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局局長 對 Sakthevel Prabaka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6/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04 before 李國能 CJ, 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苗禮治勳爵 NPJ.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 judicial review – immigration – deportation order – torture claims –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CAT) Article 3(1) – non-refoulement – Secretary for Security's policy not to deport persons to countries where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y would face torture – legal basis of policy under domestic law (assumed but not decid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standard of procedural fairness – reliance on UNHCR refugee status determination – Sri Lankan Tamil fisherman with documented history of torture and scarring – whether Secretary may rely solely on UNHCR's unexplained refusal of refugee status without independent assessment of torture claim – Court of Final Appeal holds: high standard of fairness is required because deportation engages an irreducible core human right – right against torture is absolute and non-derogable – Secretary must give deportee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discharge burden of proof – Secretary must conduct proper independent assessment of torture claim – Secretary must provide reasons if claim is rejected –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include general human rights situation in destination country, whether deportee was tortured in past or recently, medical or independent evidence supporting claim, political or other activities, and credibility – Secretary may appropriately take UNHCR decisions into account and give them appropriate weight – but where UNHCR refuses refugee status for reasons unrelated to torture, no weight should be given – UNHCR may refuse for non-Convention reasons, Article 1(F) offences, or Articles 32-33 exceptions – Secretary may seek indication from UNHCR whether its refusal relates to torture claim – ultimate responsibility rests with Secretary to make independent judgment – pure reliance on UNHCR's unexplained refusal without independent assessment of torture claim fails the required high standard of fairness – Secretary cannot inform deportee of reasons nor provide reasons to court on judicial review – Gangadeen v Home Secretary distinguished as concerning a different policy on the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deportation order held unlawful and quashed – appeal by Secretary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with three counsel certificates – indemnity basis refused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Yam J) had dismissed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 Court of Appeal (Rogers VP, Kwok JA, Yuen JA) had quashed deportation order – respondent had by then been accepted by Canada as a permanent resident.

Legal issues: Standard of fairness in determining torture claims under deportation policy · Whether Secretary may rely solely on UNHCR's unexplained refusal of refugee status · Weight to be given to UNHCR's refugee status decisions in torture claim assessment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Deportation order confirmed unlawful and quashed.

Cites 1 case

Case No.FACV 16/200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8 Jun 2004
Judge李國能 CJ, 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苗禮治勳爵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3年第16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2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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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答辯人)
保安局局長
答辯人
(申請人)
SAKTHEVEL PRABAK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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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17至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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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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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不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乃是一項基本人權。隨着《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禁止酷刑公約》”)的簽訂,該項人權亦獲得更有效的保障。《禁止酷刑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2.《禁止酷刑公約》的核心保障之一是,“假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面對遭受酷刑的危險,則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遣返至該國”:見第3(1)條。

3.本案上訴人保安局局長(“局長”)在行使遞解某人離境的權力時所採取的政策是,假如任何人聲稱會在某一國家遭受酷刑,而該聲稱獲認爲有充分理由支持,則局長不會遞解該人至該國家。此乃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根據《禁止酷刑公約》提交的報告内述明的香港政策(“該政策”)。

4.該政策提供了《禁止酷刑公約》第3(1)條所載的保障。代表局長的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先生堅稱,就香港本土法而言,局長並無法律責任依循該政策。代表答辯人的御用大律師Blake先生則不同意該說法。他辯稱局長負有上述責任,而該責任乃建基於以下其中一項:《基本法》、《人權法案》、國際習慣法及合法期望。本院在聆訊開始時已表明毋須對此問題作出裁決。在本上訴中,本院將假設(但並非裁定)局長在本土法上有法律責任依循該政策。本院根據這項假設而審理本案,此舉不得被視爲本院贊同各下級法庭判詞中表示上述法律責任存在的觀點。

5.對於可被遞解離境人士指如被遞解至有關國家將面對遭受酷刑的危險的聲稱,局長在按照該政策作出裁決時必須公平地行事,否則局長便是不合法地行事。局長對於此點並無異議。本上訴涉及的重要問題是:就此情況而言,應以何等標準衡量公平與否?爭議點在於局長是否可以妥為依賴以及(如果可以)在何等程度上依賴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署(“聯合國難民署”)按受托權責就有關人士的難民身分而作出的裁決。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議定書(“《難民公約》”)已對難民身分作出明文規定。

6.本席在敍述處理涉案事實前,應先較詳細地提述與本案有關的兩項公約。

《禁止酷刑公約》

7.本席應引述《禁止酷刑公約》第3條的全文。

“第3條

1. 假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面對遭受酷刑的危險,則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驅回’)或引渡至該國。

2. 為了確定此等理由是否存在,主管當局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在有關國家內是否一貫存在着嚴重、公然或大規模地侵犯人權的情況。”

8.《禁止酷刑公約》第1(1)條界定“酷刑”為:

“為了例如從某人或第三者取得資料或供認、就該人或第三者所作出或涉嫌作出的行為而對之施加懲罰,或恐嚇或威脅該人或第三者等目的,或是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而蓄意作出任何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而該等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依法制裁而引致的或依法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並不包括在內。”

9.《禁止酷刑公約》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而各締約國有責任定期向該委員會提交報告:見第17及19條。

中國向禁止酷刑委員會提交的報告

10.中國於1999年向禁止酷刑委員會提交報告,當中有一部分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並陳述如下﹕

“27. 假如可被遣送離境或遞解離境人士聲稱將在其被遣返的國家遭受酷刑,則該聲稱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保安局局長仔細評核,而假如該名人士已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則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評核。假如該聲稱獲認爲有充分理由支持,則有關人士不會被頒令遣返。在評核此等聲稱時,政府將按照《公約》第3.2條的規定,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有關國家的人權狀況。然而,迄今未有涉及在酷刑問題上出現爭議的個案。因此,第3.2條並未運用到任何特定個案中。”

正如上文所述,以上陳述所提及的政策,提供了《禁止酷刑公約》第3(1)條所載的保障。須予評核的是提出上述聲稱的人如被遣返有關國家將有何後果。與第3(2)條的規定相符,該政策確認有關國家的人權狀況須予考慮。

《難民公約》

11.《難民公約》就保護難民訂定條文。此公約並不適用於香港。“難民”一詞獲界定為適用於下列任何人:

“由於有充分理由畏懼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群或持有某種政見而遭受迫害,因此置身在原籍國之外,並且不能受到或因有此畏懼而不願受到該國保護的人……”

上述五項原因將在下文稱為“《難民公約》原因”。

12.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締約國不得把合法地身處其領土内的難民驅逐出境:見第32(1)條。締約國不得把難民驅逐或遣返(‘驅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其中一項《難民公約》原因而遭受威脅的邊境或領土:見第33(1)條。然而,假如有合理理由認爲某名難民危害其所在國安全,或假如某名難民由於就特别嚴重罪行被最終裁定罪名成立而對該國社會構成危害,則該名難民或不得要求受惠於上述規定:見第33(2)條。

13.然而,《難民公約》不適用於下列任何人,即有重大理由被認爲屬下列類別的人:(a)曾干犯相關國際文書所界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違反人道罪;(b)在以難民身分進入收容國之前,曾在該國以外干犯嚴重非政治罪行;(c)曾犯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行爲:見第1(F)條。第(a)及(b)項所指罪行將在下文稱為“第1(F)條罪行”,而第(c)項所指行爲則稱為“第1(F)條行爲”。

該兩項公約的比較

14.某人固然可能同時受上述兩項公約保護。某人亦可能只受《難民公約》保護而不受《禁止酷刑公約》保護,因爲該人可能遭受前者的驗證標準所指的迫害,而迫害方式不構成後者所界定的酷刑。然而,就本上訴而言,更重要的是要注意,按該等公約的不同規定,不受《難民公約》保護的人仍可受《禁止酷刑公約》保護。

15.首先,假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如被遣返有關國家便會面對遭受酷刑的危險,而產生該危險的原因並非《難民公約》原因之一,則該人將不受《難民公約》保障,但受《禁止酷刑公約》保障。

16.其次,假如有重大理由認爲有關人士曾干犯第1(F)條罪行或犯有第1(F)條行爲,則《難民公約》將不適用。

17.第三,假如有合理理由認為一名在締約國的難民危害其所在國的安全,或因其就特别嚴重罪行被定罪而對該國社會構成危害,則該人不能要求受惠於《難民公約》下不被驅逐或遣返的保障:見第33條。此外,一名在締約國的難民可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而被驅逐出境:見第32條。然而,此等令一名難民喪失受締約國保障的權利的理由,在《禁止酷刑公約》的情況下並不適用。

聯合國難民署

18.聯合國難民署受聯合國大會按其規約委託,負責為難民提供國際保護以及尋求永久解決難民問題的方法。

19.聯合國難民署曾應本院要求,就其受托權的行使、其角色與職能以及關乎國際保護難民的原則提供意見。聯合國難民署表明此舉是以“法庭之友”及“非與訟方”身分作出,並堅守與其特權及豁免權有關的權利與義務。本院得到該署在短時間通知下提供的意見協助,謹此致意。

20.雖然《難民公約》不適用於香港,但聯合國難民署在本港設有辦事處,按其受托權責,為接觸該署的尋求庇護人士處理審定難民身分事宜。該署亦負責為審定為難民的人士尋找給其安置的國家。

聯合國難民署手冊

21.聯合國難民署曾頒布《聯合國審定難民身分程序及準則手冊》(1979年,1992年修訂),向各締約國提供相關指引,該署在進行審定難民身分工作時亦自當依循該手冊。該手冊述明,相關事實須首先由申請人本人提供。然後審查員(即負責審定申請人身分的人員)會對任何證據的真確性及申請人的陳述的可信性作出評估。上述手冊確認提出聲請的人負有舉證責任,但亦指出,許多申請人都是逃離迫害的人士,他們在抵步時可能只帶有少無可少的必需品,甚至沒有個人文件,因此未必能提供文件或其他證據以支持他們的陳述。上述手冊述明,雖然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查明和衡量所有相關事實的責任由申請人與審查員分擔。在適當情況下(例如有關陳述無從證實),若然申請人的説法看似可信,則除非有充分的反對理由,否則該人應得享疑點利益:見上述手冊第195及196段。

涉案事實

22.申請人生於1973年,是一名漁夫,亦是斯里蘭卡北部泰米爾少數民族的成員。1995年,泰米爾伊拉姆猛虎解放組織(俗稱“泰米爾猛虎組織”) —— 一個為爭取國家獨立而戰鬥的反對派武裝組織 —— 強行招募申請人,並強迫他為該組織作戰,但他拒絕,因而遭受他們的死亡恐嚇。他深感被壓迫,於1996年9月毅然逃往科倫坡。

23.1996年10月至1998年12月,他在科倫坡多次被懷疑是泰米爾猛虎組織成員而被保安部隊拘留。他在拘留期間遭受各種形式且往往屬相當嚴重的酷刑。

24.他意識到自己有生命危險,於是決定離開,並前往加拿大尋求庇護。他的朋友安排了一本偽造的加拿大護照,據答辯人的誓章指,這是“為使他能夠在沒有簽證下進入加拿大”。從他的斯里蘭卡護照上的印章看來,他曾利用此護照離開該國。他乘飛機經曼谷到香港,並打算接駁另一航班前往馬尼拉。他意圖由馬尼拉乘飛機往加拿大,並打算在當地提出難民身分的聲稱(相信他會在入境後如此行),在該國展開新生活。他於1999年1月12日抵港後,在過境休息室被入境處人員查問,他們在他身上發現該本偽造加拿大護照。他被拘捕。

答辯人被定罪

25.答辯人於1999年1月14日在裁判法院承認管有該本偽造加拿大護照罪,從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被判處監禁六個月。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4)(b)條,任何人經簡易程序就上述罪行被定罪後,可被判處監禁兩年。

遞解離境的權力

26.如任何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人士在香港被裁定干犯可處以不少於兩年監禁的罪行,行政長官可向該人發出遞解離境令:見《入境條例》第20(1)條。行政長官授權局長在該項規定下代其行事。遞解離境令規定有關人士離開香港,並禁止該人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或禁止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留在香港:見第20(5)條。

27.1999年3月2日,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向答辯人送達通知書,其內容表明,鑑於他的刑事定罪,當局現正考慮將他遞解離境至斯里蘭卡,並促請他作出申述。

28.1999年3月5日,答辯人致函處長,收信人名稱是香港聯合國難民署保護事務主任、瑞士駐香港大使館、香港國際特赦組織(“特赦組織”)及香港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該函件共三頁,由傳譯員協助以英文書寫,信中要求處長把該函件的副本寄送予上述每一個機構。處長於3月8日拒絕答應上述要求。答辯人於1999年3月19日再次致函處長。他在此簡函中僅要求處長對其個案作出有利的考慮,又重申他不能返回斯里蘭卡,並表示他已向聯合國難民署尋求給予難民身分。

29.上述由答辯人發出、日期分別為3月5日及3月19日的信函,構成他對處長的通知書的回應及尋求免被遣返斯里蘭卡的保障的聲請。答辯人指他畏懼如被遣返將遭受酷刑,而這說法並非在毫無憑據下勉強地提出。相反,他臚列了為何懷有上述畏懼,並説明過往多次遭保安部隊酷刑對待的背景及詳情。此等詳情包括每一次的拘捕日期、拘留地點(包括中央調查部門總部6樓)及酷刑方式。Blake先生憑藉其處理涉及斯里蘭卡的案件的經驗,而告知本院,常有被拘留者在6樓受到酷刑對待。答辯人提及紅十字會職員曾兩度探訪他。他又提及在科倫坡時曾致函瑞士大使館,並隨函提交各種文件,包括一份醫療報告,並表示曾獲他們會見,且在離開科倫坡時仍待他們回覆。他在日期為1999年3月5日的信函的末段表示,礙於他在監獄裡無法複印文件,他無法轉發他擁有的“證明文件”。他請求協助“安排複印這些文件”。 然而,處長從無向他索取他所提及的“證明文件”。

30.在處長拒絕轉發其日期為1999年3月5日的信函後,答辯人可能曾自行直接將信函發給聯合國難民署。一名聯合國難民署官員於1999年3月24日帶同傳譯員到監獄與他會面。他們於3月30日回來通知他,他不獲確認為難民,並向他表示,他如被遣返科倫坡而非斯里蘭卡北部便不會有危險。翌日,聯合國難民署致函處長,通知他答辯人不獲確認為難民,但信内並無提及聯合國難民署曾向答辯人表示他在科倫坡而非斯里蘭卡北部便會安全。故此,對處長與局長來說,聯合國難民署是在未有提供解釋下拒絕給予答辯人難民身分。

31.約兩星期後,處長於1999年4月14日向局長建議,在答辯人完成服刑後將他遞解離境至斯里蘭卡。處長表示曾考慮答辯人的申述及其難民身分申請的結果。處長的建議附有上述兩份日期分別為3月5日及3月19日的答辯人信函。

遞解離境令

32.局長於1999年4月29日發出遞解離境令,規定答辯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該命令敍述他事實上曾被刑事定罪。該命令本身未有指明遞解目的地,但按建議將會是斯里蘭卡。至於答辯人指如被遣返將遭受酷刑的聲稱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處長與局長均未對此作任何考慮。他們反而完全倚賴對他們來說是聯合國難民署未經解釋而拒絕給予答辯人難民身分的決定。

33.答辯人於1999年5月14日致函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尋求協助,該辦事處負責監督《禁止酷刑公約》的執行。他們在回覆中要求答辯人提供進一步資料。

34.答辯人於1999年7月首次獲律師代表。此時,他已完成服刑(包含縮減的刑期),並正被拘留以等候遞解離境。代表他的彭思帝理律師行於7月期間正在擬備一份給聯合國難民署的陳詞,並知會該署他們即將呈交該份陳詞。他們向處長及局長堅稱答辯人在此期間不應被遣送離境。處長要求他們呈交書面證據,以證明已向聯合國難民署提出上訴。局長則在被要求提供理由時回應表示,所有對答辯人有利的恩恤情況及可減輕處罰的情況、其申述以及其難民身分申請結果均已獲考慮。

35.代表答辯人的事務律師於1999年8月4日向聯合國難民署提交關於他們就該署拒絕給予答辯人難民身分而上訴的陳詞,並將副本送交處長及局長。該份陳詞附隨大量資料,包括下列各項:

(1)  多張顯示答辯人身上疤痕的照片和一份日期為1999年7月31日的醫療報告。醫生列明診斷結果,並表明他認爲他所見的疤痕與答辯人對於該等疤痕如何產生的陳述吻合。他斷定答辯人“很可能曾在多年前遭受酷刑”。

(2)  一份日期為1998年1月7日並由紅十字會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其代表團曾於1997年10月17及21日探訪受拘留的答辯人,連同一封日期為1999年8月3日並由紅十字會發出、核實該份證明書的真確性的信函。該函件述明紅十字會的政策是不能透露關於被拘留者所受的對待及面對的情況的資料。

(3)  一封日期為1998年6月15日、由一名斯里蘭卡律師發出的信函,當中提及答辯人於1996年10月被拘捕,亦提及上述紅十字會證明書,並表示答辯人蒙受重重困苦,並建議他“為他未來的安全起見”離開斯里蘭卡。

(4)  一份於1999年6月發表、關於在斯里蘭卡被拘押人士遭受酷刑的特赦組織報告。報告指出,酷刑是該國多年來被報稱最常見的違反人權狀況之一,而“在安全部隊與爭取國家獨立而戰鬥的[泰米爾猛虎組織]之間持續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 關於酷刑的報道“若非日日出現,也近乎日日出現”。

確認難民身分

36.答辯人在1999年8月4日提交陳詞後,於同年9月24日獲聯合國難民署會見,並於同年11月再獲兩次會見。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不斷努力,最終取得成功。1999年12月13日,聯合國難民署決定確認答辯人為難民,他亦繼而從拘留中獲得釋放。聯合國難民署在作出這項有利於答辯人的決定之前,曾於1999年7月21日及9月27日致函通知處長,他們維持拒絕給予答辯人難民身分的決定。但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從未獲告知此事。

37.其後,處長通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答辯人將不會被遞解離境至斯里蘭卡,但將被遞解至一個會收納他為難民的地方。

決定不撤銷有關命令

38.答辯人獲聯合國難民署確認為難民後,其代表律師極力要求局長撤銷遞解離境令。局長於2000年6月14日決定不撤銷該命令,並表示欠缺充分理由撤銷該命令。然而,局長同意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聯合國難民署就安置答辯人的第三國家(亦即其將被遞解至的國家)達致最終定案爲止。

司法覆核程序

39.2000年9月,答辯人針對當局於1999年4月29日發出的遞解離境令及於2000年6月14日作出的拒絕撤銷該命令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40.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於2001年9月20日駁回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組成)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該項遞解離境令。

41.上訴法庭於2002年11月27日作出裁決之前不久,答辯人獲加拿大接納移居。他於2002年12月初離港前赴加拿大。

上訴許可

42.本院上訴委員會於2003年10月3日給予局長上訴許可。值得高興的是,此時答辯人已移居加拿大,與有關問題亦無利害關係。考慮到有關問題的公衆重要性,上訴委員會法庭給予上訴許可,條件是,假如答辯人在本上訴不獲法律援助,其在本上訴中的訟費須由局長支付。答辯人最終不獲批法律援助。

公平標準

43.本上訴所涉的問題,關乎局長在該政策下對於可被遞解離境人士指“如被遣返有關國家將遭受酷刑”的聲稱作出裁決時須奉行的公平標準。這問題的重點在於程序公平,而世上固然不存在一套適用於所有情況的通用標準。要確定何謂適當的公平標準,便先要審視關乎相關裁決的各個方面,包括其背景、性質及標的事項:參閲案例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該案彙編第560頁D至G)。

44.本案背景涉及行使遞解離境的權力。局長在該政策下就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酷刑聲稱而作出的裁決,對該名人士顯然極具重要性。在他而言,這是關乎生命與肢體安危以及他免受酷刑的基本人權的事。因此,必須要求當局以高標準的公平性作出這種裁決。

45.上述裁決須由局長作出,法庭亦不應奪取該官員的職能。然而,考慮到受裁決影響的事情的嚴重性,法庭在進行司法覆核時將嚴格地審視和積極地檢查局長的裁決,以確保局長符合所需的高標準公平性。參閲案例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Bugdaycay [1987] 1 AC 514(該案彙編第531頁E至G)。法庭若然斷定該等標準未獲符合,便會裁定有關的裁決是不合法地作出。

純粹倚賴聯合國難民署未經解釋而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

46.本上訴涉及的關鍵原則問題是,局長在該政策下就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酷刑聲稱作出裁決時,是否有權純粹倚賴聯合國難民署未經解釋而拒絕給予有關人士難民身分的決定,但不對該項聲稱作任何評估?聯合國難民署通常不解釋為何拒絕給予某人難民身分。該署享有可免於面對起訴和法律程序的豁免權,它所作的決定亦不受制於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代表局長的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先生陳詞稱,局長即使未獲提供理由,仍有權純粹倚賴聯合國難民署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因爲該署在此等事宜上具備豐富經驗和專業知識,局長亦有權倚賴其誠信和能力。

47.由於局長作出不利於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裁決的唯一依據是聯合國難民署未經解釋而拒絕給予該名人士難民身分的決定,故局長無法將該裁決所建基於的理由告知該名人士。假如有關人士提出司法覆核,局長亦將無法向法庭提供任何理由。即使如此,局長一方仍辯稱,在此情況下,所需的公平標準已獲符合。

48.上述陳詞不可能正確,必須予以駁回。正如上文已裁定,在此情況下所需的是高標準的公平性。在局長純粹依循聯合國難民署未經解釋而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並對該決定所建基於的理由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述標準根本不可能獲符合。如此就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酷刑聲稱作出裁決,而不對該聲稱作任何獨立評估,未免遠遠不能達到所需的高標準公平性。

49.可惜,局長正是採用上述處理方式,於1999年4月29日作出遞解離境令及拒納答辯人的酷刑聲稱。此舉完全是基於聯合國難民署於1999年3月30日所作的拒絕給予答辯人難民身分的決定,而局長並不知悉該署為何作出該決定。據此,該項遞解離境令無效,須予撤銷。

50.彭力克先生倚賴案例Gangadeen v Home Secretary [1998] Imm AR 106以支持其以下陳詞,即局長在該政策下具有廣泛酌情權,並在該酌情權範圍内有權純粹倚賴聯合國難民署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即使局長對該決定的依據毫不知情亦然。上述案例涉及英國内政大臣在以下情況的酌情權,即作出遞解離境令將影響到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子女的利益。該案所涉問題在於一項尤其就兒童的最佳利益是否屬首要考慮因素而提供指引的非法定政策所保障的範圍,而法庭裁定内政大臣在運用該政策方面具有廣泛酌情權。該案例對本案毫無幫助。該案涉及有關政策的保障範圍。在本案中,有關政策的保障範圍則不受爭議,而該政策就是,假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可被遞解離境人士在有關國家將面對遭受酷刑的危險,該人便不會被遣返該國。

所需的是何等高標準的公平性

51.對於在考慮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酷刑聲稱時所必須達到的高標準公平性,應作如下處理:(1)應給予可被遞解離境人士一切合理機會履行其舉證責任即,證明其所作出的“如被遣返有關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聲稱成立。(2)局長必須恰當地評估該項聲稱。至於局長可妥為對聯合國難民署就難民身分而作出的決定給予何等份量,本席將於稍後處理。(3)假如該項聲稱不獲接納,局長應提供理由。該等理由毋需詳盡無遺,但必須足以令可被遞解離境人士能夠考慮申請行政覆核或司法覆核的可能性。

須考慮的事項

52.當局在根據該政策評估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酷刑聲稱時,應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1)   有關國家的狀況:是否有證據顯示該國一貫存在着嚴重、公然或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模式?該種狀況已否改變?

(2)   可被遞解離境人士在過去與近來曾否遭受酷刑?

(3)   是否有醫療或其他獨立證據支持可被遞解離境人士過往曾遭受酷刑的聲稱?

(4)   可被遞解離境人士曾否在有關國家内或外參與政治或其他活動,從而使他可能在返國後面對遭受酷刑的危險?

(5)   該項聲稱是否可信?是否有任何重大矛盾?是否有任何可能影響可被遞解離境人士的可信性的證據?

參閲禁止酷刑委員會發出的關於在第22條的背景下實施第3條的第1號一般意見書(1997年11月21日):A/53/44, annex IX, CAT General Comment No. 1。這份相當有用的意見書,其内容關乎個人就某一締約國向該委員會作出的聲稱,而該國曾按第22條聲明承認該委員會有權處理受該國管轄的個人所作的聲稱。就香港而言,不曾發出此聲明。但該意見書可為局長在根據該政策評估各項聲稱時提供有用的參考。

53.局長須以高標準的公平性考慮個別個案,而以下各點或可提供協助。首先,應當理解身處這種境況的人在舉證方面所面對的困難。有關人士逃離有關國家時可能只帶有甚少隨身物品及文件,其教育程度亦可能較低。此情形與根據《難民公約》尋求難民身分的人的處境相類似。而聯合國難民署在其審定難民身分手冊中述明的指引,為處理關於酷刑的聲稱提供有用的參考。

54.其次,局長不宜採取要求有關人士按嚴格規定證明其聲稱、然後袖手旁觀的態度。局長或宜提醒有關人士注意各項顯然要加以澄清或詳述的事宜,以致當事人能予以處理。舉例說,在本案中,答辯人在日期為1999年3月5日的信函中表示他持有“證明文件”,但因缺乏複印設施而無法提供該等文件。局長顯然理應查究此事。

55.第三,認識在被指的酷刑發生時該國過去與現在的情況,通常有助評估酷刑聲稱。這是該政策所認同的。聯合國難民署可提供相關資訊。此外,源自各方 —— 包括備受尊崇的非政府組織 —— 的已公布資料,亦可供參考。局長應當蒐集這類資訊及資料,並加以考慮。

聯合國難民署的決定

56.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局長純粹倚賴聯合國難民署未經解釋而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是不恰當的做法。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局長可妥為對聯合國難民署在《難民公約》下就難民身分而作出的決定給予何等份量?

57.《難民公約》與《禁止酷刑公約》兩者所提供的保障有部分重叠。在許多個案中,因應事實情況,兩者皆要予以運用。有見及此,假如一名可被遞解離境的人曾申請獲給予難民身分,則局長等候聯合國難民署作出決定的做法通常並無不妥。假如該署作出對有關人士有利的決定,則即使在該政策下評估酷刑聲稱仍屬局長的職責,局長仍可恰當地高度倚重該署作出的對有關人士有利的決定,並接納有關的酷刑聲稱。

58.然而,假如聯合國難民署拒絕給予有關人士難民身分,則局長須就酷刑聲稱進行恰當和獨立的評估。局長在達致決定的過程中,恰當的做法是顧及聯合國難民署的決定(即使是未經解釋的決定)及對之給予適當份量。至於何等份暈才屬適當,則須視情況而定。

59.尤須謹記的是,聯合國難民署可基於與酷刑聲稱無關的理由而拒絕給予難民身分,例如,拒絕給予難民身分乃因聲請所倚賴的原因並非《難民公約》所述的原因之一;或因有關人士曾干犯第1(F)條罪行或曾犯有第1(F)條行爲;或因有關人士基於第32及33條所指明的理由(例如危及安全或社會)而喪失受保護權。

60.局長或可(如有必要,則在有關人士的同意下)要求聯合國難民署表示其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理由是否與酷刑聲稱有關。假如包括聯合國難民署可能願意提供的上述表示在内的資料顯示該署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理由與酷刑聲稱無關,則局長不宜對該署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給予任何份量。另一方面,假如資料顯示聯合國難民署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理由同樣適用於酷刑聲稱,例如以該項聲稱的可信性或有關國家的人權狀況有所改善為理由,則局長可對該署拒絕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給予份量。然而,必須謹記,最終仍要由局長評估資料及作出獨立判斷,並在過程中因應有關情況而對聯合國難民署所作對有關人士不利的決定給予適當份量。

結果

61.因此,本席駁回本上訴。既然遞解離境令須被撤銷,本席毋須考慮局長拒絕撤銷遞解離境令的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

訟費

62.本上訴的訟費應判給答辯人。事實上,局長於獲批予上訴許可時已曾承諾支付本上訴的訟費。答辯人曾申請一項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連同三位大律師證書的命令。經考慮有關陳詞,本席准予三位大律師證書,但拒絕接納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要求。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63.本席謹贊同本院首席法官基於其所給予的理由而裁定本案所涉的遞解離境令無效。下文主要就本席認為重要的若干事項略抒己見。

64.某名已逃離某地的人如錯誤地被遣返該地將蒙受的損害愈嚴重,當局在決定應否命令將該人遣返時須遵守的程序保障措施也愈嚴謹。本案涉及的損害是人身面臨的危害,且屬最嚴重的人身危害。

65.Prabakar先生尋求説服當時的保安局局長不將他遞解離境至斯里蘭卡。他告知局長他曾於該國遭受酷刑。我們現在都知道此言屬實,即他確曾在該國遭受酷刑。當時局長不知道Prabakar先生的說法孰真孰偽,但Prabakar先生對其在斯里蘭卡所受酷刑的描述極其仔細,亦與其身上可見的疤痕吻合,而此情況顯然須予以最深切的考慮。Prabakar先生表示畏懼一旦被遣返斯里蘭卡將再遭受酷刑。他倚據自己過往所受酷刑的嚴重情況,促請局長把他對未來再遭受酷刑的畏懼視爲具有充分理由支持。

66.因此,本案涉及的人身危害,乃是對免受酷刑的個人權利的侵犯。有些權利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減損的,它們構成不可削減的核心人權,而免受酷刑的權利正是此等權利之一。因此,在本案中,對於程序公平的要求確實很高。

67.在這一點上,局長不同意Prabakar先生的説法。局長不同意本地法律禁止藉着令某人身陷遭受酷刑的險境的方式將該人遞解離境,亦不同意這種禁止(如有的話)已透過《基本法》、《人權法案》、成文法規、普通法、本地適用的《禁止酷刑公約》、國際習慣法、上述各項的任何組合或任何其他法律而成爲本地法律的一部分。然而,當局一項甚爲恰當的政策是不作出使有關人士身陷遭受酷刑的險境的遞解離境令。這項政策提供足夠基礎以支持針對本案所涉的遞解離境令進行典型司法覆核,而毋須解決與訟各方之間在局長的法律責任問題上的分歧。這種分歧將來可能要由法庭解決,但毋須在今天解決。

68.局長作出將Prabakar先生遞解離境至斯里蘭卡的命令的過程是否已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顯然不是。其決策過程絕不符合該等要求。局長固然可參考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署(“聯合國難民署”)所提供關於國家狀況的資料,以及在知情下考慮該署按受托權責就尋求庇護人士身分而表達的意見。但在本案中,局長超越了上述範圍。局長倚賴聯合國難民署拒絕確認Prabakar先生為難民的決定,但不知悉該署爲何作出該決定。局長亦沒有自行就Prabakar先生如被遣返斯里蘭卡會否面對遭受酷刑危險的問題作出評估。

69.局長所依循的程序無疑是善意的,但局長沒有自行作出評估顯然是致命傷,理由如下。某人獲聯合國難民署確認為難民,本身已屬充分理由以支持不下令將該人遣返;但該署不確認某人為難民,本身並不屬充分理由以支持下令將該人遣返。在若干情況下,即使某人可倚賴“將他遣返會使他身陷遭受酷刑的險境”為理由而堅拒被遣返,該人仍可不獲確認為難民。而局長並不知悉聯合國難民署是否基於上述情況存在或其他事情而拒絕確認Prabakar先生為難民。局長並未在對其決策至關重要的問題上提供理由,因她已令自己陷於“決策者無法給予決策理由”的境地。這是因為她並不知悉為何該項對其決策至關重要的問題是以不利於該名受影響人士的方式解決。

70.上述事態如此不尋常,致使本席想到,這項遞解離境令應受抨擊,不僅是因為程序上有欠公平,也是因為其不合情理,甚或是因為任何獲本地法律授權作出遞解離境決定的人沒有作出決定所致。然而,本席安於僅以程序不公平為由撤銷這項遞解離境令。對本案來說,這已經足夠。

71.基於本席所提供的理由以及本院首席法官更詳細地闡述的理由,本席駁回局長針對上訴法庭作出涉案遞解離境令的裁決而提出的本上訴。雖然本案涉及程序問題,但Prabakar先生的情況不應被視爲欠缺實質理據。本席認爲,假如當時已知Prabakar先生是一名酷刑受害者且正試圖脫離再受酷刑之險,則本席認為他即使管有僞造加拿大護照也未必會被檢控,更遑論被判處監禁。

72.代表局長的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先生及代表Prabakar先生的御用大律師Nicholas Blake先生出色地闡述的辯據,對本院在將來任何同類案件中考慮甚麼是可接納與否甚有幫助。在這方面,本席只想在本院首席法官所言之外以自己的言詞補充兩點。第一點是,當局必須理解到身處這種境況的人士的弱勢,從而採取積極關顧,以免遺漏任何對他們有利的因素。而第二點是,不論支持撤銷這項遞解離境令的案情有多強,也不應因而漠視程序保障方面的嚴格要求,即使其他個案所涉人士可能受到的危害遠比本案的為輕,情況亦然。

73.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建議的訟費判決。Prabakar先生肯定應獲准予三位大律師證書。而本席個人傾向認爲其訟費應按彌償基準評定。本席雖不認爲應在這一點上堅持至作出異議判決,但認爲表明上述意向是正確的做法,以反映本席承認公義對Prabakar先生的代表律師有所虧欠。

74.最後,在這宗起初可說是聞者心酸的案件中,本席欲向Prabakar先生說一句話,就是祝願他在已接納他的加拿大安度新生。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7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7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77.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78.本院一致裁定駁回本上訴,兼判訟費連同三位大律師證書。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苗禮治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先生及資深大律師William Marshall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Nicholas Blake先生、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及大律師潘熙先生(由彭思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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