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鏡森

Case No.DCCC 3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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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鏡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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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2月19日下午3時04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r KWONG Cho-yan, Simo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Mr WONG Yiu-tak,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盜竊罪(Theft)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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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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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罪行。第一項為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是盜竊罪;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2.一位廖先生在天水圍營辦車房,他的寫字樓設在車場內一個貨櫃內。廖先生在2012年10月26日晚上六時半左右離開他的寫字樓,他先把寫字樓的門鎖好,再將車場的大閘鎖好。翌晨,他在早上大約9時回來,發覺大閘的掛鎖不見了,大閘被人打開,他亦發覺貨櫃寫字樓的門被人打開,內裡失去控罪一所指的各項物品。

3.車場內泊有一部屬於一位古先生的客車,古先生的車子亦失去控罪二所指的物品。

4.被告曾在肇事的車場工作,當警方正在調查本案的時候,被告已經打電話給車場的兩名東主(即廖先生及何先生),向他們承認從車場偷去物品,被告向東主表示希望將物品交回對方,就此了事。

5.2012年10月28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來到車場,並帶了他偷取的物品之中其中七條鎖匙(即本案所指證物一至七),是被告從貨櫃寫字樓內偷去的。被告問車場的東主可否就此了事,不過事主堅持報警。警方來到,將被告拘捕。被告向警方承認他和另一人一起進入車場內偷竊。警方搜查被告,在他身上找到一摺起來的紙包,內有控罪三所指的0.05克粉末含氯胺酮毒品。被告亦帶警方到一個垃圾站,他向警方指出,他把從車場貨櫃寫字樓偷來的一些魚杆扔掉在那裡。

6.被告現年42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12年9月,於屯門裁判法院因對別人使用暴力,被法庭判以簽保,數額為1,500元,為期12個月。簽保的條件是要被告保持社會安寧,不得對任何人使用暴力或企圖使用暴力。

7.控方同意被告在本案所犯的三項罪行並沒有涉及對人使用暴力,所以不算違反該項簽保令。

8.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他對自己所犯的感到懊悔,會重新做人。被告在信中指出,自己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有兩名兒女,分別為14歲及兩歲半,年老的父母則體弱多病,整個家庭每月靠四千多元綜援金維生。案發時,家庭出現問題,被告因而犯案。被告說,犯罪當晚他受到酒精影響,並經損友教唆,才犯下本案的罪行,現在已感到後悔。被告並指出,自己在犯案不久之後已醒悟,回到案發現場,將部分偷來的物件打算歸還原主,被告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9.律師在求情時亦說,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過在案發時,被告和太太一齊生活得不協調,兩人時有爭拗,並有暴力糾紛,所以被告後來才被法庭判以簽保。律師指,被告因此心緒煩亂,當晚和朋友吃飯,被告受人唆擺,才到車場犯案。律師指,其實車場的其中一位東主何先生以前曾僱用被告駕駛旅遊巴,被告離職後,何先生仍欠被告千多元工資,令被告經濟變得拮据,被告屢次追索何先生無效。在案發當晚一時糊塗及愚昧,便犯下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10.律師承認被告當時雖然是心緒凌亂,但對自己所作的行為是有清晰的認知,知道自己所作的是不誠實的犯罪行為。律師指,被告於10月26日晚上犯事,但翌晨已致電事主,希望歸還偷去的物品,就此了事。

11.關於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的那小包毒品,被告對律師說,那是當晚他的損友給他的,因為他的損友見他心情不好,就給他毒品去試試。被告說自己以前從未吸毒,他從損友拿到那包毒品,亦未試用。

12.律師認同入屋犯法罪若涉及商業處所,一般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但律師指,本案有特別的求情因素,即被告在警方未知道他涉案之前,已經向事主表明自己的參與,這點亦獲控方證實,被告致電事主的時候,警方仍未得悉犯案者是被告。

13.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被告在本案入侵的車場為一商業處所。上訴庭說,就算是初犯,入屋犯法的判刑起點亦應至少為兩年半監禁。

14.被告以前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律師亦指出他在甚麼情況之下犯案,但本席並不覺得那些是特別的求情因素,所以本席仍用30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另外,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指,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已向事主表明自己的涉案參與,被告這樣對事主坦白,令警方省回日後很多調查的努力。因此,本席為此給予被告額外兩個月減刑,即第一項控罪的最後判刑為18個月監禁。

15.第二項盜竊罪是指被告在車場內入侵泊在車場內的一輛客車,從車廂偷走一些物件。本席認為此項控罪其實和第一項控罪是一樣性質的,不過基於法律的考慮,控方不能就此告被告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因涉及的地方不是一個處所,而是一部車輛。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2個月。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其實是屬於同一事件,被告進入該車場後,見有機可乘,便先後進入車場的貨櫃寫字樓內與及那輛客車之內盜竊,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16.至於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是小量的毒品,只有0.05克粉末,內含氯胺酮毒品。被告透過律師在庭上說,這些毒品不是他的,是他的損友當晚給他試服的,本席並不信納這個說法,本席不信任何人給人試用毒品,只會給對方0.05克粉末,因為這個數量只等於一些黏附在紙包上的殘餘痕跡。本席肯定這包毒品是被告自己帶備在身,極可能是被告已經服食該紙包內其他毒品,只留下這0.05克粉末,附於紙包上。

17.被告對警方及對律師都說自己沒有毒癮,本席並不相信此點,不過本席認為毋須為此替被告拿任何戒毒所報告,因為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已對被告分別判刑18個月監禁及12個月監禁。被告將會在獄中待上一段時間,若他有任何毒癮的話,懲教署必會好好處理,被告亦可利用此段時間戒除毒癮,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需要為被告的毒癮問題去押後拿取戒毒所報告。

18.一般藏毒罪,若法庭須對被告判監,必要先拿取戒毒所報告,但因為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已對被告判刑合共18個月監禁,在此情況下,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4(a)條,本席不須為犯人拿取戒毒所報告已可對他判監。雖然涉及的毒品只是小量,但本席並不認為罰款是合適的,所以只有判處監禁。為此小量的毒品,本席只採取三星期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三項控罪判監兩星期,但此項刑期須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為本案的三項控罪須合共入獄十八個月又兩星期。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