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仲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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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6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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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甘仲昇)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兩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張定邦,申請人承認普通襲擊罪,但否認有意圖傷人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2年8月15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意圖傷人罪罪名亦成立,並判他兩項控罪都入教導所。 3.申請人不服有意圖傷人罪的定罪裁決及普通襲擊罪的判刑,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上述兩項裁決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的案情 5.根據張定邦的證供,在2011年11月4日晚上,他在秀茂坪順利邨利恆樓地下和一名方姓及一名林姓朋友傾談間,申請人和一名化名是“爆缸”的男子走近他們。張定邦指申請人和“爆缸”拳打腳踢他。事後張定邦返家,但沒有報警,亦沒有到醫院治療。 6.張定邦同意事發時情況混亂,而對方只是用拳,而沒有用腳襲擊他。 7.張定邦亦指兩天後,在2011年11月6日凌晨時分,他在利明樓平台和朋友傾談時,申請人走近他們,並取出電話,向另一方致電表示其位置。兩至三分鐘後,有6至7名男子手持木棍及其他武器走過來,並大叫“唔好走”,張定邦向天橋方向逃走,但在天橋前遭襲擊者截停。襲擊者用武器襲擊他,令他頭、手臂及背部受傷,而頭部傷勢更導致他要縫了10針。 8.張定邦同意在2011年11月4日遭到襲擊後,他的朋友“老咪”相約申請人在2011年11月6日在平台會面,而“老咪”和申請人交談時,“爆缸”和6至7名男子衝出來追打“老咪”和他。當時申請人只是呆站着。 9.警誡下,申請人表示在2011年11月4日有份打張定邦,但在2011年11月6日,則只在現場並沒有參與襲擊張定邦,而襲擊者是他的朋友。 10.事後,在申請人的帶領下,警方在正旭樓16樓的走廊檢獲一些武器,包括四支長棍、一個錘、一支鐵筆及一把鉗。申請人同意該些武器大部份都有在襲擊張定邦時使用過。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11.申請人承認在2011年11月4日有份和“爆缸”及“細樂”襲擊張定邦,但否認在2011年11月6日有份參與襲擊事件。 12.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經過2011年11月4日的襲擊事件後,“老咪”找他到平台要他道歉。他抵達後和“老咪”交談,而“老咪”要他找“爆缸”。當他致電“爆缸”後,“老咪”先拿木藤椅襲擊他,而“爆缸”和其他男子才手持武器,衝向“老咪”等人並襲擊他們。 13.申請人力稱兩批人士追趕至天橋,而他並沒有跟上,故不能目睹襲擊詳情。申請人表示不知悉“爆缸”會聯同他人襲擊張定邦及“老咪”,但他承認襲擊者其後折返,而一名他不認識的襲擊者更有手持武器,語氣兇惡地要申請人和他一起乘坐的士離開。申請人指自己害怕對方對他不利,故跟著他上車並和他一起到了正旭樓16樓。申請人更承認在正旭樓16樓時,有目睹襲擊者在點算涉案的武器。 14.申請人強調自己沒有意圖在2011年11月6日襲擊張定邦,而事前亦不知悉“爆缸”會和其他人襲擊他。 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法官指出有意圖傷人罪引發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和襲擊者夥同犯案。 16.原審法官首先指出申請人有向警員表示襲擊者是他的朋友,和他指不認識襲擊者的說法不符。 17.原審法官亦指出當襲擊者手持武器衝前時,申請人不但沒有離開,更等候襲擊者折返,並和他們會合後才一起離開。 18.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承認有和部份襲擊者返回正旭樓,並一起點算武器。 19.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必然是和襲擊者夥同犯案,有預謀帶備武器,根據情況來襲擊張定邦,是有份參與有意圖傷人罪的共犯之一。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意圖傷人傷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馬大律師指推論申請人是夥同犯案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馬大律師強調,襲擊者追打張定邦時,申請人不但沒有參與行動,更只是呆站在現場。 21.馬大律師指控方案情和申請人指稱不知悉“爆缸”會和他人一起襲擊張定邦,並無衝突。馬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極其量只是“事發後從犯”而非和襲擊者夥同犯案襲擊張定邦。 討論 22.張定邦在2011年11月6日遭人惡意襲擊是不爭之事實。任何人有份參與計劃該次襲擊行為,如對事件知情及認同,則不論他是否有出手打人亦屬犯了有意圖傷人罪,原因是他是和襲擊者協議一同犯案。 23.案件唯一的爭議是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有和襲擊者夥同犯案的裁決是否正確。 24.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抵達現場後便拿出電話,知會“爆缸”張定邦所在之處,而兩至三分鐘後,“爆缸”便和其他6至7名男子出現。他們都手持武器,不問情由便立刻追打張定邦。 25.申請人沒有離開現場,更等候襲擊者完成襲擊行動後折返並和襲擊者之一乘坐同一的士離開現場。 26.申請人指襲擊者折返後,手持武器,語氣兇惡地要申請人一起乘坐的士。申請人的說法不具說服力。本庭不認為襲擊者有理由或有動機要強迫一名無關人仕和他們一起乘坐的士離開現場。申請人的說法是掩耳盜鈴、自欺欺人的說法。如申請人並非襲擊者的同黨,申請人知悉襲擊者的行踪會令他們遭拘捕的風險更大。 27.申請人不但和襲擊者之一一起離開現場,更前往正旭樓,和襲擊者一起點算武器。 28.如申請人並非襲擊者的一份子,他們不可能會容許申請人目睹他們點算武器。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難道他們不害怕申請人會洩露他們在襲擊時使用武器的情況嗎? 29.如申請人不是和襲擊者一起行事,是受他們威嚇才會和他們一起乘坐的士離開現場,申請人亦不可能對警員聲稱襲擊者是他的朋友。 30.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推論申請人是和襲擊者夥同犯案是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亦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 31.對申請人被裁定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該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32.馬大律師表明如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有意圖傷人罪之定罪提出上訴,申請人會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普通襲擊罪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 申請人:由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維騉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