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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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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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劉永沖(第一被告人)、鍾文俊(第二被告人)、李廣恆(第三被告人)分別為15歲、16歲以及17歲的中國男子,他們三人在本席前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三位被告人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有關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於2012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湄樓地下外,搶劫李麗明,劫去三個袋、一束鎖匙、一個銀包、一把雨傘、一部流動電話、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易賞錢卡、兩本銀行存摺簿、兩張現金卷、五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700元。 案情 2.有關搶劫案的案情簡單直接。2012年8月25日凌晨約4時30分,事主李麗明女士為一名56歲的清潔工人,她在清早獨自上班時,當她行至香港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湄樓地下外,有人從後將她推倒在地上,然後企圖搶去她的肩袋。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有人向她的臉部揮拳一下,於是她的肩袋就掉在地上,然後有人將之拿走。暴力停止之後,事主站起來,看見正在逃走的三個青年男子的背影,她即時報案。 3.當警方到場之後,有人向警方提供劫案詳情,其中包括三名青年男子之衣著同身型。後來透過一名大廈保安員的協助,警方得到資料,於是迅速去到青衣青逸軒1座36樓E室,在該單位外埋伏。後來發現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步出單位,形跡可疑,當他們見到警員時,企圖衝回單位,最後他們被警員截停,而警員亦後來在同一個單位之內找到第一被告人。 4.在進一步調查同和會面紀錄之後,三名被告人都分別就住今次的「搶劫」罪,承認有份參與。 5.在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參與劫案,不過聲稱沒有預先計劃。得手之後,他亦有瓜分港幣140元。他聲稱是由他負責拾起事主的肩袋。事後事主的失物。 6.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在會面紀錄亦承認已在劫案之中,他對事主曾經使用過暴力,亦有瓜分肩袋裡面的現金,他分得港幣160元。 7.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比較重要的承認就是承認當時他看見一名女子在清晨獨自步行時,是他向兩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提議打劫該名女子。承認在搶劫時,曾經掩過事主的嘴部一次。 8.事主在事件之中,因為頸部、上肢同左下肢有觸痛,所以就去到瑪嘉烈醫院求診,經檢查之後,她的左手掌擦損,但不需要留醫。經診治後,她獲批五天病假。 三位被告人的背景和紀錄 9.案中第一與第三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亦無刑事紀錄,不過他曾經有一次被警司警誡,因為普通襲擊之案件。 10.在認罪之後,三位被告的代表律師均希望法庭先索取感化官報告或者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有關之建議遭法庭拒絕。本席將案件押後直至今天,期間分別替三名被告人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同時也有索取青少年罪犯委員會之評估報告。 11.本席亦當時特別向三位被告人聲明,雖然本席索取一些感化官報告或社會服務令報告,亦不代表法庭最終一定會考慮非監禁式或者非羈留式之刑罰。本席亦聲明,案件性質嚴重,因此羈留刑的刑罰可能性仍然非常之高。 12.今天本席有機會參閱所有報告之內容。判刑前,本席亦有機會聽到三名代表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就住報告的內容,分別向法庭求情。 13.在求情期間,三位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亦分別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又或被告人之家人、老師或社工所撰寫的一些求情信件。本席在此不打算詳細將信件內容介紹。簡單而言,三位被告人都對自己因為犯案被羈押,感覺到後悔,亦表示已經下定決心,改過自新,他們全部都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被告人之家人或朋友、師長等等,亦分別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 14.總結報告建議以第一被告人而言,感化官之報告書認為第一被告,由於年青,只得15歲,所以向法庭建議他可以接受一個十八個月為期的感化,但亦包括附加條件,第一被告人需要完成一個住宿訓練計劃。而懲教署的報告則由於第一被告人之身體條件,並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訓練,所以就最終向法庭建議,他接受更新中心的訓練。而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書亦認同感化官報告裡之建議內容,亦同時向法庭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條件就與感化報告相同。 15.以第二被告人而言,情況就比較特別。在感化官報告裡,負責撰寫感化官報告的感化官就認為第二被告人性格反叛,雖然他過往曾經已經接受過警司警誡,亦受到訓導老師和社工之輔導等等,但他仍然沒有把握機會去改過,而導致他犯下今次案件,所以感化官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宜接受感化,亦同時不適宜參與社會服務令。相反懲教署報告就認為,由於無論在身體條件同心理條件方面,第二被告都可以接受勞教中心訓練,所以向法庭推薦,他接受勞教中心訓練。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則不認同感化官報告之建議,改為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感化。但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之角色,所以感化期應該較長,報告建議他需要接受一個為期二十四個月之感化令,而其中亦要有附加條件,就是需要他參加住宿的訓練計劃。 16.本席留意到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評估第二被告人並未發展成為一個無可救藥的青少年罪犯。今次羈押期間,他對事件有更深的體會,亦有適當的反醒,報告認為一段輔導的協助,絕對能夠阻止他繼續變壞,令他可以重新返回正軌。 17.感化官就認為第三被告人由於缺乏家庭的支持及有效的監管,所以一段有紀律的訓練是對第三被告人更加有幫助,所以不向法庭建議第三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以及感化命令。另一方面,懲教署就由於第三被告人身體條件不能夠應付到勞教中心的訓練,認為更新中心較為適合。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則最終認為雖然第三被告人是一個反叛青少年,但認為在今次事件裡,他已經有足夠之反省,所以雖然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而懲教署亦認為他適合進入更新中心,委員會仍然向法庭建議考慮將第三被告人判處一個為期十八個月感化,另加住宿的訓練計劃。 判刑的考慮 18.本案所涉及是一宗搶劫案,正如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上一次替第二被告人求情時適當地指出,就搶劫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上訴庭亦指出,在公眾地方干犯搶劫罪,即使有關之劫匪沒有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也好,量刑起點一般為四年監禁。如果劫案涉及多過一名劫匪,案情亦會較單一劫匪嚴重。有關之案例可以參 考女皇訴茆廣生 [1981] HKLRD 610、女皇訴邱國棟 [1987] HKLRD 782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2003] 3 HKLRD 378等案例。 19.在量刑時,尤其本案所涉及三位都是青少年罪犯,所以本席的考慮會較一般情況更加複雜。一方面本席當然要考慮三位青少年罪犯今次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與及改過自新的考慮。另外一方面,法庭亦不能夠不考慮有關案例已闡明如果案件涉及成年人時,一般量刑起點亦達四年或以上之情況。為了遏止案件發生,考慮公眾利益,本席亦不能不考慮一些比較嚴峻的處理方式。 20.在本案,由於本席索取了相關之報告,而不同的報告亦向法庭建議不同的判刑,所以本席要小心考慮同分析這些不同的建議。本席強調,雖然在量刑時會對報告之內容,特別是報告的建議作出小心同全面的考慮,但本席亦不一定要依足報告的建議。本席要考慮案件之中整體的嚴重性,特別亦要考慮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同背景至最後才可以作出一個適合之判刑。 21.本席已經考慮過案件案情之嚴重性,三位被告人的背景和他們代表律師的求情說話。最後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之中,首先以第一被告的年紀最小,犯案時他只得15歲,仍屬於極度年青。第二被告人雖然現時已經16歲,但案發時,他也只有十六歲零一個月,所以他亦相對為年青。三名被告之中,相反第三被告人就相對不是那麼的年青。當然三位被告人過往也沒有犯罪紀錄,就算第二被告人也好,他也只得一項警司警誡,所以他亦也是沒有犯罪紀錄,所以法庭在量刑時,仍會視他為一名沒案底人士處理。 22.有關第一被告人,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之後,同意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的建議。雖然他所干犯之控罪性質嚴重,剛才法庭亦已經提出。但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一名不成熟的被告人,他在案發時亦極度年青,他亦非建議犯案的人士。他明顯是受到兩名同輩影響之下,在沒有深思熟慮和考慮法律後果之下才魯莽犯案。加上今次他認罪,應該得到法庭給予機會。法庭亦打算給予機會,判處他接受一個為期18個月感化令,另外需要必須完成和參加一項為期不少於12個月的住宿訓練計劃。 (法官詢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感化令,他表示願意。) 23.至於第二被告人之情況就比較特別。代表他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十分仔細和向法庭呈上一本文件冊,內面包括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在香港扶幼會許仲繩紀念學校的學業成績。可以見到第二被告人在轉讀此間學校之後,特別他在2011至2012年度下學期考獲成績優異,並且名列全班第一。除此之外,亦有許多獎狀證明被告人一些課程,例如設計、普通話、體育、數學、電腦等等,都是成績優異,表現良好,所以獲頒獎狀鼓勵。今天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因此會被校方提名最佳學生獎。 24.同一時間,本席留意到在他的感化報告裡,感化官似乎就沒有有關於他在新學校的學業成績及紀律訓練方面表現進步上的情況有任何著墨。相反似乎感化官卻極著重於他在上一間學校裡不佳之表現。本席對報告在此情況之下,並無全面反映第二被告人進步情況表示遺憾。本席相信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裡亦因此有理由,雖然他們並未得到感化官之支持,仍然向法庭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一個為期24個月之感化。本來由於第二被告人已經足16歲,不屬於極度年青,所以如果根據懲教署報告,是可以被判進勞教中心。事件之中,雖然第二被告人有承認到有使用暴力,但從案情撮要裡,亦不能夠好清晰反映第二或第三被告人當中使用暴力的程度如何。在此情況之下,本席經過好小心考慮,最終認為仍有足夠理由,判處第二被告人接受24個月的感化及接受特別為期12個月的住宿訓練計劃。 (法官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感化令,他表示願意。) 25.第三被告人是最年長的一個被告人,今年17歲。他亦在案情之中已經承認,今次事件是由於他見到有一名女子在清晨,獨自在街上時是由他向其他兩名比他年幼的同黨建議去打劫。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加刑因素。所以雖然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向法庭建議他同樣接受一個為期18個月的感化,本席卻認為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並不能夠反映他的罪行的嚴重性,特別亦未能反映事件之中他所擔當的角色。加上感化官報告本身認為他沒有足夠家庭的支持,亦沒有足夠監管,認為並不適合感化監管命令。所以最後法庭認為不應該判處他接受感化。因此,雖然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建議也好,最終為了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法庭決定接受懲教署的建議,判處他進入更新中心。本來以此案件,第三被告人最低限度應要進入勞教中心,不過由於他身體條件差,身體瘦弱,懲教署認為他未必能夠應付得到勞教中心的體力勞動訓練,所以改判進入更新中心。本席希望他能夠把握機會,在更新中心裡受到懲教署人員的指導,改過自新。 26.最後本席亦要求三位被告人對事主分別作出賠償,賠償金總數3,000元。由於三位被告人需要共同或個別對事件負責,在得到三位被告人之同意底下,本席下令每人在保釋金扣除1,000元,以支付受害人1,000元的賠償,總數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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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