告00-118(SD)包含以下内容: 「2. 經專業水準及發展常務委員會議決,凡律師行就某執業範疇獲香港品質保證局頒發ISO 9000或9002認證,則該律師行可如下述在推廣材料上使用ISO 9000或9002認證標識,但須如下述清楚述明該認證所關乎的執業範疇:
54.上訴人在聆訊中提出的論點之一是,儘管其推廣材料HC-2及HC-3是早在上述通告發出之前兩年派發,但該等材料已符合上述通告的規定。 審裁組的裁斷 55.在針對上訴人的兩項投訴所載的多項指稱之中,審裁組裁定只有第二項投訴在一個方面上的指稱成立,即HC-2及HC-3中的陳述有誤導性。審裁組接納
56.審裁組因而裁定上訴人違反了《守則》第6(a)段及《規則》第2(d)條,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罰款10,000元和受譴責,亦命令上訴人支付有關法律程序及其附帶的事務費及代墊付費用的三份之一。 57.審裁組亦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如此批評通告00-118(SD):
上訴法庭的判決 58.上訴人依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下稱「該條例」)第13(1)條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2年6月14日,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副庭長梅賢玉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為多數,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持異議)駁回上訴,維持審裁組的裁斷,認爲實施優質管理系統有別於提供優質法律服務。上訴法庭亦對通告00-118(SD)作出抨擊。 59.在上訴法庭頒發上述判決後,律師會撤回通告00-118(SD),並代之以通告03-7(SD)。本席將於稍後再提述這份通告。 上訴人就是非曲直問題提出的主要辯據 60.在本宗上訴中代表上訴人的領訟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及大律師布穎琪女士,提出三項主要辯據:
相關規管條文 61.理事會有法定權力和責任監督和規管律師的執業事宜及行爲操守。根據該條例第73條,理事會可訂立規則,規定(除其他事宜外)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爲操守及紀律。理事會據之而訂立的任何規則,均須經本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62.《律師執業規則》依據第73條訂立。《規則》第2(d)條規定:
63.1992年以前,律師不得宣傳或推廣其執業事宜。這項限制於同年藉修訂《規則》第2AA條而得到放寬。第2AA條現時規定:
64.依據第2AA(2)條,理事會在獲得本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公布自1992年3月20日起生效的《守則》。《守則》的下列段落與本宗上訴有關:
65.依據《守則》第10段,理事會曾不時向會員發出通告,列舉構成違反《守則》的事例。通告00-118(SD)及通告03-7(SD)便是依據第10段發出的。 66.上述規定清楚顯示,執業推廣若然違反依據《守則》第10段發出的通告,將被視爲違反《守則》,但反之未必亦然:執業推廣即使不構成違反有關通告,仍然可能違反《守則》。 HC-2及HC-3是否具誤導性 67.審裁組裁定該律師行在HC-2及HC-3中使用ISO 9001標識連同有關陳述具有誤導性。在審裁組席前,上訴人曾辯稱該陳述乃屬真正事實的陳述,而該真正事實為「就(其)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服務而言,在這個執業範疇提供優質服務的承諾已獲保證局評審和認證為符合ISO 9001品質標準。」(斜體後加,以資強調)審裁組正確地拒絕接納該辯據。有關陳述清晰和毫不含糊地指出,經保證局評審的是該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法律服務。在這個範圍内,並在受制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陳詞下,有關陳述顯然不正確和令公衆受誤導。 68.在上訴法庭及本院席前,上訴人除堅持有關陳述為真實外,還提出兩項主要論據。第一項論據(其看來獲得持異議判決的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接納)指審裁組把品質管理系統和法律服務一分為二的做法有根本謬誤;而由於設立品質管理系統的目的就是要確保提供優質法律服務,因此對該律師行的管理系統作認證必然涉及評審其法律服務,因為該系統是該等法律服務的主要組成部分。 69.第二項論據指,保證局實際上評審的除了該律師行的管理系統外,還有其法律服務。上訴人指出,保證局的審核員在到訪該律師行的辦事處時,事實上曾查看多個客戶檔案和相關文件,包括該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核對表、時間紀錄單、客戶指示單、成交日期備忘等,並曾在其内部檔案中記錄確曾評審該律師行向某些客戶提供的服務,並認爲該等服務令人滿意。 70.本席認爲,第一項論據無關宏旨,第二項論據則不獲有關事實支持。 71.我等須要解答的問題,既非關乎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區分一個管理系統與根據該系統而提供的法律服務,也非關乎一項對管理系統的認證是否必然包括對所提供的法律服務的認證。一個品質管理系統也許會甚或應當確保提供優質法律服務。但這並非要點所在。就本案而言,我等須要解答的問題是,保證局在其認證過程中是否確曾評審該律師行的法律服務。本席認爲,從本案的事實清楚可見,該問題的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72.在香港,ISO 9000認證受到保證局(它是由工業署成立並受政府資助的機構)營辦的「香港品質保證認證計劃」管限。ISO 9000(包括ISO 9001)是一系列由國際標準化組織訂定的國際標準,在產品製造及服務提供方面訂明品質管理及品質保證的規定。達到該等標準的商業機構將獲發證書。 73.保證局在其發出的資料中,說明他們作出的認證是一項
上述是保證局表示會在認證過程中評審的事項。 74.保證局發給該律師行的證書述明,在認證審核中確定該律師行的品質管理系統完全符合國際標準(ISO 9000)在品質管理及品質保證方面的規定。這就是保證局在其認證中認證的事項,完全沒有提及該律師行的法律服務品質。 75.本案上訴人倚賴一份刊物,即英國律師會就按照BS5750(相等於ISO 9000)發出認證而發布的《品質:給律師的要領簡介(BS5750為律師而設的品質管理守則)》。這份刊物承認為法律意見的品質訂立標準乃不切實際,而有關組織亦不試圖訂立任何該等標準。 76.梁永能(譯音)(Leung Wing Nang)先生是保證局一名前任董事局成員。他曾代表上訴人作出非宗教式誓詞,當中述明ISO 9001標記「只不過是標記持有人承諾和保證提供優質服務的證明」,並表示「衆所周知,ISO標記並非基於任何特定服務的傑出性而頒發。相反,該等標記是關於某間公司或商號的内部管理標準。」 77.因此,很明顯的是,保證局一直致力表明他們所評審和認證的並不是企業的服務,而只是提供有關服務的管理系統。他們否認對其曾經評審的系統所提供的服務作出過任何評審。 78.上訴人甚至在其首份非宗教式誓詞中接納
79.然而,上訴人在其第四份誓詞中指稱,保證局在到訪其辦事處作檢查時,不但曾審視其管理系統,而且曾審視個別檔案及核對表,並信納它們符合所需的ISO標準。上訴人陳詞指,在一宗簡單的物業轉易交易中,保證局的認證顯示該律師行所提供的法律服務亦被認爲符合所需標準。此外,該律師行的傳單(可假設這包括有關的住戶通告)被保證局認爲「還可以」。上訴人辯稱,這顯示該律師行的法律服務事實上曾被評審和獲得認可。 80.本席不能接納這項論據。儘管審核員採取了該等步驟,但其報告仍然提述有關訪問是為了審核該律師行的品質管理系統,亦只對該系統作出評論。發給該律師行的ISO 9001證書亦只述明該律師行的品質管理系統已達到有關的ISO標準。這就是保證局準備認證的事項,也是保證局確實認證的事項。這一點從保證局對獲頒發該證書的商業企業在使用ISO標識上所施加的條件中亦可明顯地看出。其中一項條件說明有關標識「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直接使用在產品上,或與產品有密切關聯地使用,或在使用時提述某業務所提供的服務,以致暗示有關產品或服務本身獲保證局認證」。 81.指品質管理系統可確保優質服務以及該種系統是所提供的服務的必要組成部分等論據,實無關宏旨。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其判決中簡潔地概述:
82.本席認爲,本案中有充分證據支持指兩份住戶通告HC-2及HC-3中的陳述不準確和具誤導性的裁斷。 是否違反《守則》第6(a)段? 83.上訴人陳詞指,即使在HC-2及HC-3中使用ISO 9001標識連同有關的陳述具誤導性,這也不構成違反《守則》第6(a)段。他援引律師會在他被投訴兩年之後發出的通告00-118(SD)作為依據。正如前述,該通告准許在推廣材料上使用ISO 9000或9002認證標識,但認證所關乎的執業範圍須緊接在標識下清楚述明,並須在所有其他方面遵守《守則》的規定。 84.該通告亦被審裁組視爲具誤導性和令人混淆。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持相同意見。審裁組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亦認爲HC-2及HC-3超越該通告所准許的範圍。 85.上訴人的論據如下。該通告是否亦具誤導性並無關係,而實際上涉案住戶通告的内容與上述通告所准許的並無實質分別。雖然該通告在上訴人派發住戶通告很久之後才發出,但它反映出律師會視爲和將視爲可接受的内容所應達到的標準。既然上訴人的專業行爲操守須由同業判斷,如果他的同業 — 即律師會專業水準及發展常務委員會 — 認爲(儘管在兩年之後)他的行爲是可容許的,他便沒有違反《守則》第6(a)段。此外,理事會不應就他所派發的住戶通告提出投訴,或理應在聆訊前撤回投訴。 86.本席謹認爲這項論據不能成立。首先,通告00-118(SD)述明任何推廣材料必須「在所有其他方面遵守《律師執業推廣守則》的規定」。《守則》第6(a)段亦述明執業推廣不得相當可能使人受誤導。如果HC-2及HC-3載有相當可能使人受誤導的陳述,這便是違反了《守則》的規定。即使上述通告容許的任何推廣材料亦帶有誤導性,情況亦然。 87.其次,負有法定責任裁定何等行爲違反或不違反《守則》或《規則》的,是審裁組而不是專業水準及發展常務委員會。 88.復次,雖然在裁定何等行爲違反或不違反《守則》或《規則》方面,上述常務委員會對於何等行爲對專業來説可以接受而發表的意見具有相當分量,但是還須顧及公衆利益,即社會大衆有權享有由具備極高能力和誠信的律師所提供的服務。審裁組有責任為公衆決定什麽是可以接受或不可接受,以作爲律師能力和誠信的標準。從上文第57段所引述審裁組對通告00-118(SD)的批評清楚可見,審裁組十分注重保障公衆利益。(另參閲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其判詞第97段就需要維持極高標準一事而發表的評論。)本席認爲,審裁組絕對有權因應公衆利益而訂定一個相比理事會為其會員所訂立的更高的標準。 89.要注意,在上訴法庭頒發判決後,律師會曾撤回通告00-118(SD)並代之以通告03-7(SD)。後者准許使用ISO標識,但獲保證局認證的執業範疇必須連同具有下述意思的陳述在推廣材料上述明:
90.這凸顯以下一點的重要性:推廣材料內容必須準確,以免誤導公衆。 是否違反《規則》第2(d)條? 91.HC-2及HC-3所載的陳述違反了《守則》第6(a)段,但它們是否亦違反了《規則》第2(d)條?本席不如此認爲。違反《守則》第6(a)段無疑會導致違反《規則》第2AA條,因爲除按照《守則》而作的事情外,第2AA條整體上禁止執業推廣。但這並不代表同樣的行爲本身亦將構成違反第2(d)條(該條文規限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一般行爲操守)。以本案的事實來説,即使HC-2及HC-3中的陳述具誤導性,本席也看不出它們如何危及或損害上訴人的個人名譽或律師專業的名譽,或如何相當可能具有該種效果。 92.審裁組裁定該等陳述亦違反了第2(d)條,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亦確認該裁決。但除了由於斷定該等陳述違反《守則》第6(a)段外,審裁組及上訴法庭均沒有説明達致該裁決的任何特定理由。本席不認爲這項裁決可予以維持。 審裁組作出的命令是否正確? 93.該條例第10條除了賦權律師紀律審裁組就律師(或與其執業有關的人士)的行爲操守進行研訊與調查外,還賦權審裁組在完成其研訊及調查後作出多種命令。這些命令屬制裁性質,範圍由把該人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到命令該人支付有關法律程序的事務費及代墊付費用。但是否根據第10條作出任何命令以及(如作出命令的話)應作出何等命令,均由審裁組在考慮有關行爲及每宗個案的情況後酌情決定。至於何種行爲會招致任何該等制裁以及按何準則施加該等制裁,第10條本身沒有提供任何指示。看來審裁組可根據第10條行使權力前,必須信納並裁定被投訴的行爲已被證實違反《規則》或《守則》。由於《規則》和《守則》適用於律師在其專業執業範圍内十分廣泛的活動,因此,在每宗個案中應施加何種制裁,須取決於違規行爲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以及違規的情況。與任何性質屬制裁的懲罰一樣,制裁必須與違規人士應受譴責的程度相稱。與此有關的因素,亦包括違規行爲對有關人士以至公衆對法律專業的信心造成何等影響。 94.本席認爲,不論以何等標準來看,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爲都不能視爲嚴重,而案中顯然有特別情況,支持以例外方式看待此事。 95.正如保證局在其資料中表示,維持一個達到ISO標準的有效和優質管理系統,通常可作爲對顧客的保證,即有關服務將符合顧客的特定要求。一個管理系統與該系統所提供的服務往往並不能清晰地劃分,尤其是就某些種類的服務為然。在本案,不受爭議的是上訴人的管理系統確曾被評審並獲認爲符合ISO標準。鑒於保證局在認證過程中曾在該律師行進行相當詳細的審核,因此不難明白上訴人誤以爲其法律服務亦是評審的對象。 96.該等有誤導性的陳述除外,上訴人在HC-2及HC-3中使用ISO 9001標識的方式,與通告00-118(SD)准許在推廣材料中使用ISO標識的方式無甚分別。理事會提出的另一項主要投訴指,既然該律師行的認證並不關乎任何特定執業範圍,該等住戶通告就不應只提及物業轉易服務。但正如審裁組及上訴法庭裁定,通告00-118(SD)亦相當可能具誤導性,因為任何遵循該通告的推廣材料亦會令接收該等材料的人士覺得保證局曾經評審該ISO證書持有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務。 97.通告00-118(SD)亦具誤導性一事,固然不會解除上訴人因在HC-2及HC-3中作出帶誤導性的陳述而須承擔的責任。然而,可以公平地說,該通告反映出專業水準及發展常務委員會在試圖為律師業界成員在發布推廣材料方面訂立可接受的標準之時的想法。儘管審裁組實際上裁定該標準不足以保障公衆,但上訴人在本案的做法並不遜於該標準。雖然該通告是在上訴人派發HC-2及HC-3很久之後才發出,因此上訴人不能聲稱受該通告誤導,但該通告及其後取代它的通告03-7(SD)顯示,執業推廣 — 尤其是推廣材料的内容 — 有時可以很具爭議性。特別是在像本案般關乎新的事物,即關於律師行的ISO認證的情況下,爭議便更形顯著。 98.《守則》第6段對於欠妥的執業推廣實施範圍廣泛的規管,本席認爲相當恰當。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其判詞第60段中指出:「《守則》對於推廣材料內容的要求比純粹技術上的內容真實性為廣泛。它所要求的是,一項陳述即使按某種字面詮釋可嚴格上來説屬於真實,但仍然不應可能帶有誤導性。」上訴人所使用的HC-2及HC-3推廣材料,不能被視爲欠妥的執業推廣。正如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所做的是未有「在向數以千計收取他的通告的人士發布資料時採取本應採取的謹慎」(參閲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的判詞第98段);他「只是犯了判斷上的錯誤,而不是犯了不誠實或嚴重行爲不當罪」(參閲副庭長梅賢玉的判詞第140段)。本席同意這些論述。 99.本席認爲,考慮到本案的特別情況,雖然上訴人違反了《守則》第6(a)段,但該項違規屬於較輕微的一種。該違規行爲與專業水準及發展常務委員會曾一度准許而不會被認爲不當的行爲沒甚分別。案中既無證據顯示任何收取上訴人的住戶通告的人確曾受誤導或感到混淆,亦不存在任何危及或損害律師專業的名譽的問題。沒有需要對上訴人的行爲施加任何制裁,而施加任何制裁也不會達到任何實用的目的。本席認爲審裁組的命令與有關行爲的嚴重性完全不相稱,因此顯然是錯誤的。 結論 10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本宗上訴得直,將審裁組整項命令(包括關乎事務費的命令)作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本院及上訴法庭的訟費,至於介入人方面,本席不作訟費命令。任何一方如欲提出質疑,須在14天内提交書面陳詞並將其副本送交與訟其他各方。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01.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就司法管轄權問題而作出的判決,亦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就是非曲直問題而作出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102.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就司法管轄權問題而作出的判決,亦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就是非曲直問題而作出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03.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將審裁組整項命令(包括關乎事務費的命令)作廢。另外,本院作出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其判詞結論段落所述的暫准訟費命令。
上訴人:由陳葉蘇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及大律師布穎琪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黎雅明律師行延聘大律師John Kerr先生代表。 介入人: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白孝華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7/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