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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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勒索、盜竊及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2.在2012年10月間,被告在銅鑼灣多次接觸一名姓梁售賣二手電子產品的人士,被告曾要求對方出售廉價電話不果,繼而竟要求對方交付金錢。梁先生為免麻煩,曾付予被告100元及200元等等,也曾給予被告一部廉價電話。期後,在10月18日間,被告竟向梁先生索回一部他曾出售予梁先生的電話,更說若梁拒絕,被告說已告知「德哥」及會斬梁先生。 3.在2012年10月21日,警方事先已給予梁先生兩張有記認之100元,被告隨後與梁先生見面,更說已告知「德哥」,若梁先生不給予被告500元,梁先生不得在銅鑼灣營業,亦會找人騷擾他。被告期間取去梁先生的電話,梁先生亦將上述有記認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更在梁先生的袋內直接取走內有50元的紅封包,繼而再要求梁先生給予1,000元。梁先生感到害怕,唯有推說遲些再給,期間被告被警員截停及拘捕。但當被告被帶返灣仔警署時,警員要求被告轉身,替他解除手銬,被告說他知道不會獲擔保,隨後竟突然用頭撞向警員左眼及身軀,警員被送院救治,但並無特別傷勢。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金錢及紅封包等屬於梁先生,更說是對方知道他沒錢才給予他的,但他不認識「德哥」等等。 4.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牽涉達50多項控罪,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聲稱為三合會成員、普通襲擊、行劫、企圖入屋犯法與及勒索罪等等。被告曾在2009年因行劫罪被判監2年8個月,新近在2012年4月因刑事恐嚇及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於2012年9月才獲釋,但他繼而在10月干犯上述控罪。 5.黃律師求情指出,他育有一名9歲大兒子,但因自己學歷不足,以往干犯多項控罪,難以找尋工作,在經濟拮据情況下,才干犯上述控罪。被告坦然知悉勒索控罪嚴重,但本案牽涉之金額只1,000元,亦並無聲稱為任何三合會之人士,較類同案件輕微,而盜竊金額亦只50元。至於襲警方面,只因被告當時情緒不穩,一時衝動下才犯事,可幸警員並無大礙,望予以輕判。 6.上述相關罪行,被告可說是三番四次干犯類同控罪,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本席理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符公眾利益。勒索罪為嚴重控罪,被告在2007年亦曾干犯勒索罪,新近更在2012年4月干犯刑事恐嚇罪遭判刑,顯然被告完全知道自己所干犯之事之嚴重性,但竟繼續其犯罪之生涯。 7.本案牽涉勒索金額雖不多,但其實梁先生已遭被告騷擾多時,被告更變本加厲,進行勒索,不單直接影響別人之生計,更表明會找人騷擾他,案情嚴重。但畢竟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就勒索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12個月。至於盜竊罪,牽涉金額雖少,但事實是被告直接搜查梁先生之袋而取走紅封包,這並非一般趁機盜竊的情況,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監禁。至於襲警罪,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理應受到保護,雖則警員並無大礙,但被告直接用頭撞向對方眼部,亦是非常危險之動作,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8.最後,就整體判刑原則作考慮,相關之勒索及盜竊行為可說是一連串之行為,考慮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應與襲警罪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三項控罪,總結判刑如下: 第二項勒索罪:12個月監禁; 第三項盜竊罪:4個月監禁; 第四項襲警罪:2個月監禁: 第二、三項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分期執行,總判刑為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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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