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鑑源 訴 香港安全護衛公司

Case No.CACV 13/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n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013/1998

CACV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僱員賠償案件1995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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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原告人)
何鑑源
與訟人
(被告人)
香港安全護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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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6月4日

宣判發下日期: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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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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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993年9月18日,上訴人何鑑源因工受傷。當時他是廣珍金行護衛員。事發當日下午,上訴人何鑑源被一名男子襲擊,推倒在地上並從他手中搶去一枝鳥槍。何鑑源追捕該名男子其後與警方合力將該擊襲他的男子制服,撿回鳥槍。何鑑源被送往醫院並留院3、4天。他向前僱主索取因工受傷賠償。案件經區域法院聆訊後,陳素嫻法官裁定上訴人身體健康各方面的不良後果:除了永久殘廢而喪失謀生百分之0.5外,都不是於1993年9月18日那一次的襲擊事件引致。所以,區域法院陳法官只裁定上訴人可追索未付的病假期工資2,520.69元和未付的醫藥費652元。陳法官又撤銷上訴人對被估計因永久殘廢而喪失謀生能力百分之0.5所提出的上訴。以百份之0.5計算,賠償應是1,531.20元。所以,區域法院陳法官一共判上訴人得值4,703.89元 (即$2,520.69+$652+$1,531.20 =$4,703.89)。

2. 上訴人不服原判而上訴,要求50萬元的賠償,包括工資及一段時間工餘兼職的入息,醫生醫藥費用,長期痛苦的損失及附帶的憂慮。上訴人陳詞說:因為他當時是盡護衛員的職責和匪徒糾纏搏鬥,被匪徒在打風路滑的情況推倒地上,以致跌傷入院治療,導致他現時的後果,即不良於行及性無能等症。

3. 1986年5月2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估計上訴人喪失謀生能力百分之35。但於1994年6月27日這個委員會在同一條例下複檢,重新評估上訴人喪失謀生能力的百分率為百分之0.5。

4. 天主教醫務療所鄧醫生在1996年8月5日報告書稱:上訴人於1993年9月18日入院時投訴說:胸部、左腰部和左脾有扭傷。不過醫生在X光下檢查,發現當時完全無斷骨,亦沒有其他不正常的情況。於是在1993年9月22日他便離開醫院。原審法官詳細研究楊誠醫生於1994年3月15日發出的報告。楊誠醫生當時只錄下上訴人的投訴,因為案發時他是被推倒在地上,正面倒下來,所以他的頸部扭傷。上訴人向楊誠醫生報告他當時也失去知覺,而頸部的扭傷導致以後胸部與背部神經痛。楊誠醫生只是說:如果上訴人的描述是真實及正確,他的傷勢可能會和他頸部扭傷有關連。沒有註冊的醫生不影響這宗案件。上訴人亦曾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在1996年6月14日,伊利沙伯醫院劉醫生報告稱:上訴人在1995年10月29日就雙膝蓋疼痛求醫。當時上訴人是須要以拐杖幫助走路。在X光檢驗証明上訴人雙膝有骨退化現狀及骨關節炎。上訴人經常到伊利沙伯醫院求診直至1996年6月4日。1996年12月14日,上訴人再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吳醫生報告稱:他的雙膝有骨關節炎。醫生處方止痛藥給申請人服食。上訴人由1996年10月10日如常到醫院覆診,而醫院方面希望在1997年3月再進一步評估他的病況。在這種情況下,僱員(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複檢時可以適當地評估上訴人因工受傷而喪失謀生能力的百分率只得百分之0.5。

5. 因此,區域法院陳法官只可判上訴人喪失謀生能力百分之0.5及判給上訴人未付的病假補償,未付的醫藥費用。喪失謀生能力百分之0.5的賠償只應得1,531.20元,未付的補病假賠償總數是2,520.69元;未付的醫藥費是652元,一共是4,703.89元。

6. 區域法院陳法官的裁定是沒有可質疑之處,沒有錯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的總數是正確的。上訴人其他的投訴與本案拉不上任何關係。本庭撤銷上訴,維持原判。依據香港法例第4章《最高法院條例》訂立的《最高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本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如下:上訴人需支付與訟人本上訴訟費。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上訴人: 何鑑源自辯

與訟人: 由陳韻雲律師行李舜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