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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6年,破產法例受到修訂,引進規管破產解除的新制度。按先前制度,破產解除必須經由法院命令,而破產人極難取得該等命令。新制度旨在便利破產人獲解除破產。新制度的主要特點在於“自動解除破產”概念。破產人在訂明期間屆滿後獲解除破產,但受限於法院可根據指明理由命令將訂明期間延長,惟不得超逾法定上限。本上訴的焦點是一項關乎延長訂明期間的法定條文,有關情況是破產人離開香港而沒有通知其受託人。由此引起並須予以考慮的問題,包括該條文的正確釋義及該條文是否合憲。這些都是足以對規管破產解除的制度的施行造成影響的重要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